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让定价

时间:2024.3.15

转让定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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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定价

转让定价

转让定价 (Transfer Pricing)是指关联企业之间在销售货物、提供劳务、转让无形资产等时制定的价格。在跨国经济活动中,利用关联企业之间的转让定价进行避税已成为一种常见的税收逃避方法,其一般做法是:高税国企业向其低税国关联企业销售货物、提供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时制定低价;低税国企业向其高税国关联企业销售货物、提供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时制定高价。这样,利润就从高税国转移到低税国,从而达到最大限度减轻其税负的目的。 目录

转让定价

转让定价管理是指税务机关按照所得税法第六章和征管法第三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对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审核评估和调查调整等工作的总称。

重要性

在当今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大潮中,跨国公司或集团公司内部的交易对于企业的整体运营发挥的作用日益重要,而公司集团内部交易的定价问题,无论对于企业还是税务机关都是转让定价研究的核心内容。新颁布的《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四章就转让定价方法的重要性及其选择作出了明确规定。

基本原理

不同于一般的税务管理,转让定价所依据的是经济学的分析原理,即风险和收益呈正比的关系,风险越高收益越大。在判断交易双方关联定价是否合理的情况下,首先得分析交易双方在交易过程中所承担的功能(活动)、风险和拥有及运用的资产(包括有形无形资产),并考虑行业中的关键价值因素,以此作为基础来选择最为合适的转让定价方法进行经济分析。经济分析通常采用对标(benchmarking)的方式进行,以判断在类似情况下关联交易的结果是否与所对照的非关联交易相一致,即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对标有内部对标和外部对标两种。从某种程度来说,转让定价不是一门科学,更像是一门艺术。如何阐明交易双方定价安排的经济合理性以及如何让交易双方的税务主管机关(通常涉及不同国家或不同区域的税务主管机关)接受是关键。

编辑本段转让定价方法的重要性

首先

转让定价方法对于制定和验证企业间关联交易是否符合公平交易原则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转让定价方法是验证关联交易是否合理的关键指标。《办法》明确要求:“企业发生关联交易以及税务机关审核、评估关联交易均应遵循独立交易原则,选用合理的转让定价方法”。也就是说,纳税人和税务机关制定和评估关联交易定价时,都应遵循这些转让定价方法。同时,转让定价方法还是进行可比公司筛选以及经济分析的前提和基础。 其次

转让定价方法是进行关联交易分析的重要组成部分。

(1)进行关联交易分析时,选取不同的转让定价方法会导致验证结果可能出现很大差别。比如基于价格的成本加成法,关注的重点是成本加成

一定的毛利润,而基于利润的交易净利润法需要同时考虑期间费用对企业净利润的影响。与毛利润率相比,企业净利润率不易受到关联交易和非关联交易之间的某些功能差别的影响,而企业间履行的功能差别通常又反映在营业费用的变动上。因此,有时毛利润率差距悬殊的企业间仍可能取得类似的净利润率;

(2)不同类型的关联交易所适用的转让定价方法不同。《办法》重点解释了不同的关联交易类型对于转让定价方法的运用。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办法》对于转让定价方法的选择均采用了“最佳方法”的观点,不同类型的关联交易需要考察的重点也不尽相同。

再次

无论是企业制定关联交易定价政策还是税务机关进行审查或调整,选择适当的转让定价方法都需要有一定的依据和重点考察的指标。

(1)可比性分析对于转让定价方法选择的重要性。《办法》借鉴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英文简称OECD)转让定价指南,完整、系统地描述了可比性分析的五个方面内容。即交易资产或劳务特征、交易各方功能和风险、合同条款、经济环境以及经营策略。

对于交易各方功能和风险的分析,在此前《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转让定价调查分析的通知》(国税函〔2007〕363号)中已经得到充分的肯定。该文件要求各地要加强对被调查企业的功能和风险分析,接受转让定价调查的企业必须填写《企业功能风险分析表》,主管税务机关据此结合调查了解企业其他相关情况,填写《企业功能风险分析认定表》,并将上述两张表随同立案报告一并报送国家税务总局。

(2)关联交易的特点。企业应根据自身关联交易的类型和特点选择相应的转让定价方法。对此,《办法》中明确规定了不同方法通常情况下分别适用何种关联交易类型。

(3)信息来源的可靠性和一致性。比如在选用交易净利润法时,除了要考虑交易的产品和企业的功能风险外,还要考虑关联企业和独立企业之间对于净利润的评估标准是否一致。

编辑本段转让定价方法的选择

《办法》对转让定价方法作出了最大程度的明确,但是由于这些方法对于大多数企业来说还是非常生疏,因此今后在填报关联交易报告表以及实际业务操作中应加强对这些方法的理解,必要时可以咨询专业人士,以便将上述转让定价方法更好地运用在企业的日常经营当中。以下建议供纳税人参考:

对于可比非受控法的运用

(1)对于可比非受控法的运用,在有可能找到可比非关联交易的情况下,该方法是符合公平交易原则的最直接、最可靠的方法。但是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各种事实和条件均完全相同的交易几乎是不存在的。交易中的任何差异均有可能对交易价格产生一定的影响。在这种情况下,就应对有关差异进行一些适当的调整,但所作调整的程度和可靠性将会影响可比非受控价格法分析的有效性。目前在中国,因市场份额、地域、合同期限、支付条款、数量与质量等因素所造成的交易差异很难合理消除,中国税务机关在实践中较少采用可比非受控价格法作为调整方法。

