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的无罪辩护技巧

时间:2024.4.14

##罪的无罪辩护技巧

时间:20xx年07月30日 | 作者:叶庚清律师 | 关键词:刑事辩护 ##罪 | 浏览:1162

公诉机关(检察院)意见: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男,17岁,汉族,河北省人)于20xx年7月31日20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某公司宿舍内,采用按压、抠摸等暴力手段,强行与葛某某(女,18岁,河北省人)发生性关系,并将其致伤(经鉴定,其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李某后被查获。

公诉机关(检察院)意见: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男,17岁,汉族,河北省人)于20xx年7月31日20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某公司宿舍内,采用按压、抠摸等暴力手段,强行与葛某某(女,18岁,河北省人)发生性关系,并将其致伤(经鉴定,其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李某后被查获。 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应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方(律师)意见: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李某父亲的委托,指派该所刑事案件专业律师叶庚清作为辩护人,参与本案的审理,依法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叶庚清律师介入本案后,多次会见被告人李某了解案发经过,并就本案的细节问题对其进行询问,通过详细的审阅本案的全部卷宗后认为:被告人李某与葛某某系恋爱关系,李某没有采取任何暴力或胁迫手段,葛某某也未有任何反抗行为,事后也没有任何异常表现,双方是在公司宿舍内自愿发生性关系,只是因为葛某某向被告人李某索要钱财遭拒后,导致报警案发。 被告人家属对于叶庚清律师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表示认同。本案的主要问题: 1.司法实践中对于“半推半就式”性行为是否构成##罪的具体判定标准是什么? 2.##案件中,怎样结合案件证据材料进行无罪辩护?精彩辩护词节选:审判长: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李某之父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李某本人的同意,指派叶庚清、王岩律师担任李某涉嫌##罪一案的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依法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辩护人仔细查阅全案卷宗、会见被告人,并就本案的细节问题详细地对其进行了询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罪。现根据案件事实及证据材料,结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提出辩护意见如下: 一、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李某采用按压、抠摸等暴力手段,强行与葛某某发生性关系”,李某是否违背葛某某意志,事实不清。 ##罪的客体是妇女的性的自由决定权,因此违背妇女意志是本罪的核心内容,违背妇女意志的内容,主要是指妇女不愿意与行为人发生性关系,而行为人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通常情况下行为人都使用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使妇女不能抗拒的行为,使妇女不得不顺从,可以说这种违背妇女意志的行为已经达到使妇女不可能反抗的程度。具体到本案,所谓的被害人葛某是否愿意与被告人李某发生性关系,直接决定案件的定性。辩护人通过会见被告人、法庭调查,结合案件的具体事实认为:葛某系自愿与被告人李某发生性关系,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并未违背葛的意志。具体理由如下:1.葛某与被告人李某平时感情较好。 据葛某20xx年8月1日4时35分询问笔录显示,其与李某早在20xx年9月就认识了,并于20xx年4月一同到华道数据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实习、上班,两人是同事、朋友关系。由于是老乡,又都在北京同一家公司上班,正值花季的二人逐渐走到了一起,平时短信电话互相嘘寒问暖,假期一同出去游

玩,联系频繁,感情基础较好。2.在发生性关系前葛某并没有任何反抗行为。 据葛某20xx年8月1日4时35分询问笔录显示:“我到他宿舍后,我坐在床上,他也坐在我边上,我们两个就一起看电视剧,没看一会他把右臂放在我的腰上,我俩还继续看电视。我当时上身穿蓝色半袖T恤,没穿内衣,下身穿蓝色牛仔短裤,穿粉色三角内裤,脚穿黄色拖鞋。我被##时,上衣被李某撩到乳房以上,短裤及内裤被李某脱到左脚的脚踝处。”作为一个成年女性而言,若是普通朋友之间,肯定是不会在那么晚的时间、以那种身着打扮进入到男生宿舍。据被告人李某交代,两个人相互依偎在一起看电视剧,葛把头靠在自己的肩上,自己才顺势用手挽住葛某的腰,葛非但没有反抗,反而还问李“我最近是不是吃胖了?”。可以说,在当时的情况下葛对于被告人李某的举动并不抵触,完全可以起身离开宿舍而没有离开,其对接下来可能要发生的事情应当是有所预见的。3.在发生性关系过程中葛某没有反抗行为。 据葛某20xx年8月1日询问笔录显示,在开始发生性关系前,葛问李某“会不会对我负责”,在得到肯定回答之后又自己把牛仔短裤的扣子解开、把拉链拉开,这一点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当时发生性行为,是两个人自愿的。 葛某的陈述中曾提到“我被##时,上衣被李某撩到乳房以上,短裤及内裤被李某脱到左脚的脚踝处”。辩护人提请法庭注意,牛仔短裤几乎没有弹性,假设李某强行扒掉葛的牛仔短裤和内裤,只能是脱到双腿的脚踝处,或者是全部脱掉。如果没有葛自己抬腿配合脱短裤,是不可能只脱掉一边,而把短裤挂在左脚踝处的。另据被告人李某交代,在发生关系的过程中,葛某抱着自己,嘴中不断的喊出“宝宝”这样的称呼,并主动提出来宿舍门没有锁上,担心被同事发现。因此,结合上述细节可以得出,葛某在发生关系的过程中并没有反抗行为,相反从某种角度来讲,是在积极迎合被告人的。

