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制度存在的意

时间:2024.5.2

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制度存在的意义

谢新胜

有人认为,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由于仲裁地选择的随意化,由仲裁地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已无存在必要,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原因主要是,仲裁裁决撤销程序和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程序,两者的功能不一样,前者是对双方当事人的主动救济,而后者只有在胜诉方启动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程序时,败诉方才可申请法院不予承认和执行。

不少学者与仲裁实务界人士都认为,由于仲裁地的选择往往具有偶然性,与当事人的实际关系不大,仲裁地法院对仲裁裁决本身并没有多少实际利益,而且仲裁裁决的撤销制度方便当事人拖延仲裁执行的时间,损害了仲裁的优越性,更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因而,撤销裁决本身没有任何法律后果,裁决的撤销制度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仲裁地法院也没有必要非得对仲裁程序进行干预,只有在仲裁裁决的执行阶段,法院的司法监督才是必要的,因为仲裁程序的最终目标是仲裁裁决得到履行或为法院所承认与执行,当事人的利益体现在仲裁裁决的执行上,只有在执行阶段,用国内立法对仲裁加以控制才是与仲裁程序相关的一个因素。一言以蔽之,由于国际商事仲裁“非本地化”了,仲裁地国对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已显得无足轻重,完全可以由仲裁裁决执行阶段的司法监督所取代。但这并不符合国际商事仲裁发展的实际情况。 首先,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制度在败诉方不自动履行裁决义务时,有时只能给胜诉方以不充分的司法救济,它不能代替仲裁裁决撤销制度对双方当事人的主动救济。由于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必然是仲裁胜诉方,对败诉方而言,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是被动救济,只有在胜诉方提出执行申请且法院

受理后,才能启动。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是双方当事人共有的司法救济权利,胜诉方可能认为仲裁请求没有得到充分支持,从而启动裁决撤销程序;败诉方则可因其仲裁败诉,仲裁庭裁决有误,同样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一旦取消仲裁裁决撤销制度,于胜诉方而言,如果不满仲裁裁决作出的赔偿数额,将无法寻求司法救济,因为如果胜诉方提起裁决的执行程序,就应视为认同仲裁裁决的结果,执行法院最多也只能执行裁决内容,不可能给予更多司法救济,但如果胜诉方不提起执行程序,他可能连裁决结果所赋予的“不充分”利益也无法实现。而对败诉方来说,他将无法主动寻求使仲裁裁决归于无效的途径,而被动受制于胜诉方何时、何地发起执行仲裁程序,使法律关系处于无法预料的不稳定状态。这种弊端在败诉方财产分布在数个国家时表现得尤其明显,因为只要胜诉方不断地挑选执行法院并提出执行申请,它就得不断地以同一理由抗辩,而只要有一国法院支持了执行申请,其他国家法院的不予执行决定纯属一纸空文。S.E.E.E.v. Yugoslavia案是一个典型例子,该案裁决19xx年作出,到19xx年还在申请执行,原因在于被申请人在多国拥有财产,又没有一个国家的法院有权撤销该裁决。所以,对裁决依赖完全被动的承认与执行手段并不可取。

其次,有些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履行并不需要依靠法院的承认与执行,如果不承认仲裁地国撤销仲裁裁决的效力,并取消仲裁裁决的撤销制度,无异于对败诉方当事人拒绝司法。例如,“百事仲裁案”作为我国企业参与的一起国际商事仲裁案,具有广泛的社会影响:四川韵律公司(下称四川韵律)与百事公司于19xx年确定合作关系,设立四川百事公司(下称四川百事)。20xx年8月2日,百事公司和百事(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下称百事中国)以四川韵律和四川百事严重违反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仲裁院裁决终止上述4公司分别签署的《中美合作四川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合作经营合同》(下称《合作合同》)《商标许可合同》和《浓缩液供应协议》,并解散合作公司四川百事。仲裁院受理了这一仲裁申请,并于20xx年8月7日在程序上作出初步裁决,对百事中国为一方

当事人,四川韵律为另一方当事人,有关合作合同的案件,不具有管辖权。对百事公司为一方当事人,四川百事为另一方当事人,有关商标许可合同以及原材料供应合同的案件,有管辖权。仲裁庭经过审理于20xx年1月26日做出裁决,以四川百事“不配合检查”和“跨区销售”为由,裁决终止商标许可合同和浓缩液供应协议,并全部驳回四川百事的反请求。裁决作出后,百事中国自行终止了商标许可合同和浓缩液供应协议,四川百事陷于停产状态。仲裁庭对该案作出裁决后,仲裁裁决在合并仲裁及仲裁员公正性等方面受到四川百事的高度质疑,四川百事在四川国资委的支持下,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该裁决的申请。由于国际商事仲裁一裁终局,该裁决作出即生效,百事公司自该裁决作出之日起就有权终止浓缩液供应,并拒绝四川百事使用其注册商标。需要说明的是,对仲裁裁决的撤销而言,一国法院只有对本国仲裁裁决或以本国法律为仲裁程序准据法的裁决才享有撤销权,这既是《纽约公约》的隐含规定,也是一条普遍的国际准则,中国既不是本案的仲裁地,中国仲裁法也未支配本案仲裁程序,中国法院无权撤销仲裁地在瑞典的仲裁裁决。至于向中国法院申请不予承认与执行,本案也同样无法操作。因为对于仲裁裁决,当权利人可以自己执行时,通常并不需要公权力的介入,只有在义务人部分或全部不履行裁决义务时,权利人才需申请执行地法院予以承认和强制执行。本案中,百事公司终止浓缩液供应的行为就是一种自己履行裁决的行为,此时并不涉及中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问题。然而,四川百事只有在权利人提起申请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前提下,被动地要求执行国法院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从这个角度看,由于仲裁裁决不需承认与执行,四川百事即使在仲裁中遭受不公正待遇,也无法从执行国对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中获得任何司法救济。所以,执行国对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无法取代仲裁地国的司法监督。正因为如此,四川百事也向瑞典法院申请撤销本案仲裁裁决。而如果依废弃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观点,由于作为胜诉者的百事中国完全依靠私力救济即可执行仲裁裁决的结果,从而不会在任何国家申请承认与执行该案,四川百事没有机

会申请不予承认与执行该仲裁裁决,再加上向仲裁地国主动提起撤销仲裁裁决已不可能,那么即使蒙受不白之冤,四川百事的司法救济之路也将被彻底堵死。

再次,否定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制度意义的观点混淆了地理意义上的仲裁地与法律意义上的仲裁地。主张废弃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制度的主要理由之一在于,仲裁地的选择具有偶然性,难以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从而使得仲裁地国对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缺乏足够的合法性与合理性。然而,仲裁地可区分为地理意义上的仲裁地与法律意义上的仲裁地,现代国际商事仲裁中的“仲裁地”概念应为法律意义上的仲裁地。地理意义上的仲裁地时常是纯属偶然或出于中立的考虑而确定,它往往由其他一些因素决定,如平等、适当、方便、裁决的执行等因素,而不是因为想要适用仲裁地的仲裁法或受到仲裁地的司法监督。法律意义上的仲裁地则通常是由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作出的专门约定,或当事人约定适用的仲裁规则作出的专门规定,它的确定是极为慎重的。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当仲裁地被确定后,仲裁庭可以选择在仲裁地点以外的国家和地区的任何适当的地点开庭审理仲裁案件,或者进行合议,甚至作出裁决。这些开庭审理地、合议地以及裁决地作为地理意义上的仲裁地,由于较少体现当事人的意思,偶然性较大,此地理意义上的仲裁地法院撤销仲裁裁决当然显得不甚合理;而法律意义上的仲裁地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选择仲裁地是当事人选择仲裁程序法的主要途径,也表明当事人有意将他们之间的私人仲裁置于仲裁地的法律监督与支持之下。所以,在人们说伦敦、巴黎或日内瓦是仲裁地时,并不仅仅是在提及某一个地理位置。人们指的是,仲裁是在英国、法国或瑞士的仲裁法律框架内进行。从这个角度看,国际商事仲裁不可能与仲裁地利益无关,而且这种利益关系正是通过当事人对仲裁地的意思自治所实现,仲裁地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也具有充分的法理依据。

不可否认,在某些情况下,少数当事人可能利用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恶意拖延裁决执行时间,甚至使裁决无法在他国得以顺利执行,但这仅是改善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理由,而非对其“一棍子打死”

的借口。事实上,针对撤销程序带来的程序拖延问题,晚近一些国家新的仲裁法在裁决撤销制度上作了不少修改,使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受到更多限制,而且列举更为详尽、确切,增加了仲裁裁决撤销之申请的可预见性与法律确定性。但我们绝不能因此断定,仲裁程序向着更自由、更灵活的方向发展必然就是“废弃国际商事仲裁撤销制度”。

你好哦啊,


第二篇: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制度研究


分类号

UDC密级——单位代码!Q151

qi?

’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制度研究

林琳

指导教师周清华职称教授学位授予单位大连海事大学申请学位级别法学硕士学科与专业法学(诉讼法学)论文完成日期2011年5月论文答辩日期2011年6月

答辩委员会主席王岩

、.p,产IJ?'?『▲,

ArbitrationSystem。4

、’

1◆

~.

‘t

AthesisSubmittedtoDalianMaritimeUniversity

Inpartialfulfillmentoftherequirementsforthedegreeof

MasterofLaw

by—

LinLin

(ScienceofProcedureLaws)

ThesisSupervisor:ProfessorZhouQinghuaMay,2011

●}’

J一

大连海事大学学位论文原创性声明和使用授权说明

原创性声明

.本人郑重声明:本论文是在导师的指导下,独立进行研究工作所取得的成果,

撰写成硕士学位论文==拯镫国匝直蔓位裁裁迭剑廑婴塞::..。除论文中已经注明引

’I用的内容外,对论文的研究做出重要贡献的个人和集体,均已在文中以明确方式

T’

f—标明。本论文中不包含任何未加明确注明的其他个人或集体已经公开发表或未公'

开发表的成果。本声明的法律责任由本人承担。

学位论文作者签名:黼

学位论文版权使用授权书

本学位论文作者及指导教师完全了解大连海事大学有关保留、使用研究生学位论文的规定,即:大连海事大学有权保留并向国家有关部门或机构送交学位论文的复印件和电子版,允许论文被查阅和借阅。本人授权大连海事大学可以将本学位论文的全部或部分内容编入有关数据库进行检索,也可采用影印、缩印或扫描等复制手段保存和汇编学位论文。同意将本学位论文收录到《中国优秀博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电子杂志社)、《中国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中国科学技术信息研究所)等数据库中,并以电子出版物形式出版发行和提供信息服务。保密的论文在解密后遵守此规定。

本学位论文属于:保密口在——年解密后适用本授权书。

‘蠢≯,不保密彤(请在以上方框内打“4”)

论文作者签名:林林导师签名:I司,2萎%

日期:幽/,年多月莎El

'。◆t.,?r

摘要‘

仲裁与司法的关系是仲裁法的核心内容,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制度体现了司法对仲裁的监督,得到了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广泛关注,然而,学界对撤销国际

+}

蠢1,一=。●l商事仲裁裁决制度的研究不够系统和深入,针对于此,本文拟从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角度对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概念,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制度存在与设立的必要性,以及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理由、程序、效力与救济进行探讨,分析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原理与发展趋势,结合中国的立法、司法与仲裁的实际情况,提出完善我国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制度的建议。全文共五章,主要内容如下:。第1章: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概述。主要阐述了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概念,并从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制度存在的必要性的角度与设立的必要性的角度进行分析。第2章: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理由。根据《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对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理由的规定,对撤销的理由进行深入的分析,并对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理由的默示放弃的情形进行了分析。第3章: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程序。分别从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当事人、期限及管辖的角度对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程序进行具体的分析。第4章: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效力与救济。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效力主要是从仲裁裁决被撤销后仲裁裁决本身的效力与原仲裁协议的效力的角度进行阐述:对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救济则分别阐述了撤销裁决之前的救济与撤销裁决之后的救济。

第5章:我国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制度的完善。首先分析了我国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而把我国法律规定的撤销的理由、程序、效力与救济与国际法律的规定进行比较,分析不足并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国际商事仲裁仲裁裁决撤销

';,、,Jr

英文摘要

ABSTRACT

TherelationshipbetweenarbitrationandjusticeisthecoreofArbitrationlaw.Therevocationofinternationalcommercialarbitrationsystemrepresentsthesupervisionofarbitrationbyjustice,andhasbeenwidelyconcemedbytheoristsandpractitioners.However,theresearchofscholarsisnotenoughfortherevocationofinternationalcommercialarbitrationsystem.Forthisissue,thedissertationtriestomakeanapproachtotheconceptoftherevocationofinternationalcommercialarbitration,thenecessityofexistenceandtheestablishmentoftherevocationofintemationalcommercialarbitrationsystem,aSwellasreasons,procedures,effectivenessandreliefoftherevocationofinternationalcommercialarbitrationfromthetheoryandpracticalperspective.Furthermore,thisdissertationwillalsoanalyzetheprinciplesanddevelopmenttrendsoftherevocationofinternationalcommercialarbitrationsystem,andgivesadviceandmakessuggestionsoncompletingtherevocationofinternationalcommercialarbitrationsysteminChinawiththeactualsituationofChineselegislation,justiceandarbitration.

Thewholedissertationisdividedintofivechapters.Themaincontentisasfollowing:

Chapter1,Overviewoftherevocationofinternationalcommercialarbitration.nischapterexpoundsthemeaningoftherevocationofInternationalCommercialArbitration,andanalyzesthenecessityofexistenceandtheestablishInentoftherevocationofinternationalcommercialarbitrationsystemrespectively.

Chapter2,Reasonsfortherevocationofinternationalcommercialarbitration.Accordingtherulesofthereasonsfortherevocationofinternationalcommercialarbitrationbythe”ModelLawonIntemationalCommercialArbitration”,thischapteranalyzesthegroundsforrevocationandthesituationofdefaulttogiveupofreasonsfortherevocationofintemationalcommercialarbitration

Chapter3,Proceduresoftherevocationofinternationalcommercialarbitration.111ischapteranalyzesproceduresoftherevocationofinternationalcommercialarbitrationfromtheperspectiveoftheparties,durationandtheangleofjurisdictionoftherevocationofintemationalcommercialarbitration.

P;●

英文摘要

Chapter.4,The

commercialeffectivenessandreliefoftherevocationofinternationalarbitration.TheeffectivenessoftherevocationofinternationalcommerciaI

arbitrationisexpoundedfromeffectivenessofarbitrationawarditselfandoriginal

arbitrationagreementaftertherevokingofarbitrationaward.Thereliefofthe

revocationofinternationalcommercialarbitrationconcludestwoways:thereliefbefore

tthecancellationofanawardandafterthecancellationofanaward.

}Chapter5,Thecompletingoftherevocationofinternationalcommercial’arbitrationsysteminChina.Firstly,thischapteranalyzesthemainproblemexistingin

therevocationofintemmionalcommercialarbitrationsysteminChina,andthenmakes

comparisonsbetweenreasons,procedures,effectivenessofrevocationaccordingtothe

lawofourcoun钮'yandtheregulationsoflawsabroad.Lastly,thischapteranalyzesthe

deficienciesandgivesadviceandmakessuggestionsoncompletingit.

