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张绍宗与被申请人陕县物资总公司、陕县第二机电设备公司债务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时间:2024.4.7

申请再审人张绍宗与被申请人陕县物资总公司、陕县第二机

电设备公司债务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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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三民再字第60号

民事裁定书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绍宗,男。

委托代理人:崔维民,男。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县物资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三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波,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县第二机电设备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峰峡,该公司经理。

申请再审人张绍宗与被申请人陕县物资总公司、陕县第二机电设备公司债务纠纷一案,湖滨区人民法院于20xx年x月x日作出(20xx)湖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陕县物资总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xx年x月x日作出(20xx)三民终字第38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湖滨区法院重新审理后追加陕县第二机电设备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xx年x月x日作出(20xx)湖民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陕县物资总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xx年x月x日作出(20xx)三民终字第5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湖滨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xx年x月x日作出(20xx)湖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陕县物资总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xx年x月x日作出(20xx)三民终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张绍宗不服于20xx年x月x日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xx年x月x日作出(20xx)三民监字第39号通知,

驳回其申诉。张绍宗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x月x日作出(20xx)豫法民申字第336号民事裁定,指定本院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张绍宗与被申请人陕县物资总公司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陕县第二机电设备公司法定代表人及陕县第二机电设备公司清算组代表人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绍宗经他人介绍,自19xx年起借给陕县第二机电设备公司款项,第二机电设备公司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19xx年x月x日,陕县第二机电设备公司尚欠张绍宗本金40000元,其中35000元,张绍宗以个人名义出借,5000元以其女儿张淑莉名义出借,双方约定月息2.5分,一季度一结算,第二机电设备公司给张绍宗出具收据两份,收据上写为集资款。陕县第二机电设备公司借款后,按约定支付了19xx年第一、二季度的利息,19xx年下半年支付利息1500元,19xx年度支付利息500元,20xx年度支付利息500元,20xx年度支付利息600元,剩余利息未能给付,经张绍宗多次催要,陕县第二机电设备公司于19xx年x月x日出具还款计划一份,但后来仍未能按还款计划还款,20xx年x月张绍宗诉至湖滨区人民法院,要求陕县第二机电设备公司支付20xx年x月x日以前的借款利息37000元,后又申请追加陕县物资总公司为被告,并对诉讼请求变更为35900元。原审另查明:陕县物资总公司于19xx年x月x日以陕物字(1993)第25号文件向陕县计划委员会报告要求成立第二机电公司,该公司性质为全民,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苏峰峡任经理,注册资金50万元。经营汽车、机电设备等。19xx年x月x日陕县计划委员会批复同意成立陕县第二机电设备公司,之后陕县第二机电设备公司进行工商登记,开始经营。20xx年x月x日三门峡市工商局以该公司两年以上未参加企业年检为由,吊销其营业执照。财产被苏峰峡另租场地存放。至张绍宗起诉之时,陕县物资总公司未成立清算组织。

原审认为:陕县第二机电设备公司与张绍宗系借贷关系,陕县第二机电设备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张绍宗利息,至本案纠纷发生,对此应负责任,陕县物资总公司作为陕县第二机电设备公司的开办单位,在第二机电设备公司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之后,应当成立清算组织对第二机电设备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算,而时至今日陕县物资总公司也未成立清算组织,对此应负相应的责任,经调解无效,判决:陕县第二机电设备公司偿付张绍宗19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期间的借款利息35900元(已扣除支付过的31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逾期由陕县物资总公司成立清算组织对第二机电设备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算,并以清算财产偿付张绍宗,不足部分由陕县物资总公司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陕县第二机电设备公司承担。

宣判后,陕县物资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将张绍宗的集资款认定为借款。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公司偿还不足部分错误,追加其为被告错误。

本院二审查证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张绍宗自19xx年起借给陕县第二机电设备公司款项,陕县第二机电设备公司按约定支付部分本金及利息,虽然19xx年x月x日陕县第二机电设备公司更换借款收据,将借款改为集资款,但现陕县第二机电设备公司仍承认系借款,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陕县第二机电设备公司应承担偿还之责,陕县物资总公司上诉称该款为集资款理由不足。陕县物资总公司作为陕县第二机电设备公司的开办单位,在第二机电公司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后没有及时成立清算组织,原审法院依据张绍宗的申请追加其为被告并无不当,作为清算主体,陕县物资总公司应承担清算责任,但在没有证据证明陕县物资总公司有出资不实,抽逃资金、转移、隐匿财产,非法干预企业经营等情况下,判决陕县物资总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的偿还责任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

项之规定,判决:变更湖滨区人民法院(20xx)湖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为:陕县第二机电设备公司偿付张绍宗19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期间的借款利息35900元(已扣除支付过的31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逾期由陕县物资总公司成立清算组织对陕县第二机电设备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算,并以清算财产偿付张绍宗的款项。一审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陕县第二机电设备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陕县物资总公司承担。

申请再审人张绍宗申诉书及庭审中陈述认为,(20xx)三民终字第509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称陕县物资总公司作为陕县第二机电设备公司的开办单位,没有投入资金,出资不实,收取陕县第二机电设备公司管理费,在该企因两年未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数年不清算,在该企业注销后接收使用了其全部固定资产,因此,其应该承担本案全部的还款责任,对于出资问题其负有举证责任。请求判决陕县物资总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35900元和35900元的迟延履行期间月利率2.5分的全部利息,截止20xx年x月x日申诉之日共计547648.21元。另认为申请再审人提交的清算组成立文件等不真实。

