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车场管理管理办法

时间:2024.4.13

车辆停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司的物业管理水平,完善机动车辆停放的管理,更好的保障生产生活环境和安全管理,合理利用闲置场地,依据兰州市物价局停车收费标准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生活区和生产区的所有区域。

第二章  管理责任

第三条  物业分公司是车辆停放的管理部门。物业分公司负责生活区和生产区的车辆停放管理;同时,负责生活区和生产区的消防安全和安全保卫管理。

第四条  车辆管理部门职责

1、依法循章对住宅区、交通、车辆进行管理。

2、负责按物价部门收费规定收取车位费。

3、熟悉掌握住宅区车辆流通情况,车位情况,合理布署安排,优先保证业主使用车位。

4、负责监督和落实车辆管理员工岗位职责,对员工进行日常考核,填写《员工考勤表》。

5、负责对外协调与联系,处理车辆管理方面的问题和客户投诉。

6、负责对员工进行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不断提高服务质量。

7、负责对员工进行岗位培训,并做好培训记录。

8、定时向主管领导汇报车辆管理的有关 工作。

第五条  车辆管理员的职责及纪律

一、车辆管理员的职责如下

1、负责对停车场的汽车,摩托车,以及车棚内的自行车管理。

2、按规定佩戴工作证牌,对出入车辆按规定和程序指挥放行,并认真填写《车辆出入登记薄》。

3、遵守规章制度,按时上下班,认真做好交接班手续,不擅离职守。

4、按规定和标准收费,开具发票,及时缴交营业款。

5、负责指挥区内车辆行驶和停放,维持小区交通、停车秩序。

二、车辆管理员的纪律

1、文明礼貌用语,讲究文明服务,礼貌待人。

2、严格遵守《交接班制度》。

3、值班时禁止喝酒、吸烟、吃东西:不准嘻笑、打闹,不准在值班时会客、看书报、听广播,及做其他与值班职责无关的事。

4、爱护各种器具,不得丢失、损坏、转借或随意携带外出。

5、依法办事,廉洁奉公,坚持原则,是非分明。

6、团结互助,禁止闹纠纷;不说脏话,不做不利团结的事。

第三章  管理制度

第六条  门卫管理制度

为保证行人的安全和环境的整洁,除救护车、消防车、清洁车等特许车辆和公司公用车辆外,其他车进入物业区域时,都应经过门卫允许后方能驶入。大门门卫要坚持验证制度,对外来车辆要严格检查,验证放行;对从物业区域内外出的车辆要严格检查,验证放行。对可疑车辆要多观察,对车主要细询问,一旦发现问题,大门门卫要拒绝车辆外出,并报告有关部门处理。

门卫职责是:

1、严格履行交接班制度。

2、对进出车辆作好登记、收费和车况检查记录。

3、指挥车辆的有序进出。

4、对违章车辆,要及时制止并加以纠正。

5、搞好大门周边的清洁卫生。

6、定期检查消防设施是否完好、有效,如有损坏,要及时通报上级,维修更换。

7、值班人员不准睡觉、下棋、打扑克或进行其他与执勤无关的事,要多观察,随时注意进入停车场库的车辆情况及车主的行为,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报告上级部门。

第七条  车辆管理员交接班制度

1、按时交接班,接班人员应提前10分钟到达岗位,在接班人员未到达前,当班人员不能离岗。

2、接班时,要详细了解上一班车辆出入和停放情况以及本班应注意事项。

3、向下一班移交值班记录和《车辆出入登记薄》。

4.交接班时应将上一班移交的值班物品如对讲机等及其他设备清点清楚,并在值班记录上签名。

第八条  小区车辆停放管理规定

管理部门负责住户的车辆管理,公司区域车辆行驶停放,管理部门领导负责协调指导车辆停放的管理工作,车管员负责车辆的存放、放行等具体管理。

1、对进入小区车辆的管理规定

①进入小区的车辆须具备一切有效证件,包括行驶证或待办理证明、保险单等,车辆号牌应与行驶证相符,待办车辆应与待办证明相符;未参加保险车辆不予以停放。

②进入小区的司机,须按进出场程序办理停车手续,并按指定的区域停放。

③车辆停放后,司机须锁好车门窗,带走贵重物品 ,车管员没有帮司机保管物品的义务。

④进入小区车辆严禁在院内加油、修车、试刹车,禁止任何人在院内学习驾驶车辆。

⑤进入小区车辆和司机要保持场内清洁,禁止在院内乱丢垃圾与弃置废杂物。

⑥进入小区司机必须遵守安全防火规定,严禁载有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的车辆进入小区。

