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

时间:2024.5.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工程建设重大事故及时报告和顺利调查,维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事故,系指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由于担任过失造成工程倒塌或报废、机械设备毁坏和安全设施失当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三条 重大事故分为四个等级

(一).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为一级重大事故:

1. 死亡三十人以上;

(二).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为二级重大事故:

(三).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为三级重大事故:

(四)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为四级重大事故:

1. 死亡二人以下;

4. 重大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必须及时报告。发生重大事故的调查工作必须坚持实

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

5. 建设部归口管理全国工程重大事故;省、自治区、 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

本辖区的工程建设重大事故;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管理所属单位的工程建设重大事故。

第二章 重大事故的报告和现场保护

第六条 重大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必须以最快方式,将事故的简要情况向上级主管部

门和事故发生地的市、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检察、劳动(如有人身伤亡)部门报告:事故发生单位属于国务院部委的,应同时向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事故发生地的市、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人民政府和建设部报告。

第七条 重大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写出书面报告,按第六条所列

程序和部门逐级上报。

重大事故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 重大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工程项目、企业名称;

2. 事故发生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和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3. 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

4. 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

5. 事故报告单位。

6. 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和事故发生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保护事故现场,采取有效措施抢救人员和物件,防止事故扩大。

因抢救人员、疏导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现场物件时,应当明确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和物证,有条件的可以拍照或录像。

第三章 重大事故的调查

第九条 重大事故的调查由事故发生地的市、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主管

部门组织成立调查组负责进行。调查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事故发生单位和主管部门和劳动有关部门的人员组成,并应邀请人民检察机关和工会派员参加。必要时,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协助进行技术鉴定,事故分析和财产损失的评估工作。

第十条 一、二级重大事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组组成意见,

报请人民政府批准;三、四级重大事故由事故发生的市、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组组成意见,报请人民政府批准。事故发生单位属于国务院部委的,按本条一、二款的规定,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其授权部门会同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组组成意见。

第十一条 重大事故调查组的职责:

1. 组织技术鉴定;

2. 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情况;

3. 查明事故的性质、责任单位和主管责任者;

4. 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及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所应采取措施的建议;

5. 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6. 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7. 调查组有权向事故发生单位、各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事故的有关情况,索取有关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扰调查组的正常工作。

第十四条 调查组在调查工作结束后十日内,应当将调查报告报送批准组成调查组的人民政

府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调查组其他成员部门,经组织调查的部门同意,调查

工作即告结。

第十五条 事故处理完毕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尽快写出详细事故处理报告,按第六条所列

程序逐级上报。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六条 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期限,故意破坏现场的,阻碍调查工作正

常进行的,无正当理由拒绝调查组查询或者拒绝提供与事故有关情况,资料的,以及提供伪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造成重大事故和,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造成重大事故承担直接责任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构配件生

产单位及其他单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当地建设行政主管,根据调查组的建议,令其限期完善工程建设技术安全措施,并根据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工程建设重大事故中属于特别重大事故者,其报告的调查程序,执行国务院发布

的《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及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八九年九月三十日印发


第二篇:建设部关于废止《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等部令的决定


建设部关于废止《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等部令的

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1号

《建设部关于废止<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等部令的决定》已于20xx年9月18日经建设部第1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二○○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建设部关于废止《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等

部令的决定

经20xx年9月18日第138次建设部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废止以下部令,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1.《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建设部令第3号,19xx年9月30日发布)

2.《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号,19xx年7月9日发布)

3.《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号,19xx年12月5日发布)

4.《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19号,19xx年6月15日发布)

5.《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33号,19xx年3月23日发布)

6.《风景名胜区管理处罚规定》(建设部令第39号,19xx年11月14日发布)

7.《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65号,19xx年1月21日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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