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崔平、平舆县人民政府、彭影影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二审行政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驻法行终字第88号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平,女。
委托代理人崔国红(鸿),男。
委托代理人张应利,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兆军,县长。
委托代理人赵启峰,平舆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党程,平舆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彭影影,女。
委托代理人董云香,女。
上诉人崔平、平舆县人民政府、彭影影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09)正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平及委托代理人崔国红、张应利,上诉人平舆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启峰、党程,上诉人彭影影及委托代理人董云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xx年4月26日平舆县人民政府为彭影影颁发了平国用(2006)第0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证载明,座落:陈蕃路北段西;用途:住宅;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237.6平方米,东西19.8米,南北12米;东至空地,西至王坤,北至市政工程处,
南至路。
原审法院查明:19xx年12月22日,彭影影与王坤二人共同以19000元购买了古槐镇平北居委会第八居民组的东西长39.6米,南北宽12米的土地。彭影影二人20xx年7月分别办理了该处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因规划道路,彭影影将该处土地东半部长19.8米,南北宽7.4米的土地登记在自已名下。20xx年5月,崔平以拆迁安置的名义办理了平国用(2004)第1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位于彭影影东侧的东西长19.3米 (其#b@2档案显示的是17.3米),南北宽7.4米的土地登记在自已的名下作为住宅用地。平舆县人民政府办理上述土地使用证时,当事人的《地籍调查表》中无调查员、堪丈员、审核人签署意见及签名。崔平和彭影影#b@2后都没有使用土地使用证所登记的土地。20xx年5月平舆县监察局接他人的举报,调查后,20xx年10月作出(2005)第47号监察建议,以崔平的该处土地系多占的为由,建议作废崔平的土地使用证,由平舆县国土资源局收回。平舆县国土资源局于20xx年元月5日以崔平的土地使用证与档案登记的土地面积不一致为由,以通知的形式,注销了崔平的平国用(2004)第1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崔平对该注销行为提起诉讼,正阳县人民法院于20xx年10月26日判决平舆县国土资源局20xx年元月注销崔平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无效)。因道路规划修改,20xx年 4月彭影影换发了平国用(2006)第0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宅基宽度为12米。20xx年7月,彭影影准备在其#b@2处的土地上建房时,崔平之父以彭影影侵犯了其女儿的土地使用权为由予以阻拦。在彭影影提起的民事侵权诉讼中,本案崔平知道彭影影于20xx年4月换发有平国用(2006)第0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平舆县人民政府颁发该证行为侵犯了其土地使用权为由,于20xx年8月3日起诉要求撤销该证。平舆县人民政府收到应诉通知和举证通知后,以找不到20xx年为彭影影换证的档案为由,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20xx年为彭影影颁证的档案材料,没有按举证通知的规定提交延期举证申请。在诉讼中平舆县人民政府于20xx年9月9日作
出平政土(2009)38号《关于作废平国用(2004)第1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书的公告》,决定对平国用(2004)第1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予以作废。经现场勘验,平舆县人民政府为崔平和彭影影颁证登记处的土地原为一片空宅,彭影影和王坤二人所建地基东西长39.6米。其东边崔平的宅基东西长南边为5.98米,北边为5.88米。崔平和彭影影的土地使用证有东西长11.5米左右的重复之处。
原审法院认为,平舆县国土资源局20xx年元月注销崔平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超越职权,且已被法院判决宣布无效。崔平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因平舆县人民政府20xx年为崔平颁证,20xx年为彭影影换证肘,没有到现场明确土地的具体位置,致使彭影影在行使土地使用权时发现与崔平土地使用证登记的有重合之处,平舆县人民政府属于登记错误。依据《土地登记规则》第七十一条的规定,错登或漏登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办理变更登记。20xx年9月平舆县人民政府已经作出注销崔平土地使用证的公告,平舆县人民政府也应注销彭影影的土地使用证,根据具体情况为相关当事人重新登记。平舆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又没有提交为彭影影换发该证土地登记档案材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撤销平舆县人民政府20xx年为彭影影颁发的平国用(2006)第0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由平舆县人民政府按法定条件和程序重新颁发。诉讼费50元由平舆县人民政府承担。
