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时间:2024.3.31

浅析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与死亡是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的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在我国也较为突出。20xx年x月财政部等中央五部委联合颁布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这是我国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运行管理的首个规范性文件,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各地根据《试行办法》相继出台结合本地实际的“实施措施”,逐步建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这是解决人民群众实际困难的创新之举,是贯彻以人为本理念的必然要求,对于完善我国道路交通管理的法律体系有着重大意义。笔者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法律地位和救助基金性质、追偿等问题作如下浅显探讨:

一、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法律地位

第一次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概念的是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该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随后在第七十五条中对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使用和追偿进行概述: “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或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以上对救助基金的管理机构是否具有法律地位,能否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并未作出规定。《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虽然规定了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权利,但并未明确基金管理机构能否以独立法人身份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追偿。

显而易见,如何落实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解决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的追偿问题,使之成为真正惠及民众、维护社会稳定的切实之举,已成为法律界和各地方政府亟待解决的当务之急。

二、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的性质及救助范围

1、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是一种资金借贷的民事活动。救助基金是出于人道主义提前垫付的救命钱或丧葬费用,应当明确的是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承担的是社会救助功能,具有显著的社会公益性。它的出发点是资金垫付,而不是资金给予,类似于无息借贷活动,但绝不是单纯的慈善捐助。综上分析,基金垫付使用之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或赔偿责任人、单位应当偿还。

2、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的特性。救助基金有严格的适用对象。是一种用于特定事项、特定人员的专项资金,只适用于需要提供救助的交通事故受害者提供最低限度的救助,而非其它事故或病因的抢救,其脱离危险后的继续治疗费也不在申请之列。

3、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使用的条件和范围。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救助条件,《试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有以下情行之一的,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上述条件和范围笔者认为需要进一步明确: 1、抢救费用不等同于后期治疗费;2、更不是困难补助或慈善捐款;3、救助基金只是垫付而不是简单的现金给予,且垫付范围是一般为垫付交通事故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还要审批。需要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由受害人亲属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和本人身份证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三、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的追偿

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的追偿是一个庞杂的社会工程,其实现成本和难度都较大。在实践中,因触及到各方的实质利益,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阻碍,甚至有相当一部分根本无法实现追偿。如:有的责任人根本没有执行能力,特别是大量的摩托车、农用车的投保率不高的现状。所以,单独依靠基金管理机构来实现追偿并不现实,必须借助社会的力量。

1、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的追偿标准。有观点认为以补偿金额为限,本人认为,有能力而恶意拒绝及时归还垫付的行为危害了社会公众利益,应增加被追偿责任人的经济成本,加大追偿力度,同时还应追偿从垫付之日的利息及所支出的事务性费用如鉴定费、勘验费、诉讼费用等。

2、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的追偿实效。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追偿实效。《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一般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为两年。故认为救助基金的追偿时限为两年。时效的起点即救助基金垫付之日起计算。对肇事逃逸,《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那么,对于肇事逃逸案件中,基金垫付款追偿时效起点应该为逃逸案件侦破之日。

3、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的追偿对象。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关系复杂,赔偿义务主体众多,社会救助基金的性质亦决定了追偿实务中可以成为被追偿对象的主体会更多。本文认为,以下主体可成为被追偿对象。(1)交通事故责任人。《试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确定的被追偿对象;

(2)交通事故的赔偿义务人。如肇事责任人驾驶车辆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赔偿义务人就有可能是其雇佣单位,或者是有过方的车辆出借人等。(3)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保险人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保险人。若以上述法人为追偿对象,必须要对《保险条例》中“肇事逃逸免赔”的条款进行修改,在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为救助基金追偿扫平法律障碍。

4、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的追偿措施。实现救助基金的追偿首先要明确基金管理机构在追偿过程中的法律地位。湖南省成立了由财政,保监,公安,卫生,农机,审计,地税等部门组成的省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作为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赋予基金管理机构公法法人性质。其次是借助社会力量,如借助公权力以及把救助基金追偿纳入社会诚信机制和向社会公布追偿对象造成对追偿对象的社会舆论压力迫使其偿还等,但是,目前采用上述措施还有待法律的完善,故应当通过立法的形式赋予救助基金追偿权实现的法律保障。

