员工请销假管理办法(试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3
第二章.. 假期分类... 3
第三章.. 休假审批... 6
第四章.. 附 则... 7
附件一:员工休假申请表... 7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员工请销假管理工作,依据国家《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集团公司本部、全资子公司全日制在岗员工。
第二章 假期分类
第三条 员工假期类别主要分为十项,分别为法定假、病假、事假、婚假、丧假、产假、哺乳假、年休假、探亲假、工伤假、特别假。
第四条 法定假
1. 按照国家规定,法定节日包括。
元 旦,放假1天(1月1日);
春 节,放假3天(农历除夕、正月初一、初二);
三八妇女节:女员工休假半天;
清明节,放假1天(农历清明当日);
劳动节,放假1天(5月1日);
端午节,放假1天(农历端午当日);
中秋节,放假1天(农历中秋当日);
国庆节,放假3天(10月1日、2日、3日)。
2. 法定节日的调整以国家相关规定为准。
第五条 病假
1. 员工病假指患病或非因工负伤。
2. 员工因病不能上班,须持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有效病历、诊断证明或建议休息单(参加医疗保险的员工须出示医保定点医院病假证明)履行请假手续。否则,视为事假。
3. 员工病假期间发放基本工资、附加工资和岗位工资月发放部分的50%,无绩效工资。但员工连续休病假15天以上,或年度内休病假累计30天以上,超出期间只发放基本工资和附加工资。
4. 员工因打架或违反劳动纪律(规章)而受伤的休假,不按病假处理。
5. 公司有权对有疑问病假进行核实,一旦发现员工虚造病例的,一律按照旷工处理,并记大过一次,且该月无绩效工资。
第六条 事假
1. 员工因个人原因不能上班或工作时间因私外出,按事假处理。
2. 员工请事假不得连续超过30天或年度内请事假不得累计超过60天,否则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
3. 事假期间只发放基本工资和附加工资。
第七条 婚假
1. 员工结婚,给予三天婚假(不包括公休日及法定假),晚婚(女性年满23周岁、男性25周岁以上结婚的为晚婚,晚婚时间以领取结婚证时间为准)奖励十五天婚假(包括公休日及法定假)。
2. 再婚员工可休婚假,但不享受晚婚假。
3. 试用期内员工不享受婚假。
4. 婚假需在取得结婚证明6个月内一次性使用,逾期视为自动放弃。
5. 员工申请婚假时须持结婚证,提前一周提出申请并获得批准。
6. 三天法定婚假视为出勤,发放全额工资,奖励晚婚假期间无绩效工资。
第八条 丧假
1. 员工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子女、兄弟姊妹、岳父母、公婆或有赡养关系的亲属)死亡时,给予三天丧假(不包括公休日及法定假)。
2. 员工需要赴外地办理丧事时,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必要的路程假。
3. 员工在休丧假期间,无绩效工资。
第九条 产假
1. 女员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取得生育指标生育的,可休产假。
2. 女员工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
3. 女员工晚育(女性年满24周岁的初育为晚育,晚育年龄的计算以孩子出生的日期为准)的,奖励产假45天。
4. 申报终身只生一孩的,增加产假30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5. 产假包括公休日及法定节日。
6. 产假不能间断或逾期休假,否则视为放弃。
7. 员工在休产假期间,发放基本工资及附加工资。
8. 其它特殊情况按照国家计划生育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哺乳假
1. 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员工,在每班工作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三十分钟。
2. 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
3. 女员工每班工作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
4. 员工哺乳假期间,视为出勤。
第十一条 年休假
1. 员工在公司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
2. 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3. 年休假不包括公休日和法定假日。
4. 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
(1)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员工,本年度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
(2)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员工,本年度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
(3)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员工,本年度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
(4)员工休医疗期的。
5. 公司可根据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员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年休假。
