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逸鹏置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西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时间:2024.4.21

XXXX置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XX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

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驻法行初字第18号

行 政 判 决 书

原告XXXX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路

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XX、赵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XX,县长。

委托代理人朱XX,XX县XX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楚XX,XX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第三人XXXX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XX县XX镇老十字街。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X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XX置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XX县人民政府

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案,于20xx年x月x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xx年x月x日受理后,于20xx年x月x日向被告XX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于20xx年x月x日向第三人XXXX置业有限公司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XX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蒋XX、赵X,被告XX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朱XX、楚XX,第三人XXXX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经XX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三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xx年x月x日被告XX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XX

XX置业有限公司颁发了西国用(20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西国用(20xx)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内容分别为:土地使用权人:XXXX置业有限公司;座落:南大街南段路东;地类(用途):商业住宅综合用地;使用权类型:出让;使用权面积:24060?;终止日期:20xx年x月x日;四至:北-龙泉大道、南-中原大道、西-南大街、东-居民宅间小路。西国用(20xx)第1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内容为:土地使用权人:XXXX置业有限公司;座落:南大街南段路西;地类(用途):商业住宅综合用地;使用权类型:出让;使用权面积:7833.5?;终止日期:20xx年x月x日;四至:北-龙泉大道、南-中原大道、西-轴承厂、东-南大街。

被告于20xx年x月x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XX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证明被告颁证有法定职权; 程序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申请、审核、审批、公告、颁证。证明颁证程序合法。 事实证据:1、第三人企业法人执照及张XX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20xx.6.29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南大街道路拓宽及旧城改造项目建设协议书;3、20xx.8.13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两份);4、第三人缴纳的土地契税完税证(两份);5、20xx.8.13土转(20xx)018号、019号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表;6、20xx.8.25第三人土地登记申请书(两份)、规划图方案;7、20xx.9.12土地登记审批表;7、20xx.8.26日XX县XX局公告;8、土地登记卡。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XX地管理法》第十一条;

以上证明被告按照土地登记程序,为第三人登记颁发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合法。

原告XXXX置业有限公司起诉称,20xx年x月x日

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双方约定由原告投资对XX县南大街进行旧城改造。随后原告通过竞标方式合法取得了西国用(20xx)0014号、0015号两个土地使用权证书,项目开发取得被告及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原告依照合同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委托张XX负责项目的投资和管理。在项目进行了大量投资以后,张XX未经许可私自刻制原告公章非法销售房屋,售房款个人占用。原告书面向被告反映张XX的一系列问题,被告无动于衷。20xx年x月x日,被告在未经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在明知宗地存在重大纠纷的情况下,收回原告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并非法将该两宗土地转让给第三人。目前,第三人正在大量销售原告所开发的房屋。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西国用(20xx)第135号、第136号土地使用证。

原告提供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2、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3、原告西国用(20xx)第0014号、第00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书,证明争议地原属原告的;4、XX县XX资源局20xx年x月x日证明;证明被告非法转让给张XX;5、第三人工商登记档案;证明第三人不能搞开发;6、第三人销售房屋宣传照片;证明第三人没有合法资质,建设正在进行。

被告XX县人民政府辩称,本案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

是从我机关通过协议转让取得的,20xx年x月x日第三人依据有关权属证明材料申请土地登记,我机关依法受理后,在权属审核公告中无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该宗土地权属及界址提出异议,我机关根据调查核实的结果,依法为第三人使用的位于南大街南段两宗国有土地登记颁发西国用(20xx)第135号、西国用(20xx)第1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无任何不当。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答辩人有权对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进行登记,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我机关受理第三人土地登记申请后,严格遵守土地登记的有关程序,依法办事,程序完全合法。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XXXX置业有限公司述称,原告不具备诉讼

