务申亭、宋金花行政复议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时间:2024.5.14

务申亭、宋金花行政复议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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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平行终字第106号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务申亭,男。

上诉人(一审原告)宋金花,女。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红亮,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舞钢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白立凡,市长。

委托代理人田振红,男。

委托代理人王东广,男。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舞钢市海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亚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海青,舞钢市海通运输有限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天伟,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务申亭、宋金花因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舞钢市人民法院(2010)舞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务申亭及务申亭、宋金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红亮,被上诉人舞钢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田振红、王东广,被上诉人舞钢市海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海青、潘天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舞钢市人民政府20xx年5月9日作出舞复决字[2010]1号行政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主要内容为:申请人(海通公司),被申请人(舞钢市人事劳动和社

会保障局),第三人(务申亭、宋金花)。该行政复议查明:申请人系20xx年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批发、零售汽车配件。20xx年10月16日23时50分许,务凌飞驾驶申请人的豫D-37815豫D8826挂车自北向南行驶至西铜高速公路45K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起务凌飞死亡、豫D-37815豫D8826挂车乘坐人宋国军死亡,李丹受伤,五车及公路路产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后经公安交通部门认定务凌飞负事故全责。20xx年11月13日,务凌飞之父务申亭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xx年4月13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务凌飞生前系申请人的汽车驾驶员, 务凌飞的死亡属于工亡。20xx年6月12日,申请人向舞钢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撤销了被申请人20xx年4月13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被申请人的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被依法撤销后,仍未履行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十日内通知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的法定程序,于20xx年8月11日作出了舞人劳工伤认[2009]42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20xx年11月10日经复议,本机关再次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后被申请人于20xx年12月10日又一次作出了舞人劳工伤认[2009]58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舞钢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认为:被申请人进行工伤认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进行全面调查,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案中,申请人与务凌飞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根据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予以认定。《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在本案中,被申请人调查的相关事实证据中缺少申请人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务凌飞,务凌飞受申请人

的劳动管理,从事申请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务凌飞提供的劳动是申请人业务的组成部分的一系列相关证据,申请人与务凌飞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作出(舞人劳工伤认[2009]58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显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另:被申请人20xx年8月11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被依法撤销后,虽然被申请人称于20xx年11月30日下午向申请人送达了《务凌飞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并由舞钢市公证处对该送达事项进行了公证,但被申请人送达地点并非申请人的住所,上述文书的签收人也非申请人职工(签收人系舞钢市科创钢板加工公司职工曹恒民),舞钢市公证处与被申请人均称签收人曹恒民通过办公室固定电话与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孙海青进行了联系,是受申请人委托代收法律文书的,但曹恒民对此予以否认。本机关经调查签收人、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送达机关工作人员及公证文书载明的送达人员的相关电话联系情况,证实曹恒民并未用其办公室固定电话与孙海青联系,公证文书上所载明的签收人“曹恒民打电话联系到孙海青,孙海青同意将该通知书留在曹恒民手中”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该公证书作为证据本机关依法不予采信。被申请人实际上仍未正确履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十日内通知用人单位提相关证据材料的法定义务,不能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其工伤认定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

第一款第三项第1、3目,决定如下:撤销被申请人的《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

一审经审理查明:20xx年10月16日23时50分许,原告之子务凌飞驾驶海通公司豫D-37815豫D8826挂车,自北向南行驶至西铜高速公路45K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起务凌飞、宋国军死亡,李丹受伤,五车及公路路产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后经咸阳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务凌飞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务凌飞之父务申亭于20xx年11月13日向舞钢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舞钢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

障局于20xx年4月13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务凌飞生前系海通公司的汽车驾驶员,务凌飞的死亡属于工亡。20xx年6月12日,海通公司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受理复议后,以舞钢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未按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劳动保障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为由撤销了该《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该决定书被撤销后,舞钢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仍未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十日内通知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的法定程序,于20xx年8月11日作出舞人劳工伤认[2009]42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20xx年11月10日经复议再次被被告撤销。后舞钢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xx年12月10日再次作出了舞人劳工伤认[2009]58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被告于20xx年5月9日作出舞复决字[201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再次撤销《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原告务申亭、宋金花不服该复议决定书,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认定主管部门在工伤认定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全面调查,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被告舞钢市人民政府在复议决定中认定舞钢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未正确履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十日内通知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的法定义务,即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不能够保障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其工伤认定程序违法。经庭审质证舞钢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未合法通知用人单位的情况下,即认为用人单位在接到书面通知十日内不提供相关材料,显属不妥。被告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舞钢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舞复决字[201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原告所诉要求撤销复议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舞钢市人民政府20xx年5月9日作出的舞复决字