“成本加成”概念

(2)在《办法》发布之前,原规程中提及的“成本加成”概念一直存在争议。即计算成本加成的基础应当仅指销售成本,还是应当同时包括企业的经营费用。而成本加成法的概念在《办法》第二十五条中得到了明确。即独立交易价格等于合理成本加上可比非关联交易的毛利。该计算方法同OECD转让定价指南中的描述相一致。因此,广大纳税人应注意区分该方法与实际业务中通常采用的成本费用加成合理利润的方法。这也从另外一个角度反映出,企业在进行关联交易定价时所采用的转让定价方法,有可能与理论上进行关联交易审阅所选用的验证方法有所不同。

《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

(3)根据《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转让定价方法不仅要由企业依据自身经营状况选择,而且它也是税务机关用于评价企业关联交易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方法,税务机关将会根据公开或非公开的信息和资料进行分析和评定。近年来,随着跨国公司在中国的业务拓展日益庞大,转让定价在中国的立法和执法也愈加严格,税务机关对转让定价经验逐渐丰富。企业对此应做好充分的准备,以便向税务机关提供充足的资料来证明企业的关联交易符合公平交易原则。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税务机关应选用本办法第四章规定的转让定价方法分析、评估企业关联交易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分析评估时可以使用公开信息资料,也可以使用非公开信息资料。但是在实际操作中,税务机关往往会优先选用公开数据进行相关的验证和分析,只有在公开数据无法获取或不可用时,才会选用非公开数据。 其他说明

(4)为了给所选择的转让定价方法提供翔实可靠的数据支持,纳税人在向税务机关提交的同期资料中对于可比性分析部分应尽量条理清晰,以便更好地证明所选择的转让定价方法的合理性。

编辑本段转让定价相关的税务管理

对于跨国企业而言,合理管理内部的转让定价对于控制税务风险及财务确定性至关重要。一般而言,企业在处理转让定价事项时会主要包括以下几项内容

转让定价筹划及执行

对于任何的关联交易,都不可避免的会出现需要确定内部定价的情况,如何合理制定各种不同的关联交易定价是企业必须认证面对的。一般而言,大型跨国企业都有一套针对整个集团内各种关联交易的系统定价政策,包括对行业的分析,集团内各种类型企业的定位、经济分析、利润水平的确定等。

企业在日常生产管理中将依据本集团的定价政策确定各种产品及服务的具体价格,并进行定期的复核,以确保执行结果符合既定的定价政策。 预约定价安排

预约定价安排是企业与税务机关就企业未来年度关联交易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所达成的一致安排,其谈签与执行通常经过预备会谈、正式申请、审核评估、磋商、签订安排和监控执行6个阶段。

预约定价的整个申请过程一般需要1-2年,有时甚至更长,而且还可能出现税务机关不接受企业申请状况,或者两国税务机关磋商失败的情况。但是,如果企业申请成功,在执行期内可以大大减少企业的转让定价审计风险及相关的内部管理成本(包括同期资料的准备也可免除)。 转让定价审计应对

当企业不可避免地被税务机关选为转让定价审计对象时,企业需要按税局的要求准备并递交资料,并与税务机关会谈磋商以证明其定价的合理性或者确定双方认同的调整金额。税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会对企业进行实地考察,包括对相关财务及运营人员进行访谈,以了解企业所承担的功能、风险及拥有的资产。

价值链转型

随着全球经济的一体化及经济格局的改变,越来越多的跨国企业对其全球运营架构进行一系列的转变,主要包括改变或建立新的区域总部、转变销售模式、转换供应链结构、对新市场的渗透、兼并与收购等。对于这些转型,企业将不可避免的要改变现有的关联交易模式包括建立新的关联交易。另外,由于母公司及各子公司的运营架构(部门设置、人员结构)会发生变化,这将可能导致企业的定位发生变化,从而使得关联定价政策出现根本的变化。

在整个价值链转型过程中,企业需要事先对转让定价的影响进行全面的考量,包括由此产生的各企业利润水平的变化可能引起的税务风险及税负成本的节约。通常,这种项目除了运营管理和转让定价管理的参与外,还会涉及绩效管理、系统管理等多个方面的考量。


第二篇:转让定价案例


转让定价之资本弱化案例

文章作者:赵德芳 文章来源:江苏徐州地税 时间:2011-9-28 6:46:07 字体大小: 小 中 大

(一)D公司因经营异常被当地税务部门列入检查范围

D机械公司是××市的一家内资企业,成立于19xx年,坐落在经济开发区,拥有厂房及办公楼6000平方米,员工约150人,主要经营范围为制造、销售、加工工程机械及配件,金属材料构件及制品。D公司投资方为进出口公司B,注册资本为500万元。20xx年1 2月,××市地方税务局反避税人员在对该公司20xx年度的财务数据资料进行分析时发现,该公司的经营利润历年来一直维持在一个极低的水平上。与此同时,公司的注册资本、销售规模、资产总额却在不断膨胀。反避税人员注意到,该公司开业8年来,累计投资3500万元,账面累计利润却为亏损1 800万元。在最初的500万元投资分文未收回的情况下,B公司又于20xx年追加了9000万元投资,扩大生产规模。

