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园林绿化工程质量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规定
各县(市)、区建设局(城管局、公用局),二环路管理处,滹沱河开发整治办公室,裕华区土地开发中心,局属有关单位、机关有关处室,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
为保证园林绿化工程质量事故及时报告和顺利调查,促进园林绿化工程质量的提高,保障人民群众的人身和国家、集体、个人的财产安全,我局制定了《石家庄市园林绿化工程质量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石家庄市园林绿化工程质量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证园林绿化工程质量事故及时报告和顺利调查,促进园林绿化工程质量的提高,保障人民群众的人身和国家、集体、个人的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部《建设工程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和《关于严肃工程建设重大质量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园林绿化工程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市行政区域内园林绿化工程质量事故处理的主管部门为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市)园林绿化工程质量事故处理的主管部门为所在县(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重大工程质量事故应上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级园林质量监督站负责具体实施。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园林绿化工程质量事故,系指由于建设、勘测、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的责任过失而使园林绿化工程在下述时限造成的质量问题和质量事故,以及因工程质量达不到合格标准而需加固、补强、返工或报废所造成的质量问题和质量事故:
(一)绿化种植工程:现场监理签认至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
(二)园林建筑、小品工程:施工过程中和设计使用年限内。
第四条 本规定所指直接经济损失包括修复费用,按下列规定计算:
园林建筑、小品工程的经济损失按工程预算定额确定的造价和现场其他费用计算。
绿化种植工程进行经济损失计算时只计算苗木成活率不满90%时的经济损失,不计算10%的允许死亡苗木的经济损失。苗木成活率、草坪地被覆盖率和苗木质量不合格率是指对每个绿化种植工程标段按乔木、灌木、草坪地被植物等分类进行统计得到的数值。
绿化种植工程的直接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苗木或不合格苗木的材料价值、施工费用和苗木原产地的生态效益的总和,其中苗木原产地的生态效益按苗木的材料价值和施工费用总和的两倍计算。
第五条 园林绿化工程质量事故分一般质量事故、严重质量事故及重大质量事故三类。工程质量较差、不符合合格工程质量要求,但不够质量事故标准的质量缺陷为质量问题。
(一)一般质量事故:质量低劣、苗木死亡严重,影响使用功能、景观效果和工程结构安全,造成永久质量缺陷的事故。一般质量事故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直接经济损失在5千元以上,不满5万元;
(2)绿化种植工程的乔木、灌木的成活率或草坪地被的覆盖率在50%以上,不足70%;
(3)绿化种植工程的乔木、灌木或草坪地被植物的质量不合格率达到30%,不足50%。
(二)严重质量事故:质量非常低劣、苗木死亡非常严重或造成人身严重伤害的事故。严重质量事故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造成重伤1~2人;
(2)直接经济损失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
(3)绿化种植工程的乔木、灌木的成活率或草坪地被的覆盖率在20%以上,不足50%;
(4)绿化种植工程的乔木、灌木或草坪地被植物的质量不合格率达到50%,不足80%。
(三)重大质量事故:由于责任过失造成工程倒塌、报废、苗木大面积恶性死亡,以及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重大质量事故分为四个等级:
1、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为一级重大质量事故:
(1)死亡30人以上;
(2)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上;
2、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为二级重大质量事故:
(1)死亡人10以上,29人以下;
(2)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
3、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为三级重大质量事故:
(1)死亡3人以上,9人以下;
(2)重伤20人以上;
(3)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
4、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为四级重大质量事故:
(1)死亡1~2人;
(2)重伤3人以上,19人以下;
(3)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不满30万元;
(4)绿化种植工程的乔木、灌木的成活率或草坪地被的覆盖率不足20%;
(5)绿化种植工程的乔木、灌木或草坪地被植物的质量不合格率达到80%。
第六条 园林绿化工程质量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必须以最快的方式,将事故的简要情况同时向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园林绿化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在园林绿化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初步确定质量事故的类别性质后,再按下述要求进行报告:
1、质量问题:问题发生单位应在发现问题2天内书面上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园林绿化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2、一般质量事故和严重质量事故:事故发生单位应在发现事故3天内写出质量事故书面报告(附表一),上报园林绿化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同时报上一级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3、重大质量事故:事故发生单位必须在发现事故2小时内速报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发生人员伤亡的重大质量事故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立即上报省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事故发生单位必须24小时内填写《建设工程重大质量事故快报》(附表二),逐级上报上级部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利和义务将园林绿化工程质量事故的情况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园林绿化工程在建项目,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为事故报告单位;交付使用的工程,管理单位为事故报告单位。
第八条 质量事故书面报告内容:
(一) 园林绿化工程项目名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名称;
(二) 事故发生的简要经过、造成工程损伤状况、伤亡人数、苗木死亡情况、不合格苗木的数量情况和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三) 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