KeyWords:InternationalCommercialArbRration,ArbitrationAward,Revocation

.1●

目录

弓I录言……………………………………………………………………………………………………………l第l章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概述………………………………………………….21.1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概念…:………………_………………………….:……2

曩1.2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制度之必要性…………………………………………….2

飞.。,1.2.1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制度存在的必要性………………………………………21.2.2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制度设立的必要性……………………………………。7第2章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理由……………………………………………….92.1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规定……………………………………………………….92.1.1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无行为能力或仲裁协议无效………………………………..92.1.2仲裁过程违反正当程序…………………………………………………………102.1.3仲裁庭超越权限………………………………………………………………….1l2.1.4仲裁庭或仲裁程序违反约定或违反法律.j……………………………………..132.1.5争议事项不可仲裁……………………………………………………………….132.1.6裁决违反公共政策……………………………………………………………….152.2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理由的默示放弃…………………………………………182.2.1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理由的默示放弃的概念及合理性……………………182.2.2撤销仲裁裁决理由的默示放弃情形……………………………………………19第3章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程序………………………………………………213.1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当事人…………………………………………………2l3。1.1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申请人………………………………………………2l3.1.2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相对人………………………………………………223.2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期限……………………………………………………22

3.2.1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一般期限…………………………………………………223.2.2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特殊期限…………………………………………………233.3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管辖权…………………………………………………243.3.1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管辖法院……………………………………………243.3.2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案件的审理期限……………………………………….26

目录

第4章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效力与救济………………………………………274.1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效力……………………………………………………274.1.1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对仲裁裁决本身的效力………………………………274.1.2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对原仲裁协议的效力…………………………………324.2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救济…………………………………………………….334.2.1撤销裁决之前的救济……………………………………………………………..334.2.2撤销裁决之后的救济…………………………………………………………….35第5章我国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制度的完善………………..…………………..375.1我国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制度存在的问题…………………………………….375.1.1我国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范围…………………………………………………37。

5.1.2我国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审查标准……………………………………………385.2我国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撤销理由问题及其完善………………………………395.2.1我国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撤销理由…………………………………………….395.2.2我国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撤销理由的完善……………………………………405.2.3我国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理由的默示放弃制度……………………………425.3完善我国撤销程序效力与救济的建议……………………………………………..425.3.1我国撤销程序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425.3.2我国撤销效力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435.3.3我国撤销救济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结论……………………………………………………………………………………….:………………。45参考文献……………………………………………………………………………47jll[谢………………………………………………………………………………………………………….52●

I~飞}0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制度研究己I吉】l目随着世界经济的繁荣快速发展,国家间的商事交往日益密切,在商事交往的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与争议也日益增多,解决国际商事纠纷的方式主要有诉讼和仲裁两种。国际商事交往对于争议的解决往往有保密性、效率性、公正性的要求,而仲裁的特点就是民间性、自治性、准司法性,发展的基础就是效率性与公正性的结合,因此,仲裁相对于诉讼更契合国际商事交往的要求,被更为广泛的应用于实践。为了更好的实现仲裁的公正价值需要司法机关对仲裁进行监督与支持,司法监督的主体是法院,监督的主要方式为:法院对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法院对仲裁裁决的撤销。国际商事法律领域对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制度已经有了比较具体和系统的研究,相对于此,对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研究显得不够深入与系统。关于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制度的主要争论集中在此制度的存废问题上,认为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制度是对承认与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制度的制度重复,事实上两种制度的作用与原理是不同的,也是不可相互替代的,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制度的存在与设立是有其必要性的;再者,各国对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制度的规定存在差异,如何规范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撤销制度也成为了国际商事仲裁司法领域的重大问题。本文将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撤销制度进行系统的总结,从立法与实践的角度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制度进行分析,结合当今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发展动态,总结我国在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领域存在的问题以及与国际社会建立的撤销仲裁裁决秩序的差距,为促进我国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制度的完善,促进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与进步尽一份力。

第1章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概述

第1章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概述

1.1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概念

汉语中的“仲”是指居中,“裁"是指裁判、衡量。在《现代汉语词典》中对“仲裁”的解释是:“争执双方同意的第三者对争执事项做出决定”。作为法律概念,各国学者对仲裁的概念界定也有不同。“通常认为,仲裁是指当事人根据自愿达成协议将纠纷提交非司法机构解决的方式或制度”。【l】作为纠纷的解决方式,古希腊古罗马时代仲裁就已产生,早期的仲裁主要是国内仲裁,主要用于解决国内的民商事争议。随着国际商事交往的逐渐深入,国际商事纠纷大量产生,国际商事仲裁由于其自身的自治性、民间性、准司法性等特点而广受应用,成为解决国际商事纠纷行之有效的手段。.

“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是指仲裁庭按照仲裁规则,在审理国际商事争议案件结束时,依据仲裁过程中查明的有关证据和事实,依法对当事人提交仲裁的商事争议请求事项作出的予以支持或驳回,或部分支持、部分驳回的具有约束力的书面决定。”【2】“撤销”在法律上主要是指某种法律行为或决定生效之后,依法使其效力归于消灭的一种程序。

综上“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是指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存在法律规定的情形,由当事人申请并经法院审查核实,判定和裁定予以撤销,使之归于无效的一种特殊程序’’。【4】

1.2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制度之必要性

1.2.1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制度存在的必要性

关于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制度的存废,一直存在着争议。其一,国内仲裁法以及仲裁地法院都不应对国际商事仲裁进行干预;其二,撤销程序会造成不必要的拖延;其三,既采纳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程序又采纳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会对lq杨树明主编:‘国际商事仲裁法》,重庆大学出版社2002年6月版,第2页.121刘云甫:‘论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撤销》广东外语外贸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第4页.

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制度研究

仲裁构成双重监督和控制,二者条件又基本一致,再增加一个程序是没有必要的"。.

【3】但更多的理论与实践证明了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制度的存在是必要的。

第一,针对国内仲裁法以及仲裁地法院都不应对国际商事仲裁进行干预问题的分析。持这种观点的论据主要在于,仲裁地的选择往往不是当事人真实意志的反映更多的是一种偶然,进而影响了仲裁地法院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监督的合法

性与合理性。然而,仲裁地并不是单一的,有地理意义上的仲裁地与法律意义上

~的仲裁地的区别。地理意义上的仲裁地具有偶然性,因为是基于中立的原则确定

的;而法律意义上的仲裁地则是来源于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中的约定,或是来源于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规则适用的专门性规定,是出于对适用仲裁地的仲裁法或受仲裁地的司法监督的考虑确定的,是极其慎重而非偶然的。现代国际商事仲裁交往中确定的仲裁地是法律意义上的仲裁地。因而,仲裁裁决是受法律意义上的仲裁地监督的,仲裁地法院撤销仲裁裁决是有法律依据的也是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法律意义上的仲裁地正是当事人实现仲裁程序自治的主要途径,现代仲裁法的程序自治也多是通过选择仲裁地进而选择仲裁地的程序法对仲裁裁决实施包括撤销在内的司法干预的,仲裁地对仲裁裁决的控制自然顺理成章。【4】因此,法律意义上的仲裁地并不违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相反地,法律意义上的仲裁地概念已经渗入到当事人仲裁活动的程序适用中。

同时,国际商事仲裁不可能不受仲裁地法的调整,因为仲裁权的取得基于内国法的规定,仲裁协议的效力基于内国法的赋予,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基于内国法的制约,仲裁法律或仲裁规则的规定基于内国法的规范,可仲裁的事项基于内国法的规定,仲裁裁决效力的执行更是基于内国法的认可与支持。因此,国际商事仲裁应受内国法的干涉,应受仲裁地法院的司法监督。

第二,针对撤销程序带来了不必要的拖延问题的分析。撤销程序确实可能带.来不必要的拖延,但是取消撤销程序并不是最佳的解决问题的办法,这种拖延是可以通过相应的措施改善的,比如设定较短的申请期间,提高管辖法院的审级或者一裁终局,同时有些拖延也是必要存在的,因为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具备独立性、效率性的同时更应重视公正性的价值。

嘲SeeAlbertJanvandenBerg,op.cit.,at157.159.

川SeeGeorgiosPetrochios,ProcedureLawinInternationalArbitration,OxfordUniversityPress,2003,p.118.

第1章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概述

仲裁以独立仲裁、一裁终局为原则,具有灵活、便捷、费用低,期间短的特点,这些特点相对诉讼是优势,但同时也成为了仲裁自身难以补救的缺点。首先,独立仲裁原则指仲裁机构依法独立行使仲裁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8条规定: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的干涉。“具体内容如下:(1)仲裁机关独立于行政机关;(2)仲裁机关独立于仲裁协会;(3)各仲裁机关彼此独立;(4)仲裁庭独立于仲裁机关。"

【5】独立仲裁原则要求仲裁要独立进行,排除干扰保障公正,认为仲裁独立是公正仲裁的首要保障,只有仲裁员不受干扰,完全依据事实、法律,独立的处理案件才能保证仲裁公正性的实现。但是仲裁独立与仲裁公正并非一一对应,由于社会现实各种因素的影响,仲裁员的仲裁会受到来自主客观因素的限制,不能排除错案的发生,错案的发生也势必会影响仲裁的公正,这时赋予当事人申请国家司法机关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利的功能就会显现出来,错误的仲裁得以撤销,当事人的利益得以保护,纠纷得以公正解决,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制度成为了保障仲裁独立与仲裁公正的辅助手段。然而撤销的范围需要作出限制,只有仲裁独立与仲裁撤销达到一种平衡的状态,仲裁的独立性与公正性的平衡才能最优化的实现。其次,一裁终局原则是世界各国广泛接受的原则,我国《仲裁法》第9条对一裁终局原则的规定是:“仲裁遵从一裁终局原则,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项规定改变了我国曾经多级仲裁或者又裁又审的局面,树立了仲裁制度的权威性,也提高了争议解决的效率,使仲裁区别于诉讼,也使我国的仲裁制度符合现代化和国际化的标准。一裁终局原则有利于保证仲裁的效率性,但仲裁的公正性有时难以实现,一裁终局的方式使当事人丧失了上诉的机会,也丧失了及时纠正错误裁决的机会,因而我们应该给予当事人救济的途径,撤销仲裁裁决制度应然而生,司法机关运用撤销制度对仲裁裁决的公正性进行司法监督,通过仲裁裁决的撤销制度与一裁终局原则的平衡实现了效率性与公正性的平衡。

第三,针对承认与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程序与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程序,会导致对仲裁的双重监督和控制问题的分析。兼采两种程序确实会带来法院对仲IS]周石玉:‘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程序》载云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1年第1期,第77页.

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制度研究

裁的双重监督,但是不予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制度与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制度是有明显的区别的,二者不可互相替代。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制度对当事人的救济具有被动性,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只能是仲裁胜诉方,对败诉方而言,法院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救济就是一种被动救济,这种救济的启动需要依赖胜诉方的执行申请,因为只有胜诉方的当事人提出仲裁裁决的执行程序,败诉方当事人才能向法院主张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例如,《仲裁法》第62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第63条规定:“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如果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执行"。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解释》)第26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些法律条文都对胜诉方与败诉方在承认与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程序中的先后顺序进行了规定,为执行程序启动的先后提供了法律依据。正因为这种先后顺序的存在,如果胜诉方的仲裁请求没有得到充分的支持的情况下,胜诉方是没有救济方式的,因为胜诉方提起仲裁裁决的执行程序意味着对仲裁裁决的认同,是法院执行仲裁裁决的依据;如果胜诉方不满意仲裁裁决的结果而不提起仲裁裁决的执行程序,则胜诉方连已获得的不充分的仲裁裁决利益也无法实现了。同时,对败诉方也是不公平的,因为如果败诉方不满意仲裁裁决的结果,而胜诉方未对仲裁裁决申请执行,则败诉方需要受累于胜诉方在未知情况下的任何时间任何地点启动的执行程序,这种不稳定的法律关系对于败诉方的利益保护是不利的。“如果败诉方财产分布在数个国家,这种弊端就有更明显的体现,胜诉方在不同国家的执行法院提出执行申请,败诉方就必须不断地以同一理由提出抗辩,完全跟着胜诉方的指挥棒起舞,只要有一国法院支持了胜诉方的仲裁裁决执行申请,其他国家法院对此的不予执行的决定便没有意义。,,【6】因此,具有被动性救济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制度,旧谢新胜:‘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制度“废弃论”之批判》载法商研究2010年第5期,第127页.

第1章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概述

既可能使胜诉方在胜诉却利益不充分的情况下无救济途径,也可能使败诉方完全受制于胜诉方的申请执行程序的活动,利益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

相对于国际商事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程序救济的被动性,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程序为当事人提供的救济更具有主动性。在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程序的启动中,胜诉方与败诉方都具有启动权,无论是胜诉方利益不充分的情形或者败诉方等待被申请执行的情形,都可以通过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程序的启动主动地得以救济。可见,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程序是从源头处解决了争议存在的所有矛盾,给了双方一次重新选择的机会,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程序只是针对仲裁裁决的事后补救措施。

同时,有些情况下国际商事仲裁裁决不存在需要予以执行的载体,只有依赖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撤销程序发挥作用。仲裁请求有给付请求与确认请求之分,给付请求的目的是获得给付裁决,而确认请求的目的是获得确认裁决,在确认请求的仲裁中,仲裁裁决的履行没有实际的需要法院予以执行的标的,只有仲裁裁决确认了胜诉方的确认请求,胜诉方就实现了裁决结果,无须提起执行程序,这样败诉方就丧失了主张不予执行的依据,甚至丧失了被动救济的机会。“百事仲裁案”是这一情形的典型代表。

“1993年,四川韵律公司(简称四JIl韵律)与美国百事公司建立合作关系并成立四川百事公司(简称四川百事),2002年8月2日,美国百事和百事投资有限公司(简称百事中国)认为四川韵律和四川百事存在严重违反合同的情形,以其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提起仲裁,申请裁定终止四公司签署的《中美合作四川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合作经营合同》、《商标许可合同》和《浓缩液供应协议》三份协议,并解散四川百事,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在受理申请后于2003年8月7日做出裁决对美国百事与四川韵律之间的合作经营合同案件不具有管辖权,对百事中国与四川百事之间的终止《商标许可合同》和《浓缩液供应合同协议》的案件有管辖权,并于2005年1月26日对此做出裁决,认为四川百事“不配合检查”和“跨区销售”,裁决终止《商标许可合同》和《浓缩液供应协议》,并完全驳回四川百事的反请求,裁决做出后,百事中国自行终止了《商标许可合同》和《浓缩液供应协议》,四川百事因此陷入停产。在此案,t

实现了仲裁目的,无须执行,胜诉利益已经实现,四川百事没有得到救济的机会。一

【7】

对于仲裁裁决,胜诉方在胜诉后其权利就得到了确认,其可以自行执行仲裁裁决,无须法院的介入,只有在败诉方部分或者全部不履行义务时,胜诉方才需要向执行地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在“百事仲裁案"中,百事中国中止《商标许可合同》和《浓缩液供应协议》的仲裁请求就是确认请求,在获得确认仲裁后仲裁裁决的履行没有实际的需要法院予以执行的标的,完全可以通过私力执行裁决,此时并不涉及法院对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因此败诉方四川百事甚至没有机会提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抗辩,即使四川百事作为败诉方在此仲裁中受到了不公正的待遇,也无法从执行地法院获得不予执行的司法救济,其只能通过向仲裁地法院申请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方式来获得司法救济。

综上可见,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存在是有其必要性的,首先,它存在的基础是合理的,即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司法监督功能是来源于内国法中法律意义上的仲裁地的规定的,其次,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制度虽然可能存在拖延仲裁的情形,但是必要的拖延是通过撤销制度来平衡仲裁制度的独立性与公正性、效率性与公正性的关系,使其更好的发挥仲裁优于诉讼的作用,最后,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制度具有其他司法监督方式不具备的优势,可以为当事人双方提供更为有效而直接的救济,是当事人双方的仲裁利益得以保障。

1.2.2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制度设立的必要性

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存在是有其必要性的,因此设立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制度也是法律发展的必要选择,本文主要从三个角度分析设立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必要性。

第一,从当事人的角度。当事人选择通过仲裁解决争议,除了对仲裁程序的快捷灵活的考虑,仲裁裁决的公正性利益的实现更是他们注重的重点。当事人之间经过一致的意思表示达成了仲裁协议,但根据此仲裁协议作出的仲裁结果并不一定完全符合双方的期望,这时当事人就需要相应的救济途径来表达对仲裁裁决忉邹晓乔:‘浅析四川百事合作经营合同仲裁案中的几个法律问题》.‘北京仲裁》2006年第1期.