2004~20xx年,D机械公司的销售规模分别为3549万元、7894万元、10273万元,企业稳步发展,其注册资本、销售规模、资产总额在不断增长,但长期保持微利,不符合规模效应和经营常规。根据《××市统计年鉴》的统计资料显示,该市20xx年、20xx年、20xx年制造业平均利润率分别为6.37%. 6.23%,7.87%,而D公司的销售利润率分别仅为-1 .01%、2.13%、2.37%,远远低于同行业水平。该市地方税务局反避税人员认为,D公司可能存在隐瞒关联交易掩盖转移利润避税的问题,一个专门的调查小组随之成立。

(二)指标分析发现线索

税务人员通过对D公司损益表中的一些数据审核发现,D公司20xx年度共列支财务费用656万元,而在以往年度,财务费用一般不会超过20万元,财务费用突然间增长了30多倍,D公司作为零配件生产公司,由于累计追加投资,资金实力已经十分雄厚,加上近年来国家加大基础建设投资,该公司为筑路机械生产的配件也销路较好,不可能对外举债。

(三)报表审查发现证据

检查小组决定对D公司的财务费用科目进行专项检查,真实的贷款协议如下:“本着公平、诚信、合作的原则,经双方友好协商,现就D公司与E公司的借款合同拟达成如下协议,内容如下:……贷款总额为2600万元,年利率为25%,分月偿还利息……协议订立日期:20xx年12月。”贷款协议浮出了水面。按照内资企业的税收规定,纳税人之间相互拆借的利息支出,按照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依据这一规定,税务人员对D公司利息支出进行了纳税调整,依法调增D公司2004~20xx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 372万元,D公司应补缴外资企业所得税325万元。

(四)延伸检查再现疑点

本以为反避税工作已经结束,可细心的检查人员发现,E公司为民政福利企业,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政策。D公司与E公司可能存在滥用税收优惠政策避税问题。检查人员立即对E公司延伸检查。经检查发现,E公司确实是民政福利企业,享受减免税政策,但E公司的公司设立登记资料表明,E公司为C公司的全资子公司。D公司与E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排除。检查再次陷入僵局。不过,检查人员又注意到:B、C、D、E四家公司从事的行业几乎都是机械加工,四家公司之间是不是有什么别的联系呢7检查组兵分两路对B公司和C公司进行了调查,调查结果让大家都感到意外。调查发现,B公司和C公司都是××市某知名集团A公司控股的子公司,B公司和C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也就是说A、B、C、

D、E五家公司存在关联关系。而D公司和E公司正是利用了其中存在的多重投资关系掩盖了两家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的事实。

整个“税收筹划”的真相是:该集团的组织架构及运作方式针对反避税工作做了精心策划,分级设立众多公司就是为了掩盖真实的交易过程和转移利润规规避税收。

在确认了D公司、E公司与集团各企业关联关系的事实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的规定:关联企业借款超

过注册资本50%部分的利息不能进行税前列支。D公司2004~20xx年度共支付的1 950万元利息,参照当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D公司不能税前扣除的利息金额约1 830万元,应于纳税调增,D公司应补缴企业所得税约604万元。

从上述的案例可以看出,以资本弱化形式避税已成为我国内资企业避税的新动向,并被越来越多的内资企业所利用。这种避税方法与“高进低出”等常用的避税手段相比,形式更加隐蔽,危害性更大,极易造成税款流失,应该引起重视。

厦门YC公司非居民股权转让案例

文章作者:吴庆昌 文章来源:厦门国税局 时间:2011-9-18 7:45:14 字体大小: 小 中 大

一、 提要

20xx年9月市局大企业与国际税收管理处布置股权转让专项检查,检查名单中我局管辖的厦门YC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非居民企业股东于20xx年发生了股权转让,涉及金额巨大,却未申报纳税。对此我局领导予以高度重视,马上派人进行调查。经过长达数月坚持不懈地调查取证、分析约谈,该公司终于承认其境外股东取得股权转让收益未履行纳税义务,于20xx年1月18日向我局申报缴纳了企业所得税1958.38万元。

二 、基本案情

厦门YC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YC公司”)是我局管辖的外商独资企业, 注册资本186万美元,于19xx年年底开始经营,主要从事汽车,电子,纺织及其相关产业的投资咨询服务和国际先进技术,产品,设备引进的咨询服务业务。

20xx年12月厦门YC公司的投资方英属维尔京A公司将厦门YC的股权100%转让给香港B公司,转让价格186万美元。双方于20xx年12月5日签订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并于20xx年1月25日得到厦门外商投资局的书面批准,于20xx年1月31日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变更,20xx年3月7日办理了税务登记变更。

三、调查过程

1、千方百计联系企业

调查人员接到工作任务后,马上着手联系企业。但是厦门YC公司留下的电话均不通,无人接听。调查人员于是到企业注册地实地查找,发现该公司已不在,在该注册地址办公的已是另一家公司。调查人员没有就此放弃,而是想方设法从在此办公的公司那里,打听到厦门YC公司财务人员的联系电话,几经周折终于取得了联系。原来该公司现在人员和办公均在北京,而厦门已无人留守。