⑦禁止超过限高规定的车辆、集装箱车以及漏油、漏水等病车进入。

2、公司区域内交通车辆行驶停放管理规定

①遵守交通管理规定,爱护小区的道路,公用设施,不乱停放车辆。

②车辆不准长期停放,临时停放按《车辆停放统一收费标准》缴费。

③车辆行驶停放服从管理人员指挥,注意前后左右车辆安全,在指定位置停放。

④停放好车辆后,必须锁好车门,调好防盗系统至警备状态,车内贵重物品须随身带;如果发生偷盗事件,请车主及时报警报险,由管理部门出具证明,协助车主向保险公司索赔。

⑤机动车辆在本区行驶,时速不得超过5km/h,严禁超车,违者罚款200元/次/车。

⑥机动车辆在本区内禁止鸣号,违者罚款200元/次/车。

⑦不准在本区任何场所试车、修车、练车。

⑧不准辗压绿化草地,损坏路牌和各类标识,不准损坏路面及公用设施。

⑨不准在人行道、车行道、消防通道上停放车辆,机动车辆只能在停车场、库或道路上划线停车位内停放,非机动车必须停放在自行车棚。

⑩除执行任务的车辆(消防车、警车、救护车)和公司公用车辆车辆外,其他车辆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第九条  停车卡的办理和使用规定

1、停车卡的办理

停车收费车辆分临保、月保和年保三种方式,临保车辆则计时收费,月保车辆按月收费,年保车辆按年收费。用户若要办理月保或年保,可带齐证件或证明到物业分公司办理,与管理部门签订车位租用协议。车管员在收取当月应缴纳的车位租金及管理费后,发停车卡并收取押金。

2、停车卡的使用

车辆出入小区时,要将停车卡放在车辆挡风玻璃左侧,以便检查和车辆出入。用户如更换车辆,需到物业分公司办理停车卡更换手续。月保车辆要按月定期缴纳,年保车辆要按年定期缴纳。

若用户遗失停车卡,应及时告知车管员,并提供有效证明,到物业分公司办理旧卡停止使用和新卡补办手续。用户不再停放车辆时,将停车卡交回,由物业分公司退回押金。

3、车辆停放收费的标准

以上收费标准,本公司职工车辆按50%收取。

第十条  值班室(岗亭)管理规定

1、值班室应悬挂车辆管理制度、收费标准、营业执照,保管员姓名和照片等。

2、值班室内设一套完好的单人办公桌椅作记录使用,不准放长椅,不准闲杂人员进入,岗亭外不准摆放凳椅。

3、值班室内不准存放杂物,随时保持室内外清洁。

4、值班室“值班记录”、“车辆出入登记表”及“车辆保管卡”均放在固定位置,且应摆放整齐。

5、值班室(岗亭)不准作其他使用。

第十一条  车辆管理员仪容仪表规定

1、统一按当地机动车保管场保管员的着装规定着装,要求举止文明、大方、端庄,精神抖擞。

2、制服统一,穿黑色皮鞋,佩戴员工证,服装整齐、干净、笔挺。

3、不得佩戴饰物,口袋内不宜装过多物品,制服外不得显露有个人物品。

4、禁止披衣、敞怀、挽袖、卷裤腿、戴歪帽、穿拖鞋或赤脚。

5、不得哼歌曲、吹口哨、听收录机、看书报。

6、不得随地吐痰,乱丢杂物。

7、“微笑服务”,对待车主、住户友善、热诚,严格遵守公司规定的文明礼貌服务用语。


第二篇:广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广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20xx年5月1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发布 根据20xx年12月11日《广

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停车场的建设和发展,加强停车场管理,规范车辆停放保管服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停车场所。

停车场分为营业性停车场和非营业性停车场。营业性停车场是指为车辆提供有偿停放保管服务的停车场;非营业性停车场是指供车辆无偿停放的停车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经营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各类停车场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行业管理工作。

区、县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市、区(县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行使本办法规定的监督管理和行政处罚权。

公安、城市规划、建设、市政、环保、价格、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停车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本市投资建设为公众提供车辆停放服务的停车场,建设者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收取停放保管服务费。

投资建设为公众提供车辆停放服务的停车场可以享受的优惠政策, 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条 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道路交通专项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进行编制,并根据本市发展的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停车场专项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或者调整,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 拟经营机动车停车场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先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核准登记,凭营业执照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的经营活动。