4.发生性关系后,葛某在被告人李某的宿舍没有异常表现。 葛在与被告人李某发生性行为之后,并没有忙于离开,而是先向李要卫生纸擦阴道,然后再向李要镜子梳头发,在整理完衣服之后,还问李某“这样不会被人看出来吧?”,“你那里有没有2000元钱,我也想买个笔记本”之类的生活琐事,与被告人李某聊天之后,才回到自己二楼宿舍去卫生间。 综上,不管是在发生性关系前,还是在发生性关系过程中,亦或是发生性关系之后,葛某的上述行为足以表明其是自愿与被告人李某发生性关系的。被告人李某并未违葛某的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被告人李某的轻微抚摸、亲吻等行为不是暴力、胁迫手段,并不起决定作用,起决定作用的还是女方的意愿,实际上还是在女方同意的情况下发生的性关系。因此被告人李某的行为缺乏##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罪。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应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证据不足。1.葛某的陈述,无法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 据辩护人所知,被告人李某的宿舍距离保安室仅有几米的距离,当晚也有保安值班,葛某对此情况也是熟知的。而其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中却说“我只是大声喊疼、你别弄了。门是关着的,但是没有锁。我当时认为没有其他人在,所以就没喊救命。”保安室就在进入宿舍楼的一层入口处,是每天进出宿舍的必经之路,葛完全有能力、有条件求救而没有求救,这种解释本身就存在逻辑上的矛盾,明显有违常理,真实性值得怀疑。此其一。 其二,葛某在陈述中提到之所以自己把短裤和内裤脱下来因为被告人李某用力抠自己的阴道。正常情况下葛某第一反应应该是用自己的双手极力地阻止李某的手才对,而她在陈述中却说自己除了用双手推被告人的胸,没有其他反抗行为。至此其陈述的真实性再次值得怀疑,无法反应案件的真实情况,随意性强,极富感情化,

不能排除其陈述的虚假性和夸大性。2.证人董某的证言是传来证据、间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李某的##事实。证人董某的证言完全是听葛某所说,属于传来证据,证明力极低。实际上董某根本不知道当天发生的事情真相,该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前提下,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被告人李某当庭否认了其在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中所做的##事实的陈述,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任何证据都需要经过当庭的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不能凭借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所做的供述认定其犯有##罪。4.公诉机关没有提出任何可以证明被告人李某##的实物证据,也没有提出任何直接的证人证言来证明当天事实发生的情况。相反,当晚在距离被告人李某宿舍几米之外值班的保安,也没有听到任何的异常呼喊,更没有接到任何的报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条强调要严格分清涉嫌##案件的罪与非罪:“在办案中,对于所谓半推半就的问题,要对双方平时的关系如何,性行为是在什么环境和情况下发生的,事情发生后女方的态度怎样,又在什么情况下告发等等事实和情节,认真审查清楚,作全面的分析,不是确系违背妇女意志的,一般不宜按##罪论处。”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中仅有所谓被害人的控告,且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严重不符,公诉机关亦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形成完整、闭合的证据链条。《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运用间接证据得出的结论必须是确实充分且唯一的,排除其他可能的,无充分证据排除被告人合理辩解的,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请法庭充分考虑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判决被告人李某无罪。谢谢!


