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

时间:2024.4.27

霸州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城市化进程,改善城区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参照《廊坊市城中村改造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霸州市西市区(中心城区)、东市区(胜芳镇区)范围内城中村改造的规划、建设、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的城中村,是指市区城市化进程中依照有关规定,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或者其继受单位使用的非农建设用地地域范围内建成区域。列入改造范围的城中村,由霸州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三条 城中村改造按照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综合开发,分步实施的原则,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依法保护城中村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鼓励域内外有实力的企业通过竞标直接开发或者以入股形式参与开发城中村改造项目。

第五条 霸州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城中村改造工作。乡镇(区、办)人民政府和村街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具体负责城中村改造的组织实施及管理工作。各职能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中村改造的组织实施及管理工作。

第二章 工作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市政府成立以市长为组长,主管副市长魏副组长,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的霸州市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领导小组),负责城中村改造的全面指导与协调工作,市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国土资源局,具体负责成中平能改成改造的日常管理工作。

乡镇(区、办)人民政府和村街(街道办事处)分别成立乡镇(区、办)领导小组(以下简称乡镇领导小组)和村街(街道办事处)领导小组(以下简称村街领导小组),具体负责辖区内城中村改造组织实施工作。

第七条 市领导小组职责:

1)、审定城中村整体改造计划,并进行宏观管理;

2)、审定城中村改造方案及配套政策

3)、督促、检查、指导乡镇领导小组的工作

第八条 霸州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的职责:

1)、组织编制城中村改造计划和制定相关配套政策

2)、审核城中村改造方案

3)、协调指导乡镇领导小组实施城中村改造工作

4)、对城中村改造项目备案资料进行统一管理

第九条 市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职责:

1)、市城乡规划局负责依据《霸州市域城乡总体规划》,制定东、西市区范围内城中村改造总体计划,审核城中村改造详细规划,做好市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2)、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做好改造区域内土地性质、权属变更工作,做好市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3)、市建设局、胜芳建设局、开发区建设局负责做好拆迁改造过程中的拆迁指导,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改造村街制定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做好拆迁过程及建设过程中行政监管工作,做好市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各项工作

4)、市发展改革局做好改造项目的立项审批管理工作,做好市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各项工作

5)、市审计局负责协助乡镇领导小组做好改造村街集体资产审计监管工作,做好市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各项工作

6)、市财政、公安、法院、劳动、房管、农业、教育、城市管理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改造工程中行政监管和具体事务的协调工作。

第十条 乡镇领导小组职责

1)、组织编制城中村改造详细计划

2)、组织辖区内城中村改造项目的招商工作

3)、审查城中村改造方案

4)、对辖区内城中村改造建设进行监督管理

5)、协调解决城中村改造中的相关问题

第十一条 村街领导小组职责

1)、进行城中村改造的前期调查、市场调研等准备工作

2)、起草村街改造方案

3)、组织村街改造前期实施及拆迁、补偿和安置工作

4)、在乡镇领导小组指导下选定开发改造候选企业。

第三章 实施程序

第十二条 城中村改造项目须通过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上报城中村改造申请,经乡镇领导小组、市领导小组逐级批准后由城中村村民委员会授权前期开发企业委托规划编制单位编制城中村改造修建性详细规划,并上报规划部门审核后有市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根据市政府审批的城中村改造修建性详细规划,城中村村民委员会起草具体的城中村改造方案,城中村改造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1)、城中村改造规划设计条件

2)、城中村改造实施步骤和时间安排

3)、城中村改造项目范围、性质和投资规模

4)、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法和途径。

改造方案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报乡镇领导小组审查,乡镇领导小组要对改造方案进行认真审查,并将方案在改造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天;如改造范围内超出20%的村民有不同意见,应举行听证会,充分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乡镇领导小组对城中村改造方案审查同意后,报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审核,经市领导小组审定后批准