第1章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概述

的异议,当事人可以通过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方式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方式来实现,不仅如此在一些特殊的国际商事仲裁案件中,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撤销制度的作用是不可替代的,例如,百事仲裁案。因此,设立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制度为当事人追求仲裁公正与利益实现提供了可能。

第二,从法院的角度。“法院作为国家权力的延展,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负有保障国家法律统一的责任,同时法院也是社会公共秩序的最终守护者。"【8】仲裁结果既关系着当事人利益的实现同时也关系着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关系着国家的法律秩序是否遵循同一标准,因此,国家法律不能允许仲裁裁决超脱公共利益或者超脱法律秩序,国家必须通过法院介入到仲裁领域,并且通过法院的国家强制力来确保仲裁对社会纠纷的解决是不违反公共法律秩序的。因为,法院司法“被奉为最为正统、公平和权威的纠纷解决方式”。【9l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制度作为维护法院司法正统地位的司法监督方式,为实现国家权力的权威性、社会利益的公正性,国家法律的有序性提供了可能。

第三,从仲裁机构的角度。如果没有司法监督,仲裁庭的公正原则得不到监督和保障,就会出现损害当事人利益的仲裁裁决,长此以往,仲裁裁决的公正利益就难以实现,仲裁裁决的正义得不到约束,当事人就会放弃选择通过仲裁解决争议,仲裁制度的应用与发展就难以为继,同时,正因为对仲裁庭缺乏监督,会导致当事人为了避免得到一份无法接受的仲裁裁决的风险而放弃选择具有效率优势的仲裁方式解决纠纷,转而向其他纠纷解决机制寻求帮助。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设立为当事人对仲裁的监督提供了方法,既约束了仲裁机构的合法性与公正性,又为当事人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解除了后顾之忧,为实现仲裁机构和仲裁制度发展的长久性、健康性提供了可能。

综上可见,设立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制度是对仲裁中当事人权益的保障,对仲裁机构自觉履行仲裁规则维护仲裁制度长久发展的保障,也是对法院履行国家权力赋予的司法监督职能得以实现的保障,设立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制度的必要性是显而易见的。

嗍杜新丽著:‘国际私法实务中的法律问题》北京中信出版社2005年6月版,第45-47页.嘲范愉主编:(ADR原理与实务>,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0页.

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制度研究

第2章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理由

“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理由是指当事人申请及法院接受申请并处理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事宜的依据。叫10】仲裁裁决的撤销理由是衡量仲裁裁决有效与否的标准,直接影响当事人仲裁权益的实现,因此,针对仲裁裁决撤销理由的研究具有重要意义。

2.1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规定

《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规定的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理由主要有:“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无行为能力或仲裁协议无效、仲裁过程违反正当程序、仲裁庭超越权限、仲裁庭或仲裁程序违反约定或违反法律、争议事项不可仲裁、裁决违反公共政策等”。

2.1.1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无行为能力或仲裁协议无效

第一,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无行为能力。国际商事争议仲裁的基础是争议双方自愿达成的仲裁协议,如果订立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无行为能力,则该协议违背了自愿的原则,仲裁裁决即可被撤销。但是,当事人是否具有行为能力的标准,是在国际商事交易中的标准。例如,国际商会仲裁院1986年在斯德哥尔摩作出的一项仲裁裁决即属此例。“该案一法国人与一伊朗人之间签订的一份在伊朗进行的工程协议,伊朗人主张其没有得到董事长及总经理的授权,因此不履行协议,法国人作为申请人向仲裁庭提起仲裁,仲裁庭审理后认为,被申请人对签订协议时是否有签约能力负有举证责任,既然被申请人不能证明,则其没有得到授权的抗辩违背国际合同关系的善意原则,这项抗辩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必须得到确认。"此外,当国家作为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时,不得提出按照该国国内法国家没有订立仲裁协议的能力的抗辩。"【11】

第二,仲裁协议无效。“第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是必需的,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是指当事人之间请求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争议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要求肯定明确,具备排除法院管辖的效力;第二,具备可仲裁性的争议事项,1101李英:‘论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撤销》载国际关系学院学报2009年第4期,第61页。1111伯格主编:《国际商事仲裁会议文件汇编》第九集,克鲁沃国际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148—153页.

第2章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理由

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是指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的提交仲裁的事项必需是国家法律允许提请仲裁的。"【12】否则,该仲裁协议无效,但国家之间对于可仲裁事项的规定是不同的,例如,“美国法律允许关于知识产权的有效性问题的争议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b】而“意大利则不允许有关专利权的有效性问题通过仲裁解决,将它规定为法院专属管辖的范围”。p4]第三,仲裁协议需要具备符合要求的形式。仲裁协议必须是书面形式的,因为仲裁协议是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后处理纠纷的依据,是法院或仲裁机构享有管辖权的依据,也是当事人之间选定的仲裁机构行使管辖权的依据。《纽约公约》也规定书面的仲裁协议是各缔约国履行承认仲裁裁决效力的义务的前提条件。

2.1.2仲裁过程违反正当程序

根据《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规定,如果仲裁庭未给予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一方当事人指定仲裁员的机会,或者该当事人未能得到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由于其他原因该当事人未能得到陈述案情的机会,法院可以撤销该仲裁裁决,但申请人需要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如果仲裁员严格按照仲裁规则的要求,是申请人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未能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间内指定仲裁员、参与案件的审理、向仲裁庭口头或书面陈述意见的,按照《国际商事仲裁法》的规定,在当事人没有充分理由不出庭或不提供文件证据的情况下,仲裁庭可以继续仲裁程序,并依据收到的证据作出裁决,此裁决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l5】因为国际商事仲裁遵循的正当程序的核心就是要求仲裁程序的进行必须以公正适当为标准,从而保证双方当事人都获得公平对待、仲裁庭得以适当组成、仲裁程序与仲裁协议得到遵守。《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规定的正当程序是一般性的原则,各国的法律针对自己国家的状况会提出相应的正当程序的概念,在面临仲裁庭是否程序正当的问题的时候,各国法院通常会从国内法的特定观点来判断。例如,根据美国联邦法的规定,法院认为不允许当事人选定口头审理程序属违反正Ⅱ2李英:《论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撤销》载国际关系学院学报2009年第4期,第62页。

。”‘DavidPlant,“ArbitrabilityofIntellectualPropertyissuesintheUnRedStates”inWIPO,WoddwideForumontheArbitrationofIntellectualPropertyDisputes(1994,Geneva),PP.29-54.

。“GiorgioRecchia,ArbitratingItalianIPConflicts,11994)ManagingIntellectualProperty25.

‘驯赵秀文:《论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国籍及其撤销的理论与实践》载法制与社会发展(双月刊)2002年第1期(总第43期),第73页.

J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制度研究当程序,并将此作为1958年《纽约公约》撤销裁决或拒绝承认和执行裁决的理由。再如,罗马尼亚、土耳其等国家认为违反作出仲裁裁决期限的要求也是违反正当程序的情形,也被作为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2.1.3仲裁庭超越权限仲裁庭处理国际商事争议的管辖权,来源于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如果仲裁庭不具有管辖权,其仲裁行为是无效的,仲裁庭不依据管辖权作出的仲裁裁决也是无效的。“仲裁实践中,关于仲裁庭管辖权的问题主要有以下三种:仲裁庭在无管辖权情况下作出的仲裁裁决;仲裁庭对争议事项的仲裁超越管辖范围;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没有将当事人的全部争议解决。"【16】第一,仲裁庭在无管辖权情况下作出的仲裁裁决。反对仲裁庭管辖权的异议通常是在仲裁程序进行的过程中就已经提出,当事人认为仲裁庭无管辖权的理由主要有:一方当事人认为他与对方当事人之间根本就没有订立将争议提交仲裁的仲裁协议;或者当事人承认仲裁协议的存在,但称仲裁协议不合法,否认仲裁协议的效力。如果当事人对仲裁庭对争议的管辖权提出异议,通常情况下,仲裁庭会以临时裁决的形式或者将其作为最终裁决的一部分的方式裁决对仲裁庭的管辖权的异议。如果仲裁庭认为自己的管辖权成立可继续仲裁,并作出决定自己权限的裁决。但仲裁庭作出的这份裁决是不能约束法院的,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再次审查管辖权的申请,对此作出决定,法院的决定是最后有效力的决定。如果法院经确定认为仲裁庭不具有管辖权则可以据此撤销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例如,法国法律规定,“如果国际裁决是在没有仲裁协议可以依据的情况下,或者依据的仲裁协议无效或者过期的情况下作出的,法院可以撤销该仲裁裁决”。

第二,仲裁庭对争议事项的仲裁超越管辖范围。仲裁庭超越了当事人赋予它的权限裁决了仲裁协议中未规定的提交仲裁庭仲裁的事项,当事人因此向法院申请撤销的,如果法院希望保全仲裁裁决不至于全部无效,只有通过撤销超越管辖权的那部分仲裁裁决的方式。这种方式许多国家的法律中都有规定。例如,瑞士《联邦仲裁协议》规定,在仲裁庭的裁决超出当事人所要求的范围,或者是,在特别的法律规定并没有许可,裁决与当事人的要求有所不同的情况下,普通民事管辖116I韩健著:‘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0年8月版。第365页.

第2章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理由

高等法院可撤销裁决。有些国家的法律还规定,除了撤销仲裁裁决外,法院还可以将仲裁裁决发回仲裁庭,要求其对仲裁裁决作出修正。

实践中,针对仲裁庭超越其管辖权作出的仲裁裁决,法院是应该撤销整个裁决还是只撤销其中超越管辖权作出的那部分裁决,这是一个需要慎重解决的问题。有些国家对此未作出明确规定,因而会出现不区分超裁部分与未超裁部分,笼统的将全部仲裁裁决完全撤销的情形。这样仅因仲裁裁决中的某一事项或某一部分便撤销整个仲裁裁决,而不管仲裁裁决中其他事项或者其他部分是否正当或者合法的做法,有违仲裁制度迅速有效解决争议的宗旨,对仲裁制度的发展完善是不利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做法是对仲裁裁决中超越管辖权部分与非超越管辖权部分进行了明确的区分。“该法规定,如果提出撤销裁决申请的当事人证明裁决处理了不属于仲裁协议条款范围内的争议,或者作出的决定有超越仲裁协议范围的内容,仲裁地国法院可以撤销该裁决,…假如提交仲裁的问题的决定可与未提交仲裁问题的决定区分开来,则可撤销裁决中属未提交仲裁的问题决定的那一部分。"大部分国家效仿了《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做法,即将超出仲裁协议的部分和仲裁协议范围内的内容相区分,只将超出部分撤销,但超出仲裁协议的部分与仲裁协议范围内的部分不可区分的除外。

第三,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没有将当事人的全部争议解决。如果当事人行使管辖权不充分,没有将当事人的全部争议解决,当事人也可以据此提出对管辖权的异议。针对这一问题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虽然仲裁庭作出的裁决没有包括所有的争议要点,但对已作出裁决的争议要点来说仲裁庭是有权处理的,因此作出的裁决应该是有效的;另一种观点认为,上种观点对仲裁裁决没有得到解决的争议要点在整体中的重要性认识不够,这些漏裁的争议要点得到裁决后可能会改变整个裁决的判断,也可能改变原裁决中已确定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当事人应该有权向法院提出对仲裁裁决的异议。《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中对于当事人在此种情况下是否有权向法院提出异议的权利未作规定,但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将已提出却未在仲裁裁决书中作出裁决的请求进行补充裁决。大部分国家也采纳了此种补救方法。t.,

J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制度研究2.1.4仲裁庭或仲裁程序违反约定或违反法律仲裁庭是指对当事人交付仲裁的争议事项负责具体审理,并且对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作出最终实质性裁决的组织。仲裁庭的仲裁员组成是由当事人之间通过仲裁协议选定,没有仲裁协议的由仲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授权或者依职权选定,仲裁庭主要有独任制仲裁庭与合议制仲裁庭两种形式。独任制仲裁庭是指允许当事人约定或者共同指定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合议制仲裁庭是指由两名以上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进行仲裁,通常情况下是指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合议庭,双方当事人各指定一名仲裁员,再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指定或者由双方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确定再或者由仲裁机构依职权指定第三名仲裁员。仲裁实践中还出现了由偶数或多于三名仲裁员组成合议制仲裁庭的情况,但并不多见。如果独任制仲裁庭或者合议制仲裁庭的仲裁员在指定的过程中存在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法律的情况,此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就有可能被撤销。仲裁过程中,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中如果有律师,此仲裁庭就是违反约定的,’由此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当事人可以以仲裁庭或仲裁程序违反约定或违反法律为由,请求法院予以撤销。仲裁程序是指当事人和仲裁机构在对争议进行仲裁的过程中应当遵守的仲裁规则。一般情况下,仲裁程序由当事人选择,在当事人没有选择的情况下会适用受理仲裁案件的仲裁机构的仲裁程序。仲裁庭或者仲裁程序违反约定或违反法律是指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与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约定的内容不一致或者仲裁协议并不存在,因此违反仲裁地国的法律。2.1.5争议事项不可仲裁在国际商事仲裁协议中的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是指一国法律禁止以仲裁解决

某些争议或索偿,一项争议不具有可仲裁性,则仲裁庭失去管辖权。【17】依据一国法律认定的仲裁协议争议事项不可仲裁,则该仲裁协议被认定为无效,同时,依据该仲裁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有可能被相关国家的法院撤销。

可仲裁性的理论依据是国家对其主权所及范围内符合本国公共政策利益的保护,争议标的的不可仲裁体现了国家在通过司法方式解决争议的过程中具有的一1171杨良宜、莫世杰、杨大明著:‘仲裁法(从1996年英国仲裁法到国际商务仲裁)>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13页.

第2章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理由

种特别利益,即要求国家予以特别保护的公共利益。【18】从纵向法律关系的角度看,行政争议具有不可仲裁性,因为仲裁的民间性难以承担调整涉及广大民众公共利益的国家权力的重任,国家同样不会将权力授权于仲裁员。从横向法律关系的角度看,反垄断、知识产权等纠纷具有不可仲裁性,因为这些纠纷中涉及平等主体的部分争议,会影响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同时还会影响未签订协议的其他民众的利益进而产生广泛的社会影响,仲裁的保密性与终局性使国家的调整与纠正难以进行,因此国家应当限制仲裁在一些特定领域的适用,以期保护处于经济实力弱势的当事人和其他民众的合法权利,控制仲裁裁决带来的社会影响,维持公正的社会秩序。“仲裁是一种可以产生公共结果的私人程序",[191确保仲裁产生的公共结果是良性的是国家的管理职能的一种体现,仲裁不能保护未签订协议的社会民众的利益,但国家司法既可以建立或改变对当事人产生效力的法律关系,也可以建立或改变对所有人产生效力的法律关系,【20】国家设定不可仲裁事项的方式是必须的。.