第二篇:##罪无罪辩护案例:判刑三年缓刑四年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0)荔法少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xx年4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在广东省汕头市,暂住广州市站前路二楼。因涉嫌犯##罪于20xx年7月3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扣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辩护人何焕明,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刑诉【2010】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罪,于20xx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何焕明到庭参加诉讼。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于20xx年3月5日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20xx年4月4日,建议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对本案恢复审理;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于20xx年5月18日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20xx年6月7日,建议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对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xx年7月2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其位于广州市站前路中二楼的住所内,强行与被害人苏某某(经鉴定,被害人苏某某患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在受到性侵害时性自我防卫能力削弱)发生性关系,致被害人苏某某怀孕并流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陈某的陈述

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指控的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陈某##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罪。特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陈某作出判决。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有意见,认为他没有##被害人苏某某,被害人苏某某是自愿与他发生性关系。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何焕明的辩护意见是:一、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广精【2009】精鉴字第4257号鉴定结论不能排除错误的可能,在鉴定书中,将被鉴定人“苏某某”写成“粟某”,卷宗苏某某及其父亲的笔录多次出现“粟某”,鉴定结论与被鉴定人平时行为表现完全不符,鉴定结论书可能错误;广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刑事技术所出具的穗公刑技(DNA)【2009】563号-1号鉴定书中出现穗公刑技(DNA)【2009】563号作废的字眼。2.无证据证明苏某某“有反抗”,苏某某是否反抗也是事实不清,当时派出所也认定被告人陈某没有强行与苏某某发生性行为。苏某某第一次即20xx年7月4日笔录描述情形,均看不出苏某某当时有反抗,而被告人也坚称整个过程苏某某都没有反抗。接警人员做笔录后结合受害人到案发现场的描述,不认为被告人陈某强行与受害人苏某某发生性行为。3.被害人苏某某证言可证实是向被告人陈某索要赔偿不成才报警的。4.证据多次出现被害人为“粟某”,甚至起诉意见书也是被害人为“粟某”,这样的证据不足以采信。二、即便本案被害人存在精神发育迟滞的情形,但情节较轻,没有达到法律明文规定的较重和情形。被告人陈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害人自愿发生性行为不构成犯罪。综合以上,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罪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苏某某是雇主和帮工的关系。被告人陈某雇佣被害人苏某某在其租住的广州市站前路中发里49号二楼测试电子配件。20xx年7月2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在上述租住地,强行与被害人苏某某发生性关系,致使苏某某怀孕并流产。被害人苏某某经鉴定。患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在受到性侵害时自我防卫能力削弱。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补偿了被害人苏某某20000元,被害人苏某某对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告人的辩护人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

1. 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xx年6月30日21时左右,她在站前路中发里49号二楼测试电子配件的时候,老板陈某走过来拉住她的手说很白、很滑,之后把她拉进怀里,按摩她的脖子,摸她的胸部,亲她的嘴,一边亲一边拉她进房间,对她说:“你的内裤脏了,去洗手间洗一下吧。”于是她就进了厕所小便,当她穿好裤子要出来的时候,陈某就冲进卫生间,强行与她发生了性关系。大概22时左右,她下班回家洗澡时发现阴道里还有白色的东西流出来,感觉很粘。7月4日4点左右,她感觉阴道很痛,她就把6月30日晚上发生的事跟母亲刘丽讲了一遍。母亲刘丽和父亲苏某同明就带着她去中发里49号二楼找陈某理论,但陈某不承认,她和苏某同明就到派出所报案。陈某当时摸她的胸部及下阴部时,她曾经推开陈某的手,但陈某摸她下阴部时说她阴部很 脏,叫她去卫生间清洗。陈某与她发生性关系时她没有反

抗,也没有说不想做,她当时就只感觉好玩。

经辩认照片,被害人苏某某指认被告人陈某就是与她发生性关系的人。

2. 证人刘丽的证言,证实:苏某某是她的女儿。20xx年7月4日4时许,苏某某说被老板陈某“靠”(即被陈某##)了,苏某某说陈某摸她的手和胸部,苏某某在床上被陈某##了一次,在厕所又被陈某##了一次。第一次时苏某某说怕说出来被##的事会被她打,第二次就对她说了。苏某某说##是前几天的事,具体时间记不清楚。她把苏某某说的话对丈夫苏某同明说了,苏某同明就带她去找陈某,后来到派出所报案。她没有发现苏某某以前有精神病,除了读书不好,其他也没有什么特别不同,最喜欢看电视,很少笑。7月27日11时左右,苏某某在门口把衣服脱下来,只剩下文胸,还说被##了,非礼了。

