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国强不服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时间:2024.5.13

杨国强不服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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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平行终字第40号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国强,男。

委托代理人杨树立,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文太,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书海,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小六,男。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臧幸辉,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鲁山县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于宏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毛延申,鲁山县房产管理局主任。

上诉人杨国强因贾文太等三人不服鲁山县房产管理局为其颁发的马楼房字第NO0025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不服鲁山县人民法院(2008)鲁行初字第054—0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xx年3月20日,鲁山县房产管理局为杨国强颁发马楼房字第NO0025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25.92?。

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原告、第三人同在鲁山县马楼乡马楼商场南楼西单元居住,该楼房共有三层,原告贾文太与第三人分别居二楼东、西户,原告杜书海、赵小六分别居三楼东、西户,一楼为商业用房。由于一楼没有住户,该单元的楼梯直接从一楼通往二楼住户门前的平台,形成楼梯的东边及二楼住户门前平台下有一空间。原告、第三人购房入住后,一

直共同使用该空间停放自行车、摩托车、搁置杂物等。20xx年2月24日,田留栓以3000元的价格,将楼梯间出卖于第三人,并为其出具收款收据一张,收据上注明:系付集资楼房(楼梯间)款。后第三人以此为据,申请#b@2,被告依据收款收据和田留栓向被告出具的证明为第三人颁发了该证。20xx年6月,第三人将楼梯间封闭,致使原告等人无法继续使用,为此引起纠纷。原告不服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为第三人#b@2的房屋平面图上显示,楼梯间北宽3.26米,南宽1.62米,东长7.95米。

原审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本案第三人持有的收据上明确标注为楼梯间款,且被告确权的面积与楼上相对应的均为楼梯,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楼梯间属公用的建筑面积,被告将公用的建筑面积确权归第三人一人所有,缺乏法律依据,另外,根据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房屋平面图上标注的尺寸数据无法计算出被告所确权的面积,故该具体行政行为显属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鲁山县房产管理局20xx年3月20日颁发的马楼房字第NO0025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

杨国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我和三被上诉人居住的楼房建成于19xx年,19xx年底至20xx年初,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先后买下该楼同一门洞二、三层的套房入住,后我购买的一楼房屋和楼梯相连,但互不相通。20xx年初至20xx年底近两年间,杜书海、赵小六多次找我,央我找建房人田留栓借用这间房屋。之前,该间房屋一直被田留栓锁着,我和三被上诉人均没有使用过该房屋。在我多次地找田留栓商量,并给田出具“暂借”手续后,田留栓才同意让杜书海、赵小六暂时使用该房屋,但前提是不能影响其随时出卖。自20xx年春开始,杜书海、赵小六才偶尔将自己的摩托车停放在该房屋内,而我和贾文太则基本上没有使用过该房屋。因此,原审认定“原告、第三人购房入住后,一直共同使

用该空间停放自行车、摩托车、搁置杂物等”事实是错误的。2、该间房屋为一楼门面房,贾文太为二楼住户,杜书海、赵小六为三楼住户,该房屋虽然与一楼楼梯间相连,但却互不相通,他完全能够独立出来并具有市房价值,该房屋的出卖,既不影响三被上诉人的通行,也不牵涉到三被上诉人的其他权益。因此原审将该房认定为公用建筑面积与法无据。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鲁山县房产管理局为我颁发的马楼房字第NO0025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对三被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任何影响,三被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三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贾文太、杜书海、赵小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鲁山县房产管理局述称:本案争议的房屋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楼梯间,从客观上分析它不是一个绝对的楼梯间,它是一间门面房,原审将楼梯间认定为公用建筑面积缺少法律依据,上诉人杨国强持有该间房屋的房产证平面图上标注的尺寸数据与认定的面积不符,系承办人计算错误,但并不影响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请求二审依法公正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贾文太、杜书海、赵小六居住在鲁山县马楼乡马楼商场南楼西单元的房屋所有权证显示,每户对楼梯分摊共用面积为7.98?,除上述事实外,其他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国强与被上诉人贾文太、杜书海、赵小六同是鲁山县马楼乡马楼商场南楼西单元二、三层的住户,现双方争议的一楼房屋从杨国强持有的收款收据上明确注明为楼梯间款,该房屋经鲁山县房产管理局确权的面积与楼上相对应的均为楼梯,而该楼梯从三被上诉人提供的鲁山县房产管理局为其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中证明,每户对该单元的楼梯均分摊有共用面积。因此,鲁山县房产管理局将全部楼梯间确权在杨国强的名下,系主要事实不清,且该颁证的平面图标注尺寸与实际确权的面积也不相符。故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主

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对此予以撤销的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杨国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美荣 审 判 员 宋忠海 审 判 员 赵海军 二○○九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丽敏


第二篇:关于申请再审人丁心田与被申请人邓州市房产管理局关于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再审行政判决书


关于申请再审人丁心田与被申请人邓州市房产管理局关于

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再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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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南行再字第21号

行政判决书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丁心田,男。

委托代理人杨峰,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邓州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道长,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喜谦、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世昌,男。

委托代理人刘宏羽,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丁心田与被申请人邓州市房产管理局(简称邓州市房管局)、刘世昌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xx年4月20日作出(2004)邓行初字第08号行政判决,丁心田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xx年7月23日作出(2004)南行终字第93号行政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丁心田不服提起申诉,本院于20xx年5月9日作出(2006)南行立申字第5号驳回申诉通知书,丁心田仍不服申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5月23日作出(2008)豫法行申字第86号行政裁定,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丁心田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州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刘世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法院查明:第三人刘世昌与原告丁心田系舅甥关系。丁心田从小过继给其叔父,并于19xx年在城郊乡三里河北孟庄组落户,在该组拥有宅基地,分有责任田。刘世

