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志国与李军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调解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荥城民初字第209号
民 事 调 解 书
原告张志国,男。
委托代理人张郑辉,荥阳市索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军安,男。
本院于20xx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志国诉被告李军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马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因买卖建筑机械有经济往来。20xx年11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45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十日内付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5000元及利息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xx年被告李军安向原告张志国购买建筑机械一批,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45000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现金肆万伍仟元整,10日内付款,李军安,20xx年11月25日”。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5000元及利息2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李军安欠原告张志国货款45000元,被告于20xx年8月31日前支付原告20000元,20xx年9月25日前支付原告24500元,余款原告自愿放弃。如果被告未按上述约定期限及数额支付原告货款,原告可在期限届满次日起要求被告就未履行部分一次性支付,并
支付原告利息2000元。
案件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487.5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马 柯 二O?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魏芳卉
第二篇:王冠群与张廷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调解书
王冠群与张廷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调解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荥城民初字第192号
民事调解书
原告王冠群,男。
被告张廷芳,男。
本院于20xx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冠群诉被告张廷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马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xx年8月15日被告欠原告铸件款18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000元。
经审理查明:20xx年被告张廷芳购买原告王冠群一批搅拌机的铸件,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8000元。20xx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时,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款凭证,内容为:“今欠到铸件款壹万捌仟元整(18000元),20xx年8月15号,张廷芳”。 20xx年6月1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时,被告亦未支付原告货款,又为原告更换了一份欠款凭证,内容为:“今欠到铸件款壹万捌仟元整(18000元),20xx年6月10号,张廷芳”。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张廷芳欠原告王冠群货款18000元,于20xx年8月10日前付清。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
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马 柯
二O?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魏芳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