第十五条 乡镇领导小组根据批准的改造方案,发布城中村改造招标公告。由乡镇领导小组和村街领导小组根据招标企业的资金、资质、信誉等情况共同确定招标候选企业。

第十六条 中标企业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城中村改造项目的审批手续改造范围内的村街应予以积极配合。

政府各职能部门对城中村改造项目设立审批绿色通道,统一协调,集中办公,简化手续,限时办结。

中标企业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办法组织实施城中村改造项目。

第四章 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城中村改造范围内的集体建设用地,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一次性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

第十八条 城中村改造项目中村民的回迁安置用地及发展保障用地可采取方式供地;村民自愿申请以出让取得安置用地的,土地出让金可按市政府确认评估的40%缴纳。回迁安置村民和发展保障用房可按照规定登记,核发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依法出让后所得收益,除法定收益外,全部返还村街,主要用于拆迁补偿安置、原村民社会保障和就业工程。

“回迁安置用地”按照回迁建筑总面积除以建筑容积率确定。 “发展保障用地”原则上控制在人均10平方米左右,具体指标由乡镇领导小组根据辖区内城中村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九条 改造项目开发用地可采取土地整体规划,在不小于50亩的前提下,按功能分割出让、分期拆迁,分期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城中村改造项目中村民回迁安置及发展保障项目地方行政性收费免于缴纳,事业性收费按最低标准缴纳。

第二十一条 城中村改造中的城市道路、排污、环卫等市政基础设施和供水、供电、供气、供暖、通讯等公共设施建设管理,统一纳入城市市政和公共设施的建设管理。

第五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二条 城中村改造中的房屋拆迁人,应在拆迁管理部门的监督下实施拆迁。

城中村村委会具体负责城中村改造的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十三条 城中村改造项目用地范围内拆迁补偿的对象为合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的所有者。

被拆迁物设置了租凭、抵押和担保法律关系的,不影响拆迁工作进行,有关补偿问题由当事人协商后经书面形式确定。

第二十四条 城中村改造的拆迁补偿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在拆迁过程中,可参照经下标准执行,具体拆迁补偿方案由村民会议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制定。

实行货币补偿: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确定;根据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按应置换房产面积的成本价格计算。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规定期限内协商不成,应根据房地产市场估价格确定。

实行产权调换:就地回迁的,以原有住宅的建筑面积1:1的比例

对换安置用房,或以原有住宅的土地面积1:0.8—1的比例对换安置用房。异地回迁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依据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反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计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第二十五条 被拆迁人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补偿方式。实行货币补偿的应予以搬迁补助费,不予考虑过渡期补助费;实行产权调换的,应予以搬迁补助费和过渡补助费。

第二十六条 城中村村民住宅房屋享有补偿权力的机积为合法房屋所有权证证载面积计算;同时具有合法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的,以计算面积较大的为准。对于住宅房屋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用途的,仅认定为住宅房屋进行住房安置。

第二十七条 折除的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或者未规定期限但已使用2年以上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根据其已使用的年限和市场评估价格,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迁补偿应当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依法签订拆迁补偿协议。

第六章 安置政策

第二十九条 城中村集体资产的处置,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充分尊重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的意愿和权利,保障全体成员有效行使对集体资产处置的决策权、监督权;

兼顾长远发展和近期利益,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在城中村改造中侵占、私分和破坏城中村集体资产。

第三十条城中村在改造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组建股份制企业,村集体资产股份化后转为股份制企业资产,由集体法人股东和个人股东持股。达不到单独组建股份制企业条件的,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可将集体资产以入股形式与其他经济组织共同组建股份制企业。

第三十一条 转为股份制企业资产的集体股部分,由城中村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推选人员组成集体资产管理机构,行使集体股股东权利,并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的授权负责集体股收益的管理和使用。集体资产管理机构对集体股收益的管理和使用应当接受成员会议的监督。组建的股份制企业,负责企业资产的管理和运营,承担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债权、债务,并负责催收租金、承包金和其他应收资金。

