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无罪辩护词

时间:2024.5.14

##案无罪辩护词

尊敬的法官:

根据法律规定,受被告人的委托和贵州哲瀚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担任被告人王X涉嫌##罪一案的辩护人,现发表辩护意见,以供法庭裁判时参考。

我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涉嫌##罪一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罪名不能成立,依法应判决该被告人无罪。其理由为:

基本事实:

20xx年9月12日白天,被告人王X与梁X(女,系涉案的被害人)、冉XX、刘XX(女)、张XX、卢XX等六人,相约一起到XX市玩耍。

途中,王X一再表明和梁X(女)是男、女朋友(即恋人关系),并得到了梁X(女)的默许。

当夜凌晨一时左右,梁X(女)自愿和王X一起,入住于XX市XX路XX保健足疗城的一间包房内。不久,王X近前到梁X(女)的床上,开始抚摸梁X(女)的身体,使她产生了想发生性关系的感觉和冲动。

当王X脱下梁X(女)的裤子时,她虽有几下推拒的动作,但力度较小,也没有任何抗拒的言语表示。于是,双方在半推半就的情况下发生了性关系,随后,两人出于好感,而相互抱在一起睡下。

大概过了十几分钟,梁X(女)起身去包房外面的厕所里,用卫生纸擦了下阴部,又返回包房和王X继续拥抱睡觉。

天快亮时,王X央求梁X(女)再次发生性关系,但遭到了梁X(女)的口头拒绝,于是,王X放弃了非分之念,两人继续拥抱睡觉。

天亮后,在张XX的催促下,王X与梁X(女)起床出门,同行六人一起去吃早餐。

随后,因XX县公安局XX派出所接到XX中学校长的报案:“要求协助查找失踪的学生梁X和刘XX。”,而电话询问王X,并要求他们在XX车站等候公安干警。

于是,王X和梁X(女)等六人一起商量并确定;梁X(女)、冉XX、刘XX(女)先行回学校。而王X、张XX、卢XX去XX车站等候公安干警的到来,一同返回XX派出所。

未料,梁X(女)回到XX中学后,在老师、家长的多次询问和带领下,而随同去XX派出所报警称受到##。

上述事实说明:

一、在双方发生性关系前,彼此互有好感,产生了一定的友情。对此,有下列证据可以印证:

1、梁X(女)于20xx年9月16日13:47的询问笔录中称:从XX出来一直到与王X发生性关系之前,都还是自愿的。

2、冉XX于20xx年9月17日的讯问笔录中称:梁X和王X也表现得比较亲切。我还看到梁X倒在王X的肩膀上,王X用手抱起梁X的。

3、张XX于20xx年9月15日的询问笔录中称:姓刘的那个女

生对姓梁的那个女生说:今天你和你的男朋友(王X)要多喝两杯。

4、卢XX20xx年9月16日的询问笔录中称:去XX时,王X提出和梁X交朋友。

5、胡X于20xx年9月16日的询问笔录中称:他们有说有笑的,当天晚上,这俩人进门以后就关了睡觉。

二、在双方发生性关系时,该被告人没有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没有使梁X(女)处于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状态,或者利用妇女处于不知、无法反抗的状态而乘机实行奸淫的行为。对此,有下列证据可以印证:

1、梁X(女)于20xx年9月14日22:59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称:摸得我也有一种冲动,想和他发生性关系的感觉。

第二次他要求再次与他发生性关系时,我说不行,他也没有说什么,也没有再做什么。

2、梁X(女)于20xx年9月16日13:47的询问笔录中称:我感觉有人摸我,我就挣扎了几下,王X就爬在我身上,我动不了,他就开始脱我的裤子,把我的裤子全脱完了,他也把他的裤子脱完了之后,他就用他的生殖器插进了我的阴道里面,大概抽插了两分钟之后,我感觉有样东西流到我的阴道里面去了。没有受伤。

3、梁X(女)于20xx年9月20日8:33的询问笔录中称:他右手背受伤。看到他右手背是包起纱布的。

三、在双方发生性关系之后,梁X(女)对该被告人的不当行为表现出了明显的谅解态度。对此,有下列证据可以印证:

1、梁X(女)于20xx年9月14日22:59的询问笔录中称:射精后,我们就抱起一起睡了。睡了10多分钟我才起床去的厕所,我去厕所就用卫生纸擦了几下,将卫生纸甩在卫生间的纸篓里,又到床上去睡了。

2、梁X(女)于20xx年9月16日13:47的询问笔录中称:我对王X还是有一点感觉的,所以,我回去以后,他抱起我一起睡觉的时候,我就没有反抗了。就是有点好感。

3、梁X(女)于20xx年9月14日1:30的询问笔录中称:做完之后,我们都穿好裤子,就睡觉了。大约睡到第二天早上8点过钟,就起床了。我们在楼下等冉XX和刘XX两个。就在一起吃粉。

4、梁X(女)在离开XX市返回XX中学的三、四个小时的时间里,处于完全自由行动的状态,却没有流露出丝毫报警维权的意思,甚至在学校老师最初询问时,都试图说谎来隐瞒曾去XX市玩耍一事,只是在受到亲属和学校的双重压力下,才随同报警称受到##一事。

四、由于证实双方发生性关系,并射精于梁X(女)阴道内一事,只有该被告人和梁X(女)二人的言词内容,却没有一份实物证据(如精液、血液、阴道分泌物等)及其鉴定结论予以印证,这就无法排除该被告人的阴茎没有插入梁X(女)的阴道,而没有实现完整性交行为的可能性。

