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孙春领诉濮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皇甫派出所治安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时间:2024.4.13

关于孙春领诉濮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皇甫

派出所治安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濮中法行终字第04号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孙春领,男。

委托代理人田华刚,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志强,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濮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皇甫派出所(以下简称皇甫派出所),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西段。

诉讼代表人马文选,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奚福庆,该所民警。

一审第三人娄兰枝,女,汉族。

一审第三人李会勇,男,汉族。

上诉人孙春领因治安处罚一案不服华龙区人民法院(20xx)华法行初字第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皇甫派出所于20xx年x月x日作出濮公高分(皇)决字[20xx]000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xx年x月x日11时40分,濮阳市泓天威药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孙春领与前来解决劳动纠纷的娄兰枝、李会勇母子二人因纠纷发生争执,进而发生撕打,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给予罚款500元的处罚。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日上午11时40分,第三人李会勇与其母亲

娄兰枝、父亲李俊才到濮阳市泓天威药业有限公司找公司领导谈劳动工资纠纷一事,后原告孙春领与娄兰枝、李会勇母子二人发生争执,进而发生撕打。因双方伤情都不严重,均未做法医鉴定。被告皇甫派出所接到报案后立即赶到该公司,在查明上述事实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认定孙春领构成殴打他人,于20xx年x月x日依法作出濮公高分(皇)决字[20xx]000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孙春领给予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询问违法嫌疑人,可以到违法嫌疑人住处或者单位进行,也可以将违法嫌疑人传唤到其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进行。被告皇甫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原告主张被告对其进行传唤没有传唤证,请求撤销濮公高分(皇)决字[20xx]000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皇甫派出所作出的濮公高分(皇)决字[20xx]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

上诉人孙春领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认定上诉人殴打他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因:1、纠纷因第三人引起,上诉人不具有殴打他人的故意,是报案人;2、没有确切证据证明原告实施了殴打行为。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上诉人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使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该伤是上诉人造成的。原因:1、纠纷发生后,被上诉人已明确询问双方是否进行法医鉴定,双方都说伤的不重,不进行鉴定,第三人的该行为与提交证据显示的伤情相矛盾;2、如果证据显示的伤情是在纠纷中造成的,第三人不可能在拿到鉴定委托书后不进行鉴定;3、按照第三人的陈述,上诉人打在了脸部,这与第三人的脑外伤综合症不具有关联性;4、如果该伤情是在纠纷中造成的,第三人不可能不向被上诉人反映并提交这些证据;5、由于被上诉人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没有第三人提交的这些

证据,因此即使这些证据属实,不能作为被上诉人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使用,一审法院认定这些证据并作为维持被上诉人行政行为的理由,是错误的。三、从整个案件处理上看,被上诉人虽然对李会勇采取了移交处理,但却并未被处罚,又未对第三人娄兰枝予以处罚,作为行政案件报案人受害人的上诉人反倒被处罚,对上诉人显失公正。原因:1、本案纠纷是娄兰枝带着其儿子到单位纠缠上诉人而引起;2、娄兰枝对上诉人进行辱骂导致纠纷升级,纠纷中,其对上诉人也实施了侵害行为;3、在派出所受理纠纷后,娄兰枝又带着儿子到上诉人楼下辱骂,并想打上诉人但未得逞。故本案仅对上诉人进行处罚,显失公正。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濮公高分(皇)决字[20xx]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皇甫派出所主要辩称: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充分。请求维持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第三人娄兰枝主要辩称:上诉人殴打我事实清楚,并给我造成伤害后果,造成我的脑子不清醒,被上诉人去了4次都没有作成笔录,上诉人称我对其进行打骂不是事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处罚500元太轻,认为应当拘留。

本该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皇甫派出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分析,可以认定上诉人孙春领有殴打娄兰枝的行为,被上诉人皇甫派出所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从轻对孙春领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一审第三人李会勇是现役军人,被上诉人皇甫派出所已将其涉案情况转其所在部队,如何处理由其所在部队决定,不属本院审理范围。故上诉人孙春领上诉称部队未对一审第三人李会勇的行为作出处罚,显失公正的主张及其他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孙春领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晓军