[201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务申亭、宋金花承担。

上诉人上诉称:舞钢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认为海通公司与务凌飞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及舞人劳工伤认[2009]58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认定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属认定事实错误,依据相关规定,存在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与基?1景钢屑热慌芯鋈隙êM居胛窳璺芍洳淮嬖诶投叵?就应该排除适用《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

第二款的适用,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行政判决。

被上诉人舞钢市人民政府答辩称:我机关认为舞钢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务凌飞是海通公司的工作人员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舞钢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无证据证明务凌飞是海通公司的工作人员, 且没有向海通公司履行通知和告知的义务,工伤认定的前提是必须有证据证明务凌飞与海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务凌飞与海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严重缺失。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海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舞钢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判决予以维持是正确的。对务申亭、宋金花上诉称“复议决定认为海通公司与务凌飞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及该《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舞钢市人民政府二审庭审中答辩称“我机关认为舞钢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务凌飞是海通公司的工作人员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舞钢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无证据证明务凌飞是海通公司的工作人员, 且没有向海通公司履行通知和告知的义务,工伤认定的前提是必须有证据证明务凌飞与海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务凌飞与海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严重缺失”。务凌飞与海通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务

凌飞是否属工亡,舞钢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可以在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依法予以认定。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申亭、宋金花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金 发 审 判 员 宋 忠 海 代理审判员 赵 海 军 二O一O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彭 书 丹


第二篇:原告马会江不服南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原告马会江不服南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一审行

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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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南行初字第07号

行政判决书

原告马会江。

委托代理人刘凯、王传庭,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穆为民,任市长。

委托代理人周博,市政府法制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马会龙。

委托代理人杨尚进,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桐柏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莫中厚,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施康,桐柏县林业局工作人员。

原告马会江不服南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于20xx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xx年9月16日受理后,于20xx年9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会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凯、王传庭,被告南阳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周博,第三人马会龙委托代理人杨尚进,第三人桐柏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施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南阳市人民政府于20xx年8月26日作出宛政复决〔2009〕21号行政复议决

定,认定桐柏县人民政府19xx年4月5日在核发第0059144号《林权证》时,没有经过认真调查核实,在林地权属毫无证据的情况下,为马会江颁发了林权证,属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撤销桐柏县人民政府给马会江颁发的第0059144《林权证》。被告于20xx年9月2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桐柏县大河镇田口村民委员会《关于马会龙、马会江两家自留山纠纷的处理意见》,证明纠纷产生的原因及村委调查后的处理意见;2、村委调查马会群、马会增、马先有调查笔录,证明马会龙对争议山坡已管理使用二十多年;3、0059144号林权证,证明林权证上所载户主为马会江;4、时任大队长周会栓、生产队长梁诗堂、生产队会计朱念成及群众代表杨明义的书面证言,证明19xx年由大队及生产队干部组成工作组指界分山坡时,马会龙之父马国山所分自留山坡北与马国根自留山交界,南与马会江之父马国明自留山交界,林权证由会计朱念成填写,把马国山、马国明的自留山填在一个林权证上,户主写的是马会江。

原告马会江诉称,19xx年实行联产责任制时,原告为独立的农村承包户,所分自留山四至清楚,林权证所载自留山为原告一家使用,被告在发证二十余年后受理行政复议申请,超过了行政复议期限,撤销原告的林权证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被告所作出的复议决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责任制合同表、林权证,证明原告一家三口是独立的承包户,对争议自留山享有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2、律师调查笔录和现场草图、证人周会栓、马先有、马先增书面证言,证明马会龙的自留山在马沟前坡北边,争议的自留山属于原告一家三口所有。

被告南阳市人民政府辩称,行政复议申请人20xx年12月5日才知道马会江0059144号林权证的内容,其申请复议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桐柏县人民政府19xx年为马会江颁发林权证权属不清,无实事根据,应予撤销。请求维持复议决定。

第三人马会龙述称,19xx年分自留山时,马国山与马国明分在一起,后来两家又自行分开,马国山在北,马国明在南,以白田下沟为界,两家二十六年来各自管理,一直无争议,直到20xx年11月,马会江带人将马会龙种在自留山的油菜拔掉,马会龙将马会江起诉至桐柏县人民法院后,才知道林权证上的名字写的是马会江,遂在法定期限内向南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南阳市人民政府经过复议依照事实和法律撤销马会江的林权证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复议决定。第三人马会龙提供的证据:1、马会龙的民事诉状和马会江的反诉答辩状,证明20xx年11月26日以后马会龙才知道马会江所持有的林权证,遂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不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2、村委的处理意见和有关证人证言(已在复议程序中提供),证明19xx年时大队、生产队将马国山、马国明的自留山分在一起,两家自行分开后,马会龙一直管理使用着争议的山坡。