主体资格,原告土地使用证已注销,第三人取得的土地使用证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提供的证据:20xx.1.15原告与张XX签订的项目委托开发协议;证明张XX是实际上建设的投资人。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颁证职权无异议,对颁证程序有异议,认为公告应在相关报纸上刊登。对被告事实证据有异议,认为转让合同违法,没有采取招拍挂形式,被告与张XX签订合同早于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地上附属物转让给第三人违法。土地使用人可以转让,被告不是土地使用权人,颁证违法。原告对被告适用法律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按法律程序进行。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照片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相同。原告对第三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张XX投资是依合同代表原告,地上建筑物是原告的。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5符合客观事实,可作为本案事实予以认定,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的职权依据、符合土地管理法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程序依据虽然原告提出异议,但基本上符合《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被告事实证据原告有异议,但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投资建设的证据。因此,被告事实证据是客观真实的,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人证据能够证明建设项目的实际投资人是张XX,这一客观事实可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被告与原告签订XX城南大街南段开发建设合同,由于原告的违约,并转包,造成拆迁户不能回迁,产生不安定因素,被告终止了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同时收回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注销了原告的土地使用证。20xx年x月x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南大街道路拓宽及旧城改造项目建设协议书;同年x月x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经过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同年x月x日,第三人缴纳了契税587064元;同年x月x日,第三人申请进行土地登记,土地管理部门经过审核,于同年x月x日进行了土地登记公告,公告期满后,经被告批准,于同年x月x日同意办理,同年x月x日被告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为第三人颁发了西国用(20xx)第135号、1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xx年x月x日,原告从XX县XX资源局查询得知,被告已给第三人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XX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被告XX县人民政府享有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法定职权。被告为第三人进行登记的土地,原来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登记颁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由于该案属旧城改造建设项目,原来已采取招拍挂形式进行过,在进行建设当中,由于原告未按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履行,被告在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收回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和注销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为了避免投资人遭受重大损失,保护被拆迁户人的权益,政府采取土地转让的形式是适当的。被告给实际投资人第三人颁证的事实清楚,符合《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原告请求撤销第三人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理由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及第三人陈述意见合法,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XX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XXXX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XX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X

审 判 员 于XX

审 判 员 王X

二OXX年x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X


第二篇:杨XX、张X诉XX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XX房屋登记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XX、张XX诉XX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XX房屋登记管

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淮行初字第001号

行政判决书

原告XX,女。

原告张X(又名张XX),男。

委托代理人邵XX,男。

委托代理人周XX,男。

被告XX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胡XX,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XX,男。

第三人张XX,女。

委托代理人郭X,女。

原告XX、张XXXX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XX房屋登记管理一案,20xx年x月x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邵XX、周XX,证人孙XX、孙XX,被告委托代理人王XX,第三人张XX及委托代理人郭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XX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XX颁发的淮房权证淮房字第308111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张XX,房屋坐落XX县城关镇南关大街东侧,登记时间20xx年x月x日,房屋性质私有,规划用途住宅。

原告诉称:20xx年,原告XX、张X与第三人张XX在XX县南关共同购买了三层楼房一座,被告于20xx年x月给第三人办理了房产证,但房屋产权人只登记了第三人张XX自己,而未在共有一栏中注明二原告的姓名。原告认为,被告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前,未对登记房屋的共有情况进行调查,单方面发给第三人房产证,侵权了原告的共有权。为此,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淮房权证淮房字第307941号城市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辩称:政府为第三人发证是严格按照城市房屋登记的有关程序进行的,第三人申请发证时递交有申请、身份证明、原房屋所有权证、购房协议及其他相关材料。政府工作人员进行了现场勘验并绘制有草图,邻居李X、陈XX分别签了名,政府为第三人发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维持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述称:政府为第三人发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第三人申请发证的房屋,是有其出资购买别人的房屋,有第三人与原房屋产权人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房地产买卖契约和向契税收取机关缴纳的契税完税证,申请政府发证符合法律规定,且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服政府为第三人发证,主张房屋属其共有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XX与原告张X、第三人张XX系母子、母女关系。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发证的房屋属于二原告与第三人共同所有,不服被告为第三人发证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淮房权证淮房字第307941号城市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与第三人双方争议的房屋坐落于XX县城关镇前进大街104号,房屋总层数三层;营业用房150.3平方米、住宅用房237.98平方米,价款335000元,是第三人购买案外人刘超的房屋。该房屋政府为第三人发证时,第三人提交有购房协议书(20xx00元)、房地产买卖契约、原房屋产权人的所有权证、购买房屋的契税完税证、身份证明及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等。在第三人提交的购房协议书、房地产买卖契约及契税完税证上均是张XX一人的名字。

本院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屋产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及相关规定,享有法律规定的职权。在颁证过程中,被告工作人员制作了第三人申请#b@2房屋的房地产平面图、依据第三人提交的身份证明、房屋产权转移的购房协议书、房地产买卖契约、契税完税证等手续,为第三人发证的事实清楚。原告主张被告为第三人发证的房屋属其共有,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能足以推翻第三人提交证据的效力,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XX、张X对XX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XX房屋登记发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XX

审判员 靳X

人民陪审员 雷X

二0XX年x月x日

书记员 王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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