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树木移植管理办法(试行)》

时间:2024.5.8

四川省林业厅关于印发

《四川省树木移植管理办法(试行)》

的通知

川林发[2014]51号 各市、州林业(林业和园林)局,省长江、大渡河造林局,卧龙、唐家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处):

为加强森林资源保护与利用管理,规范树木移植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四川省绿化条例》,以及国家林业局关于树木移植管理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厅制定了《四川省树木移植管理办法(试行)》。经厅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执行。 附件:四川省树林移植管理办法(试行)

20xx年7月29日 四川省树木移植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森林资源保护与利用管理,规范树木移植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树木移植、运输等活动,应遵守本办法。城镇建成区范围内移植树木的除外。

第三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按照森林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职责,做好树木移植的管理。

第四条 树木移植应依法进行,严禁非法移植。严格控制移植林地内的树木。

第五条 因工程建设占地、城乡绿化等确需移植树木的,应在保护森林、林木、林地、植被前提下,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

法律法规对移植古树名木、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天然原生树木等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严禁移植下列树木:

(一)登记在册(挂牌保护)的古树名木,以及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

(二)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天然原生树木;

(三)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省级以上森林公园的树木;

(四)国家级公益林地上的树木;

(五)检疫性和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发生区内的寄主树木。

因抢险救灾、林业生产、工程建设占地、科学研究、安全隐患整治等特殊情况确需移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郁闭度低于0.6的林分中的树木要从严控制移植。苗圃培育的园林绿化树木除外。

第八条 移植树木后林分内林木保留株数应符合森林经营的有关规定。结合森林抚育移植树木的,应当符合森林抚育技术规程及作业设计规定。

第九条 坡度15度以上(含15度)林地移植树木后的郁闭度不得低于0.5,不得出现明显的林中空地,并做好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必须移植古树名木的,须经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确需移植天然原生珍贵树木中一、二级保护树种的,报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移植前款规定的树木时,应制定移植技术方案。

第十一条 移植胸高直径10厘米以上活立木的,必须制定移植技术方案,报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采集证。

苗圃地苗木和树木、农村居民自留地及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非古树名木和非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天然原生树木除外。

第十二条 申请移植树木的,由树木所有人向树木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包含移植目的、地点、林种、树种、数量、相关保护及安全作业措施等内容的树木移植申请书。

(二)移植技术方案;

(三)拟移植树木的林权证书或林权证明材料;

(四)因征占用林地需要移植树木的,应提交《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或临时使用林地批准书。

(五)其他有关文件和材料。

第十三条 移植树木应按照批准的移植技术方案和采集证规定的树种、数量、规格、时间、地点实施。

第十四条 移植树木应采取林地、植被保护、水土保持及安全作业措施,不得破坏周边的林地和植被,严防安全事故发生。移植树木后应立即整治林地并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未按规定施工作业或整治林地的,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停止移植、收回或不再核发新的采集证、不予办理树木运输许可证等措施,直至纠正为止。

第十五条 移植树木的,由供树者在原地补种移植株数2至5倍的树木。无条件补种的,由当地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应补种者承担。移植苗圃地和被征占用林地上树木以及结合森林抚育移植树木的除外。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对批准的树木移植活动实施监督。

第十七条 运输移植的树木,应按照《四川省木材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依法办理木材运输证,凭证运输。

货主运输非凭证运输树木申办木材运输证的,在货主提供合法来源证明的情况下,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为其办理木材运输证。

第十八条 运输移植的树木,凭采集证、植物检疫证书在所在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木材运输证。

移植到苗圃地的树木出圃再次运输,凭乡镇人民政府、基层林业工作站的证明,或移植时的采集证、木材运输证等合法来源证明办理木材运输证。

移植农村居民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需要运输的,凭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并经所在地基层林业工作站核实签注意见后,办理木材运输证。

第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移植树木,以及非法运输树木的,或者因移植树木造成树木、林地、林分、林相、植被破坏的,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树木移植的管理,建立健全树木移植审批、检查、验收和监管制度,建立健全移植树木特别是古树名木和珍贵树木的移出、移入档案。

第二十一条 严禁违规批准移植树木。滥用职权批准移植树木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应当依纪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xx年9月30日。


第二篇:四川省林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


四川省林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二章为规范林权流转行为,维护流转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森林资源开发利用和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林权流转,均适用本办法。

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林权是指森林、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以及林地的使用权;林权流转是指将林权全部或者部分,依法由一方转移给另一方的行为。