代理审判员 杨庆祝

代理审判员 贾向阳

二O一O年x月x日

书 记 员 王 敏


第二篇:上诉人郭亚军诉许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


上诉人郭亚军诉许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公安行

政处罚一案行政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许行终字第2号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郭亚军,女。

委托代理人郭坤岭,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许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住所地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延英,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红凯,男。

委托代理人?晓东,男。

上诉人郭亚军因诉许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xx)魏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亚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坤岭,被上诉人许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红凯、?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许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于20xx年x月x日作出了许开公(治)行决字[20xx]第1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xx年x月x日16时05分许,郭亚军与郭伟民等人在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许由路派出所内,无视派出所民警的劝阻,殴打、谩骂正在接受询问的当事人朱××,围堵派出所治安管理中队办公室的门,阻拦民警正常出警,扰乱了派出所正常的办公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

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郭亚军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20xx年x月x日上午,原告郭亚军因与他人发生纠纷,被他人殴打致轻微伤。被告接到报案后,遂通知当事人到公安机关处接受询问。当天下午16时05分许,在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许由路派出所内,原告与郭伟民等人无视派出所民警的劝阻,谩骂、殴打正在接受询问的当事人朱××(朱××的伤情后经鉴定为轻微伤),围堵派出所治安管理中队办公室的门,阻拦民警正常出警,扰乱了派出所正常的办公秩序。被告遂立案进行调查,在调查证据证实原告与郭伟民等人实施了扰乱单位秩序违法行为的基础上,决定对原告及郭伟民进行处罚。20xx年x月x日上午,被告将拟对原告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原告,并告知原告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当日,被告作出了许开公(治)行决字

[20xx]第1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原告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与郭伟民等人于20xx年x月x日16时05分许,在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许由路派出所内实施了上述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郭亚军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20xx年x月x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在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被告告知原告如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及期限。原告不服,向许昌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xx年x月x日,许昌市公安局作出许市公复字(20xx)第0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所作出的裁决决定。原告仍不服,遂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公安机关,对发生在本行政管辖区域内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依法享有处理的职权,被告执法主体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

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被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作出的许开公(治)行决字[20xx]第1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原告与郭伟民等人于20xx年x月x日16时05分许,在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许由路派出所内实施了上述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原告对此虽提出异议,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否定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故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原告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被告依据该规定作出对原告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在行政程序方面,被告作出的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履行了立案、调查、裁决、送达、告知等程序,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许开公(治)行决字[20xx]第1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原告请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维持被告许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于20xx年x月x日作出的许开公(治)行决字[20xx]第1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驳回原告郭亚军的其他诉讼清求。

郭亚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不以事实、证据为依据,而轻信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伪证作出的判决,是违反法律、法规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地审理本案,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许开公(治)行决字[20xx]第1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许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答辨称,上诉人姐妹三人冲入我局许由路派出所对正在接受询问的另一案件当事人朱玮玮进行殴打,并围堵办公室的门,阻拦民警正常出警,严重扰乱许由路派出所的正常办公秩序。本案发生过程中有多名民警在场,他们的证言与受害人证言、现场照片、证人证言及伤情鉴定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维持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亚军与郭伟民等人在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许由路派出所内,无视派出所民警的劝阻,殴打、谩骂正在接受询问的当事人朱××,围堵派出所治安管理中队办公室的门,阻拦民警正常出警,扰乱了派出所正常的办公秩序,该违法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照片、法医鉴定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上诉人许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上诉人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在受理该案后,进行了立案、传唤、询问、调查取证等程序,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又依法告知了上诉人拟对其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其享有的权利,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上诉人郭亚军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伪证,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被上诉人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维持该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延波

审 判 员 刘德荣

代理审判员 李 兵

二O一?年x月x日

书 记 员 刘贺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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