五、被害人梁X(女)自愿和被告人王X入住于一间独立包房,其行为误导了该被告人,从而起到了诱发本案发生的作用,存在明显

的重大过错。

六、该被告人在本案侦查、审查起诉、庭审过程中,做到了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如实说明自己的涉案事实,没有一点逃避责任的行为。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罪的构成在客观上必须具有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使妇女处于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状态,或利用妇女处于不知、无法反抗的状态而乘机实行奸淫的行为。而被告人王X在本案中,没有使用此类犯罪手段,其与梁X(女)发生性关系的性质,也就是男女之间违反道德的越轨行为,并没有构成##犯罪。因此,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作出相应的判决。

委托辩护人:段明祥

二0一三年六月七日


第二篇:经典##案辩护词


经典##案辩护词

颜 某 强 奸 案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律师法》的规定,吉林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颜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颜某##案在侦查阶段的律师与审查起诉和一审阶段的辩护人。在本案侦查与审查起诉阶段,我曾多次会见被告人,在本案一审开庭前,我又反复查阅案卷材料,综观全案,我认为,控方所控戴好构成##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我总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颜某的行为不是##,依法不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颜某犯有##罪的指控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应依法判决宣告被告人颜培虎无罪。理由如下:

一、本案几个没有争议的事实

由于我们的辩护观点同公诉机关的指控意见针锋相对,为了方便明确争议焦点,我们先归纳双方共同认可的基本事实:

1、被告人颜某与受害人是通过网络聊天认识的,在聊天时被告人使用“网络”的网名,而“受害人”的网名应当是“蝶恋双飞”。

2、受害人自愿在半夜近23时与网友被告人颜培虎见面,自愿在凌晨与两名被告人一起去吃饭、喝酒。

3、受害人自愿与两名被告人到旅店开房休息。

4、受害人是自愿与两名被告人同住一个房间,自己躺在床上的。

5、两名被告人与“受害人”发生性关系后,打车亲自将“受害人”送回家。

6、受害人在任何地点都没有喊人、没有呼救。

7、在“受害人”与两名被告人发生性关系后,仍然在网上有联系,且知道被告人的行踪。

二、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所发生的性交违背受害人的意志

(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受害人刘某当时已处于醉酒状态

1、刘某对当时发生的事件经过的每一个细节都记忆非常清楚,说明她始终处于清醒状态。

2、两名被告人也没有证实刘某已处于醉酒状态

以上证明刘某与两名被告人发生性关系并非处于不知道反抗或无法反抗的状态

(二)受害人与行为人在行为前的表现无法表明性交违背其意志

在刚到旅店时,梁某曾给她们安排了两个房间。刘某根本没有提出自己单独住一个房间,而是与两名被告人进了一个房间,又自愿与两名被告人躺在了房间中唯一的一张床上。期间,还自己去了一趟卫生间。刘某父亲证实刘某处过男朋友,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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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从三名当事人供述、陈述看没有人刘某说是处女,那么刘某不可能预料不到可能发生的事情,然而她既没有离开,也没有要求另住一个房间。

(三)受害人与行为人在行为中的表现无法表明性交违背其意志

首先,刘某并非处于不能反抗的情况:

颜某供述受害人只是推了被告人而没有其他反抗行为,被告人没有实施暴力行为,只不过受害人的衣服是两名被告人给脱下来的。

卷宗第26-29页颜某20xx年12月7日18时笔录供述:“个房间很小,里面放了一张小二人床,我先躺床上的,那女孩自己也躺床上了。”“我就开始摸她,我起身又扒她裤子,之后我就扒到她身上把她干了。“她没反抗,但脱她衣服时,她推我了。”“屋里特别的黑,谭某可能亲她嘴和胸了。这是我的感觉。”“我干了10多分钟射精之后,我就下来了,谭某就上去了接着?干?。这中间那个女孩没叫唤。”?“你捂那个女孩嘴没有。:没有,她没叫唤。”

卷宗第30-32页颜某20xx年12月8日15时笔录供述、卷宗第35-37页颜某20xx年12月7日16时笔录供述与上述供述一致。

谭某的两次供述不仅与颜某的供述有矛盾之处、也与刘某的陈述有矛盾之处,而且也与其自己的供述相矛盾,无法相互印证。但是他却与刘某共同证实了一个事实-就是他曾为刘某口交,而口交恰是为愉悦性交对方的一种性行为。如果性交本身是违背刘某意志的,那么谭某还有必要讨好刘某吗?恐怕这种事情连夫妻之间也难以做到吧?而且两名被告今天又一致供述,刘某在性交过程中曾经为颜培虎口交。 关于刘某的陈述我们看两份没有她父亲在场的笔录:

卷宗第63-64页刘某20xx年12月7日21时笔录:

(没有刘笑研父亲刘殿林在场)※

“问:刘志远、金明二人在第二次轮奸你时,你是否反抗和呼救?

答:当时我已经全身无力,头晕,没有任何力量反抗了。”

“问:刘某、某在第二次轮奸你时,他们是否采取暴力手段和恐吓? 答:记不住了。当时我头晕。”

卷宗第63-68页刘某20xx年12月8日9时30分笔录:(没有刘某父亲刘某某在场)※ “问:进屋之后是什么情况? 答:进屋我坐到床边,他俩躺下了,他俩说你也躺会吧,歇一会就送你回家,我就躺下了。不知谁闭的灯,之后他俩唠嗑,我听不清唠什么。之后刘某就扒我衣服。” “问:衣服都扒下来了? 答:我记不清了,但后来是都扒下来了。”

“问:谁先上你身上的? 答:是刘某,之后是谭某,他俩轮着上来,我记得谭某把住我两手,还亲我嘴,摸我胸,来回上下,一个人两次。”

“问:你当时为什么没有喊叫、反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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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我浑身一点劲没有,他俩轮着上我身上基本没停过。”※

“问:你当时身上还有什么穿着,比如背心、袜子?

