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秀灵与河南省民丰肥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时间:2024.4.29

魏秀灵与河南省民丰肥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

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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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淮民初字第0404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魏秀灵,女。

原告张现英,女。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孔记英,女,32岁,汉族。

被告李业进,男。

被告河南省民丰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典军,男。

委托代理人李业进, 男,44岁,汉族。

被告淅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时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永涛,男。

原告魏秀灵、张现英诉被告李业进、被告河南省民丰肥业有限公司,被告淅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秀灵、张现英、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孔记英,被告李业进、被告河南省民丰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业进、被告淅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永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xx年x月x日,原告魏秀灵驾驶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淮阳县四通镇姚楼桥北侧路口时,遇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李业进驾驶的“豫NMF909号”小型轿车

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淅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有强制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二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特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25000元。

被告李业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河南省民丰肥业有限公司辩称: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淅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各项费用主张过高,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合理费用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日10时40分许,原告魏秀灵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淮阳县淮柘路淮阳县四通镇姚楼北侧路口时,遇由北向南行驶被告李业进驾驶“豫NMF909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魏秀灵外伤。住院29天,花治疗费4185.51元。原告张现英外伤,左侧第十一肋骨骨折。住院29天,花治疗费4483.40元。事故发生后,经淮阳县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为:“魏秀灵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业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现英无责任。”原告魏秀灵的车辆受损后,经淮阳县价格评估部门鉴定,原告魏秀灵的三轮摩托车损失为2192元。鉴定费100元,拖车费600元。

另查明:“豫NMF909号”小型轿车的车主系被告河南省民丰肥业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淅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参加了强制险。其内容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xx元。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李业进已支付治疗费2400元。

又查明:原告魏秀灵与护理人员夏令亮系夫妻关系,夏令亮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在杭

州广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务工,月工资平均1828元。原告张现英及护理人属农村户口。二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分别为751元、150元。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治疗票据、诊断证明、交通费票据、车辆损失评估鉴定书、鉴定费及拖车费收据、劳务合同书、工资表、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收条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魏秀灵与被告李业进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淮阳县交警大队作出的淮公认字(20xx)第04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供的治疗费票据,都是二原告受伤治疗过程中发生的治疗费用,该治疗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魏秀灵的车损鉴定结论,虽然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了异议,但该保险公司未申请对该损坏车辆从新评估。因此,该评估结论书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魏秀灵提供其护理人员夏令亮的劳务合同书、工资表,虽然该证据是复印件,但能证明夏令亮外出务工的事实。因此,该组证据应作为证据使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拖车费的请求,应先由被告淅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最大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按交警部门划分的责任,被告李业进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本身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赔偿的各项具体费用的数额,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即原告魏秀灵的医疗费4185.51元,误工费29天×15.13元/天=438.77元,护理费29天×60.93元/天=1766.97元,伙食补助费29天×30元/天=870元,营养费29天×15元/天=435元,车辆损失费2192元,鉴定费100元,拖车费600元,交通费751元数额较大,应按500元为宜,共计11088.25元。原告张现英的治疗费4483.40元,误工费29天×15.13元/天=438.77元,护理费29天×15.13元/天=438.77元,伙食补助费29天×30元/天=870元,营养费29天×15/天=435元,交通

费150元,共计6815.94元。被告承担30%,下余70%本应有第一原告承担,因第二原告未向其诉请,对此本院不予审查。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省民丰肥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该公司是该交通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因此,该公司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业进已支付原告的治疗费2400元,应在赔偿数额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淅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最大限额内赔偿原告魏秀灵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共计7000元;赔偿原告张现英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5000元。

二、被告河南省民丰肥业有限公司、被告李业进赔偿原告魏秀灵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拖车费、交通费合计4088.25元的30%即1226.48元;赔偿原告张现英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1815.94元的30%即544.78元。扣除被告李业进已支付给原告治疗费2400元,被告李业进还多支付给原告628.74元。该款待保险公司赔偿列位后再返给被告李业进。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425元、财产保全费200元,合计625元,由被告李业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玉忠

审 判 员 李庆申

审 判 员 于新义 二020xx年x月x日

书 记 员 杨仲学


第二篇:周××与榆林市恒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周××与榆林市恒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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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横民初字第00175号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周××。

委托代理人胡××,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

被告榆林市恒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三官会下巷。

法定代表人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榆林市交通局一楼。

负责人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周××与被告刘××、榆林市恒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x月x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海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因故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榆林市恒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xx年x月x日13时55分许,安振和驾驶被告榆林市恒泰运输集团