各国对可仲裁性的争议事项的界定不同。通常情况下,关于可仲裁性的仲裁法律规章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从仲裁协议是否有效以及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角度衡量,即契约角度的不可仲裁,另一种是从对仲裁的抗辩事项角度衡量,即实质角度的不可仲裁。【2l】契约角度的不可仲裁一般不会涉及国家的基本政策或者法理上的学说释义,而实质角度的不可仲裁是可仲裁性的传统功能。阱】在这一理论基础上,将争议事项可仲裁性的标准界定为客观与主观相结合的标准。

首先,客观标准是指对争议事项的类型、特征与内容是否具有可仲裁性具有决定性作用的因素。通常情况下,客观标准的表现主要有:第一,争议具有可诉性,正因为争议的可诉性才使得争议可以通过具有准司法性的仲裁来裁决,仅仅需要确认法律事实或者权利的存在与否的争议是不具有可诉性,例如,对公民民事权利的认定、对无主财产的认定以及对知识产权权属的确定。第二,争议具有’圳杜新丽著:《国际商事仲裁理论与实践专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11月版,第5页。

o捌艾伦?雷德芬,马丁?亨特等著:‘国际商事仲裁法律与实践》,林一飞、宋连斌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年版,第147页.

网杨弘磊著:‘中国内地司法实践视角下的‘纽约公约>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37页.‘丑‘杜新丽著:<国际商事仲裁理论与实践专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11月版,第6页.122lThomasE.CarbonneauandFrancoisJanson,。CartesianLogicandFrontierPolitics:FrenchandAmericanConceptsofArbitrability”,2TuI.J.Int’l&Comp.L.(1994),P.195.t

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制度研究

可补偿性,争议的内容应当具备财产与私权的属性,可以通过仲裁得到补偿,仅仅需要确认法律状态与法律事实的存在的,因未涉及财产关系是不具有可补偿性的,例如,身份关系、家庭关系与选民争议等。第三,争议具有可和解性,争议涉及的是当事人可以通过意思自治来决定和处理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对于权利的处分享有自主性,可以通过仲裁以和解的方式解决,不能以和解的方式解决的民事纠纷不具有可和解性,例如,行政争议、刑事争议等。

其次,主观标准是指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参与仲裁的行为能力。当国家或者由国家控制的国有企业是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时,是否可以以其内国法对争议事项的规定来对此国际商事仲裁的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提出抗辩,各国主要有两种规定,一是内国法规定国家的行政机关不能将行政争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认为此争议是不具有可仲裁性的;二是内国法规定国家及其行政机关只有得到授权后才可以签订仲裁协议。这两种规定是从争议产生之初就排除了仲裁庭的管辖,排除了国家或者由国际控制的国有企业成为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的机会.当国家或者由国家控制的国有企业已经成为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后,国际上的普遍做法是不允许主权国家以享有豁免权为由提出抗辩,也不能根据内国法的规定对争议的可仲裁性提出抗辩,这是符合国际贸易规则与国际惯例的做法。例如,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1968年第1526号裁决、瑞士1987年《国际私法》第177条的规定就采取了此种做法。

2.1.6裁决违反公共政策

在国际私法领域,公共秩序是传统的并得到广泛接受的概念,公共秩序是拒绝适用外国法、撤销外国仲裁裁决、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的理由,英美法系多称为公共政策,大陆法系则称为公共秩序、保留条款或者排除条款。【23】公共秩序起初是国内法上的概念,普通法和罗马法对其都有规定但规定不同。普通法中规定,如果履行的契约会与社会、法律的基本原则相矛盾或者与社会的重大利益相违背,则法院可以依据公共秩序拒绝执行,公共政策在这里起着消极防范的“安全阀”的作用;罗马法中规定,公共秩序指那些不能被当事人删李双元著:‘国际私法(冲突法篇)》武汉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211页.

第2章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理由

协议排除的、具有直接适用效力的法律。具有积极肯定性的功能。[241但在当今实践中,二者的区别已不明显,公共秩序与公共政策两个词经常互换使用。

公共政策作为一项制度,得到了各国理论和实践的普遍采纳,但是对于公共秩序的完整明确的定义,观点难以统一。因为公共秩序的内容是不确定的,含糊的,主观的,不同时间不同空间,不同国家之间甚至同一国家的不同时期,公共秩序的内容都不尽相同,因此很难给公共政策作出一个可得到普遍接受的定义。

在各国的仲裁中,公共政策主要适用于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撤销以及对国际商事仲裁的拒绝承认与执行的领域,即如果承认与执行某一特定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会与本国的公共政策相抵触,本国法院可以依法撤销或者拒绝承认与执行该仲裁裁决。由于公共政策的范围和内容难以给出准确的界定,因此违反公共政策的情形在实践中也是无法穷尽列明的,但是在各国的实践中有一些违反公共政策的情形是存在共性的或者争论是比较集中的。比如,外交政策与公共政策,裁决未附具理由与公共政策,欺诈、胁迫与公共政策,仲裁员不公正与公共政策等。

【25】

第一,外交政策与公共政策。美国在司法实践中确立了外交政策不等于公共政策的原则,National

NationalOilOilCorp.V.LibyanSunOilCo.案就是例证。在此案中,SunOilCorp.是一家利比亚政府所有的石油公司,LibyanCo.为一家美国公司,双方签订了石油开发和生产协议,后美国和利比亚发生冲突,里根政府禁止从利比亚进口石油,LibyanSunOilCo.因此无法获得向对利比亚进行出口技术

Oil和货物的许可,因此以不可抗力为由终止了协议,NationalCorp.依据协议中的

仲裁条款,向国际商会(ICC)申请仲裁,经审理,仲裁庭作出了有利于利比亚NationalOil

OilCorp.的裁决,NationalOilCorp.向美国法院申请强制执行,Libyan‘SunCo.提出来异议,称执行该裁决将违反美国的公共秩序,因为,这样将使Libyan

OilSunCo.因遵守和支持美国政府的指令和政策而处于不利的地位,其他公司将据此不愿支持政府的制裁行为,该裁决与美国政府的反恐政策相抵触,而法院则认为,此处是外交政策,与公共政策是不同的,美利两国的冲突没有发展成战争,同时美国总统并没有不承认利比亚政府,事实上美国的行政部门仍然许可利比亚1241肖永平著:‘中国冲突法立法问题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94-200页。

1251赵健著:‘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法律出版社2000年1月版,第203.207页.

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制度研究

公司在美国提起诉讼,执行该裁决不违反美国的公共政策,于是决定执行这项仲裁裁决。【26】同样的原则还在DalmiaDairyIndustriesLtd.V.NationalBankofPakistan案中有所体现,ICC仲裁庭作出了一项有利于印度DalmiaDairyIndustriesLtd.的裁决,当事人在英国向法院申请执行时,印巴两国正在交战,NationalBankofPakistan提出,如果英国执行一个与其他国家都有友好关系的两个敌对国家当事人之间的裁决,是违反公共秩序的,英国上诉法院驳回了这一主张,法院认为,没有理由认为执行有关私人争议的裁决会妨碍公共秩序,英国的外交政策不是公共政策。[27】这两个案例都是对外交政策不等于公共政策的原则的体现,可见,外交政策与公共政策是不同的观点是得到大部分国家的认可与应用的。

第二,裁决未附具理由与公共政策。英美法系国家中,仲裁员作出的仲裁裁决是无须附具理由的,而在大多数的大陆法系国家,仲裁裁决附具理由是公共秩序的要求,但此附具理由只限于国内的公共秩序的要求,不涉及国际商事仲裁案件。例如,1976年10月,意大利的佛罗伦萨上诉法院执行了一项在伦敦作出的未附具理由的裁决,法院认为,《纽约公约》未对仲裁裁决是否需要附具理由作出规定,英国法本身允许裁决不附具理由,因此,意大利本国法对裁决须附具理由的要求不适用于外国的立法与司法机构。【28】可见,虽然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对于有关公共政策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是否应当附具理由未作明确的规定,但基本上采取与国内公共秩序相似的做法,同时以裁决作出地国的法律规定为依据。

第三,欺诈、胁迫与公共政策。一些国家的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以欺诈、胁迫违反公共秩序为由请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拒绝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例如,在BiotronikMess—madTherapiegeraeteGmbH&Co.v.MedfordMedicalInstrumentCo.案中,美国Medford公司提出只有Biotronik公司一方出席了庭审,同时Biotronik公司隐瞒了证据,这是通过欺诈手段获取的裁决,如果法院执行该裁决则将违反公共秩序,但因Medford公司没有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欺诈的成立,因此,法院并没有支持Medford公司的主张;但是,法院也表明了立场:如果构12qSeeDavidRStewart,op.cit.,at190.

鲫2Lloyd'sLawReports.(1987),246.

12el

Judgementof22October1976,inYCAVOI.m(1978),279

第2章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理由

成欺诈,法院执行这样的一项裁决将违反法院地最基本的道德观念和公平理念,即违反了美国的公共秩序。【29】

第四,仲裁员不公正与公共政策。在仲裁过程中,如果仲裁员不公正,当事人可以依据公共政策请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例如,在FertilizerCorp.ofIndiav.IDIManagement,Ine.案中,俄亥俄州的IDI公司提出,一位仲裁员没有披露其与印度Fertilizer公司的关系,违反了公共秩序,美国法院认为,该仲裁员的这种行为无疑违反了最高法院在CommonwealthCoatingsCorp.v.ContinentalCasualtyCo.案中表述的公共政策,但是,仲裁员未自行披露尚不足以撤销该仲裁裁决,同时,也没有其他情形表明仲裁员是不公正的。【30】在该案中,虽然法院最终因证据不足没有将仲裁裁决撤销,但是仲裁员是否公正与公共政策的联系已经通过该案建立起来了。

2.2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理由的默示放弃

2。2.1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理由的默示放弃的概念及合理性

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理由的默示放弃是指当事人在仲裁程序进行期间已知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理由存在,但未及时提出反对,就视为对仲裁裁决提出撤销权利的默示放弃。

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理由的默示放弃制度的存在是有其合理性的。第一,‘理论上的合理性。首先,这一制度符合禁止反言的原则,即如果当事人在发现了仲裁协议的效力存在瑕疵、仲裁庭的管辖权存在瑕疵、以及仲裁程序存在瑕疵的情形下,仍然继续参加仲裁程序并且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己接受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庭的管辖权以及仲裁的程序,因此不得再提出反言。[3u其次,这一制度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即如果当事人明知仲裁协议或仲裁程序存在可撤销的情形而不及时提出反对,在裁决结果不符合其利益时再对仲裁裁决和仲裁协议提出异议,则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第二,实践上的合理性。当事人在知悉仲裁协议、仲裁庭或仲裁程序中存在可撤销的理由时,必须及时的主张撤销,以此利于仲裁/rt㈣415F.Supp.133(D.N.J.1976).

削517F.Supp.948(S.D.Ohio1981).

[sal钟思霞:‘论仲裁裁决撤销理由的默示放弃制度)载大众商务2009年2月(总第98期),第113页.

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制度研究

庭与法院的审查,同时有助于仲裁程序的合理有效进行,减少因重复仲裁而造成的司法资源与社会资源浪费,更利于仲裁实践的顺利进行。

2.2.2撤销仲裁裁决理由的默示放弃情形

国际商事仲裁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同时当事人也应当遵守仲裁程序的期限的规定。如果当事人在仲裁程序进行的过程中本可以提出异议却未提出,则法院将不再支持这些异议作为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32】当事人撤销仲裁裁决理由的默示放弃情形包括:“仲裁协议存在效力瑕疵,仲裁庭无管辖权,仲裁存在程序瑕疵”。【33】

第一,仲裁协议存在效力瑕疵。大部分国家法律规定,仲裁协议无效的抗辩应当在提交实体答辩之前提出,如果抗辩理由没有得到仲裁庭或者仲裁机构的采纳,在随后的仲裁裁决撤销程序中仲裁协议无效还是可以成为抗辩理由;但是如果关于仲裁协议无效的抗辩没有在提交实体答辩之前提出,则视为当事人默示放弃了这一权利,在随后的仲裁裁决撤销程序中仲裁协议无效也不能作为抗辩的理由出现了。例如,“在Boisson案中法国巴黎上诉法院认为,当事人参加了全部仲裁程序却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已经以其行为认可了该协议,因此,当事人不能再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蚓

第二,仲裁庭无管辖权。大部分国家法律规定,仲裁庭无管辖权的抗辩应当在提交实体答辩之前提出,如果抗辩理由没有得到仲裁庭或者仲裁机构的采纳,在之后的仲裁裁决撤销程序中仲裁庭无管辖权还可以成为抗辩理由;但是如果关于仲裁庭无管辖权的抗辩没有在提交实体答辩之前提出,则视为当事人默示放弃了这一权利,在之后的仲裁裁决撤销程序中仲裁庭无管辖权将不能成为抗辩理由。例如,荷兰民事诉讼法第1052条第2款规定,参加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应在提交答辩前以没有有效的仲裁协议为由抗辩仲裁庭没有管辖权,但以争议不能通过仲裁解决为由提出抗辩的不在此列,如果当事人在提交答辩前没有以仲裁庭无管辖权提出抗辩,则在提交答辩后的仲裁程序中也不能再以仲裁庭无管辖权提出抗辩。I矧See.MauroRubino.Sammartano,NewInternationalArbitrationLegislationinItaly,JournalofInternationalArbitrationz1(3),1994,p877.

阳1王瑶:《建立仲裁裁决撤销默示放弃制度的重要性》载司法天地2009年3月,第182页.

驯See,Boissonetalv.st6TotemHoldingetal,CourtofAppeal,Paris,0ctober19,1995.

第2章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理由

.第三,仲裁存在程序瑕疵。如果仲裁程序中存在违反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情形,当事人应当及时的提出异议,否则视为当事人默示放弃了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例如,英国仲裁法规定:参与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应当在知悉仲裁程序存在不适当进行,或者仲裁程序存在不符合仲裁协议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情形或者其他可能影响仲裁庭或者仲裁程序的正当性的行为时须立即提出异议,如果其未提出并且继续参与仲裁程序,则其后不能再以此为由向仲裁庭或者法院提出异议,除非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参与或者继续参与仲裁程序时不知道且以合理谨慎无法发现提出异议的理由。

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理由的默示放弃制度的建立既从程序上对参与仲裁的当事人及时有效的主张权利进行了督促,也为仲裁裁决可能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的隐患予以了排除,同时促进了仲裁的效率性的发挥,有利于双方当事人通过仲裁有效、快捷地解决争议。

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制度研究

第3章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程序

3.1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当事人

3.1.1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申请人

“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人是指享有申请撤销权,依法向法院提出仲裁裁决撤销程序的当事人。"【35】因为当事人与仲裁裁决的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最了解自己的合法权益是否遭受了侵害,因此,法律规定只有当事人有权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并启动撤销程序。【361原则上当事人应包括原仲裁协议、仲裁案件和仲裁程序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因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是双方当事人的一项司法救济权利,通常认为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应与仲裁案件的当事人是同一的,但这是存在例外情形的。

第一,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是自然人的,自然人如果死亡,继承人是其仲裁裁决权利义务的承受者,当事人是法人的,法人如果终止或被兼并的,其继受者是其仲裁权利义务的承受者。【37】尽管自然人的继承人或者法人的承受者在这种情况下都不是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但是他们与该仲裁案件和仲裁裁决有利害关系,因此,他们有权利提起关于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第二,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是公司形式的,公司的股东尤其是少数股东可以代替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正是由于少数股东在公司中的相对弱势地位,多数股东会利用其公司地位而侵犯少数股东的利益,少数股东拥有平等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利是应当的。这与“公司法上的少数股东可以平等的提起诉讼的原则’’是相适应的。【381例如,公司与第三人之间有仲裁协议,少数股东可以援引仲裁协议的内容以形式上的申请人的身份对第三人提起仲裁,并且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以此保护少数股东的利益。

第三,如果有其他的利害关系也可以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例如,Fiat,S.P.A.v.MinistryofFinanceandPlanningofRepublicofSuriname案,美国纽约南区1351李英:《论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撤销》载国际关系学报2009年第4期,第“页.