3. 证人苏某同明的证言,证实:他是苏某某的父亲。20xx年7月4日4时左右,苏某某起床小便时对他的妻子刘丽说下身痛,在刘丽的追问下,苏某某说在20xx年6月30日晚上,在站前路中发里49号二楼的卫生间陈某与苏某某发生了性关系。然后陈某给苏某某20元,叫她不要跟别人说。苏某某是19xx年11月20日出生的,读过三年小学。6月22 日才到陈某家里打工的。20xx年7月4日6时左右,他和苏某某、还有他妻子的哥哥一起去找陈某理论,陈某说没有那么一回事。

4. 证人邹某的证言,证实:她是丽再让 车衣行的老板。苏某某是在20xx年春节后开始在她的店里断断续续打工的。20xx年五月份后

苏某某就没有来打工。她每月给苏某某工资350元至800元不等,因为苏某某想来上班就来,不想来上班就不来,特别是发工资后的第二天她是肯定不会来上班的。她觉得苏某某是挺聪明的,就是精神上可能有问题,具体表现是有时大白天上班期间,她会无缘无故脱上衣,但经劝说后又会很快穿好衣服,有时不想干活。

5. 证人林燕铃的证言,证实:她是陈某的妻子。陈某说7月2日她离开站前路中发里49号二楼的家后,苏某某有事到陈某身边,陈某当时就问苏某某要不要发生性关系,当时苏某某表示愿意,陈某和苏某某就在洗手间发生了性关系。苏某某以前和她是同事,大概一年前认识,她雇佣苏某某干活,每月工资800元,到现在做了有一个多月时间。苏某某是正常人,但有时忘事。苏某某没有讲自己有精神病,平时说话都很正常,就是苏某某妈妈经常骂苏某某。

6. 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站前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陈某的事实经过。

7. 广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刑事技术所出具的站前派出所的申请报告、检验鉴定文书修改/补充申请书,证实: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站前派出所在补充侦查中发现被害人的姓名为苏某某。故申请广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刑事技术所将穗公刑技(DNA)

【2009】563号法医物证鉴定书中的“粟某”更改为“苏某某”。

8. 广州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广精【2009】精鉴字第42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苏某某患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在受到性侵害时性自我防卫能力削弱。

9. 广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穗公荔刑技法活【2009】344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苏某某的处女膜为陈旧性破裂。

10. 广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刑事技术所出具(穗公刑技(DNA)

【2009】563-1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评定:陈某是苏某某流产胚胎的生物学父亲的可能性大于99.99%。

11.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的身份证明。

12. 谅解书、收据,证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补偿被害人苏某某20000元,被害人苏某某对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13. 被告人陈某供述了与被害人苏某某发生性行为的经过。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互相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辩护人提出广州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广精

【2009】精鉴字第42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他相关证据多次出现将被害人“苏某某”写成“粟某”的情况、广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刑事技术所出具的穗公刑技(DNA)【2009】563号-1号鉴定书中出现穗公刑技(DNA)【2009】563号作废的字眼,均不采信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上述证据中出现被害人的姓名“苏某某”写成“粟某”均是笔误,现均已经予以更正。此外,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附有的被鉴定人照片也印证了被鉴定人就是本案被害人“苏某某”,而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也证实了陈某与被害人“苏某某”发生性关系的事实,这也与穗公刑技(DNA)【2009】563号-1号鉴定书的结论并不矛盾。因此,辩护人

提出的上述证据可能存在错误,应不予采信的意见,理由不足。 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是被害人苏某某索要赔偿不成才报警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没有证据证实是被害人苏某某索要赔偿不成才报警,且这并不能必然否定被告人陈某##被害人苏某某的事实。 关于被告人陈某提出被害人苏某某是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不构成##罪的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无证据证明苏某某没有反抗,即使苏某某存在精神发育迟滞的情形,但情节较轻,没有达到法律明文规定的较重的情形。被告人陈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害人苏某某自愿发生性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广州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广精【2009】精鉴字第42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苏某某的韦氏测验为轻度智力缺损,患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在受到性侵害时性自我防卫能力削弱,据此,被害人苏某某对性行为是不具有正确认识和判断的能力。此外,被害人苏某某也证实当时其有“推”被告人陈某的行为,结合被害人的智龄及精神情况,现在证据可认定被害人苏某某当时是不愿意与陈某发生性关系的,陈某的行为已构成##罪。

综上所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陈某补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xx年7月31日起至20xx年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房志红

审判员 刘国樑

人民陪审员 戴翠冰

二0一0年七朋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李月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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