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 决 书
(2012)惠仲裁字181号
申请人:蔡某某,男,汉族,1982 年10月 22日出生,住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岸某某路某小区某某房。
被申请人:胡某某,女,汉族,1976 年11月8日出生,住惠州市惠城区东平某某小区某某房。
惠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根据申请人蔡某某与被申请人胡某某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第七条约定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向本会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于20##年8月17日受理了上列当事人之间的上述合同项下的争议仲裁案,受理案号为(2012)惠仲案字第123号。
本案的审理程序适用20##年4月1日起施行的《惠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
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本会秘书处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仲裁规则》、《惠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当事人仲裁活动权利义务告知书》。同时,向申请人送达了《受理仲裁申请通知书》,向被申请人送达了《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及证据材料等。被申请人在本案开庭前向本会提交了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在规定期限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独任仲裁员的选定未达成一致意见,本会主任指定秦某某女士为本案独任仲裁员, 20##年9月22日由秦某某女士组成独任仲裁庭审理本案。本会秘书处于开庭前将《仲裁庭组成通知书》和《开庭通知书》分别送达双方当事人。申请人和两被申请人均不申请仲裁员和仲裁秘书回避。
20##年10月4日,仲裁庭在本会仲裁一室对上述案件进行了不公开开庭审理。申请人蔡某某和被申请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庭审活动。庭上,申请人陈述了仲裁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说明;被申请人进行了答辩,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回答了仲裁庭的询问,并作了最后陈述。
本案现已审结,仲裁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依法作出终局裁决。
…… …… 余下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