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事故救助基金各项工作中的作用

为便于事故救助基金更好的发挥社会救助功能,很多省份将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办公场地设在交警部门里。如湖南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设在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把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设在交警队里,为人民群众办理救助基金带来了方便同时,也带来了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如:可能会引起群众对救助基金与交警关系的错觉。即救助基金和交警是一起的、只要交警那里通过了就可以得到救助基金。甚至有些同志会产生‘既然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设在交警队,为便于工作派民警到救助基金常驻合署办公’等错误的观念。为使救助基金发挥其更好的社会效应,笔者以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做到以下三个明确:

1、明确职责。《试行办法》第十三条: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这里明确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事故救助基金适用上的职责,当发生符合第十二条所列三项情形之一的交通事故时,3日内向事故救助基金开具书面通知。至于是否符合救助或者是否救助则不在职责范围之内。

2、明确机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通过《试行办法》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缃政办函【20xx】89号文件已基本明确为一个独立机构。因此,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与基金管理机构在法律上是互不隶属关系。在交通事故救助中职责、义务、权利明晰。

3、明确职能。综合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性质、特点和其运行的方式、方法,救助基金出现问题(如追偿)不同于资金合同诈骗等刑事犯罪范畴,应归纳为民事经济纠纷一类。按照公安部19xx年下发《关于公安机关部门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的通知》“不得插手经济纠纷案件”的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能作为救助基金的追偿主体。在救助基金各项工作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职能应根据《试行办法》明确为:在群众遭遇车祸侵害后告知受害人根据条件可申请救助基金及如何申请,并出具相应证明,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交通事

故受害人的抢救费用。要进一步加大对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侦破力度,拿出重大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案件必破,逃逸案犯必抓的决心,严格依照法律赋予的职权,给交通肇事逃逸者予以严厉打击,以过硬的警务实战能力和高超的专业技能为救助基金的追偿提供保障和支持。要加大宣传力度。配合基金管理机构,让人民群众都来了解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的性质和适用条件等,以减少群众的误解,更好地发挥基金的作用,让


第二篇:交通事故救助基金


为了保证《济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的科学性和合理性,特向社会征求意见。如有建议,可以联系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处(电话85082612),反馈意见,时间3天

发布者:admin 发布日期:20xx-12-02 17:19

济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

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依法及时救助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保护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救助基金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

济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三条 市财政局为市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对救助基金的

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市公安局为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办公室设在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各县(市)、区及高新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受理本辖区所发生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向基金管理处出具垫付通知、对符合丧葬费用垫付情形的死者法定继承人或委托代理人出具交通事故证明文件和《尸体处理通知书》;追偿垫付费用。

第五条 市卫生局负责监督各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及时抢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对医疗机构申请救助基金垫付的抢救费用进行审核。

第六条 市民政局负责对殡葬服务机构救助基金垫付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市农业局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农业机械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救助基金垫付费用。

第八条 济南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负责协调保险监管部门是否按照规定对保险公司及时足额向救助基金专户缴纳救助基金,协调保险监督部门对保险公司是否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时垫付抢救费用。

第九条 各相关部门应当切实履行救助基金管理职责,借助省级救助基金管理信息平台,如实提供信息系统所需数据源,实现社会救助信息的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并向社会公布地址、电话、联系人等信息,接受社会公众的查询、监督。

第三章 救助基金垫付申请

第十条 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医疗机构应当积极履行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伤者的义务。抢救费用垫付前,医疗机构不得停止或延误抢救工作。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时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垫付差额部分抢救费用;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垫付全部抢救费用;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垫付全部抢救费用。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如需垫付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应由医疗机构提出书面理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予以审核后,按照规定的程序予以拨付。

第十二条 受害人、法定监护人或代理人通过医疗机构提出垫付申请的,应同时承诺:受害人方如有提供伪造的交通事故事实或者提交虚假资料等手段骗取救助基金的,由当事人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通过从责任方或保险等其他方式获得赔偿的,同意赔偿款首先直接用于偿还救助基金垫付的费用。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将受害人抢救费用和抢救情况告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明确医疗机构联系人员和联系方式,便于相关部门联系。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在抢救受害人72小时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填写《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附件1),并提供经县级以上卫生主管部门审核的相关抢救费用证明材料,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请垫付抢救费用。抢救时间超过72小时的,应同时填写《道路交通事故伤员抢救费用超过72小时情况说明》(附件5)。

