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新宏诉张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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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洪民商初字第153号
民事调解书
原告:梁新宏
被告:张为
原告梁新宏诉被告张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20xx年7月1日梁新宏与张为签订房产租赁合同,约定由张为将阳光在线小区30-1-1101号房屋租赁给梁新宏使用,租期自2010 年7月1日至20xx年6月30日止;20xx年7月1日至20xx年12月31日月租金(含物业费)为1600元,20xx年1月1日至20xx年6月30日月租金(含物业费)为1700元 ;租房保证金3000元;如梁新宏擅自提前中止本合同,应按一个月租金向张为支付违约金;本合同终止时需要张为对提供的设施进行清点、检查、移交,如有损坏、短缺应照值或酌情赔偿。合同签订后,梁新宏向张为交付租金9600元,保证金3000元,年度网络使用费1399元。20xx年12月30日,梁新宏因故未能继续租赁该房屋,将房屋交付张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解除原告梁新宏与被告张为于20xx年7月1日签订的《房产租赁合同》;
二、被告张为于20xx年3月4日向原告梁新宏返还租房保证金以及其他费用共计900元;
三、被告张为给付上述款项后,原被告不得就本案所诉事实向对方再行主张权利;
四、原告梁新宏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五、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为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捺印起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陈 红
二○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胡 晶 晶
第二篇:张志国与李军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调解书
张志国与李军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调解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荥城民初字第209号
民 事 调 解 书
原告张志国,男。
委托代理人张郑辉,荥阳市索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军安,男。
本院于20xx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志国诉被告李军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马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因买卖建筑机械有经济往来。20xx年11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45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十日内付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5000元及利息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xx年被告李军安向原告张志国购买建筑机械一批,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45000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现金肆万伍仟元整,10日内付款,李军安,20xx年11月25日”。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5000元及利息2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李军安欠原告张志国货款45000元,被告于20xx年8月31日前支付原告20000元,20xx年9月25日前支付原告24500元,余款原告自愿放弃。如果被告未按上述约定期限及数额支付原告货款,原告可在期限届满次日起要求被告就未履行部分一次性支付,并
支付原告利息2000元。
案件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487.5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马 柯 二O?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魏芳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