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姚立志为被上诉人南阳市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时间:2024.3.15

上诉人姚立志为被上诉人南阳市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

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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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南行终字第160号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姚立志。

委托代理人景超,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阳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陆行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钟云、郭滨该局干部。

第三人高艺。

委托代理人高予。

上诉人姚立志为被上诉人南阳市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xx年x月x日作出的宛龙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xx年x月x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立志及委托代理人景超,被上诉人南阳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钟云、郭滨,一审第三人高艺及委托代理人高予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xx年x月x日,被告南阳市房产管理局受理了以高艺为申请人、姚立志为共有人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对位于南阳市卧龙区靳岗乡刘庄村刘西组一幢房屋进行初始登记,同时提交有登记申请表、房屋平面图、产权登记勘察审批表、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正副本和身份证件。被告据此做出了所有权人为高艺的宛市房权证第5032975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共有权人为姚立志的宛市房共字第5032975-1号房屋共

有权证,领证人均为高艺,时间为20xx年x月x日。原告认为该房产系其婚前所建,第三人瞒着原告,私自办理产权登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宛市房权证字第5032975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宛市房共字第5032975-1号房屋共有权证。

另外,庭审中,第三人高艺承认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中共有人姚立志的签名由其代签。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进行房屋初始登记,权属审核的主要依据是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证的正副本均显示申请人和户主是高艺,第三人申请房屋登记是在20xx年x月x日,是在第三人与原告结婚之后,被告据此做出了所有权人为高艺、共有权人为姚立志的登记并无不当,更何况第三人在庭审中提交的土宅字(20xx)第14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也显示宅基地户主为高艺。虽然姚立志本人未签名盖章,但被告仍依据第三人的申请,将原告登记为共有权人,该登记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所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姚立志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姚立志负担。

姚立志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主要理由:1、被告南阳市房管局颁证所依据的事实严重错误。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充分证实,争议房产是上诉人房屋建好后上诉人便入住,是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20xx年x月与高艺相识,20xx年x月与高艺结婚,20xx年下半年高艺瞒着上诉人办理相关手续,并于20xx年x月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及共有权证,根本不能登记为家庭共同财产。2、高艺提交给房管局的手续是虚假的,正本在前,副本在后,不符合文件制作程序,正本时间又有涂改现象,同时又是先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办土地使用证。3、被上诉人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依据虚假的手续,又是在上诉人未到场的情况下,作为一审第三人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

却称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是完全错误的认定。4、南阳市房管局的产权登记,程序严重违法,整个申请程序上诉人根本不知,申请表上上诉人根本没有签字,请求中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南阳市房产管理局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案准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因为庭审中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能证实是该房产系原告的婚前财产,且与该房屋的审批建造依据相矛盾,至于投资多少,谁投资,不是本案所审查的范围。2、被上诉人的登记发证证件齐全,依据充分,不违背房屋登记的规定要求,申请表共有人栏填写有上诉人的名字,权利人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共同申请。

一审第三人高艺述称:1、南阳市房产管理局作为产权登记部门,其审查形式仅是形式审查,争议房产是否是婚前财产,并非南阳市房管局实体审查界定之事。庭审中,南阳市房管局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能证明争议房产所有权为第三人,相关手续也同时证明,申请表上即便不是上诉人亲笔所签,也不能认定人不在?⒉恢蚱抻幸环矫磺┳值南窒笃毡榇嬖冢獠⒉挥跋彀熘ば形椋羌切形臀扌АJ导什僮髦蟹恼搴戏ㄐ浴?、有事实证据证明高艺和姚立志共同找有部门的负责人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b@2是依公告要求办理的,姚参与了#b@2的全过程,当初姚立志没有提出异议;3、被上诉人颁证依据的证件是通过合法程序、合法手续取得的合法有效证件,上诉人称上述两证虚假,没有任何事实根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房屋所有权登记是一项特殊权利的登记,它是以法律形式对房屋归属进行确认的行为,它直接涉及到当事人的财产权。为此,《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赋予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对登记申请人提交的登记材料具有审查、审核、确认的法定职责,力求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审查的是被上诉人南阳市房产管理局为一审第三人高艺进行

房屋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经审查发现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登记程序上有违法之处。一是被上诉人南阳市房产管理局既然把姚立志作为房屋共有人进行登记,那么就应按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要求,审查姚立志是否在申请表上签名;二是共有人不能到场申请登记的,审查其它申请人是否持有共有人的书面委托,表达其真实意思;三是被上诉人及一审第三人辩称登记时姚立志和高艺均到达现场,共同递交申请,共同领证,但均没有向法庭提供姚立志到达现场申请领证的证据。因此,该登记行为剥夺了上诉人姚立志的权利,违背了《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由于被上诉人的登记行为存在的违法情形,被上诉人为一审第三人高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证》应当予以撤销。在此情况下,双方争议的房产权属只是处于不确定状态。鉴于上诉人姚立志与一审第三人高艺的婚姻财产争议正在民事诉讼程序,房屋产权之争有待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确权以后当事人可到房屋产权登记部门依法登记。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登记行为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属不妥,应当予以纠正。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xx年x月x日作出的(20xx)宛龙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南阳市房产管理局20xx年x月x日作出的宛市房权证字第5032975号《房屋所有权证》和第5032975-1号《房屋共有权证》。

一、二审诉讼费100元,由南阳市房产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志 谦

审 判 员 周 春 合 审 判 员 尹 应 哲 二O一?年x月x日书 记 员 马 明 伟


第二篇:上诉人周玉明为桐柏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周玉明为桐柏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二

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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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南行终字第163号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周玉明。

