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艳玲与刘彦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调解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商民初字第238号
民事调解书
原告张艳玲,女。
被告刘彦斌,男。
委托代理人高烈,男,60岁,汉族,住商水县。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诉称,20xx年12月1日,被告刘彦斌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借原告现金4000元。该款借出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偿还借款利息1250元,借款4000元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
被告辩称,借原告款4000元事实属实,但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1250元而不是借款利息,因该借款原、被告未约定利息。被告所借原告余款2750元愿意偿还原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刘彦斌偿还原告张艳玲借款2750元,于20xx年9月30日前一次付清。
二、被告刘彦斌赔偿原告张艳玲损失200元。
诉讼费75元原告张艳玲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杜红光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学军
第二篇:李培兰与朱松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调解书
李培兰与朱松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调解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荥民一初字第285号
民 事 调 解 书
原告李培兰,女。
委托代理人王震江,男,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松年,男。
本院于20xx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培兰诉被告朱松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新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xx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证明条一份,口头承诺一个月后还款,逾期后,经催要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0000元。
经询,被告承认原告所诉属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朱松年欠原告李培兰借款二万元,被告朱松年于二○○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前一次性还款二万元。
二、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李培兰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王新萍
二○○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