第三十二条 城中村集体资产转为股份制企业资产的个人持股

部分,按照应参与分配的人口数量一次性配置股份,固化股权。

城中村集体经济组织净资产中的闲置货币资金,应当首先用于为城员办理社会保险;剩余部分可量化到个人,转为股份制企业资产,也可直接分配到人。

第三十三条 个人股的收益归个人所有;集体股的收益除用于扩大再生产外,主要用于为未就业的村民办理社会保险和其他集体福利事业。城中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个人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继承、赠与。

第三十四条 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城中村可以利用发展保障用地开发建设商业用房和用鬼画符出租的房屋,作为城中村集体资产按股份量化到个人,也可以出售或者分配给城中村经济组织成员。

第三十五条 城中村实施改造后,城中村村民就业统一纳入城市就业管理,并按照有关政策缴纳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郭受社会保险、就业培训、就业介绍等待遇。符合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村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十六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劳动就业培训服务机构,应当为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要求的城中村村民进行专门技术培训,并推荐就业。因城中村改造增加的就业岗位,应当优先用于安排城中村村民。

第七章 监督管理与争议处理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城中村改造项目的监管,监督建设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工程顺利进行、工程质量合格、市政配套设施及时交付使用,并依法保障建设单位、业主及居民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确保社会稳定。

对城中村改造过程中发生的各类违法行为,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对查处不力,导致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执行准入、退出机制。开发企业须具备相应的资质,由乡镇领导小组和村街领导小组共同确定为开发候选企业,市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后方可准入;开发企业中标后,向乡镇领导小组交纳3000—5000万元保证金,一年内未达到开发合同要求的扣缴30%保证金,两年内仍未达到开发合同要求的中缴全部保证金,解除开发合

同。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未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的,和改造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民事纠纷的,由乡镇、村街协调处理,必要时市政府有关部门应予以协助调解。经协调处理仍不能解决纠纷的,有关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保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中村改造范围内进行新建、扩建、翻建工程项目。

对违反前款规定进行建设经制止无效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一条 各建制镇镇区范围内城中村改造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施行。


第二篇:十堰城区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十堰城区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的通知

十政办规〔2011〕3号

20xx年10月10日 来源:市政府办

各区人民政府,十堰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十堰城区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十堰城区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和规范城中村改造和项目建设集体土地上房屋搬迁安置工作,加快城市化建设步伐,改善人居环境,提高居民生活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十堰城区规划建设区内城中村改造包括市政建设、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工业项目建设以及其他开发建设等项目建设涉及到集体土地上房屋搬迁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中村,是指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失去或基本失去耕地,仍然实行村民自治和农村集体所有制的村庄

第四条 城中村改造应当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以改善城中村综合环境,完备城市公共服务功能,构建和谐社区为目的,坚持统一规划、集中安置、区为主体、市里支持、市场运作、利民益民的原则,依法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积极稳妥地推进。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成立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住房建设管理部门。

市、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负责城中村改造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六条 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城中村改造工作。其设立的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区城中村改造工作的组织实施,业务上接受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的指导。

第七条 市规划、国土、民政、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安排专人负责与城中村改造相关的行政管理和执法工作。

第八条 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经批准的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对存在社会公共安全隐患的城中村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组织限期改造。

由城中村迁出的入学、入伍、服刑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迁回原城中村,禁止其他非农人员迁入城中村。

第九条 城中村改造,应当以行政村为单位实施,有条件实施多个行政村合并改造,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决定合并改造。

第十条 设立城中村改造专项资金。由政府承担的费用,从城中村土地出让收益中解决。

第二章 方案制定

第十一条 城中村改造方案,应当根据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和区域城市功能的要求,以及城中村改造综合用地专项规划指标,统筹考虑村民安置、环境风貌和经济发展等因素,充分听取村民意见,由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组织编制。

城中村改造方案应当包括村庄现状、社区居民委员会设立方案、清产核资方案、搬迁安置方案、土地利用方案和建设设计方案以及经济效益分析等。

第十二条 城中村改造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由区政府报市政府审批。

城中村改造方案未经批准,不得实施。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城中村改造方案,不得擅自变更。实施改造过程中,确需变更用地规划和建设设计方案以及搬迁安置方案时,须按原程序报批。