委托代理人彭红梅、张文培,均系桐柏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庆金。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庆明。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澜,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莫中厚,县长。

委托代理人陈耀明,桐柏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周玉明为桐柏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20xx)桐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玉明及委托代理人彭红梅、张文培,被上诉人李庆金、李庆明及委托代理人吴澜、一审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耀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桐柏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二原告与第三人周玉明系同母异父弟兄,19xx年第三人在桐柏县城郊乡河坎村刺沟组购买宅基一处(含旧房子五间),上世纪xx年代末至xx年代初,原告李庆金、李庆明、第三人周玉明及其母亲在此共同居住生活,19xx年左右建造了第三人现居住的座东朝西三间房屋,19xx年左右建造了原告李庆金现居住的座北朝南三间砖瓦房屋,19xx年左右建造了原告李庆明与第三人共同居住的座南朝北三间房屋,1993

年原告李庆金在座北朝南的房屋内结婚居住,19xx年原告李庆金、李庆明与第三人周玉明及母亲分家后,仍在座北朝南的房屋居住至今。19xx年x月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显示用地面积302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171平方米,包含了原告李庆金、李庆明居住房屋的占地面积。19xx年,原告及第三人母亲病故。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周玉明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受理申请后,应当根据19xx年国家土地局发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第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对该登记的土地进行地籍调查、权属审核,特别应对登记土地范围内的实际使用人是否是第三人进行审核,同时应当将登记申请的审核结果予以公告,经公告无异议的,注册登记;第三人地籍登记表载明“户主姓名,周玉明”、“全家人口4”,其审批表显示“土地使用者周玉明”、“家庭人口4”而土地使用证显示“土地使用者周玉明”却无共有使用权人及共有使用权面积等记载。综上,被告违反上述规定未进行严格审核和公告,给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许可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被告辩解发证的事实清楚,证据扎实,程序合法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19xx年x月x日给第三人周玉明颁发的(93)020xx155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周玉明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与事实相悖,与物权法相悖。事实是上诉人在七十年代末期从部队复员后,当时家庭出现变故(上诉人的父死亡,母亲改嫁到李姓家中)为了解决上诉人生存和生活情况,在政府和有关人员的协调下与王胜栓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协议”,上诉人依约支付了购房费用后,即获得了该房屋所有权,在随后的生活中,上诉人之母及被上诉人李庆金(当时年幼)生活极其困难,住房也十分简陋,见此上诉人将

他们接到上诉人处生活,生活中上诉人竭尽能力,维持着一家人的生活。后被上诉人李庆金年龄渐大,面临谈婚论嫁,上诉人倾其所有帮助被上诉人李庆金结了婚成了家。八十年代中期,上诉人为了改善居住条件,把其购买的房屋一分部拆除,建造了瓦房,被上诉人在翻建后的房屋居住,但自始至终上诉人购买的房屋权属一直都没有变更过。故被上诉人对其居住的房屋只享有居住权,没有所有权。土地局在颁证过程中,依法对上诉人所居住的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及相关的村民进行调查后,确认了上诉人自买后无权属变更的情景,依法为上诉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上述事实有村民证言,买房协议及村组的证言,足以证明,土地局的发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原判置上述事实于不顾,判令撤销上诉人证件与事实不符,也与法律无据,依法应予撤销。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二被上诉人辩称:一、双方争议的宅基地系家庭共同所有,被答辩人在未经答辩人知道和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该土地使用权办理在自己名下,显然侵犯了答辩人的权利。答辩人和被答辩人系同母异父兄弟,答辩人、答辩人的姐姐李庆秀、被答辩人及母亲蔡天荣于八十年代初就在一起共同生活,原草房被扒掉后,建成了现在答辩人居住的砖瓦房,19xx年,答辩人结婚后就一直在此居住至今,然而,19xx年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及母亲不知道的情况下,擅自将属于家庭共有的宅基地登记在其自己名下,被答辩人的行为,显然侵犯了答辩人及母亲的权利。二、桐柏县人民政府在颁发该土地使用证时,程序明显违法,一审法院予以撤销,并无不当。被告县政府在给被答辩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明,未严格按照《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进行审核和公告。特别是一审被告提供的《桐柏县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中“土地使用者”填写为被答辩人“周玉明”,“家庭人口”为4人,这足以说明当时在#b@2时的家庭成员是4人,宅基地也应当家庭共同享有,但桐柏县人民政府在给被答辩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明,却没有将共同所有的宅基地分摊,也没有公告,发证认定事实错误,程序明显违法,同时也侵犯了答辩人的权利,一审法院予以撤销正确无误。被答辩人的上诉

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答辩人的上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未有书面答辩,口头答辩如下:对颁证过程进行了调查、审核等,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依法维持颁证行为。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玉明19xx年x月x日作为买房人与卖房人王胜栓所签协议书,二被上诉人在一、二审庭审中均不持异议。八十年代初,上诉人和其母亲蔡天荣及被上诉人的姐姐李庆秀都在一起共同生活,且被上诉人李庆金19xx年结婚后就一直在争议之地房屋中居住至今,以上事实在上诉人19xx年x月x日的“农村居民地籍登记表”中即可证实,且家庭人口为4人。然而,一审被告在为上诉人周玉明进行土地登记颁证时却无共有使用权及共有使用权面积的记载。属登记的事实不清。因该登记为初始登记,按照19xx年国家土地局发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的相关规定,对该登记的土地进行地籍调查权属审核,同时应当将登记审核的结果予以公告,经公告无异议的,注册登记,因该登记行为未能进行公告,属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周玉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志 谦

审 判 员 周 春 合

审 判 员 尹 乐 敬

二O?九年x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 明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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