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京宝煤业有限公司工商行政复议一案二审行政判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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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平行终字第97号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汝州市京宝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国和。
委托代理人王先刚。
委托代理人樊壮科。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林鹏。
委托代理人刘延平。
一审被告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车书宽。
委托代理人张朝伦。
上诉人汝州市京宝煤业有限公司因工商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0)新行初字第148号行政判决,于20xx年6月15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xx年7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汝州市京宝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宝煤业)的委托代理人王先刚、樊壮科,被上诉人王林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延平,一审被告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朝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市工商局于20xx年5月6日作出的平工商复决字[2010]第2号复议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市工商局复议查明:20xx年4月24日,汝州市小屯镇原兴通
煤矿向汝州市委、市政府领导递交报告称:20xx年9月16日该矿与雷草沟煤矿、兴华井在汝州市煤炭局主持下进行资源整合,并签订了《煤炭资源整合协议书》,兴通煤矿占(整合后)总股份的百分之二十。之后委托自然人股东代表张俊良完善有关手续和证照。20xx年汝州市小屯镇兴通煤矿法定代表人王林鹏得知,由于张俊良虚报材料,致使汝州市矿产资源整合领导小组做出错误决定,导致20xx年5月11日京宝煤业骗取了《采矿许可证》和错误的工商登记。20xx年4月29日、30日汝州市领导批示依法处理。20xx年5月12日汝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汝州市工商局)接到汝州市人民政府督查室转来信件后,随即以京宝煤业在办理注册登记时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为由对其予以立案查处。20xx年10月19日向京宝煤业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其在办理注册登记时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依据该条的规定拟作出(1)撤销公司登记;(2)罚款15万元的行政处罚。京宝煤业不服提出听证申请。20xx年11月6日在汝州市工商局举行了听证。听证会认为该案不宜适用行政处罚程序处理。随后,汝州市工商局到汝州市地矿局查阅了京宝煤业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档案资料后,依据《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于20xx年1月26日作出了汝工商法字[2010]第01号执法监督决定书,撤销了京宝煤业设立登记。京宝煤业不服,向市工商局申请复议。市工商局复议认为:汝州市工商局依据《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撤销20xx年6月21日作出的京宝煤业的设立登记是错误的,汝州市工商局没有证明京宝煤业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第2目的规定,经研究决定:撤销汝工商法字[2010]第01号执法监督决定书。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xx年6月30日汝州市小屯镇雷草沟煤矿、汝州市蜈绍窝煤矿兴华井两方签订了“煤炭资源整合协议书”,该协议主要内容:煤炭资源整合前的煤矿
企业名称分别是“汝州市小屯镇雷草沟煤矿”、“汝州市蜈绍窝煤矿兴华井”;煤炭资源整合后重新申请企业名称,拟用名称为“汝州市京宝煤业有限公司”,拟定法定代表人为张俊良。20xx年9月16日汝州市小屯镇雷草沟煤矿、汝州市蜈绍窝煤矿兴华井、汝州市小屯镇兴通煤矿三方签订了“煤炭资源整合协议书”,该协议主要内容:煤炭资源整合前的煤矿企业名称分别是“汝州市小屯镇雷草沟煤矿”、“汝州市蜈绍窝煤矿兴华井”、“汝州市小屯镇兴通煤矿”;煤炭资源整合后重新申请企业名称,拟用名称为“汝州市京宝煤业有限公司”,拟定法定代表人为张俊良。京宝煤业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是康国和。20xx年4月5日河南省煤炭工业局印发豫煤行(2006)255号文件《河南省煤炭工业局关于汝州市京宝煤业有限公司技术改造初步设计的批复》确定:京宝煤业由小屯镇雷草沟煤矿、兴通煤矿和蜈绍窝煤矿兴华井三矿整合而成。20xx年10月29日汝州市工商局通知王林鹏参加听证。20xx年11月6日王林鹏作为第三人参加了听证。20xx年1月26日汝州市工商局以京宝煤业在办理采矿证和办理公司注册登记时,使用了不同的整合协议书,作出了汝工商法字[2010]第01号执法监督决定书,撤销20xx年6月21日作出的京宝煤业的设立登记。京宝煤业不服于20xx年2月10日向市工商局申请复议。市工商局于20xx年5月6日作出的平工商复决字[2010]第2号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汝工商法字[2010]第01号执法监督决定书。为此,王林鹏认为市工商局的行政行为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市工商局作出的平工商复决字[2010]第2号复议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在汝州市工商局召开听证时,王林鹏作为第三人参加了听证。市工商局在复议时没有把王林鹏列为第三人参加听证,使王林鹏不能得到对方申请复议的理由和听证的具体内容,由此王林鹏失去了陈述、申辩权及其它正当权利,市工商局的行政行为有失公平。为此市工商局所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市工商局于20xx年5月6日做出的平
工商复决字(2010)第2号复议决定书,限市工商局自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做出复议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市工商局负担。
上诉人京宝煤业上诉称,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因为本案汝州市工商局、市工商局作出的法律文书,王林鹏均不是当事人,其与上述法律文书没有利害关系,无权提起行政诉讼,无诉权。京宝煤业与兴通煤矿之间只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京宝煤业的注册登记与兴通煤矿无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王林鹏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只要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直接利害关系者就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与诉讼。本案事实显示,王林鹏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市工商局述称,一、被上诉人参加的汝州市工商局听证会,是拟对京宝煤业进行行政处罚,而汝州市工商局最后作出的执法监督决定书与该行政处罚不是同一具体行政行为;二、汝州市工商局的执法监督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和决定与被上诉人无关,进而我局的复议决定与被上诉人也无关。故我局的复议决定是正确的,我局的复议程序不用王林鹏作为听证人员参加。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一致,且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均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另查明,20xx年7月23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平民初字第58号民事裁定书,中止了王林鹏为原告与京宝煤业、张俊良、任朝斌、康国和、杨洪昌为被告的股权确认纠纷一案的审理。20xx年11月6日王林鹏作为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在汝州市工商局参加了听证。20xx年2月10日市工商局收到了京宝煤业的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遵循正当程序原则,即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可能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在作出行政行为前向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告知事实,并说明理由,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行政机关应当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陈述意见的权利,并为其提供陈述事实,表达意见的机会。本案,市工商局的复议结果对王林鹏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市工商局未听取王林鹏的意见即作出对其产生不利影响的行政复议决定,构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以撤销。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汝州市京宝煤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靳生智