林权流转,不包括森林内的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矿藏物和埋藏物。

第四条 林权流转时,下列权利和义务同时转移:

(一)流转森林和林木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在流转期限内该森林和林木所依附的林地使用权也随之一同流转;流转林地使用权时,林地上的森林和林木所有权或使用权也随之一同流转。流转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流转时已经取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可以同时流转,但流转双方都应当遵守关于森林、林木采伐和更新造林的有关规定。

(三)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以及古树名木的保护义务和责任同时转移。 第五条 林权流转,应当有利于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并本着依法、公开、公平、自愿、协商一致、有偿流转的原则进行。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本区域内发生的林权流转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流转范围、方式与期限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权属清楚的下列森林、林木和林地可以流转: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的使用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流转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第八条 下列森林、林木和林地不得流转:

(一)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二)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森林、林木、林地权属有争议的;

(四)已依法抵押、提供担保的森林、林木、林地,抵押权人、担保人未书面同意流转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宜流转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第九条 林权流转可以采取转包、租赁、互换、拍卖、招标、转让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进行,可以依法继承、担保、抵押、入股和作为合资、合作的出资或合作条件,

也可以再次流转,但不得将林地改变为非林地。 第十条 林权流转期限应当根据森林、林木的林种、树种、林龄、开发目的、开发形式等由流转双方协商确定,原则上用材林以轮伐期确定流转期限为宜,最长不得超过该林地的剩余使用期限;若原未确定林权有效期的,流转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0年。

第三章 流转双方的条件、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流转双方应当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受身份和地域的限制。外商应当持有能证明其身份和资信的有效文件或证书。

第十二条 流转双方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三条 林权允许依法再流转。再流转林地使用权的,应当经原流出方同意。对采取转让方式再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对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以其他方式再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第十四条 流出方应当是森林、林木所有权人,林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 第十五条 流出方享有以下权利:

(一)自主决定林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

(二)依照流转合同的约定获得流转收益;

(三)依照流转合同的约定,在期满后收回流转的林权。

第十六条 流出方应当承担以下义务:

(一)确保流转的林权产权清晰,没有权属纠纷和经济纠纷;

(二)依照流转合同的约定向流入方移交森林、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以及林地使用权;

(三)协助流入方依法申领林权证;

(四)在流转有效期间,尊重流入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扰其依照合同开展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五)督促流入方履行合同或协议,及时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流入方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流入方享有以下权利:

(一)自主开展林木培育,林下种植、养殖、培植,依法进行林木采伐以及森林旅游等林业生产经营活动,并获得相应收益;

(二)对林权依法进行再流转,并获得流转收益;

(三)林权在流转期内允许继承,并可以作为贷款或其他债务的抵押物、担保物;

(四)依法享受国家对林业的有关扶持和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流入方应当承担以下义务:

(一)履行流转合同规定,及时交付流转金;

(二)依法采伐森林、林木,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完成林地的更新造林任务;

(三)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林地资源,不得改变林地用途,不得自行或准许他人在林地内毁林开垦、采石、挖沙、取土等给林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行为;

(四)在流转期内发生毁林和乱占滥用林地行为时,应当积极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搞好护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依法保护野生动植物。

第四章 流转程序

第十九条 林权流转的方式、价款等由流转双方依法协商确定。 第二十条 林权流转前,应当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查流转双方的资格,确认权属,核实或者取得林权证。

第二十一条 国有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应当按规定报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流转方式原则上应当依法采用拍卖、招标的方式,并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按照有关拍卖、招标、投标的法律和法规规定程序公开进行。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时,其流转方式、流转底价等,应当提前30天在本村进行公示,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集体林地使用权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还应当报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林地使用权的流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合资经营、合作经营或者权属共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时,应当征得合资方、合作方或者权属共有方的同意。

第二十三条 以权属变更的转让方式流转农户承包经营的林地使用权时,流出、流入双方达成意向协议后,应当向发包方提出书面流转申请,征得发包方同意,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新合同; (二)流入方资信情况、林业经营能力;

(三)流入方身份证明,法人或其它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的授权委托书。

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之间进行承包林地互换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并及时报请发包方变更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

第二十四条 国有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原则上要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并严格审核,防止国有和集体资产流失。

个人或者其他组织经营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是否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由其自主决定。 第二十五条 国有林评估前应当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森林资源调查规划设计单位进行森林资源实物量核查,并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核查结果认定后,按照财政部、国家林业局《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选择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当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非国有林的评估可以由持有丙级(含丙级)以上资质的森林资源调查规划设计单位提供评估咨询服务。