2、耐心宣传取得证据

联系上厦门YC公司后,调查人员积极与财务人员和高管进行沟通,并且相继约谈了公司财务经理、财务顾问、法务部负责人、法律顾问,系统、完整地向他们解释了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的相关税收政策、文件精神。在基本摸清了股权交易的情况下,要求该公司进一步举证,提供交易的相关资料。在调查人员的耐心宣传、积极引导下,该公司陆续提供了:20xx年12月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两次《董事会决议》;20xx年厦门外商投资局关于同意该公司股权转让的《批复》、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代码证;19xx年公司成立时《验资报告》、20xx年度财务报表、20xx年股权转让后的《验资报告》等资料。

3、谈判商讨解决争端

争端一:需不需要纳税?

虽然厦门YC公司提供了相关资料,但是对该股权交易是否应该纳税提出了异议。该公司认为,其新、老股东是在20xx年12月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在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实

施之前签订的,应适用老的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和总局下发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转让股权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7】207号)。因为香港B公司是英属维尔京A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所以厦门YC公司的股权由英属维尔京A公司转给香港B公司,可以按股权成本价转让,不需缴纳企业所得税。

税务机关不同意上述观点,认为根据《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总局公告20xx年第4号)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股权收购应以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日为重组日。虽然英属维尔京A公司和香港B公司在20xx年12月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但是合同批准时间和工商变更完成时间,都是在20xx年,因此该股权交易应适用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应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的规定纳税。经反复说明,企业终于接受了交易应该纳税的观点。

争端二:原价转让是否合理?

虽然厦门YC公司接受了该股权交易应该纳税的观点,但是他们认为,香港B公司是英属维尔京A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此次股权交易是按成本价转让的,对整个集团来说,只不过是把同一笔钱从左口袋放进了右口袋,没有产生任何增值,也没有新的现金流入,即使应该纳税,由于收益为零,所以也无税可交。

税务机关不同意上述观点,认为股权由英属维尔京A公司转让给香港B公司,法定持股人发生了改变,该交易也获得了政府部门的批准许可,转让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必须按照国家税法的规定纳税。根据《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总局公告20xx年第4号)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发生股权收购应准备相关股权、资产公允价值的合法证据。香港B公司按成本价向英属维尔京A公司收购股权,显然不符合公允价值的原则。根据《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第七条的规定,非居民企业向其关联方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其转让价格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调整。在明确的政策面前,企业也同意调整转让价格。

争端三:转让价格如何确定?

厦门YC公司提出,在股权转让之前,他们于20xx年2月1日委托中睿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过资产评估,出具了资产评报告,其净资产的评估价值为4274.95万元,可否以此为基础确认股权转让价格。

税务机关不同意上述观点,认为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了股权交割时间是在20xx年年底,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扣缴义务人应在每次支付或到期应支付时扣缴税款;根据《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第二条的规定,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非居民企业应自合同、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之日起7日内,到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由于英属维尔京A公司作为法定扣缴义务人没有履行扣缴税款的责任,香港B公司就应到我局自行申报纳税,并应以20xx年年底企业的净资产为基础,确认转让价格。

在市局大企业和国际税务管理处的正确指导下,几经沟通、商谈,企业终于接受了税务机关的意见,双方在税款计算上达成一致。

四、案件启示

1、加强业务学习,准确把握政策

非居民税收管理业务政策性、专业性较强,业务也相对复杂,面对的纳税人专业素质高,有时还有强大的专家团队在背后支持。因此,税务人员一定要加强业务学习,不仅要学习税收政策,还要学习财会知识。只有深刻地理解政策,准确地运用政策,才能以理服人,保证税企谈判更加顺利。

2、税款征收要以境内居民企业为抓手

以本案为例,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都是境外企业,我们看不见也摸不着。因此,我们紧紧抓住被转让企业厦门YC公司,明确其有协助征税的义务,不断地向他们宣讲税法,告知不依法纳税可能会产生的不良后果,让他们积极和境外股东沟通,最终说服股东按照税务局的计算方法主动申报缴纳了税款。

3、将非居民税收管理融入日常管理中

目前非居民股权转让管理都是以事后管理为主,税务机关按照第三方信息开展专项检查。这样可能会产生时过境迁,追征税款困难,征税成本高的情况。因此,我们应提高工作的主动性,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在日常管理环节就有意识地去发现企业股东变化情况,发现税源后及时介入调查,第一时间把该征的税款征收进来。

从一宗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税款追缴案例中引发的思考

文章作者:茂名市税务学会 文章来源:信宜市国税局 吴东 文玉峰 时间:2011-7-3 0:00:00 字体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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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信宜市国税局在广东省国税局和茂名市国税局的大力支持下,对日本A公司将其所持信宜甲公司和信宜乙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日本B公司的股权转让所得,追缴企业所得税952468元。这是茂名地区对双方均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股权转让所得征收的首笔税款。这一案例,引发了我们对进一步强化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税收征管、完善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办法的思考和探索。

