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工伤康复管理办法

时间:2024.4.27

上海市工伤康复管理办法

各委、办、局,控股(集团)公司,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险办公室,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所、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各工伤康复定点机构:

为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完善本市工伤保险制度,规范和促进本市工伤康复工作的健康发展,切实保障工伤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了《上海市工伤康复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xx年9月11日

上海市工伤康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工伤康复管理工作,促进工伤康复事业健康发展,切实保障工伤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及《工伤康复服务规范(试行)》(2013修订版)和《工伤康复服务项目(试行)》(2013修订版)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本市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且因工伤造成残疾或身体功能障碍,在停工留薪期内经确认需要进行住院康复治疗的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工伤康复包括医疗康复、职业康复、社会康复,采取治疗和康复并重的方式,实行先治疗康复、后鉴定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 工伤康复人员进行住院工伤康复应当选择本市的工伤康复定点机构。 工伤康复定点机构应当符合原劳动保障部《工伤康复试点机构准入条件》,并与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经办机构)签订工伤康复服务协议。

第五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本市工伤康复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订本市工伤康复事业发展规划及政策,指导、监督规划和政策的实施,并对工伤康复定点机构履行工伤康复服务协议以及工伤康复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经办机构)应当将工伤康复费用纳入工伤保险基金年度预算计划中,按照市医保经办机构的审核意见,与工伤康复定点机构结算工伤康复费用。

市医保经办机构负责与工伤康复定点机构签订工伤康复服务协议,并对住院工伤康复费用进行审核。区县医疗保险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区县医保经办机构)负责住院工伤康复费用的初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鉴委)负责建立工伤康复医学专家组,对工伤人员的康复申请进行确认,并对工伤康复定点机构提供的工伤康复服务质量进行评估。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县劳鉴委)负责受理住院工伤康复申请并进行初审。

市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所承担对工伤康复定点机构监督检查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工伤人员经抢救治疗生命体征相对稳定,存在残疾及身体功能障碍,或者经治疗工伤的医疗机构建议,需要在停工留薪期内住院工伤康复的,由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劳鉴委提出住院工伤康复申请,并提供以下相关材料:

(一)填写完整的《住院工伤康复申请表》;

(二)工伤认定书原件和复印件;

(三)治疗工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材料齐全的,区县劳鉴委应当受理并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后报市劳鉴委。市劳鉴委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委托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组织工伤康复医学专家,对工伤人员的康复申请进行评估后作出确认意见,并及时将确认意见送达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和工伤康复定点机构。情况特殊的,作出确认意见的时限可以延长15日。

第七条 工伤康复人员应当自收到确认意见之日起30日内,持确认意见及相关材料到工伤康复定点机构办理住院工伤康复手续。工伤康复人员在住院工伤康复期间,应当服从工伤康复定点机构的安排,配合康复医师完成工伤康复计划。 工伤康复人员未在30日内办理住院工伤康复手续的,确认意见自然失效。工伤人员仍需要住院工伤康复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重新提出住院工伤康复申请,由市劳鉴委对其康复申请进行评估并作出确认意见。

第八条 工伤康复定点机构收到确认意见后,应当核对工伤康复人员的身份信息、工伤信息及参保信息,及时安排工伤康复人员入院,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为工伤康复人员制订住院工伤康复计划并按计划提供康复服务,做好工伤康复人员康复效果的评定和建档工作。

住院工伤康复计划应当报市劳鉴委、社保经办机构和工伤康复定点机构所在地的区县医保经办机构备案。因情况特殊需要调整康复计划的,应当报市劳鉴委同意后实施。

住院工伤康复档案应当详细记录康复治疗过程,包括:住院工伤康复计划,康复治疗处方、康复实施人、康复实施时间、康复次数、经工伤康复人员签字确认的康复执行单,以及康复前期、中期、后期的诊断测评意见。住院工伤康复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30年。

第九条 工伤康复定点机构完成住院工伤康复计划后,应当及时通知工伤人员办理出院手续。

工伤康复人员在住院工伤康复期间要求延长康复期限的,用人单位、工伤康复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在住院工伤康复计划完成前提前15日,向工伤康复定点机构提出延长工伤康复期限的申请。对符合继续住院康复条件的工伤康复人员,由工伤康复定点机构出具诊断意见并提出延期康复建议后报市劳鉴委。市劳鉴委应当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工伤康复人员的继续康复申请进行评估并作出确认意见。

第十条 工伤康复人员在住院工伤康复期间,按照《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享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满工伤康复计划尚未完成的,继续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至工伤康复计划完成。

工伤康复人员在住院工伤康复期间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按本市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工伤康复人员完成工伤康复计划后,应当按规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康复人员拒不接受鉴定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工伤康复人员在住院工伤康复期间发生的符合《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康复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三条 工伤康复定点机构应当对住院工伤康复费用予以记账,按月向所在地的区县医保经办机构申报核定。

区县医保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报核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住院工伤康复费用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报送市医保经办机构。

市医保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10日内,作出准予支付或不准予支付的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送交市社保经办机构。

市社保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0日内与工伤康复定点机构结算工伤康复费用。

第十四条 工伤康复人员在住院工伤康复期间,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的,工伤康复定点机构应当继续按住院工伤康复计划提供康复服务,符合《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康复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社保经办机构应当依法责令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

第十五条 工伤康复定点机构违反《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和本办法规定,擅自发生超出服务项目和支付标准的工伤康复费用,由工伤康复定点机构承担;工伤康复人员要求超出服务项目和支付标准提供康复服务发生的工伤康复费用,由工伤康复人员承担。