有限公司所有的陕K78685客车与原告周××驾驶的陕KR0815客车在S204线286km+400m处发生碰撞,致原告身受重伤,当即被送往横山县百姓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当即转至榆林市西沙医院,被诊断为多发性骨折、血管多处断裂、神经多处断裂、内脏创伤失血,经两次手术生命仍然垂危,无奈又转入榆林市第一医院治疗,但因失血过多加之两个月未能进食造成原告肠胃功能紊乱于20xx年x月x日转往西安交大一附院治疗,现已花费医疗费30多万元。后经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而被告只支付原告1万元医药费,余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7174.58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发生事故的事实,被告安振和与原告周××负平等责任。

2、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清单,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及治疗情况,共住院149天。

3、医药费票据62支,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花费共计296333.16元。

4、安全资格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职业技能证书各一份、证明两份,共同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原告虽是农村居民但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该按照城镇居民对待,月工资3500元。

5、户口本复印件、派出所及村委会的证明,证明被抚养人周付兴系原告的父亲,生于19xx年x月x日,肇事发生时年满77岁,抚养年限为5年,共同子女5人,抚养费3794元。

6、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一份,证明原告有一处九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等级应按八级计算,后续治疗费为18000元,鉴定书3500元。

7、交通费103支、住宿费101支,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6400元,住宿费14422元。

8、劳动合同书两份,证明原告20xx—20xx年在增前天然气公司工作。

9、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周××在20xx年x月至20xx年x月在横山县增前天然气公司工作,第8份证据中的合同系20xx年之后补签,以前未曾签订合同。

被告刘××没有答辩意见。

被告刘××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收条两支,证明自己已付原告10000元医药费。

被告榆林市恒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辨称:此次事故是事实,但陕K78685客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该由太平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其余部分由实际车主刘××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榆林市恒泰公司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本案的责任应该由太平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承担,挂靠公司不承担责任。

2、保单两份,证明陕KR0815客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等险种。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辨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合理赔偿。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恒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转院证明,在榆林没有出院就在西安住院了;在西安红十字会医院门诊就诊,并不是住院治疗,在计算损失时应予以剔除;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以法庭最后核实为准,医药费应参照标准扣除;对第4组的特种设备作业证及工资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计算标准要按伤残指数计算;对第6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要以法律规定的标准计

算;对第7组有异议,应剔除不合理部分;对第8组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合同显示20xx年签的合同,但合同封皮的印制时间是20xx年x月份;对第9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恒泰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刘××对被告恒泰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恒泰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对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被告恒泰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系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对本次事故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比例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第2、3组证据是原告在肇事发生后的住院治疗情况及产生的医药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可;第4组证据能够客观反映原告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该按照城镇居民对待,本院予以确认;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对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后续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但按八级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第7组证据,原告因此次事故必然产生一定的住宿、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支持住宿费14900元(149天×100元=14900元)、交通费7000元,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第8组证据,虽然合同的封面印制时间和合同的签订时间不一致,但根据横山县增前天然气公司出具的证明并结合原告的安全资格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职业技能证书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该组证据应予认可;第9组证据,结合第4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恒泰公司提供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第4条可以明确看出,被告恒泰公司向被告刘××收取管理费用,故恒泰公司应该与刘××承担连带责任;对第2组证据,原告和被告刘××、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xx年x月

18日13时55分许安振和驾驶被告刘××所有的挂靠于榆林市恒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陕K78685客车与原告驾驶的陕KR0815小车在S204线286km+400m处发生碰撞,致原告身受重伤,当即被送往横山县百姓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当即转至榆林市西沙医院,被诊断为肝脏破裂、失血性休克、左股骨干骨折、左小腿断裂伤、左足挫裂伤并踝骨骨折、右足挫裂伤、枕骨骨折。后因病情原因又转入榆林市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呼吸功能障碍;

2、胸外伤-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3、脑外伤、枕骨骨折、头皮肿胀;4、腹部闭合性损伤-肝破裂、胃破裂修补术后;5、左侧股骨干、左侧胫腓骨、左侧跟骨骨折内固定术后;