∞苏庆、杨振山:《仲裁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625页.

1371宋连斌:‘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51页.1381张民安:‘公司少数股东的法律保护》民商法论丛1998年第9期,第122—124页.

第3章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程序

法院认定仲裁庭约束了仲裁协议并未明确涵盖的非签署方,.仲裁庭超越管辖权,非签署方可以据此提请撤销仲裁裁决。【39】但与裁决无关的第三人无权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3.1.2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相对人

撤销仲裁裁决撤销是民事诉讼程序的一种,因此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应当符合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在民事诉讼中必须有双方当事人的参加并且双方当事人是在民事诉讼中处于相对立的地位,如果一方当事人不服诉讼的一审判决可以提起上诉,此时对方当事人即为上诉程序的相对人,同样,在仲裁裁决的撤销程序中,一方当事人为申请人,另一方当事人应为撤销程序的相对人,因为撤销程序与诉讼程序一样需要申请人与相对人之间进行举证质证的过程,因此,在仲裁裁决撤销程序中也应当规定原仲裁裁决中的对方当事人为撤销程序的相对人。各国的民事诉讼法与仲裁法对此都少有规定,在我国的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6月11日《关于审理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几个具体问题的批复》中对此作出了如下规定:仲裁裁决的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应当将对方当事人列为被申请人。这是对撤销程序中当事人的相对人地位的确认,有利于法院从申请人、相对人双方的角度认定事实作出裁定。3.2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期限

申请撤销裁决的期限是指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有效期间。当事人行使撤销权撤销仲裁裁决会使相应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因此,在撤销权行使之前,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陷于浮动状态,为了尽快确定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应当对当事人行使撤销权的期间予以限制,当事人如不按期提起,“则是权利的‘睡眠者’,法律没有必要保护”。【柏】

3.2.1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一般期限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一般期限主要有两个方面,一个是起算点,一个是期间。关于起算点主要有两种:仲裁裁决作出之日或者收到仲裁裁决之日。在这两种起算点中以收到仲裁裁决之日为起算点更符合实际,因为当事人只有看到仲裁庭针嗍袁冶:<论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的若干程序问题》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4年第s期,第106页.t删赵健著:‘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法律出版社2000年1月版,第246页.

从仲裁裁决作出之日为起算点,就是变相的缩短了当事人作出申请撤销决定的时间,对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是不利的。至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间,各国的规定是不同的。例如,《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规定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是3个月,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505条规定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间是1个月,英国规定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间是28天,我国《仲裁法》规定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间是6个月,在阿根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必须在收到裁决通知之日起5日内提出撤销申请,在秘鲁的国内仲裁中,当事人必须在收到裁决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出撤销申请。【41l

综合以上各国的规定笔者认为,3个月的期间较为合理,因为如果期限过长,会导致仲裁裁决的效力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这样不利于仲裁发挥效力也不利于胜诉方当事人的利益的实现,但如果期限过短,又会导致当事人没有足够的时间来行使撤销权,相当于变相的剥夺当事人的撤销权,这与设立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初衷是相悖的,因此3个月的撤销期间是尽量避免期间过长或者过短的缺陷而取的仲裁裁决的撤销期间的平衡点。

3.2.2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特殊期限

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或者存在特别的撤销理由的情况下,会存在一些关于仲裁裁决特殊的撤销期限的规定。第一,补正已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期限。仲裁庭按照法律规定对仲裁裁决进行补正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起算点是补正的仲裁裁决被通知、送达之日或者当事人收到补正的仲裁裁决之日。通常在这种情况下只对起算点进行规定,不会对期间作出具体的规定。但也有例外,例如德国法规定:当事人提请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须在3个月内提出,从当事人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算,如果是申请更正、解释及补充仲裁裁决的情形,则须从收到该申请决定之日起,1个月内提出。第二,针对仲裁过程中存在欺诈、伪证及贿赂等情形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特别期间。例如,比利时法律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是欺诈、伪证的,应在发现为欺诈、伪证或者证据被宣告为虚假、被承认为伪HllSee,PieterSanders.CtuovadisArbitration7SixtyYearsofArbitrationPracticeAComparativeStudy.KluwerLawInternational,1999,p344.

第3章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程序

证之日起3个月内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而且自裁决通知之日起5年期间为届满。

3.3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管辖权

3.3.1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管辖法院.

《关于执行和承认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5条第l款第5项规定,当某一裁决被其作出地国或者其所依据的法律的国家主管机关撤销时,被请求的国家的主管机关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该项仲裁裁决。该公约的作用主要在于通过协调各成员国在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方面的运作和发展,并非关注仲裁裁决撤销权的归属,但由于该公约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的突出影响力,该公约规定的裁决作出地国和裁决所依据法律之所属国法院是行使撤销仲裁裁决管辖权的主体的规定就成为了被普遍认可的有权撤销仲裁裁决的两类主体。

第一,裁决作出地国。裁决作出地对仲裁裁决具有排他的管辖权,这是国际上普遍接受的原则。【42】

但是,此裁决作出地随着科技的进步不能简单的视为裁决作出的具体地点,而应具备特定的法律内涵,因而在实践中多以仲裁地这一更具备法律意义的概念来弱化仅因仲裁活动的某些环节位于某国境内而与该国发生纯粹地理联系而对仲裁裁决产生影响。【43】仲裁地的确定一般由当事人协议确定,如果当事人之间未达成协议,则由仲裁庭或者仲裁机构来确定仲裁地。《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20√条第l款对此作出了规定,各国立法也都对仲裁地的确定进行了规定,例如,英国仲裁法规定,仲裁地是指通过下述方式之一确定的仲裁审理地点:第一,由仲裁协议的当事人选定,第二,经全体的当事人授权决定仲裁地的仲裁机构或者其他机构以及个人来决定,第三,由当事人授权的仲裁庭决定。1999年瑞典《仲裁法》第22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对仲裁地作出约定,如果当事人未对此作出约定,则由仲裁员来决定,除非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否则仲裁员可以在瑞典国内或者国外的任何地点进行仲裁。畔】

№lR.LillichandC.Brower.InternationalArbitrationinthe21黛centuw:Towards"Judicialization’and。Uniformity"1994,136.

删周江、金晶:‘仲裁裁决撤销制度若干问题论析》载仲裁研究第二十二辑,第13页.

144]李双元、欧福永、熊之才编:‘国际私法教学参考资料选编》(中册程序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制度研究

虽然仲裁立法及实践注重通过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或者仲裁庭的决定来确定仲裁地,但是仍有可能出现当事人未约定并且仲裁庭也没有决定仲裁地的情况,如临时仲裁,这时如何判断裁决作出地就出现了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这种情况下应以裁决签署地为裁决作出地,例如1991年英国上诉法院法官在认定一项由独任制仲裁员于巴黎签署的裁决时指出,当一个仲裁裁决述明它是在某一特定地点签署的,这一地点就是裁决最终做成的地点。【45】另一种意见认为,仲裁裁决是仲裁程序的一部分,而且是最为关键的部分,因此应当依仲裁程序对裁决作出地进行判断。因为如果在当事人可能不知情的情况下,仲裁员有权将该部分与之前的程序分开,并据此赋予整个程序完全不同的性质,这是非常奇怪的。Ⅲ】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况下,第二种观点更为合理。

第二,裁决依据法律所属国。1958年《纽约公约》规定,除了裁决作出地国的法院,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之主管机关(包括法院)对仲裁裁决也享有撤销权。即当事人可以依据裁决作出地国以外的国家的仲裁法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47】例如,德国《关于1958年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法令》第2条的规定:如果仲裁裁决是在另一个缔约国内依据德国的程序法作出的仲裁裁决,则可以在德国对此仲裁裁决提起撤销之诉。但《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34条第2款第6条却规定,特定的国家法院只能撤销在其本国领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因此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之主管机关对仲裁裁决的撤销权是没有实践意义的,认为其是“已经死亡的条款”。【481

综上可见,由裁决作出地进一步法律概念化得到的仲裁地标准来确定撤销仲裁裁决的管辖法院是更为合理的方法,既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又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确定撤销仲裁裁决管辖法院标准的不统一制造的混乱,既兼顾了地理位置上的联系又对适用的法律框架进行了确定,是合理的有效的确定管辖法院的方式。

第1043页。

14.¥I于喜富:<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与协助——兼论中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版,第121页。

1461艾伦?雷德芬、马丁?亨特等著:‘国际商事仲裁法律与实践》,林一飞、宋连斌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94页。

即1韩健著:《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0年8月版,第346页.

嗍SeeAlbertJanvandenBerg.TheNewYorkArbitrationConventionof1958:TowardsaUniformJudicialInterpretation,KLUWERLAWANDTAXTIONPUBLISHERs,1981,P.28.

第3章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程序

3.3.2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案件的审理期限

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案件享有撤销权的法院在审理撤销案件的同时,还应当遵守审理这一类型案件的期限,这是对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效率性的体现,只确定管辖法院而不规定审理期限对于管辖法院撤销权的实现是不利的。然而各国的法律对于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鲜有规定,一般是沿用了诉讼程序的.

规定,例如,英国法律将撤销仲裁裁决的审理期限沿用《时效法》关于诉讼程序的规定;法国法律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审理期限是沿用审理诉讼案件适用的规则进行申请、审理以及决定。我国《仲裁法》第60条对此规定的是两个月的期限,笔者认为,两个月的期限是比较合理的,但法院应当严格地按照两个月的期限审理,避免久拖不决的情况出现。。■

气一

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制度研究

第4章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效力与救济

4.1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效力

法律效力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上的法律效力是指法律生效的范围与适用的范围:而法律的约束力强制力是广义上的法律效力。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是不具有普遍的约束力的,只对具体的或者特定的对象有法律效力,如撤销所涉及的仲裁协议、仲裁裁决对仲裁当事人的法律约束力。

4.1.1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对仲裁裁决本身的效力

司法属地原则要求被裁决作出地国撤销的仲裁裁决在该国失去法律效力,不能得到该国的承认与执行,但是,该仲裁裁决的撤销是否具有域外效力,就成为了争论的焦点。关于此问题的争论主要有三种学说:属地主义说、非国内化仲裁理论观点与折衷的观点。【49】

第一,关于属地主义说。属地主义是传统观点,这种观点认为当仲裁裁决被裁决作出地国撤销后,其在该国与其他国家都是无效的,因为该仲裁裁决是依据裁决作出地国的仲裁法作出的,当其所植根于的国家的仲裁法对其撤销后,该仲裁裁决就视为不存在了。【50】

这种观点在《关于执行和承认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5条(1)款(5)项中也有体现,即如果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该仲裁裁决已经被裁决作出地国的法院或者被裁决所适用法律的所属国的主管机关撤销,则被请求执行地国的法院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该仲裁裁决。这种观点认为,承认仲裁地国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决结果具有域外效力满足了各国对其主权范围内的行为行使管辖权的需要,符合国际礼让与尊重他国主权的要求,更能增强当事人对仲裁裁决效力的预见性,裁决一旦被撤销当事人就没有必要再到其他国家寻求承认与执行,从而减少了不必要的诉讼。

删赵秀文:‘论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国籍及其撤销的理论与实践》载法制与社会发展(双月刊)2002年第1期(总第43期),第76页.

酬R.LillichandC.Brower,InternationalArbitrationinthe21tcentury:Towards“Judicialization—and—Uniformity".1994:133.161.

第4章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效力与救济

属地主义观点也有相应的缺陷存在。首先,并非完整的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

的原则。持传统观点的学者认为属地主义是当事人自治原则的体现,因为当事人选择进行仲裁裁决的国家是通过仲裁协议达成共识的,然而,这种共识应该只限于对平等、适当、中立以及便利等因素的考虑,并没有要将仲裁裁决的结果完全依赖于仲裁作出地国的意思,因为国际商事仲裁与仲裁地的法律适用往往并没有

实质性的联系,如果要求所有国际商事仲裁裁决都必须符合裁决作出地国的法律有些过于苛刻,并非完整的体现当事人的意志,因为当事人选择仲裁是希望通过仲裁有效率地解决纠纷而不会希望因仲裁作出地选择的不适当而导致仲裁裁决的?结果被撤销而得不到承认与执行的结果的出现。裁决作出地国的法律对仲裁裁决

的司法监督是应当的,但此监督需要适当的程度,不能以偏盖全。其次,不利于仲裁公正中立的实现。规定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撤销为的是对仲裁庭及仲裁员的仲裁进行监督,避免不公正不中立情形的出现,然而仲裁地国的法院与仲裁地的仲裁庭、仲裁员甚至国家利益都会存在联系,它的公正性与中立性也是需要考验的,有时法院更可能沦为某种利益的工具。正如波尔森教授所言:“过分的遵从仲裁地国的法律可能产生不公正的现象,会导致败诉方的当事人利用法院的撤销权来作为否定仲裁裁决效力的工具的情形发生"。【5l】因此一味的承认仲裁裁决撤销的域外效力可能会扼杀仲裁裁决的公正性与中立性。

第二,非国内化仲裁理论的观点。这种理论认为,国际商事仲裁与国内仲裁

不同,国际商事仲裁由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支配地位可以不受仲裁地国法律的限制。仲裁裁决的效力不需要裁决作出地国的赋予,仲裁裁决在申请执行前是不受任何国家法律监督的,任何国家的法院都没有权力撤销该仲裁裁决,从而完全否定了仲裁地国法院对仲裁裁决的撤销权;另一方面,即使仲裁地国法院依仲裁地法撤销了仲裁裁决,执行地法院仍可以无视此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决,继续依据其本国的法律承认与执行该裁决,因为“裁决地国撤销裁决本身就没有任何法律后果”。【52】法国的司法实践采纳了此理论的观点,例如希尔马顿案就是体现。

fsllPaulsson?RediscoveringtheNewYorkConvention:FurtherReflectionsonChromalloy,MEALEYlSINTlLARB.RERIApr.1997,at27.

晦到JanPauisson.RediscoveringtheN.Y.Convention:FurtherReflectionsonChromalloy,12Mealey'sInternationalArbitrationReport.【Apdl1997)20,30;seealsoGeorgesR.Delaume,EnforcementAgainstaForeignStateof

ArbitralAwardAnnulledintheForeignState,RevuedeDroitdesAffairesInternationales(1997),No.2,253.,t’一

,双方当事人之间

的合同是希尔马顿公司为OTV公司对阿尔及利亚的承包工程提供咨询的合同,由于OTV公司成功投标了阿尔及利亚的承包工程后拒绝按照合同的规定向希尔马顿公司支付合同中约定的佣金,两公司就此产生争议并将争议提交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1988年4月19日仲裁院的独任仲裁员对此争议作出了仲裁裁决,认定依照阿尔及利亚的法律,此种情形下是禁止向中介方提供佣金的,因为此佣金的目的可以视为贿赂,因此合同无效,驳回了希尔马顿公司的仲裁请求。裁决作出后,OTV公司向巴黎地方法院请求承认与执行该裁决并得到认可,同时,希尔马顿公司向瑞士的日内瓦州法院提出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申请,1989年11月17日瑞士日内瓦州法院依据武断对仲裁裁决作出了撤销的决定,1990年4月17日该撤销裁决得到了瑞士联邦法院的确认。仲裁裁决被撤销后,希尔马顿公司在瑞士提起了重新仲裁并由新的独任仲裁员进行审理,1992年4月10日,做出的仲裁裁决认为依据瑞士的法律支付佣金并不违法,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是有效的,希尔马顿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法国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佣金。与此同时,希尔马顿公司将瑞士仲裁院做出的仲裁裁决向巴黎上诉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1991年12月19日,巴黎上诉法院对此仲裁裁决作出了承认与执行的裁定。据此希尔马顿公司向法国的Nanterre地方法院申请了执行该裁决,1993年2月25日法国Nanterre地方法院作出了执行的裁定,同时对1990年4月17日联邦法院作出的确认裁决撤销的内容进行了效力确认,1995年6月29日,凡尔赛上诉法院确认了Nanterre地方法院的执行裁定与瑞士联邦法院的撤销裁定。最终,相同的当事人之间的同一争议在法国的法律秩序中却形成了两种完全不同的仲裁裁决以及对仲裁裁决的确认。[5311997年6月10日,凡尔赛上诉法院的两项裁定被法国的最高法院撤销,依据是《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351条关于既判力的规定,最终,该案的第一个裁决即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认为合同无效的裁决在法国得到了承认与执行,虽然该裁决已经被瑞士法院撤销。法国最高法院对此作出了解释,认为本案中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作出的仲裁裁决并不构成瑞士法律秩序的组成部分,即使被瑞士法院撤销,该仲裁裁决仍然是存在的状态,在法国的承认与执行不违反国际公共秩IS31赵秀文:<论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国籍及其撤销的理论与实践》载法制与社会发展(双月刊)2002年第l期(总第43期).第63页.