第三人桐柏县人民政府述称,19xx年时,尚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按照当时的政策,“凡是权属清楚,都予以承认,发给林权证”,而当时经大队、生产队指定,为马国山、马国明联户发证权属是清楚的,双方当事人对此也应当是知道的,因此,马会龙于二十六年后申请复议超过了法定的复议期限,复议机关撤销桐柏县人民政府19xx年为马会江颁发的林权证缺乏法律依据,且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马会江与马会龙之间的争议。请求撤销行政复议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1、被告南阳市人民政府提供的周会栓、梁诗堂、朱念成、杨明义的证言,这些证人均是当时分山发证的承办者和亲历者,尽管由于时间久远陈述的个别细节不尽一致,但综合这些证人证言,可以认定以下两个基本事实:一是当时分山时是将马会龙之父马国山和马会江之父马国明是按一户分的,林权证也是填在一起的;二是马会龙二十多年来一直对争议的山坡管理使用。而田口村委作为争议之地所在的基层组织,离争议现场最近,也最了解实际情况,因此,田口村委出具的《处理意见》,可

以作为解决纠纷的参考。2、原告马会江提供的责任制合同表仅能证明马会江一家三口承包的土地数量及应交款项,不能证明林权证所载林地全部为其一家三口所有,而律师调查笔录及现场草图也不能证明争议林地的权利归属。3、第三人马会龙提供的民事诉状及反诉答辩状,能够证明纠纷发生的原因及经过,马会江承认马会龙自20xx年起在争议之地开荒种地并于20xx年11月3日将马会龙所种油菜耙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马会江之父马国明与第三人马会龙之父马国山系同母异父兄弟,19xx年,经当时的大队队长周会栓、生产队队长梁诗堂等带领各户群众现场指界,马国山、马国明分在东沟,北邻马国根,南邻马会金,林权证由生产队会计朱念成填写,马国山、马国明共同填写一个林权证,户主写的是马会江的名字。马国山、马国明又将所分山坡一分为二,马国山居北,马国明居南,由于北边坡低,南边坡高,所以马国山的坡宽些,马国明的坡窄些,尔后双方各自管理自己的山坡。马国山去世后,由马会龙继承,马会龙在山坡上开荒种地,种植树木。20xx年11月,马会江带人将马会龙所种油菜耙掉,双方发生纠纷。马会龙于20xx年11月6日向桐柏县人民法院提民事诉讼,要求马会江赔偿被毁青苗费1000元,马会江持林权证反诉,认为马会龙侵犯了自己的林权,要求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马会龙于20xx年12月6日向南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要求撤销19xx年4月5日桐柏县人民政府给马会江颁发的第0059144号林权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被告南阳市人民政府是否应当受理马会龙的复议申请并适用《行政复议法》进行处理。由于《行政复议法》是行政复议程序法,而程序法在颁布实施之后对未结案件均应适用,因此,南阳市人民政府适用《行政复议法》处理此案并无不当。该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马会龙称其于20xx年11月26日在民事诉讼中才知道马会江林权证的内容,而没有证据证明马会龙在此之前

知道该林权证的内容,因此其于20xx年12月6日申请复议并未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且行政复议是一种行政程序,是行政系统内部的监督和纠错程序,不受诉讼法规定的最长20年诉讼时效的限制。第二个争议焦点是复议决定认为桐柏县人民政府在颁发第0059144号林权证时权属不清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9xx年,我国的农村改革刚刚开始,相关的法律法规尚不健全,林地的确权发证工作主要是依照政策,依靠农村基层组织全面推行,由于缺乏统一的程序和规范,工作的开展较为粗疏和随意,既没有精确的丈量和定位,也没有完备的档案资料保存。但是,林权证作为一种产权证明,应该颁发给真正的权利人,将两户或两户以上的林地填写在一份林权证上是不适当的。而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当时的基层组织在填发林权证时,恰恰是将马国山和马国明两家的林地写在了一张林权证上,户主写的是马会江,这也正是日后两家发生纠纷的主要原因,因此,从化解矛盾,促进和谐的角度出发,南阳市人民政府经过行政复议,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以桐柏县人民政府颁证的事实不清为由,撤销该证是有事实根据的,符合《行政复议法》的立法宗旨,也有利于双方纠纷的最终解决,但同时应责成桐柏县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重新确权发证,彻底解决纷争。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南阳市人民政府20xx年8月26日作出的宛政复决〔2009〕21号行政复议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会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 大 勇

审 判 员 宋 汉 亭

审 判 员 尹 应 哲 二O?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白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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