6、全身多处皮肤挫伤。20xx年x月x日原告又在西安交大一附院治疗,经诊断为不全性肠梗阻,于20xx年x月x日出院。、经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横公交认字(20xx)第5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振和与周××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周××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陕中金司鉴中心(20xx)临鉴字第1073号鉴定书鉴定:1、左股骨干骨折骨不连、左胫骨骨折骨不连及左腓总神经损伤后致左足下垂,目前左下肢负重受限致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九级;2、胃破裂修复术后评定为十级;3、肝破裂修复术后评定为十级;4、脾破裂修复术后评定为十级。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7174.58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非法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告周××与安振和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应该按照责任比例划分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周××系横山县则前天然气公司的加压工,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各项损失应该按照城镇居民对待。陕K78685客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内的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中按责任划比例赔偿。被告恒泰公司辩称此次事故应该由太平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其余部分由实际车主刘××承担,恒泰公司不承担责任。根据榆林市恒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

公司经营指标承包合同第三条、第四条可以明确看出被告恒泰公司向被告刘××所有的陕K78685客车收取营运管理费用,故恒泰公司应该与刘××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恒泰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周××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医药费296333.16元、误工费312天×83元=25896元、陪人误工费149天×83院=12367元、伙食费149天×30元=4470元、残疾赔偿金15695元×xx年×(20+1+1+1)%=72197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交通住宿费15000元,共计444263.16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周××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2197元,在商业险中赔付181033.08元{[(444263.16元-10000元-72197元)]×50%=181033.08元},共计263230.0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48元减半收取2624元、 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刘××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海峰

二020xx年x月x日

书 记 员 马 艳


第三篇:原告张学保与被告刘正先、中国人寿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原告张学保与被告刘正先、中国人寿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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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延民初字第77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学保,男。

委托代理人吕永干,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正先,男。

委托代理人钟勤勇,男,19xx年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国人寿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山岭,王照颖,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学保与被告刘正先、中国人寿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学保诉称:20xx年x月x日8时20分,在308省道石婆固路口,被告刘正先驾车与原告驾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损坏。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16元、误工费4525.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754元、残疾赔偿金3058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车损8193元、交通费1000元、保全费630元,共计56964.40元。

被告刘正先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寿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提出的合理请求同意予以赔偿,对其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医疗费票据14张;3、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4、住院病历一份;5、护理人员建议书一份;6、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700元);7、办学许可证复印件、经销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其妻均从事服务业;8、保全费票据(300元);9、车损确认书(8193元)。被告刘正先向本院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有:1、保单正本2、施救费单据(为原告垫付的施救费500元),证明被告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原告应自己承担施救费。被告中国人寿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两被告认为刘正先未闯红灯,交警队采纳了原告提供的伪证才作出了该责任认定书;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认为不应予以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不应按服务业收入计算。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1—6号、8—9号证据、被告刘正先提供的1—2号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7号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所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xx年x月x日8时20分,在308省道石婆固路口,原告驾驶豫G88728号轿车与被告刘正先驾驶的豫A2D195号(发动机号码AF8J12803)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确认,被告刘正先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自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在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共花费3317.90元,另外门诊花费1249元;原告在河南省滑县骨科医院门诊花医疗费600元;20xx年x月x日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门诊花医疗费5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一人护理,其妻为农民。新乡市护工人员工资标准为800元/月。原告的伤情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评为十级伤残,花鉴定费700元。20xx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事故中原告的车

辆受损,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核定车损为8193元。新乡市行政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元。本次事故中被告刘正先为原告支付施救费500元。被告于20xx年x月x日就豫A2D195号轿车向被告中国人寿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该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等。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刘正先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应得到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刘正先全部赔偿。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和数目如下:医疗费以原告提交的票据为准共521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元计算共计17天×10元=170元;原告的伤情较重,对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共计17天×10元=170元;上述各项费用由被告中国人寿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为农民,其残疾赔偿金按20xx年农村居民纯收入数据(4454元)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赔偿金数额为4454元/年×2年=8908元;依据新乡市护工工资标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800元÷30天×17天×1人=453.90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对其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自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共计4454元÷365天×100天=1220元;由于被告的行为致原告伤残,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很大的痛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的数额偏高,以3000元为宜。上述各项费用由被告中国人寿郑州市

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车损8193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xx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正先予以赔偿;原告所花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刘正先予以赔偿。由于原告的施救费500元是被告刘正先支付的,刘正先不再予以赔偿。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学保医疗费5216.9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17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护理费453.90元、误工费1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20xx元,共计21138.80元。

二、被告刘正先赔偿原告张学保鉴定费700元,车损6193元,共计6893元。

三、驳回原告张学保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内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执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5元,原告负担645元。被告刘正先负担630元。保全费630元由被告刘正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瑞鹏

人民陪审员 屈培军

人民陪审员 刘爱芬

二○一○年x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司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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