第4章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效力与救济

序的要求。[54】伯格博士曾对法国法院的做法作出这样的评论,他认为法国的理论是独特的,法国法院认为在实践中作出的仲裁裁决是没有自己的家园的,只要这些无家可归的仲裁裁决漂浮到了法国的法律领域,就成为了法国法律秩序的组成部分,即使它们已经被仲裁地法院撤销,法国仍然可以为这些仲裁裁决提供避难场所,承认它们的效力。【55】此种独特就显现出来:法国法院认为法国以外国家作出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是没有家园的,不构成当地法律秩序的组成部分,但法国自己作出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却是法国法律秩序的组成部分,可以依据《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对其行使撤销权。

非国内化仲裁理论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仍然存在一些本身难以克服的局限:【56】首先,国际商事仲裁必须接受一国法律体系的支配。因为仲裁不能独立于法律制度之外,仲裁协议、仲裁程序以及仲裁裁决的效力都需要来源于国家的国内法,【57】不能架空而存在。非国内化仲裁理论的观点过于夸大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程度,甚至认为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可以排除仲裁作出地国的法律支配,这是极为不合理的。如克瑞格所言,“裁决作出地国的法律赋予当事人意思自治,并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适用的外国仲裁法的意图并非是允许仲裁裁决可以排除裁决作出地国法的支配,相反的,正是基于裁决作出地国法律的允许,才使得当事人有可能将外国仲裁法的规则和程序适用于当地的仲裁”。【58】当事人对适用于仲裁程序的法律能够做出选择本身就是依赖于仲裁地法律的赋予,因此,这种排除仲裁地国法律支配的做法是不合理的。其次,仲裁地国法律对仲裁提供支持与协助,同时还是仲裁裁决的效力来源。仲裁程序中相应的仲裁员的选定与更换、对仲裁员的异议、财产和证据保全等内容的进行都需要仲裁地国的法院给予支持和协助。同时根据《关于执行和承认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5条(1)款(5)项也可以看出在承认与执行裁决之前,仲裁地国或者仲裁程序适用法律所属国对仲裁裁决法律效力的判断是会影响到该裁决的承认与执行1541伯格主编:‘国际商事仲裁会议文件选编》第九集,克鲁沃国际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510页。”’AlbertJanvandenBerg,EnforcementofAnnulledAward?TheICCInternationaICourtofArbitrationBulletin.Nov.1998.P.16.

IS6/聂咏青:<非内国仲裁理论评论》法律适用2005年第9期,第42页.

9“HansSmith,ANationalArbitration.TulaneLawReview,v01.631989.p631.

…W:I_zIurenceCraig.SomeTrendsandDevelopmentsintheLawsandPracticeofInternationaICommercialArbitration.30TexasInternationalLaWJournal.Winter,1995,p24.■。订一’,

、,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制度研究的,可见,仲裁地国的法律是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效力来源之一,不能将仲裁裁决排除其支配。第三,折衷的观点。一方面法院对仲裁的监督与支持对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另一方面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在各国的仲裁领域中也得到了广泛的认可,属地主义理论与非国内化仲裁理论都是既有合理性又存在相应的缺陷与不足的,在这种情况下又产生了第三种理论——折衷主义的观点,这种观点认为对于仲裁地国法院是否具有对仲裁裁决的撤销权是要区别对待的,如果执行

地国没有仲裁地国法规定的撤销理由,而该裁决是由于这一理由被仲裁地国法院撤销的,则仲裁裁决在该执行国是可以得到承认与执行的,例如,《欧洲国际商事仲裁公约》有关于这一情况的规定。

综上可见,属地主义理论的观点是强调裁决作出地国的法律秩序,而非国内

化仲裁理论强调的是国际法律秩序。非国内化理论认为选择在裁决作出地国作出裁决的选择本身是偶然的,‘因此仲裁裁决与裁决作出地国的利益、法律都是没有实质性联系的,因为它是国际法律秩序的一部分,裁决作出地国的撤销并不会影响仲裁裁决的存在,当事人仍然可以向裁决作出地国以外的国家申请承认与执行,而被申请承认与执行的国家只需要从本国的法律出发来判断,无需考虑裁决作出地国的态度。这种使仲裁裁决无国籍的做法是需要各国让渡出本国的撤销权来实现的,然而这种让渡在现有的国际社会环境中是难以实现的。就连法国——作为非国内化仲裁理论的实践支持者也没有做到放弃其国家法院的撤销权,相反的,法国在1981年《仲裁法》中规定法国法院依其本国法享有撤销在其境内作出的裁决的权力,包括撤销国际裁决的权力。正如Schwartz对克罗马依案以及希尔马顿案的评价,“法国法院是没有理由作出在瑞士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是瑞士法律秩序的组成部分的认定的,此问题应当由瑞士的立法者自己作出解释,而不应当由法国最高法院决定"。[591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发展是基于越来越多的国家愿意允许通过仲裁的方式来解决原本应当由法院解决的争议,仲裁需要在国家的范围内进行,裁决也需要在国家的范围内执行,因此国际仲裁的发展是基于国家的认可的。这种认可和发展是来源于《纽约公约》和《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给予的国家对I矧EricA.Schwartz,“ACommentonChromalloy,Hilmarton,AL,Americaine”,JournalofInternationalArbitration,1997,No.2,P.131.

第4章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效力与救济

仲裁的信心,正是由于仲裁制度允许裁决作出地法院的监督和裁决执行地法院的监督的存在,才使得仲裁得到了国家的认可,得到了世界范围内的认可,因此仲裁是具有地域内容的,裁决地法院有权依法撤销在其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此撤销行为是法院依法行使监督权的体现。综上,属地主义的观点较非国内化仲裁理论更具有说服力。

4.1.2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对原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协议不同于仲裁裁决,仲裁协议具有相对独立性,所以法院撤销仲裁裁决后针对的是仲裁裁决书中的某项或者全部的裁决事项,并不涉及当事人在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那么撤销仲裁裁决后原仲裁裁决的效力问题如何,《纽约公约》与《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对此都没有明确的规定,-,部分国家的法律对此有规定但是规定并不一致。各国对仲裁裁决的效力处理的做法大致有四种:第一,完全排除仲裁协议的效力,例如,法国法律规定,除非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否则仲裁员的职权范围是法院决定受理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第二,由法院决定仲裁协议的效力,例如,英国的法律规定,法院可以通过命令的方式来决定裁决的相关事项的效力;第三,维持仲裁协议的效力,例如,德国的法律规定,除非存在相反的指定,否则仲裁协议中有关争议标的的效力不受仲裁裁决撤销的影响;第四,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限制,例如,美国的法律规定,如果仲裁协议规定的裁决期限尚未届满,即使仲裁裁决已经被撤销,法院仍然可以选择指示仲裁员重新审问。[601

笔者认为,简单的肯定或者否定仲裁协议的效力都是不严密的,同时也不能由法院简单的决定仲裁协议的效力的有无,因为仲裁协议是经过双方当事人的协商一致达成的,仲裁协议既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又体现了当事人寻求争议解决的愿望,过于简单的肯定或者否定对于当事人之间争议的下一步处理都是不合理的,因此,应当根据仲裁裁决被撤销的理由来判断仲裁协议的效力。针对前文对仲裁裁决撤销理由的阐述,分析如下:首先,因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无行为能力、仲裁协议无效或者争议事项不可仲裁而撤销仲裁裁决的,仲裁协议失去效力,因为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无行为能力,其订立的仲裁协议从订立时起就是无效的;删袁冶:‘论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的若干程序问题》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4年第5期。第108页.

~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制度研究而仲裁协议无效或者争议事项不可仲裁无可厚非在仲裁裁决撤销后失去效力,在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达成新的书面仲裁协议并据此申请仲裁,如果当事人之间无法达成新的仲裁协议,可以选择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争议事项不可仲裁当事人只能选择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来解决纠纷了。其次,因仲裁过程违反正当程序、仲裁庭超越权限或者仲裁庭或仲裁程序违反约定或违反法律的情况需要区别对待,如果原仲裁协议不存在瑕疵并且原仲裁协议的裁决期限尚未终了,原仲裁协议就有效,当事人可以根据原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重新仲裁;如果仲裁协议的裁决期限已过,或者当事人明确表示解除原仲裁协议的,原仲裁协议失效,当事人不能再据此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了,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选择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最后,因裁决违反公共政策而撤销仲裁裁决的,如果是仲裁裁决违反了公共利益,而原仲裁协议既没有瑕疵又在裁决规定的期限内尚未终了,则原仲裁裁决有效,但如果是仲裁协议涉及的仲裁标的违反了公共政策,则原仲裁裁决无效,当事人只能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这样根据仲裁裁决撤销的具体理由来区分仲裁裁决的效力,既尊重了当事人的意志又促进了争议的再次解决,是更合理更便捷的做法。4.2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救济“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6l】赋予法院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监督行使撤销权就有可能会出现滥用撤销权的情形,因此应该赋予当事人救济的权利的。对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救济主要集中在两个阶段:裁决撤销之前的救济与裁决撤销之后的救济,这样就可以根据程序进行的阶段来对滥用权力的情形选择适当的方式进行救济。4.2.1撤销裁决之前的救济一般情况下法院是不会当然或者轻易的撤销仲裁裁决的,往往会在撤销仲裁

裁决之前考虑重新仲裁的方式,其目的是给予仲裁庭弥补已经发生的程序性的错误或者有机会消除仲裁程序的瑕疵,无论是依据原仲裁协议重新仲裁还是法院发回仲裁庭重新仲裁,都是赋予了当事人在仲裁裁决被撤销之后针对原争议的救济删孟德斯鸠著:‘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4页.

第4章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效力与救济

方式,体现了司法机关对仲裁机关的监督与支持,也体现了解决纠纷的效率性并且防止了社会资源的浪费。虽然重新仲裁是法院对当事人仲裁裁决被撤销的救济方式,但是由于各国对重新仲裁的条件与程序规定不一,往往会给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因此这种救济方式本身也会产生法院滥用的情形,同样也会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尤其是胜诉方的利益,据此对重新仲裁应该进行条件上和程序上的限制。

第一,重新仲裁的条件。各国对于重新仲裁的条件鲜有明确规定,更多的是将决定权赋予了法院,例如,德国法律规定,当事人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法院有权决定是将案件发回仲裁庭重新仲裁还是依据案情撤销仲裁裁决。《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规定,在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过程中,如果当事人一方要求法院暂停撤销程序同时要求暂停的条件是适当的,法院可以决定在一段时间内暂停,以便给予仲裁庭重新仲裁程序或者消除撤销裁决的理由的机会。因为缺乏重新仲裁的条件的限制,法院基于自由裁量权,有可能将本该发回重新仲裁的案件进行了撤销的裁定,而对于本该撤销的裁决却发回仲裁庭重新仲裁,从而影响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实现,损害了法院与仲裁机构的权威性,也是对社会资源的浪费,因此,立法应当对重新仲裁的条件进行明确的规定。

重新仲裁是仲裁裁决存在撤销理由而在被撤销之前对其的救济措施,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中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无行为能力或仲裁协议无效、仲裁庭超越权限、争议事项不可仲裁、裁决违反公共政策四个理由都是只能选择撤销而不允许发回仲裁庭重新仲裁的,因此,重新仲裁主要是针对撤销理由中的仲裁过程违反正当程序与仲裁庭或仲裁程序违反约定或违反法律,这些都是涉及仲裁程序上的缺陷,因此,对于重新仲裁的条件也应当在仲裁程序的范围内进行规定,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主体、范围与期限。

首先,重新仲裁的主体。重新仲裁的主体即仲裁庭,是需要另行组成仲裁庭还是由原仲裁庭进行重新仲裁程序,观点是不一致的,有的认为从充分的考虑与尊重当事人的意愿角度应当重新选择仲裁员组成仲裁庭。[62】但笔者认为,应当由原仲裁庭进行重新仲裁,唯一的排除条件是原仲裁庭确实存在严重的组成瑕疵。’,IS2]陈建著:‘论重新仲裁的法律制度》国际商法论丛2000年版第2卷,第38页.

::

掌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制度研究.因为重新仲裁程序的本意就是给予原仲裁庭一次弥补程序缺陷的机会,避免整个裁决被撤销,如果另行组成仲裁庭则剥夺了原仲裁庭改正错误弥补缺陷的机会,是与重新仲裁的初衷相违背的,当然,如果原仲裁庭的组成人员存在死亡、疾病以及回避等问题的另当别论。其次,重新仲裁的范围。关于重新仲裁的范围主要有两种:全面审理与不需要全面审理。笔者认为,重新仲裁是不需要全面审理的。例如,Colman法官在德国五矿诉菲尔柯公司一案中,作出了精确的诠释,“菲尔柯试图在重新仲裁的程序中规避程序问题而促使仲裁庭能够对实体问题进行重新审理,试图推翻已经进行过的仲裁程序与仲裁结果,是将重新仲裁的弥补程序缺陷的目的变更为无限制的重申实体,是对重新仲裁的意义的错误解释。¨63】最后,重新仲裁的期限。关于重新仲裁的期限大部分国家是未作明确规定的,只有少数国家对重新仲裁的期限作出了具体的期限规定。例如英国法律规定,仲裁庭应当在法院作出重新仲裁的命令之日起三个月内或者在法院规定的可以延长或者缩短的期限内对需要重新仲裁的事项进行仲裁。我们可以效仿英国的做法,先对重新仲裁的主要部分做出一个具体的期限规定,然后再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由法院对此作出延长或者缩短的限制,据此既赋予法院适当的自由裁量权又对裁量的主要部分作出了规定,有利于重新仲裁的价值的实现。.4.2.2撤销裁决之后的救济’.仲裁裁决被撤销之后,仲裁裁决即为无效,对双方当事人就失去了既判力与约束力,但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并没有随着仲裁裁决的撤销而得到解决,相反的提交仲裁的争议以及被撤销的仲裁裁决都是需要处理的。首先是已撤销的仲裁裁决是否可以提出上诉?各国对此规定不一。有的国家规定已撤销的仲裁裁决不可以上诉,例如,比利时的法律规定,不得对上诉法院作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决定提起上诉。德国、法国、瑞士、俄罗斯等国的法律虽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

也是倾向于已撤销的仲裁裁决不得上诉。笔者认为,如果仲裁裁决在撤销之前能够做到奉行正确的撤销理由并且理由充分,同时在撤销仲裁裁决之前的重新仲裁程序也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的,就应当不允许上诉,因为以上的步骤已经足够1日l王生长:‘德国五矿诉菲尔柯案——对重新仲裁有关问题的诠释》仲裁与法律通讯1999年第4期,第2s页.