一、案例的基本情况

信宜甲公司和信宜乙公司均属外商投资企业。20xx年11月27日,信宜甲公司和信宜乙公司的股东日本A公司与日本B公司签订2份股权转让合同。根据合同规定,20xx年12月30日,日本A公司将其所持有的信宜甲公司80%的股权和信宜乙公司81%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日本B公司,转让价分别为324458000日元和132982000日元。上述转让价款由日本B公司一次性汇到日本A公司在日本某银行开设的帐户。日本A公司取得股权转让所得

1394884美元,折合人民币9524686元,共计应纳企业所得税952468元。在本案中,交易双方均为非居民企业,且属境外交易。上述交易行为发生后,日本A公司未就其股权转让所得向信宜市国税局申报纳税,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信宜甲公司和信宜乙公司亦未办理变更税务登记。信宜市国税局获悉有关股权转让的情况后,一方面责令信宜甲公司和信宜乙公司依法办理变更税务登记;另一方面,组织有关人员与日本A公司进行谈判,认真细致地宣传有关税收政策。经过近3个月的沟通和磋商,双方对股权转让所得应纳企业所得税的问题达成统一认识,日本A公司同意补缴税款,并委托信宜甲公司办理涉税事宜。至此,信宜市国税局成功追缴企业所得税952468元,维护了我国的税收权益。

二、案例的焦点问题

在本案中,日本A公司对信宜市国税局向其追缴股权转让所得税款时,提出如下3个焦点问题:

(一)以前在中国其他地方亦发生过股权转让,但无需缴纳税款。对日本A公司提出的问题,信宜市国税局根据有关税法明确答复,19xx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20xx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都明确规定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要缴纳所得税。只是20xx年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xx年以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如果日本A公司在中国其他地方发生过股权转让的情况属实,那么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应予以追缴有关税款。

(二)由于股权交易双方均为日本居民企业,并在日本交易,应在日本缴纳税款,而不是在中国缴纳税款。对此,信宜市国税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

三款“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规定,明确告知日本A公司,作为非居民企业转让中国境内企业股权所得,无论在境内交易,还是在境外交易,都应在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不能将境外交易与境外所得混淆。

(三)股权成本价应按投资入股时的外币和当时汇率折合人民币金额计算,或者按注册资本比例计算。对日本A公司提出的问题,信宜市国税局明确答复,《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规定:“股权成本价是指股权转让人投资入股时向中国居民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金额”;“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以非居民企业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投资时或向原投资方购买该股权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因此,股权成本价既不是按投资入股时的外币和当时汇率折合人民币金额计算,也不是按注册资本比例计算。

三、案例的有益启示

(一)及时获取股权转让信息是做好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税收征管的前提。本案中的股权转让信息来源于与企业有关人员的一次谈话。本案中企业实际股权转让交易日期为20xx年12月30日,而外经部门的批复日期为20xx年2月16日,股权转让的交易时间发生在外经、工商、税务等部门的审批或变更登记之前,税务部门掌握信息相对滞后。因此,国际税收管理部门与涉外经济部门之间及时进行股权转让信息沟通,对加强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尤为重要。只有逐步形成一个立体的跨国税源护税协税网络,才能有效防范和打击跨国偷逃税和国际避税行为。

(二)争取被转让股权境内企业协助是做好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税收征管的保证。本案中,对日本A公司股权转让收益所得税的成功追缴,在很大程度上得益于信宜甲公司和信宜乙公司的大力协助。由于本案中股权转让交易双方均为非居民企业,并且在信宜市未设有机构、场所,税务机关追缴税款的难度很大。信宜市国税局通过积极向被转让股权境内企业宣传《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税收规定,让境内企业充分了解到,作为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有义务协助税务机关向非居民企业征缴税款,这使得很多问题迎刃而解,最终成功追缴税款。

(三)税务人员扎实的业务知识是做好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税收征管的基础。本案中,涉及的税收文件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等一系列税收法律法规文件。信宜市国税局在办理此案中,组织相关业务人员认真学习上述文件,吃透文件精神,并对日本A公司提出的问题给予准确、及时的答复,使案件得以圆满解决。

四、进一步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税收征管的对策

(一)定期开展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行为排查。每年定期组织开展对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行为的全面排查,深入了解外资企业股权变更情况,及时堵塞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漏洞,切实维护国家税收权益。

(二)密切与外经贸部门的联系,及时获得股权转让信息。外国投资者的股权变更,要经过外经贸部门的审批,外经贸部门最先获得外国投资者的股权转让信息。所以,税务部门应建立与外经贸部门的信息沟通机制,形成和巩固跨国税源的护税协税网络。

(三)加强税收业务培训和税法宣传。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加强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业务的培训,并注意把政治业务素质好的人员充实到非居民企业税收征收管理岗位,打造一支政治过硬、业务精通、作风优良的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队伍。同时,加强对扣缴义务人的税法宣传,告知扣缴义务人所扣税款的计算依据、计算方法、扣缴期限和扣缴方式,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和责任,依法享有的权利等。特别是对股权转让交易双方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应告知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有协助税务机关向非居民企业征缴税款的义务。