第八条 申请机动车停车场,《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向该停车场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场地使用权证明(附列明停车场面积的四至图)。租用他人场地的,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场的,应当提供市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四)场内交通标志和标线以及消防、环保等符合规定的批准文件;

(五)具有与其业务量相适应的固定资产及流动资金的合法资信证明或者资金担保证明;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的证明资料。

第九条 区、县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申请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统一监制的营业性停车场标志;对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审批的内容、程序、条件、时限等,并定期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发放情况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报。

第十条 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的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三种定价形式。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的具体范围和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并公布。县级市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的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标准参照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标准制定。

第十一条 营业性停车场应当明码标价。

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应当使用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标价牌。标价牌应当标明定价类型、服务内容、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免费时限和对象、投诉举报电话等。县级市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的标价牌参照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制作。

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对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的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应当按照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减收或者免收。

第十二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凭营业执照向停车场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领取收费证明。

第十三条 营业性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经营证、照核定的范围、地点经营;

(二)使用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营业性停车场标志和统一格式的车辆停放保管凭证;

(三)在停车场入口显眼位置悬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收费证明及其规定的标价牌,并严格按照标明价格收费;

(四)依照税收管理有关规定使用#5@p;

(五)对进出机动车进行登记;

(六)负责场内设施的维修、保养、更新,保持场内交通标志、标线清晰和完整;

(七)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杜绝事故隐患,防止车辆丢失、损坏;

(八)执行消防、环保、人防等有关管理规定;

(九)公开管理制度,公布交通管理部门的投诉电话;

(十)按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如实填报有关的经营统计资料;

(十一)遵守法律、法规和其他规章有关营业性停车场管理的规定。

第十四条 营业性停车场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扣押车辆停放者的证件或者财物;

(二)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功能,未经批准利用或者容纳他人利用停车场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搬运装卸、运输服务和机动车维修等经营活动;

(三)涂改、转让、伪造有关证照、票据,或者使用涂改、转让、伪造的有关证照、票据;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车辆停放保管服务;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车辆停放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爱护停车设施;

(二)接受停车场工作人员的指挥调度,按照场内交通标志、标线有序停泊车辆;

(三)机动车停车后关闭发动机;

(四)按照规定支付车辆停放保管服务费;

(五)、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车辆停放者可以向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营业性停车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收费行为,可以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营业性停车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经营行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的被投诉或者举报行为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或者转交有关材料给其他部门。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有关投诉或者举报材料后及时依法处理。

营业性停车场的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给付#5@p的,车辆停放者有权拒绝支付车辆停放保管服务费。

第十七条 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需要合并、分立、迁移、改名、变更经营范围以及停业、歇业的,经营者应当依照《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批或者办理有关手续,并应当到原核发收费证明的价格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 经营非机动车停车场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后到该停车场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营业性非机动车停车场应当有必要的防雨设备,具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营业性非机动车停车场需要合并、分立、迁移、改名、变更经营范围以及停业、歇业的,其经营者应当到工商、税务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审批手续,并到该停车场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营业性的摩托车专用停车场或者摩托车与非机动车混合停放的停车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实行备案管理。

第十九条 设立或者撤销非营业性停车场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该停车场

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非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改为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有关登记、审批或者备案手续;未办手续的,不得收费。

第二十条 营业性停车场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不按照规定使用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营业性停车场标志或者统一规定格式的车辆停放保管凭证的,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超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其他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或者容纳他人利用停车场进行旅客运输、货物运输、搬运装卸、运输服务和机动车维修等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扣押车辆停放者有关证件或者其他财物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车辆停放保管服务的,处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未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或者未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合并、分立、迁移、改名、变更经营范围、停业、歇业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三)项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经营非机动车停车场或者设立非营业性停车场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备案的, 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停车场的建设者或经营者违反公安、规划、市政、环保、工商、税务管理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无收费证明经营、不实行明码标价、不执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四条 营业性停车场因为保管不善造成停放车辆丢失或者损毁的,或者因为交通标志、标线不清晰、不完整造成交通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车辆停放者不遵守停车场管理制度和工作人员指挥调度,造成停车场设施、设备毁损或者交通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行政监察部门或者所在单位、上一级管理部门依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设立和使用自动收费停车设施的,按照《广州市城市道路自动收费停车设施使用管理试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危险品运输车辆的停放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许可的具体技术经济条件,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制定并在本办法实施之日前公布。

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车场的收费标准,市、县级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公布。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xx年6月15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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