第十六条 住院工伤康复计划完成后,工伤康复定点机构未及时通知工伤康复人员办理出院手续的,完成住院工伤康复计划后发生的工伤康复费用,由工伤康复定点机构承担;工伤康复计划完成后,工伤康复人员拒不出院发生的工伤康复费用,由工伤康复人员承担。

第十七条 工伤康复定点机构违反本办法等有关规定,或不履行工伤康复服务协议书相关协议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市医保经办机构可以与工伤康复定点机构解除工伤康复服务协议。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xx年12月31日。原《关于印发〈上海市工伤康复管理试行意见〉的通知》(沪人社福发〔2010〕71号)同时废止。


第二篇:工伤康复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推进我省工伤康复事业健康发展,规范工伤康复管理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伤康复应坚持“医疗与康复并重”、“先康复治疗,后鉴定补偿”的原则。

第三条 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或视同工伤,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康复对象(以下简称康复对象),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工伤康复包括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

第五条 用人单位、工伤康复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组织和配合对康复对象实施工伤康复。

第六条 成立省工伤康复专家咨询委员会,咨询委员会由医疗卫生专家组成。省工伤康复专家咨询委员会主要为全省工伤康复工作提供技术支持、决策咨询和康复医疗机构评估。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康复对象确认、工伤康复期确认以及康复效果评估。

第二章 康复对象与确认

第七条 康复对象是指因工伤(含职业病,下同)致残或造成身心功能障碍、经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具有康复价值、需要进行工伤康复的工伤职工。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工伤职工,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列入康复对象范围:

(一)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未满,但伤病情相对稳定,符合《工伤康复诊疗规范(试行)》规定的康复住院标准,需早期介入康复治疗的;

(二)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已满,符合《工伤康复诊疗规范(试行)》规定的康复住院标准的。

第九条 康复对象的申请。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工伤康复申请,并按要求提交工伤医疗及相关检查资料。

第十条 康复对象的确认。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收到申请和相关材料15日内,依据《工伤康复诊疗规范(试行)》和工伤职工的医疗诊断证明及相关检查资料,作出康复价值确认结论,并书面告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已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等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或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工伤职工,不再进行康复对象确认。 第十一条 已鉴定伤残等级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由工伤职工本人提出申请、经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具有康复价值的,可以享受工伤康复。

在康复终结后,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依法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工伤职工按新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章 工伤康复期和工伤康复待遇

第十二条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进行工伤康复的,其工伤康复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康复效果明显的,经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估确认,工伤康复期可以适当延长,康复期与停工留薪期合并计算,但最长不超过24个月。

第十三条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进行工伤康复的,工伤康复期最长不超过12个月。

第十四条 工伤职工在工伤康复期间,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进行工伤康复的,在工伤康复期间享受原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康复期间的伙食补助,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伙食补助费;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到统筹地区以外康复所需交通费、住宿费由用人单位按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生活不能自理的康复对象在工伤康复期需要护理的,按照《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执行。

第四章 工伤康复机构和管理

第十五条 工伤康复机构应具备进行工伤康复的基本设施、场所、人才、技术等条件,愿意提供工伤康复服务,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伤康复机构准入标准。 第十六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伤康复机构的申请及提供的有关材料,组织省工伤康复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对康复机构进行评估,评估合格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其签订服务协议,向社会公布。康复机构的评估每三年进行一次。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工伤康复机构实行协议管理。签订包括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服务区域范围、康复费用结算办法以及康复费用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一般为1年。

第十八条 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制定工伤康复计划,指导做好本地区工伤康复的组织实施工作;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工伤康复,负责工伤康复费审核、支付及其他业务,并按协议对工伤康复机构的服务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工伤康复机构应为康复对象建立康复档案。康复档案内容应包括:康复计划、康复方案、康复实施人、康复期限、经康复对象本人(或其亲属)签字的康复具体项目执行单、康复前期、中期、后期评价报告。康复档案保存期限30年。

康复对象的康复档案记录不全、不详或不实的,其工伤康复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条 工伤康复机构应及时向康复对象所在的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康复对象的康复评价报告单,报告康复进展情况,接受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检查。

第二十一条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选择具备临床急性期康复条件的医疗机构作为工伤救治医疗机构。工伤职工在恢复期经确认需要进行工伤康复的,工伤救治医疗机构应及时将工伤职工转入工伤康复机构进行康复。拒不办理的,所发生的费用由工伤救治医疗机构承担。

第五章 工伤康复费用和支付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本统筹地区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基金结余等情况,按照不超过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结余15%的比例,编制工伤康复费用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审计等部门应依法对工伤康复费用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工伤康复机构应按照《工伤康复诊疗规范(试行)》、《工伤康复服务项目(试行)》对康复对象实施工伤康复,并按照依法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工伤康复费用。

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其符合规定的康复费用由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康复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四条 下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生活用品费用;

(二)非工伤及其合并症、并发症所发生的医疗、康复费用;

(三)非工伤康复期的费用;

(四)故意加重残情或拒绝合理的工伤康复治疗而增加的医疗、康复费用;

(五)未经批准在非协议管理的工伤康复机构进行康复发生的费用;

(六)不符合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工伤康复机构工伤康复费用的检查和审核。工伤康复机构有义务提供审核工伤康复费用所需的全部康复资料及账目清单。

第二十六条 工伤康复期终结,康复对象拒不出院的,康复期终结后发生的费用由康复对象承担;工伤康复机构不及时为康复对象办理出院手续的,康复期终结后发生的费用由工伤康复机构承担。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〇一〇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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