五、完善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办法的建议

通过这一案例,我们发现《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还不够完善和明确,不利于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和强化税源管理。第一,《办法》第五条规定:“股权转让交易双方均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在依法变更税务登记时,应将股权转让合同复印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如果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未依法及时办理变更税务登记,就会造成主管税务机关掌握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交易信息严重滞后。尽管《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未依法变更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这样的处罚的力度明显不够。第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股权转让交易双方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由取得所得的非居民企业自行或委托代理人向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应协助税务机关向非居民企业征缴税款”。这一规定没有明确非居民企业的申报纳税期限,致使非居民企业如不申报缴纳税款时,加收滞纳金及

处罚没有依据。同时,也未明确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如不协助税务机关向非居民企业征缴税款的法律责任。另外,如果非居民企业选择自行申报纳税,由于涉及税务登记、工商登记、结汇等一系列问题,缺乏可操作性。第三,《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非居民企业未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由申报纳税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申报纳税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收集、查实该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项目及其支付人(以下简称其他支付人)的相关信息,并向其他支付人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从其他支付人应付的款项中,追缴该非居民企业的应纳税款和滞纳金。”如果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没有其他收入项目,税务机关则难以追缴税款。即使在中国境内有其他收入项目,税务机关要收集、查实资料,可操作性也不强。

建议从以下几方面入手,对《办法》作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第一,完善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审批、登记制度。非居民企业发生股权转让时,由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提交有关资料,报经外经、工商、税务等部门进行联合审批。通过联合审批,税务机关可以及时掌握非居民企业的股权转让信息。第二,加大对境内企业没有依法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的处罚力度。对被转让所持股权的境内企业未依法变更税务登记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通过加大处罚力度,促使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及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使主管税务机关能够及时获取股权转让的相关信息。第三,统一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申报纳税制度。非居民企业转让股权时,无论在中国境内交易,还是境外交易,都由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代扣代缴税款。这样既可减少非居民企业办理登记和申报纳税手续,又可有效避免国家税款的流失。第四,加大对境内企业没有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处罚力度。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没有履行扣缴义务的,由税务机关向其处以应扣未扣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通过加大处罚力度,促使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认真履行代扣代缴义务。

承德某钢铁集团非居民企业预提税争议案例

文章作者:不详 文章来源:不详 时间:2010-5-18 5:23:12 字体大小: 小 中 大

承德某钢铁集团非居民企业预提税争议案例

这个案例是在20xx年度承德市国税开展的加强非居民企业税收专项管理中形成的,在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中有一定的代表性。

一、案例背量

20xx年2月12日,承德某钢铁集团委托其进出口公司与罗马尼亚B公司签订了热带轧钢进口合同。该合同有效期至20xx年。合同总造价为898万欧元。合同的主要内容如下:

1、《1780mm自动化系统合同》,合同内容为设备价格336万欧元;

2、《工程自动化软件系统合同书》,合同总价款562万欧元,由下面几部分组成:(1)工程、软件及技术文件价格为336万欧元,其中工程境外价格299万欧元;计算机软件价格27万欧元;与专有技术相关的技术文件价格10万欧元。(2)培训费5万欧元,其中发生在境内不包含专有技术的培训费3万欧元,发生在境外罗马尼亚不包含专有技术的培训费2万欧元。(3)现场提供的服务费221万欧元。(4)所有发生在中方的费用如差旅费、住宿、餐饮等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合计20万欧元,由中方承担。

二、中方对案例的分析

1、对于《1780mm自动化系统合同》,因供应的设备在国外设计、生产,设备的所有权在境外转移到国内用户,这部分收益属境外货物销

售所得,按照中罗两国避免重复征税的双边税收协定及国内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设备总价336万欧元不需要在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

2、对于《工程自动化软件系统合同书》,合同总价款562万欧元,中方认为此合同为技术转让合同,适用20%的企业所得税税率,应就合同全额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发生在中方并由中方承担的费用20万欧元,按价外费用并入到特许权使用费中一并征收税款。

三、外方对案例的分析

外方在与进出口公司签订合同时,已将各部分价款在合同中明确,应就各组成部分适用不同的税法规定:

1、对设备不予征税,中外方意见一致。

2、对与技术有关的工程境外收入299万欧元及境外培训费收入2万欧元,合计301万欧元,此项消极所得属于劳务费用,且发生在国外,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和双边税收协定,这部分收入属于在境外发生的劳务费用不需在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并已经在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开具了企业所得税不予征税证明。

3、对于计算机软件27万欧元及与专有技术文件10万欧元收入,合计37万欧元,属于特许权使用费范围,应按收入的10%缴纳企业所得税,并按照两国协定申请享受70%征税的协定待遇。

4、境内培训费3万欧元和现场服务费221万欧元不涉及任何技术转让,且持续时间超过6个月,满足两国税收协定构成常设机构的条件,应按照常设机构的标准进行征税,由于成本费用不易核算,按照中国相关文件规定,企业接受按此部分收入的10%的核定利润率缴纳企业所

得税。

四、双方对案例的进一步磋商

在这起案例中,双方争论的焦点是境外工程设计属于特许权使用费还是境外劳务费用;现场服务费应并入特许权使用费征税,还是按常设机构征税,双方各执己见。20xx年5月16日,应外方要求,中方和罗马尼亚B公司进行了谈判磋商,外方代表认为:

1、应对相关内容进行划分。理由如下:其一,该合同包含技术转让成分,但不能全部认定为技术转让。他们在合同中进行了明确划分,如果税务机关认为技术部分划分比例过小,可重新再进行合理划分;其二,他们从河北某钢铁公司的技术人员中取得了资料,证明他们的合同不全是技术转让,不应该按照全额征税。

2、对于现场服务部分,按照常设机构10%的核定利润率的标准进行征税。理由是:其一,现场服务不涉及技术问题,只是对设备的安装调试,在中国已构成常设机构;其二,他们在中国的其他工程在税收方面也是这样处理的,并没有引起当地税务机关的争议。

3、属于技术转让的部分,按规定进行纳税。

对于外方的要求,中方给予了充分的考虑,中方认为:

1、对工程设计、技术文件价格及其境内外培训费合计为341万欧元,按特许权使用费征税。理由如下:其一,根据中国与罗马尼亚税收协定第十二条规定,特许权使用费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

专利、商标、设计、模型或样式、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也包括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即特许权使用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的使用。承德某钢铁集团公司利用罗马尼亚B公司的境外工程设计的使用功能达到预期的目的就是特许权使用。境外工程设计这项业务本着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实质上就是自动化软件系统的设计和培训;其二、根据海关总署第148号令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中定义的特许权使用费的界定,软件产品属于该范畴;其三,合同相关内容中对境外工程设计具有严格保密性和明确限制性条款的约定;其四,中方也通过互联网及到该钢铁公司与大量高端技术人员调研得知,其境外工程设计实质上是软件系统的设计,编程为专有技术,其技术在国际上也处于领先地位。这也为中方判定该项业务为特许权使用费提供了佐证。而我国和罗马尼亚都是以特许权使用地为特许权使用费来源地,所以应在中国纳税。根据中国与罗马尼亚签订的税收协定规定,对特许权使用费征收10%的预提税。

2、对现场服务费221万欧元,中方依据中国与A国签订的税收协定第七条规定,对现场服务已经构成常设机构,确认按照常设机构征税。中方对此予以认可,但核定利润率必须定为30%.主要理由如下:其一是因为现场服务费按合同约定每人每天在1000—1100欧元,所有发生在中方的费用如差旅费、住宿、餐饮等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都由中方承担,外方只负责缴纳个人所得税;其二是利用功能分析方法确定该常

设机构利润确定为30%的核定利润率比较科学合理;其三,如果企业不认可,可以准备同期成本费用资料,中方据以核实征收。

3、发生在中方并由中方承担的费用20万欧元,按价外费用并入到特许权使用费中一并征收税款。

五、税务机关的最终处理

中方认为他们对罗马尼亚B公司涉税处理符合国际税收协定与国内法的规定。于是果断通知该公司主管税务机关承德市某某区国家税务局对罗马尼亚B公司下达了《税务事项通知书》(XXX国税通[2009]001号),告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与罗马尼亚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条款的规定,对B公司涉税判定如下:

1、《1780mm自动化系统合同》,合同所涉及设备总价336万欧元不属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应税项目,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2、《热带厂工程自动化软件系统合同》,合同总价款562万欧元,对其应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第一、对工程、技术文件价格及其境内外培训费,合计合同金额为341万欧元,该部分依法判定为特许权使用费收入,适用税率为20%,减按1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该部分应纳税款将由法定扣缴义务人XX钢铁集团承钢进出口有限公司依法扣缴入库。第二、现场服务费221万欧元,该部分服务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劳务,已构成常设机构,应按25%的企业所得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鉴于该公司成本费用无法准确核定,对其现场服务部分采用核

定利润率的方法征收企业所得税,确定该公司核定利润率为30%。第

三、另外对由中方承担,所有发生在中方的费用如差旅费、住宿、餐饮等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合计20万欧元,作为价外费用并入特许权使用费中。适用税率为20%,减按1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最终企业入库税款514万元,其中,常设机构入库企业所得税162万元,源泉扣缴入库所得税352万元。该企业入库税金比企业自身筹划的应纳税金增加了422万元。

六、案例启示

1、提高非居民企业管理人员素质。从该案例可以看出,非居民管理难度大,执法风险较高,不仅涉及税收的相关法律法规,还涉及我国与各国的税收协定,必须要求管理人员和税政人员有较高的业务水平和责任心。对进口合同的审核,不能只看企业的申请和部分合同,必须全面审核,对承包工程,提供劳务的尽量实地核查。非居民企业税收工作管理的好坏,直接关系到国家的税收主权。

2、国地税交叉管理影响不利。20xx年1月1日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重新调整,按国内企业所得税归属来划分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的归属。所得支付人的企业所得税由国税控管的,该项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归国税征管,否则归地税负责征管。如此划分虽然简单,但国地税之问一直争论不休,出现或争税源或各自认为属于对方管理而疏于管理的现象,从而造成企业多缴或少缴税款,使非居民税收政策执行不够到位或缺位。如对上述案例,主管地税机关就对境外劳务开具了免税证明,并对现场服务费征收了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使企业少缴了很多税款,而