第4章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效力与救济

对仲裁裁决的撤销进行多重的监督了,此时法院行使的撤销权已经是经过深思熟虑的,滥用的可能性很小,公正性是有保障的;同时仲裁相对于诉讼的优越性就在于效率性与便捷性,在经过了多重监督后如果再允许上诉,对于仲裁的特性是种伤害,不利于仲裁的发展。既然已不可以上诉,那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应当如何解决,是重新进行仲裁还是诉诸法院?如果选择重新进行仲裁则又回到了原仲裁协议的效力的问题上,前文已做阐述,此处不赘述。如果选择诉诸法院,则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f'

,、●

。'

萼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制度研究第5章我国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制度的完善5.1我国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制度存在的问题5.1.1我国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范围根据世界各国的立法和实践,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有以下两种分类:第一,根据仲裁裁决中是否具有国际因素,可分为国内裁决与国际裁决。第二,根据仲裁地点的不同,又可以分为本国裁决与外国裁决。[64】我国立法中对仲裁裁决的分类很少使用国际这一术语,更倾向于使用“涉外"或者“外国”这些词汇。早期我国的《仲裁法》对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没有作明确的规定,导致一段时间内法院以仲裁机构的性质对仲裁裁决的类型进行划分,直到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案件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才对涉外仲裁的范围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涉外仲裁裁决是指我国境内仲裁机构(包括涉外仲裁机构与国内其他机构)作出的具有涉外因素的裁决。由此可见,我国《仲裁法》规定的涉外仲裁与国际社会上普遍采用的国际仲裁的范围既有重合又有区别,重合的是都包括本国仲裁机构(包括国内机构与涉外机构)做出的具有涉外因素的仲裁,区别在于涉外仲裁不包括国际仲裁中的外国仲裁机构在我国境内作出的仲裁。笔者认为,为了国际交往的便利与我国仲裁进程的发展,也为了避免不必要的歧义,我国法律应当取消涉外仲裁的提法而采用国际仲裁,并将我国涉外仲裁的范围与国际通行的国际仲裁的范围进行一致性的规定。仲裁裁决可以分为本国裁决与外国裁决,在我国本国仲裁裁决又分为国内裁决与涉外裁决,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7条规定国内仲裁的申请执行,《民事诉讼法》的259条规定涉外裁决的申请执行,《民事诉讼法》第269条规定外国裁决的申请执行,从这些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判断仲裁裁决的种类是以仲裁

机构所在地为标准的,即外国仲裁机构在我国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为外国裁决,我国对此是没有监督权与撤销权的,但是,我国是《纽约公约》的成员国,前文中已阐述《纽约公约》是以裁决作出地作为判定仲裁裁决国籍的标准,同时这也I酬赵秀文:《论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国籍及其撤销的理论与实践》载法制与社会发展(双月刊)2002年第1期(总第43期),第70页.

第5章我国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制度的完善

是大部分国家的做法,按照这个标准外国仲裁机构在我国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应为本国裁决,我国是有监督权与撤销权的,这样两种判断标准就产生了冲突。当然,我国在加入公约时曾作出保留声明,即我国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作出的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适用该公约,但该公约如果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同,按该公约的规定办理,对于在非缔约国境内作出的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办理。【65】由此可见,外国仲裁机构在我国境内作出裁决,如果是公约成员国,按照《纽约公约》的裁决作出地标准,作出的裁决可以认定为本国裁决,我国法院有监督权与撤销权,相反的,如果是非成员国,作出的裁决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69条规定为外国裁决,我国法院没有监督权与撤销权,这是一种法律规定上的缺失,同时也是与国际通行做法与《纽约公约》相违背的。例如,2002年的德国旭普林国际有限责任公司诉无锡沃可通用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案

【66】就是对此种法律规定缺位的有力的证明。

笔者认为,随着现代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仲裁的双方当事人选择外国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或者外国的仲裁机构在我国进行仲裁的案件会越来越多,明确的区分本国仲裁与外国仲裁,以裁决作出地为标准明确我国法院的管辖权,已成为无法回避的问题,同时将我国涉外仲裁与国际上国际仲裁的范围进行一致的规定,并改变涉外仲裁的说法也是符合我国商事仲裁发展进程要求的。

5.1.2我国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审查标准

在明确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的范围的基础上,针对我国法律实践中存在的审查仲裁裁决标准不一致与各级法院适用法律不统一的问题,应当对法院撤销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标准做进一步的详细规定,以加强仲裁立法的一致性与协调性。

存在的问题主要有:第一,《仲裁法》第58条对国内仲裁的审查规定了既程序审查又实体审查的标准,而《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对涉外审查只规定了程序审查的内容,这就形成了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实行差别对待的“双轨制”的审查模式。正因为审查标准的不统一,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有时对涉外[6sl赵秀文:<浅谈我国仲裁裁决的分类》载北京仲裁2005年第4期.

闻赵秀文主编:‘国际私法学原理与案例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33434页.bI{.1}

_

.矗■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制度研究仲裁裁决也会进行实体审查,任意扩大审查范围。第二,法院对同一个涉外仲裁裁决重复审查,并且审查结果互相矛盾。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和涉外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是由法院的不同职能部门进行审查的,而不同的审查部门之间往往缺乏沟通,仲裁的败诉方就会利用这种空隙在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未果的情况下转而申请不予承认与执行,这样既使法院重复审查浪费法律资源又给当事人增加了讼累,同时仲裁裁决因此也有可能得不到认可,不得不重新仲裁或者诉诸法院,严重损害了法院与仲裁庭的权威。笔者认为,针对以上的问题,我国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撤销立法与司法实践应当作出相应的完善。首先,应当将“双轨制"的审查模式转变为“单轨制”的监督标准,统一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的审查标准。我国国内所有按照《仲裁法》组建的仲裁机构应该都可以受理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无论是国内仲裁还是涉外仲裁都只进行程序审查,保障仲裁的独立性与便捷性;同时,在仲裁法中就法院程序审查标准做出细化规定,使各法院在审查撤销的情况下有法可依。其次,应当确立同一法院对于同一涉外仲裁裁决不得进行重复审查的制度。《仲裁法》第70条和第71条对于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的理由同承认与执行的理由是一致的,没有必要在作出撤销程序的审查后再重复一遍承认与执行程序的审查,同一法院对同一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应当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不应再受理同一当事人的不予执行的申请,同时,法院内部应当加强案件的沟通,避免重复审查的出现。5.2我国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撤销理由问题及其完善5.2.1我国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撤销理由我国《仲裁法》对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理由并没有直接的规定,而是援用《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l款的规定。撤销的理由为:第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者没有在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第二,由于不属于被申请人

的原因,而使被申请人没有指定仲裁员、?没有得到参加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没能陈述意见的;第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第四,裁决事项是仲裁庭无管辖权的或者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可以看出,我国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理由与《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对于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理由的

第5章我国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制度的完善

规定是比较接近的,但是完全重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不予执行异议程序审查范围的规定,因此许多内容会存在问题。

5.2.2我国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撤销理由的完善

第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者没有在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即没有仲裁协议的问题,这与《纽约公约》、《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及其他国家的仲裁法相比,缺少了关于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没有仲裁协议与仲裁协议无效两个概念的含义并不完全等同,首先,没有仲裁协议是从事实上进行判断,而仲裁协议无效是从法律上进行判断,即使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了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但如果此仲裁协议无效,提请仲裁庭仲裁依然没有法律依据。其次,没有仲裁协议与仲裁协议无效的举证责任也不同,没有仲裁协议的举证责任需要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即被申请人承担,予以证明仲裁协议的存在,因为申请人是不必也不可能证明一样东西不存在的,这是举证责任倒置,相反的,要证明仲裁协议无效则应由申请人证明仲裁协议的订立存在《仲裁法》第17条和第18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即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仲裁要求的范围;仲裁协议的达成是通过胁迫;未在仲裁协议中对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委员会做出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同时不能就此达成补充协议的。【67】因此,这项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理由更完整的表述应该是没有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

第二,由于不属于被申请人的原因,而使被申请人没有指定仲裁员、没有得到参加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没能陈述意见的。这项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的规定比较明确,是对当事人仲裁程序性权利的保障,这与《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中仲裁过程违反正当程序的规定是类似的。但这项规定里的被申请人指的是在仲裁案件中的被申请人而非仲裁裁决撤销程序中的被申请人,因为在撤销程序中应当是申请人有责任证明自己的合法程序性权利被剥夺了,按照此条法律规定的逻辑分析则为被申请人有责任举证证明申请人的合法程序性权利被剥夺,这是与事实不相符的。这就是《仲裁法》规定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理由时不加辨别的援用《民事诉讼法》关于不予执行异议程序的规定的结果。因此,这项撤销涉外仲裁裁决1671杜焕芳:‘中国涉外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若干思考》载中国对外贸易中国仲裁2003年第2期,第52页。

▲r;,f气,示范法》中规定的仲裁庭或仲裁程序违反约定或违反法律的撤销理由相比有一定的缺陷。仲裁庭或者仲裁程序违反约定或违反法律是指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与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约定的内容不一致或者仲裁协议并不存在,因此违反仲裁地国的法律。这里首先强调的应当是当事人双方的仲裁协议,这是当事人自愿仲裁的意思自治的体现,也是仲裁的基础,因此违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是应当作为撤销理由的一部分的,如仲裁庭仲裁员的组成应当符合当事人的意愿、仲裁程序的适用应当依照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的选择等。其次除了不能违反仲裁规则,也不能违反仲裁地国的法律,如仲裁庭的组成应当与我国独任制仲裁或者合议制仲裁的规定相符合,仲裁程序的适用除了适用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的选择外,还应当符合仲裁地国的仲裁法与仲裁规则等。因此,这项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理由应当表述为仲裁庭组成或者仲裁程序与约定、仲裁规则或者法律的规定不符。第四,裁决事项是仲裁庭无管辖权的或者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这与《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中仲裁庭超越权限和争议事项不可仲裁的规定是相对应的。首先,根据《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规定,仲裁庭超越权限的情形有三种:裁决是在仲裁庭没有管辖权的情况下作出的;仲裁庭作出的裁决超越其管辖范围;仲裁庭所作仲裁裁决没有解决当事人所提交的全部争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的情形并没有包括第三种仲裁庭所作仲裁裁决没有解决当事人所提交的全部争议的情形,与国际上的规定相比是有缺陷的。其次,关于争议事项不可仲裁的规定各国法律都规定应由法院来认定,而非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证明,我国将此列为当事人的举证情形是不妥的,应当归于法院的

认定。因此,这项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理由应当表述为裁决事项不符合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

第五,我国的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规定与《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规定相比没有关于公共政策的规定。我国关于国内仲裁裁决的撤销是有关于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的,而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只援用了《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l

第5章我国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制度的完善

款的规定,却没有援用《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2款关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但这并非说明我国对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的审查不适用关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因为公共政策是各国通用的制度,许多国家的立法中并没有关于公共政策的规定,但是这并不妨碍这些国家在必要时对公共政策的适用,我国在此问题上就是这种情况,对人民法院依据社会公共利益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力是没有怀疑与否认的。因此,我国在今后修订《仲裁法》时应当对此作出改进与完善,明确公共政策这一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理由的确立。

5.2.3我国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理由的默示放弃制度

我国的《仲裁法》对仲裁裁决的撤销理由的默示放弃制度没有作出规定,但在《仲裁法解释》中却创设了关于默示放弃制度的内容。我国的《仲裁法解释》第27条规定:当事人如果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却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我国关于撤销理由的默示放弃制度的规定只限于仲裁协议无效一种情形,与国际上普遍承认的当事人默示放弃制度的规定是有差距的,国际上的规定不仅包括仲裁协议的无效,还包括仲裁庭无管辖权,仲裁存在程序瑕疵等问题,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的需要应当完善关于仲裁裁决默示放弃制度的撤销理由的规定,让这一制度在我国发挥应有的作用。_I1.|lI

5.3完善我国撤销程序效力与救济的建议

5.3.1我国撤销程序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首先,我国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期限过长。我国《仲裁法》规定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期限适用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期限,《仲裁法》第59条对此作出了规定,当事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应当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同时《仲裁法》第60条规定,法院应当自受理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对仲裁裁决作出撤销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据此,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最长可达8个月,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8个月内会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这对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是不利的。因此,笔者认为,应当缩短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前文已对此问题进行了阐述,认为三个月的期限比较合理,同时,法

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制度研究

.院对于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办理应当严格按照三个月的审理期限进行,避免久拖

u,.。●L,

▲r

4f-k,不决的情形发生,借此缩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处于不稳定状态的期间。‘其次,我国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管辖法院的明确。《仲裁法》第65条规定,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管辖法院是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这是对仲裁裁决撤销的管辖法院的地域与级别的规定,级别即为中级人民法院,地域要根据有涉外仲裁裁决的仲裁权的仲裁机构来判断。我国《仲裁法》规定重新组建的国内仲裁机构与涉外仲裁机构都有权审理涉外仲裁案件,由此可见,各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所在地的市及根据需要在设区的市设立的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都有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权力。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涉外仲裁裁决撤销案件的管辖法院作出了进一步规定,即“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第一审案件,由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它中级人民法院管辖”。【68】5.3.2我国撤销效力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当仲裁裁决被撤销后原本有效的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我国的《仲裁法》第9条对此作出了规定,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就该纠纷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此可见,我国的做法是仲裁裁决撤销后,原仲裁协议自动失去效力。有的学者支持这种做法,认为这种做法最大限度的保证了仲裁的公正性与合法性;有的学者否定这种做法,认为这种做法牺牲了仲裁的独立性与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笔者认为,两种观点都不完全正确,根据笔者上文对撤销仲裁裁决后对原仲裁协议效力的阐述,我国对于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原仲裁裁决的效力应当根据仲裁裁决被撤

销的理由来判断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

I删杜焕芳:‘中国涉外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若干思考》载中国对外贸易中国仲裁2003年第2期,第54页。

第5章我国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制度的完善

5.3.3我国撤销救济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关于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救济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重新仲裁与上诉权,这两个问题上文已阐述,此处不赘述。但同时,对于撤销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救济我国存在具有中国特色的内部报告制度,但此制度的存废是值得考量的。

内部报告制度主要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进行规定,要求法院受理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之后作出撤销裁决前,应当在受理当事人撤销申请后的30日内报请本辖区的高级人民法院审查,高级人民法院同意撤销此仲裁裁决的,应在15日内将其审查的意见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撤销。内部报告制度的建立是有其历史背景的,在一审终局的仲裁裁决司法追诉背景下,内部报告制度对减少错误裁定的发生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在现今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程序日趋完善,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救济方式日益合理的情况下,内部报告制度存在的缺陷愈加明显。三级法院共同审核一个案件,既牺牲了司法独立的原则,又降低了司法效率,同时对法律资源也是极大的浪费,因此在撤销涉外仲裁裁决领域废除内部报告制度是势在必行的。℃}jJ

10

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制度研究

结论?

仲裁作为司法外解决争议的一种形式,其自身的独立性、效率性与公正性的特点使其成为解决国际商事纠纷的常用方式之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制度,作为司法监督的方式之一,为仲裁的效率价值与公正价值的实现提供了支持与保障。.