6. 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集中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
7. 员工本年已休年休假,但出现上述不享受年休假规定的条款的,不享受下年度年休假。
8. 员工休年休假期间只发放基本工资和附加工资。
第十二条 探亲假
1. 凡在公司工作满一年的员工,与配偶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与父亲、母亲都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但是,员工与父亲或与母亲一方能够在公休日团聚的,不能享受本规定探望父母的待遇。
2. 上述“不能团聚”是指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在家居住一夜和休息半个白天。
3. 员工探亲假休假期限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4. 各种探亲假期,不得提前使用,也不能分期使用。
5. 员工探亲假期间,发放基本工资和附加工资。
第十三条 工伤假
1. 员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经当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多可以给予不超过24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员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无绩效工资。
2. 员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其所在部门负责人应立即通知人力资源部并提交《工伤申报表》,为其办理休假手续。由人力资源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3. 员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医疗终结或停工留薪期满,经县级以上劳动鉴定部门确认,已经治愈需要恢复工作时,员工必须服从上岗安排,否则按旷工处理。
4. 其他事宜按《河北省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特别假
1、因特殊情况经公司总经理批准可给予员工特别假。
2、特别假期间待遇根据实际情况处理。
第三章 休假审批
第十五条 审批权限与假别管理流程
1. 员工休各类假别必须严格执行事前请假制度。应事前填写《休假申请》,经审批后报人力资源部备案,必要时需报其他相关部门备案。员工休假流程为:填写《休假申请》(附有关证明)逐级审批签字 报人力资源部备案 休假 销假。
2. 集团中层正职请假三天以内的,由主管领导审批;请假三天以上的,经主管领导审核后报总经理批准。
3. 集团外派子公司人员请假,由集团主管领导审批。
4. 集团中层副职请假三天以内的,由部门负责人审批;请假三天以上的,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主管领导批准。
5. 集团普通员工请假由部门负责人审批。
6. 集团中层正职请假的,需同时报综合办公室备案。
7. 员工因特殊情况来不及履行书面请假手续的要及时通过其他联系方式获得批准,但须在上班后当日补办书面请假手续。
8. 员工请假结束后需要续假的,按照上述规定办理。
9. 员工在未使用完假期而回公司上班的,应在回公司当天到人力资源部履行销假手续。
第十六条 各级请假审批人有权根据生产工作情况决定是否准假。员工休假期间要安排好替岗人员。
第十七条 法定节假日和公休日,一般不需办理请假手续。但轮班制连续生产或因工作需要安排在法定假日、公休假日加班的员工,因故不能出勤的,仍需事先办理请假手续。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中“以上”含本数,“以内”不含本数。
第十九条 公司以前规定、文件与本办法有抵触时,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可参照国家、当地政府与公司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集团人力资源部。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年7月1日起执行。
附件一:员工休假申请表
附件一:
员 工 休 假 申 请 (存根)
员 工 休 假 申 请(人力部门)
第二篇:全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请销假管理办法
德党办发〔2011〕68号
中共德江县委办公室 德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全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请销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党委和政府,县委各部办委局,县级国家机关各部门,县人武部党委,各人民团体:
《全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请销假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委、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德江县委办公室
德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xx年5月20日