第二十六条 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技术规程和办法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 第二十七条 自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基准日起满1年再进行流转的,应当重新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

第二十八条 采取招标、拍卖方式流转森林、林木和林地的,由流出方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负责招标、拍卖工作。

第二十九条 非委托拍卖企业拍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应当在森林资源所在地的林业、监察等有关部门的监督下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流出方在林权流转前7日发布公告;公告一般包括拍卖标的、拍卖形式、竞买者条件、竞买者登记期限、竞买时间、竞买地点等内容;

(二)竞买者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流出方登记,领取有关资料; (三)流出方审查竞买者条件;

(四)符合条件的竞买者不得少于3个,并应当在向流出方交纳保证金后参加竞买;

(五)竞买的价高者为流入方,但最高价不得低于底价;流入方应当当场与流出方签订流转合同;其他竞买者交纳的保证金,由流出方当场如数退还。

第三十条 协议流转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流转双方依法协商;

(二)流转双方签订流转合同。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森林、林木和林地资源采取协议方式流转的,应当接受村务监督小组的监督,其流转价款不得低于底价。

第五章 流转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权流转的管理和指导。逐步建立林业产权交易中心,搭建流转平台,及时发布林权流转供求信息,提供政策咨询、林权变更登记等服务。

第三十二条 从事林权流转服务的中介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指导,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提供流转中介服务。

第三十三条 流转过程中实物量核查、价值评估、招标、拍卖等发生的费用,由林权流出和流入双方协商承担。

第三十四条 流转合同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一)流转双方名称或姓名、法定代表人姓名、工作单位、联系方式和住址;

(二)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四至界限及平面图、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或林产品常年产量;

(三)流转期限和起始、终止的时间;

(四)流转价款、付款方式及时间;

(五)流转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责任;

(六)合同期满后,森林、林木资源存量的处置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九)流转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内容。

流转合同格式文本按照《四川省林业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林地承包合同〉(示范文本)和〈四川省林地流转合同〉(格式文本)的通知》(川林发[2008]18号)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流转合同共1式5份。由流转双方各执1份,发包方备案1份,报所属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各执1份。

第三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指导流转合同签订或流转合同鉴证中,发现流转双方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约定,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三十七条 森林、林木流转后符合采伐规定需采伐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采伐限额和计划内优先予以安排。采伐后应当按要求及时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第三十八条 国有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的收益应当实行专户管理,用于职工安置、清偿债务以及森林资源的培育和管护。

集体统一经营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的收益,归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共同所有,由

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管理。主要用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分配和村公益事业支出。 个人依法取得的流转收益,全部归个人所有。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有和集体林权流转收益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因林权流转发生争议或者纠纷的,当事人应当依法协商解决。

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

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林权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流转登记与备案 第四十条 林权流转后,流转双方应当依法持流转合同等相关资料及时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

林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办理,按照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下列林权流转,当事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向登记机关提出登记申请,进行变更登记。

(一)国有森林、林木所有权以及林地使用权流转的;

(二)非国有森林、林木所有权以及林地使用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的;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其他应当进行林权变更登记的。

申请变更登记应由流入方会同流出方共同申请办理。

第四十二条 下列林权流转无需进行变更登记,但是当事人应当将流转合同报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国有森林、林木使用权流转的;

(二)非国有森林、林木使用权流转的;

(三)非国有森林、林木所有权以及林地使用权采取转包、出租方式流转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其他无需进行变更登记的。

第四十三条 办理林权变更登记手续时,流转双方应当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流转合同;

(二)林地类型、坐落位置、四至界限、面积及附图,现有林木资源状况,包括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等;

(三)除森林、林木外的其他附着物现状;

(四)原林权证书;

(五)其他应当提供的资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流转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流出方和流入方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应当补办权属变更登记。

第七章 相关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或者弄虚作假,骗取权属变更登记的,由发证机关依法注销权属登记。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林权流转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不予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征占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及其他相关审批手续。 第四十七条 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咨询)的机构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其评估(咨询)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办理林权流转变更登记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对不具备林权变更登记条件的申请进行变更登记的,或者对具备林权变更登记条件的申请不进行变更登记的等,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xx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xx年7月31日止。原《四川省林木和宜林荒山荒地转让管理办法(试行)》(川林研[1996]17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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