审 判 员 张美荣
代理审判员 邹耀东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彭书丹
第二篇:上诉人汝州市顺利煤矿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汝州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汝州市顺利煤矿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汝州市人事劳
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平行终字第59号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汝州市顺利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小屯镇李湾村。 法定代表人李志坚,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建国,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席庆超,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汝州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汝州市广成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孙相锋,局长。
委托代理人姚关政,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清太,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陈底拉,男,汉族,19xx年3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二怀,男,汉族,19xx年6月9日生。
上诉人汝州市顺利煤矿有限公司因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09)汝行初字第0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汝州市顺利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利煤矿)的委托代理人程建国,被上诉人汝州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汝州人劳局)的委托代理人姚关政、王清太,原审第三人陈底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二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20xx年6月5日,汝州人劳局作出平(汝)工伤认字(2008)0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底拉所受伤害为因工受伤。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xx年2月,陈底拉到顺利煤矿上班。20xx年4月10日,陈底拉和工友杨麦成、杨杭州、陈天有等人在井下工作,约21时30分井下发生冒顶事故,陈底拉被埋在下面,几位工友将其扒出后送往汝州市一处医院治疗,同月14日转入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同月23日,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意见:1、陈旧性第11胸椎骨折;2、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并椎管狭窄;3、第1腰椎右侧横突骨折。20xx年5月12日,陈底拉向汝州人劳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月14日该局受理申请。20xx年5月21日,汝州人劳局向顺利煤矿发出平(汝)工伤调(2008)006号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顺利煤矿于10日内提供有关材料,但顺利煤矿一直没有提供。20xx年6月5日,汝州人劳局作出平(汝)工伤认字(2008)0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底拉所受伤害为因工受伤。顺利煤矿不服该认定,向汝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xx年11月4日,汝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汝政复决(2008)3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汝州人劳局工伤认定决定。顺利煤矿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汝州人劳局具有工伤认定的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陈底拉于20xx年2月到顺利煤矿上班,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xx年4月10日,陈底拉在顺利煤矿井下工作时,因发生冒顶事故而受伤。汝州人劳局经过调查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依法应予维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汝州人劳局作出的平(汝)工伤认字(2008)032号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顺利煤矿承担。
上诉人顺利煤矿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陈底拉是矿上临时雇用人员,20xx年4月10日,陈底拉在我公司矿井下维修巷道时,由于身体上多种原因受伤,后经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陈旧性第11胸椎骨折,这种伤情是陈自身原因造成
的;2、汝州人劳局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违法。汝州人劳局收到陈底拉申请在后,而其提交的三份证人证言时间在前,且没有经过汝州人劳局两名以上工作人员的调查核实,属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汝州人劳局辩称:1、顺利煤矿在上诉状中承认陈底拉是在自己公司矿井下维修巷道时受伤;2、我局自申请人口头申请后即有权进行调查取证,也可以让申请人举证。我局以平(汝)工伤调(2008)006号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顺利煤矿于10日内提供有关材料,但顺利煤矿不予配合。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依法保护受伤害职工的合法权益。
原审第三人陈底拉述称:1、我所受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造成的,应认定工伤;2、汝州人劳局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陈底拉于20xx年2月到上诉人顺利煤矿上班,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xx年4月10日,陈底拉和工友在上诉人单位井下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汝州人劳局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作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汝州市顺利煤矿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美荣
审 判 员 宋忠海 审 判 员 赵海军 二○○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占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