答:身上啥也没穿,刚开始穿一只袜子,后来也没了。”

“问:你身上的所有衣服,哪件是你自己脱的?

答:哪件也不是,都是他俩给我扒下来的。”

“问:后来呢? 答:我自己穿的衣服,刘某说送我回家,我上一趟厕所,之后就出来打车,把我送回家。”

我们寻找到的案发现场的唯一证人梁某证实:

问:你本人住的房间和三名住宿者的离多远。

我住的是201房间和他们住的 202房间挨着,中间只有层胶合板。

问:他们3人进八房间后,你是否听到有人呼叫求救? 答:没有 问:你还听到了什么声音? 答:只有发生性关系的声音,别的没听到。

其次,受害人并非处于不敢反抗的情形:

三名当事人都只证实了被告人曾说:?别叫了,旁边还有别人睡觉呢? 或?别叫了,别的房间还有人睡觉?。如果是##受害人会被这样的语言够威胁住吗?难道说受害人在被##的情况下,害怕有人知道她被##、害怕有人能够帮助她吗?

再次,受害人并非处于不能呼救的环境:三名当事人和证人梁某均证实,三人的性行为发生在旅店,而且当时旅店基本客满,三人入住后只有一间客房空闲。证人梁某还证实:我住的是201房间和他们住的 202房间挨着,中间只有层胶合板。此时此地,此情此景,刘某并非处于孤立无援状态。相反,只要刘某出于女性固有的防卫本能而稍有呼叫或者踢、推、敲等举动,被告人的行为便完全可能被他人发觉而无法进行下去。而刘笑研自始至终没有任何反抗表示。如果性行为违背刘某的意志,那么,刘某在能反抗的情况下不采取任何有效的反抗措施,便显然不合情理。而事实上,证人梁某只听到他们发生性关系的声音,却没有听到有人呼叫求救和反抗。而且,即使是在证人梁某敲墙壁的情况下也没有人呼救和反抗。

(三)受害人与行为人在行为后的表现无法表明性交违背其意志(事情发生后女方的态度)

按理,一名女性在自身不自愿的情况下与男人发生了性关系,不管是否报案,都至少应该表现出对该男性的反感、义愤与痛恨而不再理睬他,这才是一种正常的反应。而05年12月8日笔录说:“在网上我们见一次面,刘某说,你怎么样,我说,我挺好,之后我就下线了。”而侦察人员“问:你为什么没详细聊?刘某只说:“我有些烦他。” 按理,##犯罪后,作为嫌疑人会尽快避开受害人,更不会主动接触被害人,而被告人颜某却主动将受害人送回家,还要给受害人钱,并在之后在网上主动与受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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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招呼问好。

被告人颜某供述“我告诉她?我送你回家。?她就跟我们走了,我打车把她送到市内北极街,她自己回家了。”被害人刘笑研证实:“然后他俩打车把我送回了家。”在送她回家的路上刘志远说:你有钱吗,给你点钱,我说我不要,之后就到家了。”卷宗第60-62页20xx年11月6日10时受害人的报案笔录:“10月2日左右,刘志远在网上见到我网号,主动跟我联系,他说他在沈阳”

三、关于本案的告发背景

按照刘笑研母亲任海英说法:

“我们是头一天领孩子看的病,第二天就报的案。这之前不知道孩子有这事。是看病时大夫问出来的。”

按照刘某父亲刘某某说法:

“因为我是单身家庭,我离婚很长时间了。我带孩子,孩子害怕没跟我说;后来说下面疼,我就让我原来的爱人任某带她到吉林市临江门三医院去看病,说孩子下面感染了很严重。当时是大夫说:你的病这么严重,肯定是跟男人性关系出现的,孩子就把被两个人强暴的事说了。这我们才知道。当时我前妻给我打电话说了这事。我说我现在挺忙的,晚上回去一块研究一下,我们才决定报案,这样就第二天报的案。”

受害人是在20xx年11月6日在父亲刘某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报案的。

按此说法,受害人应当是在20xx年11月5日到医院看病的。刘笑研的父母知道此事也应当是在20xx年11月5日。

但事实并非如此,根据医生曹某证实::大约是去年9月份的事,具体哪天记不清了,我记得小女孩报的是十七岁,是由她妈妈领来的,我当时给她检查。据我回忆是一种外阴阴道假丝酵母菌病,病较严重,但不是性病。

?你刚才谈到女孩的母亲到你这又开一个病志本,是什么时间

:大约是第一次看病后的一个月左右。

?请你再回忆一下第一次就诊时间

:大约是去年九月份,当时穿的衣服较少,天气较暖。

即使按照受害人提供的病历材料看,刘某也不是在20xx年11月5日到医院看病的,而是20xx年10月30日。而这些病历材料还是在刘某第一次看病后一个月左右,再次看病时又开的。刘某的父母知道此事就不可能是在20xx年11月5日,而应当更早。既然如此,为什么受害人一家三口要说谎呢?又为什么要在一个月之后才报案呢?原因很简单——刘某是自愿与两名被告人发生性关系的。而刘笑研因此患病久治不愈,也是其父母决定告发起因。

四、值得注意的两个问题

本案不构成##罪的理由已如前述。但除以上已经充分阐明的诸因素外,本案的具体情况决定了如下三个方面的问题可能直接影响对本案的定性,因而值得予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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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一步的说明:

1、在本案中,刘某的证词对颜某、谭某的行为的定性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然而,通观的刘某多次证词,可以发现,与询问时刘某父亲是否在场相适应,其父在场则明显地朝越来越不利于被告人的方向发展。

2、在法律上,只要不是未满14岁的幼女,女性对性的无知都不构成性行为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也就是说,即使承认刘某确实对性一无所知,颜、谭与之发生的性行为也不因此而成为##。因为刘某已满14周岁,在法律上不但不承认其对性的无知,而且,推定其应该知道性行为的意义。因此,即使颜、谭事实上是利用刘某的无知而发生了性行为,其也不构成##罪。

3、纵观全案卷宗,没有一份笔录有侦查人员的签名。而这种做法严重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95条、99条“侦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的强制性规定。那么依据这些严重违法程序的证据,又如何能够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罪呢?