主管国税机关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所得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50号)规定,在中国已经构成常设机构的非居民企业应由国税主管,主管国税机关对其税收重新给予确定,并协调主管地税机关按法律规定应退部分税款,操作起来很繁琐,也给纳税人增加了额外负担。

3、引导督促非居民企业建账建制。我国关于常设机构利润率确定的文件规定,纳税人如不能提供准确的成本费用、账册、凭证等,税务机关可以采用核定利润率的方式征收。然而,由于大多数常设机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收入能够准确得到,而其费用、成本资料由于大多发生在境外、难以准确归集等原因不能报送给税务机关,导致税务机关不能准确计算出常设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不得不采取核定利润率的方法,以至造成非居民企业税收的大量流失。因此,现在有必要出台法律要求常设机构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详细成本费用资料,以便于税务机关准确计算其应纳税额,而尽量避免采取核定利润率等估算的方法,防止税款流失。纳税人如不能提供准确的成本费用、账册、凭证的,核定利润率尽可能采用最高的标准,引导督促非居民企业建账建制。

4、核定利润率水平不同,易为权力寻租提供机会。核定利润率的方法只能是对常设机构应纳税所得额的一个估算,因计算简单,我国大多数主管税务机关都在采取这样的方法。但对纳税人核定利润率的多少直接影响纳税人的税额。目前总局文件对核定利润率的规定基本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承包工程类劳务,核定的利润率不低于10%,第二类是提供设计劳务构成常设机构,核定利润率不低于15%,第三类为

提供管理服务,利润率为20%—40%之间。在实际操作中,基本上核定利润率都是采用最低限额,纳税人能够接受,能够实现税款及时入库。由于各类劳务具有很强的独立性,少有可比性,就使得目前税务机关对大量的应税劳务的核定利润率的税收管理缺乏一个合理、可靠的依据,执法标准不同,处理结果千差万别,极不规范,同时为权力寻租提供机会。

转让定价案例

转让定价案例

三、对避税疑点的深入调查

(一)功能风险分析

通过对企业的组织架构、各部门所履行的工作职责、业务流程、资源使用情况进行的调查分析。主管税局认定,X电子及X工业的功能风险状况如下:

X电子主要履行制造功能,包括材料采购、产品制造、物流、设备维护、存货管理等功能,承担着产品质量控制、存货风险等与制造相关的风险。

X工业主要从事产品研发,市场营销、关键高价值材料的集中采购等功能,承担产品研发失败(或达不到预期)、市场推广失效、合同违约、信用收款等风险。

因此,从功能风险角度来看,X电子是一个较为典型的合约加工商。

(二)对新增非关联客户的调查

针对20xx年企业“非关联客户”的重大变化,主管税局通过三个途径进行调查取证:

一是在台湾证交所网站中查阅X工业自20xx年以来的所有上市公告,未发现有相关“重大客户变更”信息披露、同时在其公开的审计年报注明“核心产品99%以上最终全部返销X工业”,这有力的证明了X电子与“七户BVI公司”的交易最终受控于X工业。

二是对笔记本电脑的行业竞争者状况进行调查,通过网络查询相关笔记本电脑信息,另外还出资购买了《20xx年中国笔记本电脑产业链报告》,经详细查询和阅读后均未发现“市场中出现了新的竞争者”,而是原有竞争者通过兼并、合并不断的减少,同时也从报告中看到“X集团的产能不断向X电子转移,至20xx年下半年,除保留了试产线外,全部产能均已转移到大陆”的信息,从而更加肯定了X电子与七户企业的交易应为关联交易。

三是通过对企业的功能调查,正式与该“七户非关联企业”的交易仍是受控交易(受X工业控制)。主管税局结合功能风险的调查分析,通过对内部销售、出货部门的实地调查发现,在X电子内部并没有具体报价职能部门,在对公司负责人、销售/出货部门进行约谈时,他们也正是产品订单全部来自母公司,公司的订单——组装——销售环节的运作并没有因七户BVI公司的出现而发生任何

变化,七户BVI公司进出现在外销#5@p上,产品售价完全由X工业控制决定,X电子只负责产品生产。

在出示的证据面前,企业最终书面承认“与七户BVI公司的交易确实为关联交易”,并在主管税局的要求下,对历年的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进行补充申报。

四、调整方案

在与企业进行举证调查分析之后,企业也承认在其关联交易安排中,存在交易定价偏低的事实。最终双方一致同意在功能风险分析的基础上,按确定的标准选择可比企业,按可比企业的利润水平来评估和调整。转让定价方法选用交易净利润法,并进行加速折旧调整和资本性调整。

税务机关在行业、功能风险、集团运营等情况的分析基础上,设定一组标准,结合定性定量指标,从OSIRIS数据库中筛选可比企业。在与企业及其代理事务所充分沟通并相互验证后,双方就可比企业的筛选条件、最终样本积极差异调整达成一致意见,以五户企业为最终调整样本。

调整后,2002至20xx年共调增应纳税所得额5亿多元,弥补原2000至20xx年亏损后,于20xx年进入获利年度,并开始享受“两免三减半”税收优惠,适用税率15%,减半优惠税率7.5%,共补征企业所得税上千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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