第三章 改 制

第十四条 城中村改制,应当坚持户籍制度、管理体制、经济组织形式和土地所有权同步转变的原则。

第十五条 实施改造的城中村,其人员依照法定程序转为城镇居民户口。

第十六条 实施改造的城中村,原农民集体建制撤销后,其集体土地依照程序转为国有土地。

第十七条 城中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应当依法进行清产核资。清产核资结果应当公示并经村民会议确认。

农业、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清产核资工作的指导、监督。

第十八条 城中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清产核资结果,自行制定资产处置方案和组建新经济组织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实施。

原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应当承担原村民的社会保险费用。

第十九条 新经济组织组建后,依法撤销村民委员会,设立社区居民委员会。一个行政村可以独立设立一个社区居民委员会或就近并入现有社区居民委员会,也可多个行政村合并设立一个社区居民委员会。

新设立的社区居民委员会人员组成和工作经费,按照现行的居民委员会人员组成规定和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城中村村民转为城市居民后,统一纳入城市就业管理范围。因城中村改造而增加的就业岗位,应当优先用于安排原村民。

第二十一条 城中村改制后,原村民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社会保险费由政府、改制后的新经济组织和原村民个人按照比例承担,具体办法由市人事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

城中村改制后,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原村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二条 城中村改制后,其原有的基础设施纳入市政府统一管理范围,环境卫生由区环卫部门按照城区环卫管理方式和标准管理。

第四章 土地利用

第二十三条 城中村改造综合用地应当纳入年度用地计划。

实施改造城中村范围内的少量有产权单位的国有土地,可以根据城中村改造需要,经补

偿到位后,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法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 城中村改造综合用地以招、拍、挂方式取得。

第二十五条 实施改造城中村范围内的少量国有土地,可以根据城中村改造需要,由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收购或置换,用于城中村改造。

第二十六条 对D级危房及自然灾害倒塌房屋,收回宅基地后适用本办法就近安置。

第五章 规划建设

第二十七条 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在摸清辖区城中村底数的基础上按照五年规划,争取三年完成的原则在二零一一年内提出改造规划意见报市政府。

城中村改造应当依据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制定规划设计方案,并按程序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城中村改造涉及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应当优先列入城市建设年度计划,与城中村改造同步进行。

第二十九条 城中村改造建设项目,在施工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规划建设手续。

第三十条 城中村改造房屋建设的行政性收费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征收外,其他全免。事业单位服务性收费减半收取,经营性收费按成本收取。

第六章 搬迁安置

第三十一条 城中村改造以区政府(管委会)为主体,在具体实施城中村改造中,应当按照本章规定制定补偿安置方案,进行搬迁安置。

第三十二条 实施城中村改造,应当按照旧村整体拆除,先建安置房后搬迁原则进行,确保被搬迁人及早入住。

被搬迁人需要自行过渡的,城中村改造主体应当参照市物价部门制定的补偿标准,给被搬迁人发放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三条 城中村改造主体在动迁之前,应当在指定银行设立搬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账户,足额存入搬迁补偿安置资金,并与开设搬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账户的银行和市城中村改造办

公室签订搬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该监管资金未经市城中村管理办公室同意,银行不得拨付。

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搬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四条 城中村改造主体在动迁前应当委托具有房地产估价资质的机构对被搬迁房屋进行估价。

第三十五条 城中村改造搬迁补偿安置以房屋产权登记载明的面积和性质作为补偿安置依据。

第三十六条 城中村房屋搬迁实行产权调换、货币补偿及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三种补偿安置方式。

第三十七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以转户前城中村在册户籍人口为依据,人均建筑安置面积原则上按40平方米核定,并结合原房屋产权建筑面积进行安置。安置房屋每户总建筑面积不得超过260平方米。