综上,我认为本案的指控确实存在巨大的证据和法理上的问题,但我不否认这是一个棘手的案例。正如美国著名法官所言,棘手的案子要么产生恶劣的先例,要么产生优秀的法官。我希望是后者。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受本案被告人王长涛之父王云停的委托及天津正阳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作为被告人王长涛的辩护人,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供合议庭参考。

一、被告人王长涛的行为不构成轮奸。

轮奸是指二男人以上出于共同故意,在同一时间轮流对同一妇女强行奸淫的行为。轮奸在主观上要求有共同轮流奸淫的故意,客观上须二男人以上在同一时间轮流对同一妇女强行奸淫。本案被告人王长涛的行为不符合轮奸的构成要件。

其一、被告人王长涛不具备轮奸的主观要件。

公诉人称:王长安、王长涛在大港区中塘镇中塘村暂住处做生意时,见幼女马某某前来玩耍,顿生歹念,二人经预谋后,轮流将被害人马某某奸淫,但对于二被告人如何预谋并未查清。关于犯意的提出,二被告人存在重大矛盾,被告人王长安称:系王长涛首先提出?把她干了?;而被告人王长涛称:系王长安首先提出?跟她玩玩?自己说:?我不干?。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长安的供述是虚假的。被告人王长安关于预谋的供述不具体,不符合常理。王长安的供述称,王长涛首先提出,但没有关于双方商定由谁先实施奸淫等情节的叙述;既然是王长涛首先提出,为什么是王长安首先对马某某实施奸淫?如果是王长涛首先提出,自己已经决意奸淫马某某,为什么在王长安对马某某实施奸淫后,还要王长安劝说后才对马某某实施奸淫?(P95倒数第3、4行,P106第四行-第六行,)另外,被告人王长安开庭时推翻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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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的供述完全否认自己奸淫马某某,极力为自己的罪行开脱的意图十分明显。结合案件情况被告人王长涛的供述符合常理、较为稳定,因此本辩护人认为王长涛的供述是真实的。

按被告人王长涛的供述,被告人王长安提出对马某某实施奸淫,其当时并未同意(P85倒数第6-11行,P95倒数第5、6行),显然,王长涛当时没有产生与被告人王长安轮奸马某某的意图。事实上是被告人王长安一方想预谋,但二人未形成合谋。就被告人王长安而言,其在对马某某实施奸淫时并不知道其后被告人王长涛还会对马某某实施奸淫。虽然客观上被告人王长涛在被告人王长安之后又对马某某实施了奸淫,但其犯意是产生于被告人王长安的犯罪行为之后(P95倒数第3、4行,P96倒数第4-6行,P99倒数第3-6行,P106第4-6行),并非是在被告人王长安对马某某实施奸淫前双方预谋的结果。而在被告人王长涛产生奸淫马某某的意图时,被告人王长安也没想再次对马某某实施奸淫,事实上也没有。由此可见,二被告人一直未形成轮奸被害人马某某的共同故意。缺少了主观上共同轮奸的故意这一要件,当然被告人王长涛的行为就不构成轮奸。二被告人系分别实施的各自独立两个的犯罪。如果仅以二被告系先后奸淫马某某就认定二被告系轮奸,无异于是客观归罪。 其二、被告人王长涛的行为不具备轮奸的客观要件。

可以肯定的是二被告人不是同时奸淫马某某。被告人王长安对马某某实施奸淫之后,其与被害人均离开室内,马某某在外面玩耍。被告人王长涛产生对马某某实施奸淫的意图到实施奸淫,距被告人王长安的奸淫行为相差约十分钟,当时,被告人王长安的犯罪行为早已结束。二被告人并非在同一时间对马某某实施奸淫。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第三款规定:##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此款第四项规定是两人以上轮奸的。可见此款规定的轮奸已经包括轮奸幼女,而无需在适用236条第2款的规定。退一步讲,即使被告人王长涛的行为系轮奸,也不应该同时适用236条第2款和236条第3款第4项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2条、《律师法》第25条规定,我们依法出庭为该案被告人刘某某辩护。接受委托以后,我们仔细查阅了案卷,会见了被告人,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取证。在此基础上又听取了刚才的庭审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有了全面的了解。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为了很好的履行辩护职责,我们为被告人做无罪辩护。辩护观点有3点:(1)控方现有证据不能足以足证明被告人犯有##罪,控方所提供的证词之间有明显的矛盾之处,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判决被告人无罪。(2)抗方指控被告人使用暴力,违背妇女意志,对被害人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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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遂的指控,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控方的指控不能成立。(3)关于被告人口供的问题,我们认为从被告人的供述材料来看,从字里行间已看出,该证据存在违反刑诉法取证的规则,应为非法获取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下面本辩护人围绕着前面的观点,有重点的论述如下,恳请合议庭合议时,给予充分的考虑。

一、所谓“疑罪”,是指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不足,就是说证据处于既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又不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两难状态。96年修改后刑诉法,正式确立了疑罪从无规则。162条第3款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是确立疑罪从无规则的显著标志,它是无罪推定原则的重要派生规则,而且也是证据采信规则的重要法则,该规则强调证明有罪的责任应由控诉机关来承担,控诉机关必须收集到确实充分的证据足以证明犯罪,而且控方所提的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如果不能证实犯罪或者依据收集到的证据在定罪上存在异议,应作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解释和处理,罪轻罪重不能确定时,应定轻罪,有罪无罪不能确定时,应判定被告人无罪。

基于这一规定,结合刚才庭审调查过程中,举证质证的情况来看,控方的现有证据,明显不足,不能达到足以排除二人偷情通奸的可能.

