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省荥阳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时间:2024.5.20

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省荥阳市新华书店有限公

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郑民三初字第689号

民事裁定书

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峨山路633号。 法定代表人史惟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正大,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荥阳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索河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史淑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屈华丽,荥阳市索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荥阳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以双方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所提申请属于自主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梁晓征

审 判 员 王富强

代理审判员 尤清波

二OO九年x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孙国战(代)


第二篇: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侵犯

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平民初字第133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地址:上海浦东新区峨山路633号。

法定代表人史惟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润杰,河南金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兴华,河南金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平顶山市中兴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张振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方,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上海英雄集团)与被告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下称平顶山市新华书店)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英雄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牛润杰,被告平顶山市新华书店的委托代理人张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英雄集团诉称:上海英雄集团是“英雄”商标的合法权利人,“英雄”商标是驰名商标,受我国法律重点保护。现经原告上海英雄集团委托代理人取证查明,被告平顶山市新华书店于20xx年x月x日销售了侵犯“英雄”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原告通过代理人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平顶山市新华书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英雄”、“HERO”、“ ”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3、支付因制止侵犯英雄商标专用权的合理支出费用(含

公证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购侵权产品支出33元)合计人民币1633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顶山市新华书店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1、原告所买商品不是我公司出售的。该商品#5@p中“398#”不是我公司收银员书写。2、原告所依据的公证书从程序到内容均有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原告单方作出的鉴别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原告所诉赔偿数额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数额过高。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英雄金笔厂于19xx年x月x日注册了第248272号“英雄HERO”文字商标,后经两次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xx年x月x日,核准使用商品为第16类,笔记本或绘图本、自来水笔、绘图笔(商品截止)。19xx年x月x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英雄HERO”文字商标为驰名商标。英雄金笔厂于20xx年x月x日注册了第3256346号“英雄”及“HERO”文字图形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16类:笔记本或绘图本、擦涂用品、自来水笔、绘图笔(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20xx年x月x日,第248272号、第3256346号商标依法转让给了上海海文(集团)有限公司。20xx年x月x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248272号、第3256346号商标变更注册人为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

20xx年x月x日,北京辉煌九鼎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根据上海英雄集团的授权向河南省平顶山市恒信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20xx年x月x日,平顶山市恒信公证处(20xx)平恒证民字第632号公证书记载:20xx年x月x日11时48分,公证员陈昆、工作人员宋来华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冷传彬等来到平顶山市新华书店一楼的钢笔专柜,冷传彬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英雄”储香型398特细型钢笔两支(每支价格16.5元),平顶山市新华书店出具了《河南省平顶山市商业定额#5@p》一张(票号为00450816),收银员并注明398#钢笔,公证员现场制作《工作记录》一份。13时50分,

冷传彬在平顶山市恒信公证处对其上述所购买的英雄牌钢笔进行了拍照,复印了#5@p。由上海英雄集团的工作人员江胜荣(男,身份证号31xxxxxxxxxxxx)在公证处办公室对上述冷传彬所购买的英雄牌钢笔进行了鉴别,并出具了《鉴别证明》一份一页,后公证员对上述钢笔及#5@p进行了封存。

另查明,1、20xx年x月x日,河南省新华书店平顶山市店变更名称为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

2、庭审中,当庭打开平顶山市恒信公证处密封的证物袋进行质证,证物袋中装“英雄”储香型398特细型钢笔两支,20xx年x月x日的#5@p号码为00450816商业#5@p一张,#5@p上记载:客户名称:冷斌;品名规格:398#钢笔(其中“398#”的字迹与#5@p其他字迹不是同一支笔书写;金额:33元,开票人王许艳。平顶山市新华书店提供的#5@p底联中无“398#”字样。