第十五条 申请垫付抢救费用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

(二)受害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或身份无法确定的证明;

(三)交通事故受害人抢救费用的诊断证明材料,包括自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汇总清单、病历资料等复印件;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的,还应当提供书面说明;

(四)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所有人和驾驶人身份证明材料;

(五)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复印件及现场图复印件。

交通事故受害人身份不明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逃逸等,不能提供第(二)、(四)项有关材料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事故处理机构提供书面说明。

第十六条 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其丧葬费用符合救助基金垫付情形的,由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或委托代理人提出书面垫付申请;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或委托代理人可以委托殡葬服务机构提出申请。

对身份难以确定的死者,其丧葬费用符合救助基金垫付情形的,经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相应证明后,由殡葬服务机构提出书面垫付申请。

第十七条 申请垫付丧葬费用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丧葬费用垫付申请书》;

(二)受害人法医尸体检验报告或鉴定书;

(三)《尸体处理通知书》;

(四)受害人运送、存放、冷藏、火化等丧葬费用原始单据;

(五)受害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受害人近亲属或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户籍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近亲属证明、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

对未知名死者,殡葬服务机构应提供前款(一)(二)(三)(四)项材料。

第十八条 受害人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提出丧葬费申请的,应当同时承诺受害人方如有提供伪造的交通事故事实或者提交虚假资料等手段骗取救助基金,由当事人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通过从责任方或保险等其他方式获得赔偿的,同意赔偿款首先直接用于偿还救助基金垫付的费用。

第四章 救助基金审核、垫付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事故处理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申请,进行初审。应当按下列情况当场作出处理:

(一)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

(二)提交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照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

(三)受理垫付申请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

(四)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且申请人不能按照要求补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当地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对医疗机构提供的抢救费用清单进行审核,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上签署审核意见并盖章。

第二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医疗机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事故处理机构的相关证明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审核结果通知书》(附件3),书面告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事故处理机构和医疗机构。

对符合垫付规定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抢救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

第二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丧葬费用垫付申请书》(附件2)及其他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审核结果通知书》(附件3),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受害人近亲属。

对符合垫付规定的,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按照相关标准将垫付的丧葬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划入申请人账户。

丧葬费垫付最高金额为山东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六个月总额。

第二十三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邀请医学、法律、交通工程、事故处理、医疗保险、物价等方面的专业人员成立专家组,对部分案情复杂、垫付期间较长或者垫付金额较大的案件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因垫付抢救费用问题发生争议,由专家委员会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告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和相关医疗机构,复核一次为限。

第五章 垫付费用追偿与核销

第二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丧葬费或抢救费用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保险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应当协助追偿。

第二十五条 经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生效后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3个工作日内送达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的责任情况,10个工作日内依法向相关赔偿义务人发出《偿还道路交通事故垫付费用通知书》(附件4),要求赔偿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偿还垫付费用。

第二十六条 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在赔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款时,应优先偿还救助基金所垫付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肇事逃逸涉及垫付费用的案件侦破后,该事故处理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公安交通管理、农业机械化等部门及受害人或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

第二十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结案等处理过程中涉及救助基金的,应当同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派员参加,并协助向交通事故责任者、机动车所有人等追偿已垫付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 交通事故责任者、机动车所有人等应当在交通事故调解、结案后偿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所垫付费用。

赔偿义务人应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将偿还费用存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指定的账户。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出具收款凭证,并将追偿情况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赔偿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偿还义务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敦促其偿还;对拒不偿还的,应依法追偿。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在办理保险赔付业务时,应及时与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联系,对需要偿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

第三十二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扣留交通事故车辆的,在车辆发还前应当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尚未偿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代为垫付抢救或丧葬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

第三十三条 赔付交通事故未知名死者的人身损害赔偿,应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当地救助基金账户,并注明赔付具体事故受害人,并保留银行转账凭证作为已支付证明。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赔偿后,应书面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机构。

第三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费用超过两年确实无法追偿的,根据相关规定予以核销,并保留垫付费用追偿权。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在垫付费用核销后侦破的,救助基金管理机

构应按规定追偿垫付费用,追回的垫付费用纳入当地救助基金账户管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参照适用本细则。

农业机械在道路外发生的事故、电动自行车或其它非机动车辆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需要垫付抢救或丧葬费用的,参照本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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