(1).从二家居住的方位上来看,在村南是对门的邻居,二家在村后均有新房,且新房相距也甚近。在人际关系上,证据已表明二家的关系非同一般,关系特好,被害人经常去被告人家打电话,三人还经常在一块吃饭喝酒,干农活等等。从他们的身世和性格上看,被害人在10多年前,丈夫去世,没有改嫁,张某某倒插门来到被害人家,他们拉着二个孩子生活至今,张某某有酗酒的恶习,酒后经常骂街打老婆。被告人年轻时闯关东,后其弟把他从东北叫回,帮其安了家,被告人生性老实,但喝酒后也有脾气,20xx年被告人的老伴去世后,二家的关系走的就更近了,以上的这些因素的存在可以说为二人的偷情、通奸提供了便利的客观条件。

( 2 ).从性行为发生的环境及性行为过程中的表现来看,庭审质证表明,3.15日下午1.30左右,被告人在王某某家干建筑喝完酒后去被害人的家,王某某的家在路南,被害人在路北,仅隔一条路,当时王某某处的人还很多,如果被告人确系##被害人,被害人稍加喊叫,定能无法得逞。在发生性行为过程中,被害人说是憋着没喊出来,说是被害人的二腿抬着办的(后来改为是摁住被害人##的),而张某某在证人证言说道:回家后发现大门敞着,屋里没有动静,我以为家里没人,发现被告人在##被害人,他很难堪,没进屋,##至少有10几分钟,不合乎常理, 没有人会白白看着自己的老婆被人##10多分钟,除非是二人偷情、通奸,从这些言词上看,与##案中使用暴力的犯罪特征大相径庭,给人的感觉就是一种偷偷摸摸的偷情通奸行为。

(3).事情发生后女方的态度怎样及又在什么情况下告发。通过举证质证来看,二人在发生性行为被张某某碰上后,女方并没有对张某某诉说是自己不愿意,并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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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午被告人和张某某在李某某家一盘架干建筑,晚上还在一个酒桌上喝酒吃饭,没有发生任何冲突,第二天上午照常如此,到了3.16下午,才通过被害人的弟弟报案引发此案,在公安机关询问范的时候被害人时还表示不愿意到派出所来,被告人让公安机关带走后,被害人还埋怨张某某不该电话通知他弟弟,把事情弄大了吧等等。这些迹象表现出受害人很矛盾的心理,如果承认是通奸,丈夫这里肯定交代不过去,况且二个儿子还没媳妇,丢脸面且影响儿子娶媳妇。如果说##呢,心里还感觉不安二难状态。

通过以上分析,控方现有证据很难排除二人有通奸偷情的情形,因此,根据举证责任及举证足够的标准来看,控方没有足够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犯有##罪。同时,对于这种疑罪,最高发、最高检、公安部也联合作出的解释:应结合双方平时的关系如何,性行为是在什么环境和情况下发生的,事情发生后女方的态度怎样,又在什么情况下告发等等事实和情节,认真审查清楚,作全面的分析,不是确系违背妇女意志的,一般不宜按##罪论处。

二、控方关于被告人使用暴力,违背妇女意志,##既遂的控告不能成立。根据刑法规定##罪中的暴力手段,是指不法对被害妇女的人身行使有形力的手段,即直接对被害妇女采取殴打、捆绑、堵嘴、卡脖子、按倒等危害人身安全或者人身自由,使妇女不敢反抗的手段。控方没有证据或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对被害人使用了暴力手段。##既遂我国采用的插入说,控方现在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已经既遂,如果如被害人及其丈夫所说已经插入的话,并且插入了一段时间,那么被告人和被害人的生殖器上应该有对方的分泌物,作为控方应及时采集分泌物,通过给被告人做DNA检测,完全可以得出##既遂的物证结论,只有这样才算证据确实充分,令人信服。然控方没有此证据,因此我们说对被告人使用暴力,违背妇女意志,##既遂的控告缺乏证据,不能成立。

三、关于被告人口供的问题,我们认为从被告人的供述材料来看,从字里行间已看出,该证据存在违反刑诉法取证的规则,应为非法获取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刑诉法还规定:对于一切案件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基于这一规定,我们认为即便认定被告人供述为有效证据,但没有其他有效的相关证据加以印证的,同样不能认定被告人犯罪。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控方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判决被告人无罪。

此致

敬礼 辩护人: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 律 师:李庆国20xx年 5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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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寒松##案辩护词(二审)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四川思创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了被告人赖寒松的委托,指派我们为被告人作二审辩护。下面,我们就一审判决,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并采信。

一、一审认定被告人违背被害人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行为,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