集中安置房屋户型以80至130平方米左右为主,也可根据集中安置地势和需要,合理设置其他户型。

第三十八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根据被搬迁房屋的区位、使用性质、产权建筑面积、房屋结构等因素,以房屋市场评估价确定补偿金额。

第三十九条 安置房屋价格结算:

(一)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与被搬迁房屋产权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重置价结算;

(二)对就近上靠户型超出应安置补偿面积的部分按新建房屋综合造价结算。

(三)每户原房屋合法产权面积超过260平方米的给与货币补偿,综合安置面积超过260平方米的,奖励面积按新建房屋综合造价予以货币补偿。

(四)在安置小区按人均5平方米预留门面房由村集体或新经济组织统一管理经营,所得收益对安置的村民进行分红。村集体或新经济组织须在安置小区配建公租房作为集体资产,配建面积为安置小区建筑面积的5%-10%。

第四十条 城中村改造主体安排被搬迁人在外自行过渡期限不得超过30个月。超过搬迁安置补偿协议规定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由城中村改造实施主体按不低于原过渡补助费标准的2倍向被搬迁人支付过渡补助费,超过6个月的,从第7个月起每月按不低于原过渡补助费标准的3倍支付过渡补助费。

过渡期限自被搬迁人腾空房屋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一条 城中村改造主体与被搬迁人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搬迁房屋的权属、地址、面积、使用性质、结构等;

(二)补偿方式、安置补偿标准和结算方式;

(三)安置房屋的权属、地址、面积、使用性质、结构和过渡方式、过渡期限;

(四)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式。

第四十二条 城中村改造主体与被搬迁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依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三条 改制后的新经济组织作为改造主体实施改造的,可以按照批准的改造方案结合本村土地资源和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具体的搬迁安置补偿方案和过渡补助费标准。搬迁安置补偿方案及过渡补助费标准应当公示,并经原村民会议讨论通过。

第四十四条 参与安置人员原则上必须户籍与住房一致,且只有一处住房。在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城镇户口人员,在农村有合法产权房屋,若是另有住房的只对搬迁房屋进行货币补偿,没有其它住房的纳入安置范围。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城中村改造主体在实施过程中应当文明守法。弄虚作假,侵占、私分和破坏农村集体资产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城中村改造主体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改造方案实施改造,未按照改造方案进行城中村改造,或者擅自改变改造方案的,由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规进行处理。

第四十七条 城中村改造管理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八条 在实施城中村改造过程中,违反土地、建设、规划、财税、城市搬迁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可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市住建委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两年。

附件:十堰城区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附:

十堰城区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为了规范和推进十堰城区城中村改造工作,加快城市化建设步伐,改善人居环境,提高居民生活水平,经市政府研究,决定成立十堰城区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现将组成人员通知如

下:

组 长:周 霁 市长

副组长:张维国 市委常委、常务副市长

梁吉祥 市人大副主任

成佳刚 副市长

卢富昌 市政协副主席

成 员:王桂华 市政府副秘书长

冯安龙 市政府副秘书长

李茂生 市政府副秘书长、市城投公司常务副董事长

陈新荣 市纪委副书记、监察局长

崔晓宏 市委组织部副部长

王志林 市委宣传部副部长

程登明 市发改委主任

郑文成 市住建委主任

曹芳明 市民政局局长

吴先锋 市财政局局长

孙照军 市人社局局长

乔 冰 市国土资源局局长

王栋林 市水利水电局局长

姜胜启 市林业局局长

吴成昌 市环保局局长

孙乃敏 市公安局副局长

熊玉泉 市房管局局长

李 翔 市规划局局长

张新艺 市商务局局长

向长志 市广电局局长

王有群 市政府法制办主任

柯尊群 市人防办主任

李宏根 市市政园林局局长

方兴勇 市政府督查室主任

张慧莉 茅箭区委书记

赵 哲 茅箭区区长

刘学华 张湾区委书记

朱 芳 张湾区区长

李建锋 十堰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主任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住建委,郑文成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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