本文论述表明,国际商事领域对于国际商事仲裁裁决中的国际性与商事性的

;●●-、要求已经越来越宽泛,包容度也越来越高,对于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概念已

经有了比较一致的认识。关于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制度的存废问题,首先对废除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观点的理由进行逐一的理论反驳,从存在基础的合理性、必要拖延的合理性以及救济必要的合理性角度对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存在的必要性进行认定,进而从当事人的角度、法院的角度以及仲裁机构的角度对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设立的必要性进行认定,最后得出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制度存在与设立是必要的结论。关于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理由,主要从《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关于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理由的规定出发,对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无行为能力或仲裁协议无效、仲裁过程违反正当程序、仲裁庭超越权限、仲裁庭或仲裁程序违反约定或违反法律、争议事项不可仲裁、裁决违反公共政策的理由进行系统的分析,并与其他国际上的规定进行有针对性的比较,对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理由标准进行了细化。结合撤销理由的内容对撤销理由的默示放弃制度的概念、合理性以及情形,对默示放弃制度的积极作用进行认定。关于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程序,分别对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当事人、期限以及管辖的内容进行总结,结合各国规定对国际领域的秩序进行补充完善。关于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效力,效力主要是从撤销

▲■,重■,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对仲裁裁决本身的效力以及对原仲裁协议的效力两个方面进行

分析:首先,对仲裁裁决本身的效力是从属地主义说、非国内化仲裁理论的观点以及折衷的观点三种学说进行分析,得出属地主义说更具有合理性的结论。其次,对原仲裁协议的效力是先分析了各国的大致做法,得出应当根据仲裁裁决被撤销的理由来判断仲裁协议的效力的结论。关于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救济,主要

结论

从撤销裁决之前的救济与撤销裁决之后的救济两个角度进行阐述。关于我国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制度的完善,是整篇文章的核心。在分析了我国在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范围与对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审查标准上存在的问题的基础上,借由前文关于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理由、程序、效力以及救济的阐述对我国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相关内容进行规范与完善。

随着《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及《纽约公约》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的影响力的增强,各国关于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撤销理由、程序、效力以及救济的规定差距会逐渐缩小,国际秩序将更加有序。随着我国《仲裁法》、《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作出的一系列解释与批复对我国国际商事仲裁领域的规范,我国的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制度将得到更广阔的发展,再结合对《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及《纽约公约》的借鉴以及对先进国家立法与实践的学习,我国的法制建设将更加完善,我国的仲裁事业也将迎来更广阔的发展。一fj

I—

譬,:.、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制度研究?参考文献【1】韩德培.国际私法新论.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2】常怡.民事诉讼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f3】谢石松.商事仲裁法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4】杨树明.国际商事仲裁法.重庆:重庆大学出版社,2002.【5】韩健.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的理论与实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6】陈治东.国际商事仲裁.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7】李虎.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特别述及仲裁裁决在中国的强制执行.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8】杜新丽.国际私法实务中的法律问题.北京:中信出版社,2005.

【9】范愉.ADR原理与实务.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

【10】伯格.国际商事仲裁会议文件汇编.克鲁沃国际出版公司,1999.

【11】杨良宜,莫世杰,杨大明.仲裁法(从1996年英国仲裁法到国际商务仲裁).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12】杜新丽.国际商事仲裁理论与实践专题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

【13】艾伦?雷德芬,马丁?亨特.国际商事仲裁法律与实践.林一飞,宋连斌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14】杨弘磊.中国内地司法实践视角下的《纽约公约》问题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15】aRedfern&M.Hunter,LawsandPracticeofInternationalCommercialArbitration,1986.

【16】李双元.国际私法(冲突法篇).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87.

【17】ReneDavid,ArbitrationinInternationalTrade,1985.

[18】肖永平.中国冲突法立法问题研究.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

【19】赵健.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20】苏庆,杨振山.仲裁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

【21】宋连斌.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22】AlanRedfernandMartinHunter,LawandPracticeofInternationalCommercialArbitration,1991.

【23】李双元,欧福永,熊之才.国际私法教学参考资料选编.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24】于喜富.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与协助——谦论中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

.47.

参考文献

【25】GeorgiosPetrochios,ProcedureLawinInternationalArbitration,OxfordUniversityPress。2003.

【26】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

【27】陈建.论重新仲裁的法律制度.北京:国际商法论丛,2000.

【28】赵秀文.国际私法学原理与案例教程.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29】DavidPlant,“ArbitrahilityofIntellectualPropertyLssuesintheUnitedStates”inWIPO,WorldwideForumontheArbitrationofIntellectualPropertyDisputes,1994.

【30】单海玲,李宪普.当代国际经济法丛书?国际商事法律冲突与仲裁.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96.

【3l】赵秀文.国际商事仲裁案例评析.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

[32】刘敏.裁判请求权研究一一民事诉讼的宪法理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33】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全书.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

【34】尹章华,黄达元.仲裁法概要.台湾:文笙书局,2001.

【35】刘敏,陈爱武.现代仲裁制度.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

【36】李井灼.仲裁协议与裁决法理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37】丁建中.外国仲裁法与实践.北京: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98.

【38】石育斌.国际商事仲裁研究(总论篇).上海: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2004.

【39】刘想树.中国涉外仲裁裁决制度与学理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40】张建华.仲裁新论.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41】GiorgioRecchia,ArbitratingItalianIPConflicts,1994.

【42】ThomasE.CarbonneauandFrancoisJanson,“CartesianLogicandFrontierPolitics:FrenchandAmericanConceptsofArbitrability”,2Tul.J.Int’l&Comp.L.1994.

【43】PierreLalive,op.cit.,at262:Graulich,PRINCIPLEDEDROITINTERNATIONALPRIVE,1961.

【44】乔欣著,仲裁权研究——仲裁程序公正与权利保障.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45】宋朝武.中国仲裁制度:问题与对策.北京:经济日报出版社,2002.

【46】BoissonetalV.St6TotemHoldingetal,CourtofAppeal,Paris,October19,1995.

【47】PieterSanders.QuovadisArbitration?SixtyYearsofArbitrationPracticeA

Study,KluwerLawInternational,1999.

andC.Brower.InternationalArbitrationinthe21stcentury:Towards

“Judicialization”and“Uniformity”1994.

.48._●JComparative【48】R.Lillich

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制度研究

【49】AlbertJanvandenBerg,TheNewYorkArbitrationConventionof1958:TowardsaUniformJudicialInterpretation,KLUWERLAWANDTAXTIONPUBLISHERS,1981.

【50】AlbertJanVandenBerg,ImprovingtheEfficiencyofArbitrationAgreementsandAwards:40YearsofApplicationofNewYorkConvention,KluwerLawInternational,1999.

【5l】刘云甫.论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撤销.广东外语外贸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52】谢新胜.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制度“废弃论”之批判.法商研究,2010年第5期.

【53】周石玉.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云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1年第1期.

,.._‘一k【54】邹晓乔.浅析四川百事合作经营合同仲裁案中的几个法律问题.北京仲裁,2006年第1期.

【55】李英.论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撤销.国际关系学院学报,2009年第4期.

【56】赵秀文.论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国籍及其撤销的理论与实践.法制与社会发展(双月刊),2002年第1期(总第43期).

【57】钟思霞.论仲裁裁决撤销理由的默示放弃制度.大众商务,2009年2月(总第98期).

【58】王瑶.建立仲裁裁决撤销默示放弃制度的重要性.司法天地,2009年3月.

【59】张民安.公司少数股东的法律保护.民商法论丛,1998年第9期.

【60】袁冶.论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的若干程序问题.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4年第5期.

【6l】周江,金晶.仲裁裁决撤销制度若干问题论析.仲裁研究,第二十二辑.

【62】聂咏青.非内国仲裁理论评论.法律适用,2005年第9期.

【63】王生长.德国五矿诉菲尔柯案——对重新仲裁有关问题的诠释.仲裁与法律通讯,1999年第4期.

【64】赵秀文.浅谈我国仲裁裁决的分类.北京仲裁,2005年第4期.

【65】杜焕芳.中国涉外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若干思考.中国仲裁,2003年第2期.

【66】田园.关于我国法律对商事仲裁裁决撤销及不予执行规定的比较研究.法商,2010年第3期.

【67】单子彰.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撤销相关的效力问题研究.青年科学,2010年第2期.

【68】门华.论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撤销.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12月第17卷第4期..【69】陈琳.论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程序的双重制约.时代法学,2004年第5期.

【70】韩利艳.论我国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国籍问题.法制与经济,2008年第5期.

【7l】张雪.伦我国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司法追诉的内部报告制度.山东审判,第21卷总第166期.

【72】杨成龙.浅析我国撤销仲裁裁决制度的完善——最高院颁布关于仲裁法适用司法解释之后.法制与社会,2007年第11期.

【73】李琳.试论仲裁裁决的撤销——兼论我国相关立法的完善.中国政法大学硕士论文.

.49.

参考文献

【74】张国山.略论仲裁中各种权力和权利关系的协调——从仲裁制度建立的基础和性质出发.北京大学硕士论文.

【75】李艳红。论法院对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76】张红燕.论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撤销.复旦大学硕士论文.

【77】万鄂湘,于喜富.我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最新发展———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仲裁法的司法解释.法学评论,2007年第l期.

【78】刘加良.实现民事诉讼法全面修改的另一视角——仲裁法解释评介.法学评论,2007年第2期.

【79】李苏妮.论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科技创业月刊,2004年第5期.

【80】宁敏.论裁决后对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司法审查之后果.法商研究,2000年第2期.

【81】A?Samuel,JurisdictionalProblemsinInternationalCommercialArbitration:AStudyofBelgian,Dutch,English,French。Swedish。Swiss。U.S.andWestGermanLaw(1989).

。、●詹

.50一

致谢

J:致0‘谢●.J‘,耘4jk‘两年前的我怀揣着对海大无限的向往来到了这所梦寐以求的校园,绿树成荫秋风袭人,美丽而恢弘的校园建筑萦绕着浓浓的书香气息,学生匆忙而坚定的身-●‘k;麓疆鼹磐‘‰o。睁,路影点缀其中,此情此景心生无限感动,那时的我就坚定了要在这里充实而努力的完成两年研究生生涯的信念。。两年后的今天,在我即将完成我的毕业论文之际,我的研究生生涯也即将结首先,我要感谢我的导师周清华教授,无论是在学术上还是在生活上,周老师都给予了我很大的支持与帮助,她有为人师表的学术精神,学识渊博治学态度严谨,从论文的定题到定稿都凝结了周老师大量的心血;她有亦师亦友的奉献精神,全心全力的关心与爱护学生,从踏入校园的新奇到离开校园的迷茫都承载着周老师的期待与祝福。能够师从周老师,我感到无比的幸运,既让我在学习上收获颇丰也让我在心灵上得到成长,周老师是我今后学习和工作的榜样,在此谨向周老师表达我最诚挚的谢意。、同时,我也要感谢全部教导过我的老师。特别是赵微教授、李志文教授、韩立新教授、魏国君副教授、尹伟民副教授、吴淞豫老师、曲波老师、林懿欣老师以及其他学院的张俊芳教授、李沿围老师、夏红老师等,以及我所有的本科老师,你们为我的学业倾注了大量的心血,你们为学的严谨为师的风范都令我感到敬佩与感动,感谢你们给予我的教导与教诲,也感谢你们给予我的指导与帮助,在此我怀着深切的感激之情向你们表达谢意。其次,我要感谢我的父母,感谢他们给予我生命、抚养我成长、教导我成人,更要感谢他们不辞辛劳的工作以支撑我的学业的完成,为我的学习解除了资金的后顾之忧,还要感谢他们在我迷茫时、伤心时、遇挫时给予的支持与鼓励、开导与安慰,让我感到父母的关心与期望可以支撑我度过所有的挫折逆境,他们无私的爱是我前进的动力,我一定会实现他们的期望、不负他们的关怀,更加努力的工作和学习,报答他们的恩情!束,回首过往,在海大我收获了知识收获了成长,也收获了满满的幸福与感动。

‘i’摹f7.稀矿.-j

致谢

再次,我要感谢我所有的同学和朋友们。有了他们的支持与陪伴才使得我的大学生活过得充实而丰富多彩,有了他们的鼓励与帮助才使得我的大学生活过得积极而不畏艰难。感谢我的同门姐妹王旭、邹豫莨、张丹、姚一男对我的帮助与支持,感谢我寝室的姐妹李晓茜、张茜对我的关心和鼓励,感谢我同班的19位兄弟姐妹对我学习、工作的支持与理解,让我感受到了班级的温暖团结以及共同进步的力量,还要感谢法学院2009级全体研究生同学,两年朝夕相处共同前进的同窗之谊,我会铭记于心!

最后,我要感谢大连海事大学,我生活了两年的母校,是您教导我海纳百川德济四海的精神气魄,是您给予我舒适安静的学习环境与积极向上的学习氛围,是您赐予我广阔的学习平台,让我有机会接触浩瀚的知识海洋,并汲取知识充实自我,衷心感谢您的默默奉献!

经过将近一年研磨的硕士毕业论文终于要完成了,这是对我硕士生涯的一次总结也是为我未来的生活扬起的风帆,结束了我充实而美好的求学经历,我将迈入更加充满挑战与磨练的社会,我知道前路会很崎岖,但是我相信我可以保持积极的心态来应对未来的一切!

最后衷心的感谢各位专家教授能够在百忙之中参加硕士论文的评审,并对我的论文进行审阅,同时也衷心的希望各位专家教授能够对我的论文进行指导并提出宝贵的意见!

÷引

更多相关推荐:
买卖合同仲裁裁决书范本

仲裁委员会裁决书20xx仲裁字第号申请人地址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地址法定代表人仲裁委员会以下称本会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模具部件采购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请人向本会提交的仲裁申请受理申请人就上述合同纠...

商事仲裁申请书范文

商事仲裁申请书范文申请人住所电话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住所电话法定代表人请求事项事实与理由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通信地址邮政编码电话传真和电报号码此致成都仲裁委员会申请人盖章或签名年月日注1申请人或...

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国际问题

我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司法实践述评创建日期20xx1218王斐浏览次数432返回作者刘贵祥沈红雨来源仲裁与法律20xx年第1期仲裁系民间自治解决争议的方式经过近两个世纪的发展已得到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的普遍...

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相关问题分析

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相关问题分析内容摘要中国经济的国际化程度提高带来了中国企业法人和公民自然人介入的国际商事仲裁活动空前增多作为裁决的胜诉方当败诉方不履行裁决义务时应知道向哪国哪家法院以及如何申请承认和执行作为败...

4.3-2 商事仲裁院仲裁规则

商事仲裁院仲裁规则编号QMNJTGL43220xx01目的为保证公司生产经营活动正常有序地进行加强各服务管理部门生产经营单位之间协调配合公司商事仲裁院参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2适用范围本文...

论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撤销理由及其发展趋势

免费法律咨询3分钟100回复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souask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论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撤销理由及其发展趋势摘要随着国际商事关系的发展国际商事争议大量发生客观上需要相应的争...

被撤销之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研究与分析

被撤销之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在海上货物运输领域国际统一立法的努力从未间断1897年国际海事委员会CommitteeMaritimeInternationalCMI成立先后制定了一系列国际海事统一法特别是...

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程序的双重制约

论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程序的双重制约Talkingabouttheinternationalcompany39smatterarbitratesthedualcheckandsupervisionthatthe...

的意义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制度存在

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制度存在的意义谢新胜有人认为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由于仲裁地选择的随意化由仲裁地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已无存在必要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原因主要是仲裁裁决撤销程序和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程序两者的功能不一样前...

审理民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为了统一民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审理标准建立健全诉讼与仲裁相衔接矛盾纠纷解决机制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制度存在的意义发展与协调

公司诉讼理由是什么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制度存在的意义谢新胜有人认为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由于仲裁地选择的随意化由仲裁地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已无存在必要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原因主要是仲裁裁决撤销程序和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程序...

商事仲裁答辩书

答辩人市公司地址市区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马该公司经理被答辩人市设计研究院地址市区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王该院院长市研究院申请仲裁设计合同追索设计费并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我方现答辩如下我公司与申请人于20xx年4月25日签订了...

商事仲裁裁决书(12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