1、辩护人认为,一审以被害人在被告人对其挑逗时说,“大哥,不要这样,我知道你是离了婚的,你要耍,我可以给你介绍朋友,”而得出“这已表明被害人是不情愿与被告人发生性交的,应视为被害人对被告人的一种明确表示”的结论,是不完全公正合理和正确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的上述语言表示,不完全是被害人不愿意与被告人性交的真实意思的明确表示。因为,要得出公正合理和正确的结论,不能仅凭被害人嘴上的一句话(众所周知,女人面对初次见面的男人的性挑逗和性要求,即使心里不反对,也会表现出矜持或口是心非,说反话或故弄玄虚,“假打”等等),而要看被害人的行为,特别是要结合俩人进屋前后的事实来认定。当天,是被害人主动打电话约被告人见面喝茶聊天(被害人在河边苦等了1个多小时才见到被告人,可见被害人相会被告人的急切心情),后来又与被告人一道乘车前往约8公里外的地方和几个素不相识的人一起喝酒吃饭。饭后,又随被告人到被告人的住所。在快要到住所时,被告人搂抱了被害人,被害人将其推开。随后,被害人自己又跟着被告人进了屋。上述没有争议的事实证明,被害人主动接触被告人,俩人见面后,被害人对被告人有好感,愿意与被告人继续交往。在天已黑(20时30分左右)交通不方便(被告人的住所到能坐公交车的地方大约有2公里,且晚上没有公交车,被告人的住所离都江堰市大约有8公里),并且和被告人初次见面,又知道被告人是单身和被被告人搂抱了的情况下,被害人为什么还要跟着被告人进屋?被害人跟着被告人进屋,证明被害人是一个在两性关系上比较随便、开放和无所谓,与一个自己有好感的男人一见面就“熟”的女人;证明被害人打算当晚就住在被告人的住所(被害人的男朋友詹宇证言证明,当天下午,被害人约了被告人后,就打电话说要在都江堰市耍两天,即,和被告人耍两天的。要耍两天的事实证明被害人当晚有住的意向)。喝了酒,吃了饭,天黑了,被告人邀请被害人到自己的住所,而被害人又欣然接受邀请,自愿到被告人住所。被害人为什么要到被告人住所?到被告人住所又去干什么?被告人的网名叫“偷香”,被告人用这个网名的动机和目的十分明显,无非是明白无误地让女网友知道他认识女网友的目的就是要偷情(发生性行为),女网友明知其目的而又主动上门,其性交的概率必然是百分之百。对这一点,被害人心理完全明白。被害人主动约见被告人,自愿到被告人住所,孤男寡女在晚上同住一屋,被害人心里完全明白会发生什么事情。被告人在进屋前搂抱她,证明被告人有性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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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的行为表示。网友见面,特别是女方主动约见男方,并自愿到男方住所,男女发生性行为是不言而喻的。既然被害人知道进屋后,被告人会对她有性要求,而她还要进屋,证明被害人不会拒绝,或者说不会坚决拒绝被告人的性要求(如果坚决拒绝,她就不会进屋),或者是被害人想通过与被告人性交达到某种目的。俩人进屋后,坐了一会儿,其间,被告人动手抚摸被害人的胸脯,并解开乳罩,亲吻乳房。随后,又脱被害人裤子,准备性交。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如果坚决不愿意,仅凭被害人的刚烈性格(詹宇证言,被害人性格外向、直率、心里藏不住事,以及被害人事后又哭又闹和被害人多次陈述,她不让其他人跟她上出租车,否则她就去死等,都证明被害人性格刚烈),或女人抗拒##的本能。被害人完全可以扇被告人两耳光,打得被告人不敢再有企图,然后一走了之,而不是仅仅停留在失真的语言上。此时此刻,被告人既没有使用暴力,也没有胁迫或其他手段强制被害人就范,被害人为什么不强烈反抗呢?被害人在陈述中说,“这件事发生之后,我心里很绝望,想死了算了,”(见6月10日9时35分询问笔录)。如果被害人真是这样感到性交后生不如死,那在当晚,被告人就是使用了暴力,被害人也会拼死反抗,何况被告人还没有使用暴力。

通过对上述事实和理由的分析,辩护人认为,虽然被害人在语言上有不太情愿的表示,但在行为上没有坚决不愿意的行为反应,所以,被害人的语言表示和行为反应不一致,是矛盾的。如果要说一致,只能说语言和行为都表现出半推半就的一致。所以,被害人说这句话,不完全是不愿意与被告人性交的真实意思的明确表示。

2、一审认为,“被告人在被害人并未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将被害人的裤子脱下,”不符合事实。

被害人是否同意脱裤子,主要看脱裤子时,被害人是否有不同意脱的行为表示。如果不同意脱,不配合脱,被害人的行为反应,就应该是本能的倦曲双腿,挣扎,和被告人抓扯裤子等。从一审查证的事实来看,被害人没有上述不同意脱的行为。另外,被告人一只手脱裤子(被告人供述另一只手搂抱着被害人,而被害人陈述是手按倒她脱),而被害人体型较胖(被害人在陈述中自称较胖),被告人体型瘦小,并且,被害人穿的是紧身牛仔裤,如果被害人坚决不让脱,如果被害人不配合脱,裤子是脱不下来的,即使脱下来了,裤子(特别是容易扯破的女人的内裤)也会被扯破(一审查证裤子没有破损)。如果被告人用双手脱其裤子,被害人的上身和双手就没有被控制,如果被害人坚决不让脱,不配合脱,被害人完全可以跃起身来,双手猛击被告人头部和身体或按住被告人的双手不让其脱,即使按不住被告人的双手,被害人的上身、双手及双腿联动用力挣扎、反抗,被告人也脱不下裤子。

通过对上述事实和理由的分析,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是任其或者是半推半就任其脱裤子,而非被告人强行。(被告人关于脱裤子时被害人躺着,臀部主动往上抬了一下,裤子才脱下来的供述,比较真实)。