全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请销假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管理﹐严肃工作纪律,规范请销假行为,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以及《贵州省计划生育管理办法》、《贵州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病事假期间工资福利待遇的暂行规定》、《贵州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暂行办法》和《贵州省公务员考核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请销假坚持事先请假、事后销假、分级负责、严格管理和按规定权限、程序审批的原则。请假应以书面请假为准,特殊紧急情况来不及书面请假的,应先电话请假,后补办请假手续。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工作人员)。
第四条 本办法由县组织人事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请假类别和期限
第五条 请假类别:
(一)病假;
(二)婚假;
(三)探亲假;
(四)产假;
(五)工(公)伤假;
(六)带薪年休假;
(七)路程假;
(八)事假;
(九)丧葬假。
第六条 因病(因公除外)经县级及以上医疗机构诊断,认为必须治疗和休养的,可请病假。
第七条 结婚可请婚假,假期3天;晚婚(男方25周岁、女方23周岁以上)的,可延长到15天。
第八条 配偶、父母在外省居住的,可请探亲假。
(一) 工作满1年,探望配偶的,每年可请1次探亲假,假期不超过30天。
(二) 未婚探望父母的,每年可请1次探亲假,假期不超过20 天。如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给假或本人自愿两年探亲1次的,可两年请1次探亲假,假期不超过45天。
(三)已婚探望父母的,每四年可请1次探亲假,假期不超过 20 天。
第九条 女工作人员产假假期为90天,其中产前假15天;难产的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15天。
实行晚育(晚婚生育或24周岁以上已婚妇女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女工作人员,产假为120天,其丈夫是工作人员的,可请护理假7天。
女工作人员在产假期满前领取了《独生子女证》的,产假增加90天,其丈夫是工作人员的,可请护理假7天。
女工作人员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可请产假15至30天;怀孕满4个月以上流产的,可请产假42天。
第十条 因工(公)受伤,经医院诊断证明必须治疗和休养的,可请工(公)伤假。
第十一条 工作1年以上的,可享受带薪年休假。
(一)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可休假5天;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可休假10天;累计工作满20年及以上的,可休假15天。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年休假。
1、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
2、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按照规定未扣其工资的;
3、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请病假年累计2个月以上的;
4、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请病假年累计3个月以上的;
5、累计工作满20年及以上,请病假年累计4个月以上的。
工作人员已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年内又出现第十一条第二款2、3、4、5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不享受下一年的年休假。
(三)法定假日、公休假日不计入年休假之列。
第十二条 在外地结婚或奔丧、探亲的,可请往返路程假。
第十三条 因本人或家庭有紧急事务需办理或配偶、父母、岳父母、子女住院,确需陪护的,可请事假。请假护理的需出具相关证明。
(一)配偶、子女、父母(工作人员为独生子女)、岳父母(妻子为独生子女)生病住院的,可请假护理,每月假期不超过15天;在县外上一级医疗机构住院的,连续请假不得超过30天,确需超过30天的,需重新请假。
(二)父母(工作人员非独生子女)、岳父母(妻子非独生子女)生病住院,可请假护理,每月假期不超过5天,在县外上一级医疗机构住院的,每月不超过10天。
第十四条 配偶、父母、岳父母、子女死亡,可请丧葬假,假期不超过5天。
病假、产假、路程假、探亲假、工(公)伤假均包括法定假日和公休假日。 事假、婚假、丧葬假、带薪年休假均不包括法定假日和公休假日。
第三章 请假期内的待遇
第十五条 病假、事假期间工资待遇
癌症、麻风、精神病或国家规定的其他重大疾病因工(公)伤残不能正常工作的,全额发放工资、津贴、补贴。
(一)病假期间工资待遇
1、病假在2个月以内的,发放全额工资。
2、病假超过2个月不满6个月的,病假期间,从第三个月起按下列标准发工资:
(1)工作不满10年的,发基本工资的90%。
(2)工作10年以上的,发放全额工资。
3、连续病假超过6个月的,病假期间,从第七个月起按下列标准发工资:
(1)工作不满10年的,发基本工资的60%。
(2)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发基本工资的70%。
(3)工作满20年不满30年的,发基本工资的80%。
(4)工作满30年及以上的,发基本工资的90%。
(二)事假期间工资待遇
1、连续事假不超过1个月的,发放全额工资。
2、连续事假超过1个月不满3个月的,从第二个月起,发基本工资的50%。
3、连续事假超过3个月不满6个月的,从第四个月起,发基本工资的40%。
4、连续事假超过6个月的,从第七个月起,停发工资。
本条所指基本工资为:行政人员的级别工资和职务工资之和;事业人员的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含教、护10%工资)之和;工人的岗位工资和技术等级工资之和。
第十六条 病假、事假期间的津补贴待遇及绩效工资
(一)病假期间的津补贴待遇及绩效工资