(四) 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
(五) 事故报告单位。
第九条 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现场保护措施:
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和该工程的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应严格保护事故现场,采取有效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
因抢救人员、疏导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现场物件时,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并应采取拍照或录象等直录方式反映现场原状。
第十条 园林绿化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质量问题原则上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或企业负责调查处理并由市园林绿化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监督,处理结果应及时上报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一般质量事故和严重质量事故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调查处理;三、四级重大质量事故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组组成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一、二级重大质量事故应上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组组成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园林绿化工程质量事故调查组的职责:
(一)组织技术鉴定;
(二)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人员伤亡、苗木死亡、不合格苗木数量和财产损失情况;
(三)查明事故的性质、责任单位和主要责任者;
(四)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及防止事故再次发生所应采取措施的建议;
(五)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二条 质量事故处理实行"三不放过"原则:事故原因不明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和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防范措施不放过。
第十三条 调查组在调查工作结束后10日内,应当将调查报告报送组成调查组的部门和调查组其他成员部门。经组织调查的部门同意,调查工作即告结束。 第十四条 园林绿化工程质量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隐瞒不报、谎报、故意拖延报告期限的,故意破坏现场的,阻碍调查工作正常进行的,拒绝提供与事故有关情况、资料的,提供伪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对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法律、法规、标准、规范规定要求的或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造成质量事故的,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以下简称《质量条例》)第六十二条予以处罚;
建设单位对不合格工程按合格验收,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按《质量条例》第五十八条予以处罚。
重大质量事故,应对建设单位和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对单位分管领导予以记过处分,对项目负责人予以记大过并调离岗位处分;严重质量事故和一般质量事故,应对建设单位和单位分管领导予以通报批评,对项目负责人予以记过处分;对发生的质量问题不能及时整改的,应对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强制性标准进行勘查、设计,造成质量事故的,按《质量条例》第六十三条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未按法律、法规和工程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或对质量问题未采取责令整改措施,造成质量事故的,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七条予以处罚;监理单位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按合格签字验收的,按《质量条例》第六十七条予以处罚,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未按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的规定要求进行施工,造成质量事故的,按《质量条例》第六十四~第六十六条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施工单位对造成工程质量不符合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损失;对工程质量问题不及时返修的,按《质量条例》第六十四条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对造成园林工程质量事故承担直接责任的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检测机构、监理单位,根据《质量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由园林绿化质量行政主管部门或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和资质颁发部门对其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责任单位的违规行为将上报诚信部门予以登记。
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严重事故的,根据《质量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
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第二十条 建筑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对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篇:法律知识规定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处理
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处理规定
(20xx年5月30日 铁建设[2003]4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及时调查处理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号)、《铁路行车事故处理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令第3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由铁道部投资或合资新建、改(扩)建的铁路工程。 由地方投资建设的铁路、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是指由于建设责任导致工程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需作返工、加固处理,或造成人员死亡、财产损失,或对铁路行车安全造成一定影响的事故。
第四条 铁路建设因发生工程质量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除执行本规定外,还应执行国家和铁道部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依法进行。