上诉人崔平不服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按法定条件和程序重新颁发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办理平国用(2004)第108号土地使用证时,《地籍调查表》中无调查员、堪丈员、审核人签署意见及签名是错误的,上诉人在办理土地使用证时既有四邻签字又有土管局的调查人员,主管局长及局长签字,完全符合办理土地使用证的法定程序,上诉人是合法取得该土地使用证的。2、一审法院认定因20xx年为上诉人颁证,
20xx年为彭影影换证时,没有到现场明确土地的具体位置,致使彭影影与上诉人土地使用证登记有重合之处不正确。上诉人在取得平国用(2004)第108号土地使用证时,规划部门,土管部门都到现场明确了上诉人的土地是东西长19.3米,南北宽7.4米,上诉人四证齐全,而一审法院却认定平舆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颁证时没到现场明确土地的具体位置错误。上诉人合法取得了平国用(2004)第108号土地使用证,而彭影影取得的平国用(2006)第069号土地使用证是平舆县人民政府及土地管理部门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颁发的,颁证行为不是重合的问题,而是侵犯了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既然一审法院撤销了彭影影的平国用(2006)第069号土地使用证,就没有必要再判决为彭影影重新颁发土地使用证。3、一审法院建议作废上诉人的平国用(2004)第108号土地使用证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的建议不是为了保障社会的和谐稳定,而是在制造矛盾,制造社会的不安定因素,是错误的。请求:1、撤销正阳县人民法院(2009)正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书关于“由平舆县人民政府按法定条件和程序重新颁发”的判决内容。2、撤销20xx年12月24日作废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证的司法建议。
上诉人平舆县人民政府不服上诉称:l、为彭影影颁发的土地证与崔平的土地使用证没有重复之处。2、崔平的土地使用证根据平舆县监察局监察健建议和平舆县人民政府撤销通知书已依法被撤销。3、20xx年换发证书是经过现场勘查丈量调查的。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平国用(2006)第0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缺乏法律依据,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正阳县人民法院(2009)正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维持平舆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平国用(2006)第0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上诉人彭影影不服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崔平的平国用(2004)第01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不是拆迁补偿取得的,平舆县监察局(2005)第47号监察通知书中第二条可以证明。崔平20xx年4月8日填写的土地登记审批表中的东西长度17.3米与城市规
划证中的东西10.74米,南北7.4米不一致,及本人持有证书中东西长度19.3米三不对照,档案面积是128.16平方米,崔平私自将土地证面积改成147.3平方米。发证机关批准意见一栏缺少县领导签字和印章。土管局各级领导签字、审批过程是空白,足以证明是非法#b@2。崔平所持0108号土地证与城市规划证及县城实地规划建筑用地不相吻合。20xx年因街道调整(由南北100米路路面调整为50米)所有临街单位或个人全部调整变更证件,而崔平所持土地证仍是20xx年之前的作废证书,建设局接监察局通知后停止了他的变更手续。崔平土地证于20xx年元月6日被土地管理局注销后,由于注销程序不完善,20xx年县主要领导发现后,再次于2008 年10月15日下发平政土(2008)52号文,以县政府文件公告作废了崔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但此文把0108号错写成0180号。因原县长调离,县政府没有及时纠正,新县长到任后于2009 年9月9日再次下文平政土(2009)38号,再次作废崔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上诉人原办土地证时间是20xx年,东西长19.8米,20xx年因街道变更,上诉人变更后的东西长度仍是19.8米,与崔平构不成重复之处。以上事实充分证明崔平所持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作废证件,不具有法律效力,而正阳法院判决确认原国有土地证具有真实性错误。正阳法院从开始受理此案到开庭审理这段时间,平舆县国土局局长王华去北京看病,参加诉讼人员把档案提错,正阳法院应再次开庭质证,而不应该确认上诉人没有换发该证的档案材料。请求撤销正阳县人民法院(2009)正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崔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是平国用(2004)第01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审判决本院查明中将崔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写为平国用(2004)第1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错误。
本院认为,20xx年7月18日平舆县人民政府为彭影影颁发了平国用(2003)第26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显示使用权面积为东西19.8米,南北7.4米。20xx年 4月26日平舆县人民政府为彭影影换发的平国用(2006)第0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显示使
