寇××与住房公积金中心建行漯河支行借款、抵押、合同纠
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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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漯民四终字第205号
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寇××,?痢痢?委托代理人徐××,?痢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住房公积金中心)。住所地,源汇区人民西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李××,住房公积金中心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交通路支行(以下简称××漯河支行)住所地××。
负责人梁××,该行行长。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寇××因与住房公积金中心建行漯河支行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xx)召民一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九年x月x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寇××及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及建行漯河支行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xx)召民一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书;
二、发回召陵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孙艳芬
审 判 员 赵庆祥
审 判 员 吴玉良
二○○九年x月x日
书 记 员 张素丽(兼)
第二篇:原告株洲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肖数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株洲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肖数理借款合同纠
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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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攸法民二初字第253号
民事调解书
原告株洲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地址:株洲市天元区黄河北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周光耀,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谢跃云,该中心攸县管理部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肖数理,男。
原告株洲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肖数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x月x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运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xx年x月x日,原、被告签订《职工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委托银行向被告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5万元,期限5年,自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等。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支付了13605.49元本金及利息,现被告逾期15期未支付本金和利息,请求法院终止合同、由被告偿还本金36394.51元及利息并赔偿原告其他损失1000元。被告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提出异议,希望调解处理该案。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内容属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合同继续履行,由被告肖数理在20xx年x月x日前归还被告到期借款本金和利息13633.48元,之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本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362元,由被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
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彭运林
二ΟΟ九年x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魏珉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