3、一审认为,“当被告人脱自己的裤子时,被害人趁机跑到床的另一边窗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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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事后被害人的反应是又哭又闹,及时将被##的事告诉了出租车驾驶员,并到公安机关报案”,从而认定被害人不愿意与被告人性交,不符合被害人自始至终表现出的复杂而又矛盾的心态和心理变化过程。

应该说,从被害人跟着被告人到被告人住所开始,到最后报案,被害人的心理活动显得十分矛盾和处于不断变化之中。被害人明知到被告人住所完全有可能发生性行为,“去”还是“不去”,被害人在思想上是矛盾的。去了,面临被告人的性要求怎么办。和初次见面的异性发生性行为,又怕对方认为自己是“那种人”。不去,虽然一切都不会发生,但又怕失去这个自己有好感的男子,这两天又到哪里去耍(事前被害人已电告男朋友要在都江堰耍两天)。最后,被害人选择了“去”。“一切走着看,随机应变”,应该说这就是被害人跟着进屋的心态。进屋后,当被告人挑逗她,并解开她胸罩和脱其裤子时,被害人心理十分矛盾,即,既不十分情愿与被告人性交,又不抗拒与被告人性交。所以,就出现了语言上有所表示,但行为不坚决的矛盾状态。被害人此时的心态是,做出不太情愿的样子,如果被告人性要求不坚决,事情就不会发展下去;如果被告人性要求坚决,就不反抗,任其发展,这就是司法实践中认定的半推半就。当被告人站起来脱自己的裤子时,被害人的心态或许又发生了变化,即,由“任其发展”变化为“不太情愿”。所以,被害人光着身子跑到床的另一边窗子处(被害人的这一举动不是想冲出门外,一走了之,而是想和被告人兜圈子,表现出一副不太情愿的样子,吊被告人“胃口”,看被告人对自己的追求是否执着,或者是等待被告人的某种承诺。被害人知道光着身子是不能跑到外面去的)。当被告人脱完裤子过来搂住她,并把她压倒在床上时,被害人没有挣扎和反抗。被害人的这一状态证明了被害人见被告人态度坚决,被害人的心态又由“不太情愿”转回到“任其发展”。被害人陈述的性交时的心里感受(她陈述的感受与正常性交感受一样),也证明其心态正常,没有恐惧和绝望(如果是##,被害人的心理反应必然是恐惧和绝望,而非有正常性交的体验)。事后,被害人又哭又闹是被害人懊悔等复杂心理活动交织在一起的心理表现,即,懊悔自己不该约被告人见面,不该进被告人住所,不该与被告人性交,这样对不起男朋友。特别是当有人敲门,被害人迅速穿好裤子,前去开门,看见两个男子站在面前,误以为是被告人与这两个男子串通,被告人自己先占了“便宜”,又把自己转让给这两个男的。为了阻止这两个男子对自己实施性侵害,以及担心和被告人性交的事败露后传出去,特别是传到自己的男朋友那里,后果不堪设想等复杂的心态交织在一起,于是,被害人火冒三丈,又哭又闹,冲了出去。被害人报案也是基于上述复杂的心理活动。

4、辩护人认为,一审认定“本案被害人在语言和行动上均有不同意的表示。……,其(语言)意思表达十分清楚,被告人在应该听懂的情况下仍然将被害人搂住按倒在床上与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因此,被告人的行为违背了被害人的意志”与事实不符。

被害人在语言上虽有不太情愿的表示,但在行动上却没有坚决拒绝,而是半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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半就,任其发展,语言和行动没有表现出一致。如果要说一致,则是语言和行动都表现为半推半就。如果语言上的表示是真的不同意,那行动上的表现则必然是坚决反抗,这才是语言和行动上的统一。由于被害人在行动上没有挣扎和反抗(没有挣扎和反抗就是默许),由于被害人因行动和语言的背离,导致了被害人语言表示失真,可信度下降,让人听起来口是心非。本案,被告人见被害人没有挣扎和反抗,就认为被害人默许了自己的性要求,被害人的语言表示无非是“假打”。应该说,被告人听懂的是被害人故弄玄虚,半推半就。被告人是在被害人没有抗拒的情况下,才将被害人搂住按倒在床上发生性行为的(搂住按倒是性交必需的自然具体动作,而非暴力),所以,被告人的行为没有违背被害人意志。

通过对上述事实和理由的分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没有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致被害人身体或精神受到强制而处于不敢反抗或不能反抗的境地。被害人在敢于反抗,并且能够反抗的情况下,而不反抗的事实,证明被告人没有违背被害人的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

二、辩护人认为,一审认定被告人“在被害人已经发出明确不同意的意思表示后,对被害人所采取的按倒在床,压住身体,压住手,脱裤子,用脚分开双腿等一系列手段,仍然是一种暴力行为”,是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被害人在行为上无挣扎和反抗的事实,证明了被害人发出的所谓“不同意”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是口是心非。其次,被告人在被害人半推半就的状态下,将被害人按倒在床,压住身体,压住手,脱裤子,用脚分开双腿等一系列行为,是被告人主动急于与其性交的具体动作,而非刑法规定的暴力行为。最后,一审对刑法规定的暴力作了任意解释,把被告人在性交等过程中的主动急切动作误认定为暴力(男快女慢的性高潮差异告诉我们,性交过程中,男性往往表现为主动和急切)。

综上所述,通过对本案来龙去脉,前因后果的全面深入分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没有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没有违背被害人意志,是在被害人半推半就的状态下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的,因而不构成##,请合议庭维护司法公正,保障无辜不受追究,依法改判本案。