昌原在邓县潘家口有房屋八间,19xx年11月17日政府给刘世昌颁发字第0566号房屋所有权证并填发改造房定租手册。19xx年邓县(现邓州市)人武部扩建,将刘世昌的房产兑换搬迁至砖城东门南边,解决了经济和物料及两处宅基。第一处是19xx年9月9日房产处以刘世昌三姐刘文玉的名义出具迁移手续言明“关于刘文玉的房屋八间,因占用,现经双方协商同意迁移至县革委东边自盖。”刘世昌将房建起。19xx年因新华路扩宽被拆扒,刘世昌领取邓建字(91)第96号建房许可证,建楼房三层九间。第二处即现争议之处于19xx年5月l0日房产处向丁心元(系丁心田胞弟,19xx年病故)出具盖房用地基临时许可证,言明“兹有胜利街第七组居民丁心元,要求在东城外处自盖瓦房六间,经研究同意在该地自盖房限期 6个月,过期失效。原告生父母原在邓县四高中对面有四间瓦扎檐房,于19xx年因扩路被拆扒,刘文芳(丁心田之母,刘世昌的大姐)领取补偿 100元,未另外安置宅基,刘文芳有病且生活困难无奈只好回娘家居住,直到19xx年去逝。原告之父丁子明于19xx年病故。丁心田19xx年8月26日的笔录及刘文芳的申诉书中承认争议房地产是刘世昌原在潘家口的宅基被武装部占用,国家安排的,刘文芳只是暂?U榉坎峭叻慷洹尥叻扛鞫洌布屏洹1桓嫠浞⒌淖值?20521号房权证也是如此记载的,与现场勘查相符。

邓州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丁心田从小就过继给叔父生活,提供不出证据证明争议房产是其母刘文芳,其弟丁心田所盖,也没有证据显示与刘文芳、丁心元形成赡养、抚养关系,原告所诉明显与事实不符。与其争议的房产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的发证行为没有侵犯其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丁心田的诉讼请求。

丁心田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理由:1、房管局在没委托手续的情况下以19xx年

的手续将属于上诉人家的房产办到刘世昌的名下,一审法院判决予以认定实属错误。2、以丁心元名义领取的“盖房用地许可证”可以证明争议房产是丁心元所盖,有证人证明争议房产是上诉人的母亲和弟弟丁心元用其东关老家物料所建,上诉人之弟死后;其母靠的就是上诉人。其母死后,上诉人对其房产享有继承权。

第三人刘世昌辩称:第三人有大量证据证明争议房产是答辩人潘家口房产被占用后拆迁安置的一部分,答辩人投资所建,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争议房产是丁心元和其母所建,另上诉人从小就被收养,不存在继承关系,请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丁心田母亲过去为房产纠纷多次在有关申诉材料中说明自己一个儿子叫丁心元,从未提及丁心田。并说明现住处是住娘家兄弟刘世昌的房屋,是借以寄居。自己家的房屋于19xx年因城关扩充街道而被扒掉。

本院二审认为:第三人刘世昌在邓州市城区的房产自19xx年县武装部扩建被拆除到另外安排两处宅基重建房屋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与上诉人丁心田无任何联系,丁心田的母亲生前也未向丁心田讲明在邓县城区有自己家的房产。况且丁心田从小户口已迁到乡下随叔父生活。现申请撤销邓州市房管局为第三人颁发的第320521号房屋所有权归还该证所确定的房产,没有事实根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社》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人丁心田申诉称:一、争议房产是再审申请人的弟弟丁心元于19xx年申请筹建的,丁心元和母亲共同生活,在母亲去世后,申请再审人一直对争议房屋进行管理、维护和收取房租。二、申请再审人是父亲养大的,本案所争房产目前只有丁心田是唯一的法定继承人。三、1、争议房屋是19xx年建造而刘世昌的申请书上是19xx年建造。2、刘世昌提交的19xx年3月15日书写证明非本人书写。3、争议房产位于东城区而刘世昌的私有

房产来源申请证明书中所在村(街)意见一栏中是西城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和印章。

被申请人邓州市房管局答辩称:给刘世昌颁证主要依据:1、私有房产来源证明书中所在街道、村组的意见。2、刘世昌的原房权证。3、丁心田出具的字据,主要内容说明房产归刘世昌。4、房产处马武尧的证明。5、刘文玉与房产处之间的协议一份,颁证是有依据的,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申请人刘世昌答辩称:1、丁心田父母有自己房子在大东关村四组。2、刘文芳长期居住娘家房子应属刘世昌所有。3、本案争议房产属刘世昌在潘家口房子的第二次拆迁安置。

4、房管局颁证合法有效。5、丁心田与本案无利害关系。6、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同一、二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再审认为,丁心田从小就过继给叔父生活,此为不争的事实,丁心田主张与刘文芳形成赡养关系证据不足,其与争议的房产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二审均从主体资格上予以处理,而未对行政机关颁证行为的合法性予以实体审理并无不当。丁心田申诉称其与刘文芳形成赡养关系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4)南行终字第93号行政判决和邓州市人民法院(2004)邓行初字第08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新 华

审 判 员 李 建 新

代理审判员 肖 新 征

二O?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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