陕县物资总公司庭审中辩称,第二机电设备公司的出资和设立合法,其被吊销营业执照,不是注销,申诉人也认可,我方清算合法;我方成立了清算组并指定了财产保管人,目前未接到处置国有财产的进一步通知,清算组的工作未结束;申诉人所述管理问题,现在物资局是行政部门,当时收取管理费合理合法,下属的部门均上交管理费,否则当时的主管部门物资局无法正常经营。本案争议的标的实际上是非法集资的款项,并非借贷行为,第二机电设备公司公开向社会非法集资行为,后果应该是返还财产(即返还本金),现申诉人仅仅起诉要求的是利息,而非合法的本金。申诉人申诉期望值太高,是错误想法。庭审中,陕县物资总公司提交了(20xx)16号文件,称第二机电设备公司清算组早在20xx年x月x日就成立。

第二机电设备公司清算组庭审中答辩称,清算组对原审判决并无异议,清算程序合法,成立也合理合法。清算结果为137.4万元,现有存货89万元(帐面),负债143.6万元,其中社会集资为125.3万元。关于张绍宗参与集资的情况,清算组提交材料称张绍宗自19xx年开始实际投入集资款本金63000元,至20xx年起诉前合计领取本金23000元、利息57400元,共计领取集资款本息80400元,第二机电设备公司帐面上尚欠张绍宗本金40000元。

再审庭审中第二机电设备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苏峰峡称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张绍宗的款是集资款,并非借款,且当时利息很高,19xx年x月收到钱到19xx年年底仅利息就领走4万余元,之后的部分利息款还是我个人支付的。当时通知张来领取货物,其不要货物,物资总公司成立了清算组进行清算。至于张绍宗说的物资总公司注册资金问题,工商局资料不全,局长也换了好多任,查不清。物资局收过多少管理费,也都说不清。

本案经再审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审程序不当,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xx)三民终字第509号民事判决及湖滨区人民法院(20xx)湖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滨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杨 力

审 判 员 汪晓红

审 判 员 许 毅

二0一0年x月二十二日

兼书记员 范俊洁


第二篇:申请再审人范玉庆与被申请人河南第一荣康医院医疗赔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申请再审人范玉庆与被申请人河南第一荣康医院医疗赔偿

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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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新中民再字第70号

民事判决书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范玉庆,男,19x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第一荣康医院。(以下简称荣康医院) 住所地:新乡市荣校路78号。

法定代表人:宋卫国。

委托代理人:魏俊飞。

委托代理人:郭德战,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医疗赔偿纠纷一案,原经本院于 20xx年x月x日作出(20xx)新民一终字第52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范玉庆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xx年x月x日作出(20xx)新中民监字第119-1号民事裁定,进入再审程序。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20xx年x月x日,范玉庆之妻范苏凤感到不适到被告荣康医院处就医,接受治疗。20xx年x月x日患者范苏凤去世,住院期间,共花费1100元,20xx年x月x日下午原被告双方就范苏凤的病历进行了封存。20xx年x月x日,原告范玉庆向荣康医院出具了“范苏凤遗体不再尸检”的书面说明,20xx年x月x日,范苏凤的遗体火化。20xx年x月份,被告荣康医院将病历启封归档。

原审认为,原告范玉庆之妻因感身体不适到被告荣康医院住院治疗,双方已实际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20xx年x月x日患者范苏凤去世,双方按规定封存了病历。而原

告没有按规定把患者范苏凤的尸体进行尸检,从而导致无法查明范苏凤的死亡与被告荣康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荣康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失。庭审中,原告申请对该案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因其无钱缴纳鉴定费,被告也不预交,未对该案进行鉴定。同时,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其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要求被告荣康医院赔偿的各项费用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原告范玉庆要求被告荣康医院退还医疗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陪护费27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65元,丧葬费3000元共计5525元,被告对范苏凤的死亡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范玉庆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280元,由原告范玉庆承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二审认为:因身体受到伤害而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自20xx年x月x日范玉庆将范苏凤的遗体拉走至其向人民医院起诉,时间已超过一年,范玉庆已丧失胜诉的权利,故此,范玉庆要求荣康医院赔偿其因范苏凤去世的损失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范玉庆要求荣康医院赔偿其因范苏凤去世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人范玉庆的主要申诉理由为:1、双方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依据《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二审均按人身损害赔偿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来计算是错误的。2、20xx年x月x日,范玉庆的妻子范苏凤因病到荣康医院治疗。20xx年x月x日早上,患者病情已经好转,范玉庆向荣康医院说明明天出院,不再用药了,然而当天上午十时许,荣康医院给患者打了一针,患者遂出现了昏迷,并于下午1时死亡。范玉庆当天便向荣康医院提出了医疗责任问题。患者尸体在荣康医院处从20xx年x月x日到2月x日停放8天,荣康医院就是不做尸检。范玉庆于20xx年x月x日要求运走尸体,荣康医院要求范玉庆出具不再

尸检的字据方能拉走尸体。20xx年x月x日上午10时40分范玉庆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出具了尸体到火葬场冷冻,一切按法律办事。在荣康医院的要求下,又写了不再尸检的字据。没有尸检的责任在荣康医院,荣康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具体请求为: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判决荣康医院赔偿范玉庆医疗违约造成的损失、诉讼费用由荣康医院承担。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范玉庆之妻范苏凤因感不适到荣康医院就医,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20xx年x月x日患者范苏凤去世。因范苏凤的尸体未进行尸检,无法确认范苏凤的死与荣康医院的医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因范玉庆于20xx年x月x日向荣康医院出具了“范苏凤尸体不再尸检”的书面证明,其应当对不进行尸检承担相应的责任。因现无证据证明荣康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失,也无法查明范苏凤的死与荣康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审驳回范玉庆要求荣康医院赔偿范苏凤去世的损失的请求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

(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xx)新民一终字第52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延辉

审判员:张 琳

审判员:谢田霞

二○○九年x月x日

书记员:董玉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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