辩护人:秦万明

20xx年 月 日

辩 护 词

审判长、各位审判员: 王欢律师

我系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的王欢律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2条之规定,接受被告人向某兴的委托,担任向某兴的一审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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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人仔细查阅了本案的案件材料,并会见了被告人,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经过认真的调查和严密的分析,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主观上并无##被害人的动机与故意。

1、案发前,被告人与被害人关系密切,有足够证据证明两人是恋爱关系。证人李元虎在20xx年9月1日的证言笔录第4页中提到:两人的关系密切,并肯定被告人和被害人是恋爱关系。另刘晓梅在证言笔录中页提到:其听说被告人很喜欢被害人,并多次两人一起外出买东西,一起玩。辩护人在事后收集到的证人证明中,与被告人和被害人一起居住的同事刘祥运、陈隆冲、刘小宁均能证明两人是恋爱关系(见证据1、证据2)。两人一起工作的宝洁公司的员工也能证明两人的恋爱关系(见证据3)。案发前,并没有任何预兆显示被告人有意图、有准备地##被害人,与被害人同住的刘晓梅是心领神会没有回房间睡,而是让两人共处一室。由于两人关系密切,属恋爱关系,被告人在本案中并没有##被害人的动机与目的。

2、案发后,根据辩护人会见被告人的询问笔录,被告人在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前曾一起聊天近1个小时,发生关系时,被告人以口头向被害人表示,而被害人并没有表示反对(见证据4)。另被告人在供述笔录提到:曾经在被害人和其姐姐在场时,对被害人的姐姐说要追求被害人,但被害人不愿说出来让其他人知道。这与被害人在陈述笔录中提到被告人没有对其说过喜欢她,没有向其表示过的说法明显不符。

3、被告人在与被害人发生关系后,曾将此事向李元虎提及,如果被告人##了被害人,则不会明目张胆地告诉其他人,证明被告人主观上并无使用暴力##被害人的意图。另被告人被抓时,并没有逃跑的意思,根据陈隆冲的笔录:被害人带着警察来抓被告人时,被告人正在看电视。此外,被告人曾有十几分钟的时间呆在楼下,如果其认为自己有触犯法律,则其完全有逃跑的可能和机会。

4、被告人被抓捕归案后,曾于20xx年9月10日写信给陈隆冲(见证据5)。从该信内容可以看出:其一,被告人很喜欢、很爱被害人;其二,被告人对被害人告其##表示不能理解和震惊,原因是被告人不相信自己心爱的女孩,自己的恋人会控告自己##;其三,即便是对被害人的行为表示痛心,仍不难看出被告人对被害人的关心和爱意。

二、被害人的陈述笔录与其他证据或证人证言不符,证明其主观上同意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

1、被害人在笔录中提到其回到住处时已经清醒,这排除了其在醉酒的情况下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的可能。也就是说,被害人在被告人发生性关系时意识是清醒的,其清楚知道要发生的事情。根据证据4,被告人趴在被害人身上与其进行亲昵交流近一个小时,而被害人并没有表示反对。

2、被害人在笔录中说到在案发时,其拖了被告人半个小时,并且大声叫被告人走开,另外被告人在脱其衣裤时,被害人也是大声叫喊,而根据证人李元虎的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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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当时在一楼,并没有听到被害人的喊声、挣扎声及呼叫声。此外,被害人的房间与刘祥运的房间相隔仅一个洗手间,案发时,刘祥运和刘晓梅在另外一个房间,但是,两人同样没有听到任何声响。如果真如被害人所言其进行了激烈的反抗及大声的叫喊,何以在外边的所有人在如此近的距离没有听见任何的声响?很明显,被害人在笔录中夸大了自己的反抗程度,将原本属恋人间自愿发生性关系的事实描述成赤裸裸的暴力##。

3、被害人所陈述的案件事实与《法医学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不符。被害人在笔录中说到,其曾拿电风扇打了被告人的头部,而被告人后来还咬了自己的右手手指。此外,被害人的指甲比较长,如果被告人以暴力##被害人,则被害人的反抗多多少少会在被告人的身上留下划痕,但是,根据20xx年9月1日公安局对被告人的法医鉴定,鉴定结果却是被告人“体表未见损伤”。可见,被害人的所描述之内容与法医鉴定结论明显不符。

三、被告人被指控##被害人的客观证据不充分。

1、并无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违背被害人意志,在与之发生关系过程中使用了暴力。公诉书以被害人的肘部及大腿内侧有轻微伤为由而断定是被告人的暴力所致缺乏充分证据。根据被害人的陈述笔录,其与被告人案发当日下午曾去游泳,而根据刘祥运和陈隆冲出具的证明(见证据6),两人均听到被告人向其描述被害人胳膊受伤的情况。此外,被害人的伤痕不能排除是其他原因造成的,被害人在骑摩托车和游泳时均有可能导致身体受伤,出现鉴定书中轻微伤的结果。

2、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对被害人的《法医学鉴定书》缺乏中立性和客观性。《法医学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为轻微伤,法医师在分析说明和检验结论将其表述为“钝性暴力所致”。如果说被害人右肘部受伤是事实,法医师应当通过检验如实地反映客观事实,而不应在检验结论中加入个人主观判断,此检验结论的表述将误导办案人员对案件的认识和判断,有损鉴定书的中立性和客观性。

综上所述,被告人主观上并没有##被害人的意图,客观上也没有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其是在征得被害人同意后与之发生性关系,本案并不符合##罪的构成要件。被害人在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后,对其行为表示后悔而报案,这不能表明被害人在发生性关系过程中是被逼迫的,不自愿的,更不能证明被告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因此,检察院起诉书对被告人的公诉是错误的,所指控之罪名并不能成立。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判处被告人无罪。



 此致

广州市XX区人民法院

 辩护人:王欢律师

 二OO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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