1、机关(含参公单位、未实施绩效工资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连续病假超过2个月的,从第三个月起,停发工作性津贴。
2、已实施绩效工资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连续病假不超过2个月的,全额发放基础性绩效工资;连续病假超过2个月的,从第三个月起发基础性绩效工资的80%;连续病假超过6个月的,从第七个月起发基础性绩效工资的50%。奖励性绩效工资按所在单位的绩效工资分配办法执行。
(二)事假期间的津补贴待遇及绩效工资
1、机关(含参公单位、未实施绩效工资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连续事假超过1个月的,从第二个月起,停发工作性津贴,连续事假超过6个月的,从第七个月起停发津贴补贴。
2、已实施绩效工资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连续事假超过1个月的,从第二个月起发基础性绩效工资的50%;连续事假超过6个月的,从第七个月起,停发基础性绩效工资。奖励性绩效工资按所在单位的绩效工资分配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产假、婚假、丧假、探亲假、工伤假和带薪年休假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四章 旷工认定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旷工:
(一)未请假或请假未获得批准离开工作岗位的;
(二)请假期满未续假或续假未获得批准逾期不到岗的;
(三)不服从工作安排或不按时到岗工作的;
(四)骗取医疗疾病证明请病假的;
(五)离岗从事经商、办企业、承包工程、投资入股等活动。
第五章 请销假审批程序
第十九条 正科级领导干部病、事假10天以内的,经县委、县人大常委会、县人民政府、县政协分管领导批准,送县纪委监察局备案;10天至30天的,经县委、县人大常委会、县人民政府、县政协分管领导同意,对应报县委、县人大常委会、县人民政府、县政协主要领导批准,送县纪委监察局备案;30天以上的,经县委、县人大常委会、县人民政府、县政协分管领导和对应的主
要领导同意,报县委、县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批准,送县纪委监察局、县委组织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第二十条 副科级领导干部病、事假在15天以内,由所在单位主要负责同志批准;15天至30天经所在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同意,报县委、县人大常委会、县人民政府、县政协分管领导批准,送县纪委监察局备案; 30天以上经所在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和县委、县人大常委会、县人民政府、县政协分管领导同意,对应报县委、县人大常委会、县人民政府、县政协主要领导批准,送县纪委监察局、县委组织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科级非领导职务干部病、事假在30天以内的,由所在单位主要负责同志批准,送县纪委监察局备案;30天以上,经所在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同意,经县委组织部批准,送县纪委监察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副科级以下工作人员病、事假1天以内的由所在单位股室负责人批准;2天至3天由所在单位股室负责人同意,报分管同志批准;4天至29天由所在单位股室负责人和分管同志同意,报主要负责同志批准;30天以上(含30天)的,送县纪委监察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当年旷工或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岗连续10天以上(含10天)或累计超过15天(含15天),未达到辞退规定的,其当年的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等次。当年不得享受年终一次性奖金和效能考核奖。
第二十四条 全县各部门未按照本办法执行请销假制度,经县纪检监察机关查实后,对单位年终效能考核酌情扣分,并由县纪委监察局、县委组织部对单位主要负责同志诫勉谈话。
第二十五条 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开具假医疗疾病证明请病假的,由县纪委监察局追究其纪律责任;开具假医疗疾病证明请病假而获准假的,除以旷工论处外,并由县纪委监察局追究其纪律责任。
县内医疗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出具假医疗疾病证明的,县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纪追究该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和相关医务人员责任。县外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出具假医疗疾病证明的,由县纪委监察局向所在医疗机构纪检监察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六条 监督检查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未对弄虚作假人员如实查实或查实后未按相关规定处理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全县各级各部门应建立健全考勤和请销假登记制度,并严格执行;应定期公布工作人员考勤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省、地垂直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县委组织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