用权面积为东西19.8米,南北变更为12米。在一审审理中,平舆县人民政府仅提供了20xx年7月18日为彭影影颁发平国用(2003)第26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登记档案材料,未提供20xx年4月26日为彭影影换发平国用(2006)第0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登记档案材料,而且对不能提供证据既未提出延期举证申请,也未说明正当理由。一审法院以此为由撤销平舆县人民政府20xx年4月26日为彭影影换发的平国用(2006)第0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上诉人崔平、平舆县人民政府、彭影影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崔平、平舆县人民政府、彭影影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战
审 判 员 王 蓉
审 判 员 于 发 安
二O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静
第二篇:赵立云上诉封丘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侯国鹏土地行政登记一案行政判决书
赵立云上诉封丘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侯国鹏土地行政登
记一案行政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新行终字第163号
行 政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立云,女。
委托代理人吴福生,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封丘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辉,县长。
委托代理人范士宝,封丘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侯国鹏,男,19xx年7月24日出生。
上诉人赵立云因与被上诉人封丘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侯国鹏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封丘县人民法院(2009)封行初字第0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xx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xx年经冯村乡潘固村委会及第三生产队给侯国鹏规划宅基一处,位置位于南临新长公路,北临李庆禄,西临大路、东邻荒地。南北长6米,东西长为10.5米,当时没有办理用地手续。20xx年3月16日,侯国鹏向村委会及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补办该宗土地使用证,封丘县人民政府于20xx年11月进行土地登记后,于20xx年7月27日为侯国鹏颁发了土地使用证,证号为0404347号。赵立云认为此地原本是分给侯国鹏,但侯国鹏放弃不要而由村委会第三村民小组调整给了自己,且其已一次性交给村委会#b@2费4000元,但未提供收据。20xx年村委会又把此地划给侯国鹏,封丘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宅基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撤销为侯国鹏颁发的宅基证。
原审认为:赵立云曾使用争议土地,其认为封丘县人民政府为侯国鹏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赵立云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封丘县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规定,依照申请,进行了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为侯国鹏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但在办理土地登记过程中未依法按法定程序严格审核和进行公告,且在土地审批表上四邻签名(即北邻李庆禄)也不是本人所签,违反了《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不符合办理土地证的法定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判决确认封丘县政府为第三人候国鹏办理0404347号土地证的行为违法,责令在判决书生效后采取补救措施。受理费50元,由封丘县政府承担。
上诉人赵立云不服,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所诉争土地,大队卖给上诉人,并收取4000元钱。二、颁证程序违法。东邻并非空地,一直由上诉人使用,大队出具证明,证明上诉人一直使用东邻两间房屋。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的利益不属于公共利益。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农村宅基禁止买卖,上诉人有三个孩子,已划有三处宅基(不包括争议地东邻两间房的宅基)。上诉人虽然称东邻两间房屋由其购买使用,但宅基并没有划给上诉人。
第三人述称:原判适用法律正确。第一、禁止一户多宅,超占宅基。上诉人置农村土地根本政策于不顾,到处买地,占房。第二、政府为第三人颁证后,第三人倾多年积蓄,又多方借钱盖了房子。如果撤证,将给第三人造成无法想象的损失,导致家庭崩溃。因此强烈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赵立云有三个儿子,已划有三处宅基。第三人候国鹏有两个儿子,含本案争议地,共有两处宅基,大儿子现15岁。
本院认为:封丘县人民政府颁证时违反《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未按法定程序进行
公告,且在地籍调查表上四邻签名时,北邻居李庆禄不是本人所签,不符合办理土地证的法定程序。但农村土地具有无偿划拨性质,禁止任何人、任何组织以买卖等非法目的,多占或超占集体宅基。赵立云已有三处宅基(三个儿子),不符合新划宅基条件。第三人在宅基上已盖有房屋。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封丘县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孙
审 判 员:夏
代审判员:狄 衡
二○○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张彩霞
琦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