3、20xx年x月x日和7月x日,平顶山市新华书店分两次从上海英雄礼赞文具礼品有限公司共批发进货11653元,所进货物中无“英雄”储香型398特细型钢笔。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公证书、鉴别证明、商业#5@p、增值税#5@p、进货清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平顶山市新华书店所销售的英雄钢笔是否为假冒侵权产品。上海英雄集团提交的证据是上海英雄金笔厂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别证明》,上海英雄金笔厂有限公司并不是法定鉴定部门,庭审中平顶山市新华书店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鉴别证明》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在平顶山市新华书店对《鉴别证明》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上海英雄集团并不申请法院委托法定鉴定部门对涉案产品进行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上海英雄集团本身就是本案当事人,在平顶山市新华书店认为所销售的“英雄”钢笔均来自正规进货渠道,不可能是假冒侵权产品的情况下,上海英雄集团应当依法申请法定

鉴定部门对涉案产品的真伪做出鉴定结论。故上海英雄集团仅依据《鉴别证明》的效力并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易使人产生合理怀疑,其主张不能得到支持。所以,上海英雄集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涉案“英雄”钢笔系假冒英雄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1元,由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广伟

审 判 员 宋新亮

审 判 员 谢 磊

二O?九年x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宁绿原


第三篇:新公司法有限公司章程范本


__________有限公司章程

    为了规范本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一章 公司名称和住所

第一条  公司名称:
第二条  公司住所:

第二章 公司经营范围

第三条  公司的经营范围:

第三章 公司注册资本

第四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壹佰万元。

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并做出决议。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还应当自做出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应依法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章 公司股东名录

第五条 公司股东名录:

第六条  全体股东约定如下:认缴出资额根据公司经营需求,在20##年3 月31 日前分次缴纳,出资方式以货币、知识产权为主,实物等为辅。              

第五章 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第七条 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行使以下职权:   
(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2)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决定有关执行董事的报酬事项;
(3)选举和更换监事,决定监事的报酬事项;
(4)审议批准执行董事的报告;
(5)审议批准监事的报告;
(6)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7)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的方案;
(8)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做出决议;
(9)对公司发行债券做出决议;
(10)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组织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做出决议;

(11)修改公司章程;

(12)对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做出决议,担保数额不得超过壹佰万元;

(13)对股东向股东外的转让股份做出决议。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做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第八条  股东会的首次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

第九条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认缴出资比例或股东人数行使表决权。

第十条  股东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两种形式。定期会议每年召开一次,在会计年度结束后一个月内召开,并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临时会议由执行董事或监事提议召开。

第十一条  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并主持。执行董事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

第十二条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普通决议:由代表公司二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有效。
特别决议: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方为有效。  

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做出会议纪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十三条  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执行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任期三年。任届期满,可以连选连任。本届执行董事:*** 。

第十四条  执行董事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1)负责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2)执行股东会的决议,检查决议实施情况;

(3)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4)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5)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6)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7)拟订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组织形式、解散方案;

(8)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9)决定聘任或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其他部门负责人等,决定其报酬事项;

(10)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执行董事应当将其根据本章程规定的事项所作的决定以书面形式报送股东会。
第十五条  公司设立经营管理机构,并设经理一名,由执行董事决定聘任或解聘。经理对执行董事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1)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

(2)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3)拟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4)拟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5)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6)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7)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执行董事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8)公司章程和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六条 公司不设监事会,设监事一名,由股东会选举产生,任期三年,届满可连任。本届监事:***。

监事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1)检查公司财务;

(2)对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3)当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4)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执行董事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5)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6)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监事列席股东会会议。

第十七条 公司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公司监事。

第六章 公司法定代表人

第十八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外聘的专业人士,法定代表人姓名为:  

第七章  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公司的营业期限为三十年,自《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条  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出资。

第二十一条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可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清算组应当自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1)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

(2)公司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但公司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的除外;

(3)股东会决议解散;

(4)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5)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解散情形。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公司登记事项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定的为准。

第二十四条  公司章程条款如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

第二十五条  本章程经各方出资人共同订立,自公司设立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六条  本章程一式四份,股东各留存一份,公司留存一份,并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一份。

股东签名(盖章):                                     

                                    20## 年3月8

(注:红字为各公司需填写、修改或参考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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