第六条 铁道部负责管理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都有权向铁道部检举、控告、投诉。
第二章 工程质量事故分类
第八条 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大事故、一般事故。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属工程质量特别重大事故:
1.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及以上;
2.一次死亡10人及以上;
3.直接导致运营线路发生行车安全特别重大事故或对运输生产和安全产生重大影响。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属工程质量重大事故:
1.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及以上,1000万元以下;
2.死亡3人及以上,10人以下;
3.直接导致运营线路发生行车安全重大事故或对运输生产和安全产生很大影响。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属工程质量大事故:
1.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及以上,300万元以下;
2.死亡1人及以上,3人以下;
3.直接导致运营线路发生行车安全大事故、险性事故或对运输生产和安全产生较大影响。
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属工程质量一般事故:
1.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下;
2.直接导致运营线路发生一般事故,或对运输生产和安全产生影响。
第三章 事故报告
第十三条 铁路建设实行工程质量事故报告制度。工程质量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必须在12小时之内向建设管理单位报告,并通知有关单位和质量监督机构。建设管理单位必须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铁道部建设管理司提出书面报告。
工程质量事故书面报告内容包括:
1.工程项目、时间、地点及建设相关单位;
2.简要经过、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情况;
3.原因初步分析;
4.采取的应急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
5.处理方案及工作计划;
6.事故报告单位。
第十四条 由于工程质量事故导致运营线路发生行车安全事故或对运输生产造成一定影响,事故发生所在铁路局除按《铁路行车事故处理规则》规定报告外,同时要报铁道部建设管理司。已交付运营的线路,要通知原项目建设管理、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第四章 事故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发生后,施工单位现场负责人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并保护事故现场。建设管理单位接到报告后应立即赴现场,领导组织事故抢险和调查处理。由于工程质量原因导致运营线路发生行车安全事故,由所在铁路局组织采取有效措施,抢救人员,尽快恢复通车,防止事故扩大,并保护事故现场。
第十六条 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处理实行分级管理制度。工程质量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办理。工程质量重大事故由建设管理单位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由铁道部批复。工程质量大事故由建设管理单位组织调查处理,并报铁道部备案。工程质量重大、大事故涉及
单位对事故调查处理意见不一致时,可直接向铁道部提出事故调查处理报告,由铁道部审查裁决。工程质量一般事故由建设管理单位调查处理。
由于工程质量事故导致运营线路发生行车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按《铁路行车事故处理规则》办理。事故调查组要有建设管理、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质量监督机构人员参加。没有造成行车安全事故,但对运输安全生产造成影响的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处理,执行本规定。
铁道部认为有必要调查处理的工程质量事故,由铁道部或铁道部授权有关部门组织调查。
第十七条 建设管理单位接到事故报告后,要尽快成立工程质量事故调查组,建设管理单位担任组长,施工、勘察设计、监理及有关单位为成员单位。质量监督机构参与事故调查。事故调查组根据调查工作需要,可邀请其他单位的人员参加,也可以聘请专家进行技术鉴定和财产损失评估。
第十八条 工程质量事故调查组的主要职责:
1.查明事故发生的过程、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情况和原因;
2.组织技术鉴定;
3.查明事故性质、责任单位、责任人;
4.提出工程处理方案;
5.提出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的要求;
6.对事故责任单位、责任人提出处理建议;
7.提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九条 对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必须查明事故的原因、事故责任单位及责任人,提出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的措施。
第二十条 工程质量事故调查组有权向事故相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事故有关情况,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二十一条 工程处理方案必须经有关单位审定后,方可实施。事故处理需要进行变更设计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工程质量事故处理完成后,必须经过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铁路建设项目管理、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依法对铁路建设工程质量负责。根据各相关单位对工程质量事故承担的责任,依次可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重要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事故责任认定为全部责任的单位,承担事故的全部直接经济损失。事故责任认定为主要责任的单位,承担直接经济损失的50%以上;事故责任认定为重要责任的单位,承担事故直接经济损失的50%以下;事故责任认定为次要责任的单位,承担事故直接经济损失的30%以下。
第二十三条 对造成工程质量大事故以上等级的事故责任单位,按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进行资质处罚。对造成工程质量大事故以上等级,并负有全部责任、主要责任、重要责任的单位,按有关规定处以暂停投标资格的处罚。
第二十四条 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对质量事故直接责任单位的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岩土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执业人员,按有关规定处以停止执业、吊销执业资格证书、终身不予注册等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发生下列情形的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期限;
2.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弄虚作假,提供假资料;
3.不按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铁道部建设管理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部原发《铁路建设工程重大质量事故报告和处理暂行规定》(铁建〔1996〕13号)同时废止。其它规定、办法凡与本规定相悖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