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路明诉吴月田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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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荥汜民初字第84号
民 事 调 解 书
原告时路明,男。
被告吴月田,男。
本院于20xx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时路明诉被告吴月田民间借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马新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被告于20xx年4月2日借原告现金400000元,月息3分,并自愿将其荥阳瑞华铝业有限公司(庙沟厂)三号窑作抵押。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还款之意。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本息。
经询,被告同意延期偿还所欠原告本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吴月田欠原告时路明现金4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4分计(自20xx年4月2日至20xx年7月20日止)利息为5760元,本息共计405760元。被告吴月田于20xx年1月27日前一次性支付。自20xx年7月21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按月息2.4分另行计算。
二、本调解书生效后被告吴月田在一年半内未全部履行支付本息义务,另行支付违约金50000元。
三、原告时路明对荥阳瑞华铝业有限公司三号窑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7386元,减半收取3693元,保全费2548元,共计6241元,由被告吴月田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马新乐
二O?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智毅
第二篇:李培兰与朱松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调解书
李培兰与朱松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调解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荥民一初字第285号
民 事 调 解 书
原告李培兰,女。
委托代理人王震江,男,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松年,男。
本院于20xx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培兰诉被告朱松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新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xx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证明条一份,口头承诺一个月后还款,逾期后,经催要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0000元。
经询,被告承认原告所诉属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朱松年欠原告李培兰借款二万元,被告朱松年于二○○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前一次性还款二万元。
二、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李培兰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王新萍
二○○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