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调研文章写作六

时间:2024.4.27

四、调查报告的写作

调查报告是广泛适用于各个学科、各个领域的应用文体,用途相当广泛。法院调查报告也是法院调研文章中较为常用的文体之一,在调研文章写作中占有相当重要的地位,是调研和审判人员应当学习和掌握的文体。

1、调查报告的分类

按不同的分类标准,调查报告可分成多种类型。一是根据调研课题研究目的区别,可以相对地划分为理论研究型调查报告和实际建议型调查报告;二是根据调查对象的范围不同,可以分为概况型调查报告和专题性调查报告;三是根据调查报告的文体性质,可分为叙述型调查报告和分析型调查报告等。根据法院调研工作的需求来看,经常使用的多为以上分类中的实际建议型、专题型和分析型调查报告。这些只不过是分类的标准不同,一篇调查报告可能同时具备这三方面的标准。而且它们的文章结构形式大体上是相同的,我们探讨调研文章的写作规律,就应从写作的角度去研究、去探讨。从写作的角度看,理论研究型的调查报告,其结构和写法与论文相似,只是取材范围和论述方法不同,实践中使用的频率又不高,可以参阅论文的写作方法,所以本书就不再另行介绍了。其它类型调查报告的结构和写法大体上相同,所以就统一介绍了。

2、调查报告的写作要求

⑴深入细致地调查,详细地占有材料

调查报告就是反映调查对象实际情况的文章,不做好调查,不占有大量第一手材料,就无法真实地反映调查对象的实际情况,所以深入细致的调查,详细地占有材料是写好调查报告的基础。

⑵深入分析研究,找出反映事物的本质、规律和解决问题的主要矛盾

调查研究的目的就是通过调查和研究能反映事物之间的关系、事物的本质、事物的发展运动规律的和找出解决问题的办法。所以必须对到手的资料运用辩证唯物主义观点进行深入地分析与研究。调查到手的资料数量很多,而且又杂乱无章,有许多非本质的东西,即使把它们全部都拿给读者看,也很难清楚,有时会适得其反,由于读者看的材料多且乱,就更难了解作者的写作意图。要想在文章中明确地反映调查对象的本质与规律和明确表达作者的写作意图,就必须明确地了解调查对象的情况和深入地分析研究,深入到本质,从中提出几个问题(观点)来,这些问题是深入本质的实际问题。几条经验也好,几条教训也好,几个需要解决的问题也好,对改进工作才会有意义,才能真正达到调查研究的目的。

3、调查报告的结构

调查报告的结构包括绪论、本论和结论三个部分。

绪论的内容是简明扼要地说明,为了什么目的,在什么时间,到什么地点,对哪些对象或范围做了哪些调查,本文所要报告的是什么。这部分是介绍基本情况和提出问题,写的要灵活多样。

本论的内容是事实的叙述和议论。这部分一般把调查的主要情况,经验和问题归纳为几个问题,分为几个小部分来写。每个小部分有一个中心,加上序码来表明,或加上小标题用来提示和概括这部分的内容,使之眉目清楚。

结论是作者根据本论中提出的问题的原因提出的建议。

4、调查报告的具体写作

按照法院调查报告的写作需求,我们着重介绍反映问题和总结成绩的两种调查报告的写作。 ⑴反映问题调查报告的写作

这类调查报告的构成包括绪论、本论和结论三个部分。绪论是对整个调查提出问题,概括说明这些问题的基本情况;本论是对调查的问题和问题产生的原因的深入分析;结论则是作者根据问题产生的原因提

出的建议。请看下面例文:

行政诉讼案件以撤诉方式结案的为什么居高不下

──对365件撤诉行政案件的调查分析

孙林生 邢淑艳

目前,随着行政审判工作的深入发展, 行政案件 受案数量大幅度上升, 但却出现一种不容忽视的严重 问题,即以撤诉方式结案的呈上升趋势。从全国来看, 19xx年至19xx年以撤诉方式结案的占30%左右,1994 年上升至44%,19xx年占全部结案数的51%。 我市行 政诉讼案件以撤诉方式结案的19xx年至1993 年均高于 全国平均数,19xx年略低于全国平均数, 占 42 %, 19xx年竟达到81%。 这一问题不能不引起我们的高度 重视。

一、 产生的原因

撤诉是原告处分自己诉权的一种诉讼行为。 申请 撤诉是法律赋予原告的专有诉讼权利。 准许撤诉是人 民法院审判权的内容之一。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 定:“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 原告无正当理由拒 不到庭的,视为申请撤诉......”。 这种情况属于两 次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时, 可视为原告 已经自愿申请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后, 对符合撤诉 条件的,应裁定准许撤诉。对不符合撤诉条件的, 应 裁定不许撤诉。 推定申请撤诉的还有另外两种情况, 一是在开庭期间,原告未经许可中途退庭, 拒不回返 的,也可视为申请撤诉。 二是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预 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诉讼费申请的, 按自动撤 回起诉处理。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 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前或者裁定前, 原告申请撤诉 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同意 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允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这条 规定, 是自愿申请撤诉的两种情况:一是原告在被告 行政机关未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下, 自愿放 弃起诉权利的行为; 二是原告在行政机关改变具体行 政行为后,申请撤回起诉的行为。

几年来,在推定申请撤诉中, 原告在开庭审理期 间,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还没有。 原告在法定期 间内未预交诉讼费用, 又不提出缓交诉讼费用申请的 这种情况只占365件撤诉案件结案的8‰。 经人民法庭 两次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 视为申 请撤诉的这种情况,在365件以撤诉方式结案的行政案 件中只占5.4‰ 。 大量的撤诉都是所谓“自愿申请撤 诉”的情形。

1.原告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违法, 被告的具体行政 行为合法,主动申请撤回起诉的。这种情形占365件以 撤诉方式结案的8‰。

2.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 的有65件,占17.8%。

3.被告不理解、不支持,动员原告撤诉的。 这种 情形占以撤诉方式结案的比重较大。在365件以撤诉方 式结案的有194件,占53.2%。这种情形有两种表现形 式:一是私下里让步,动员原告撤诉。 不是出于原告 自愿, 而是在诉讼中被告发现自己的具体行政行为有 违法之处,为规避法律的正义裁判, 在行政机关向原 告承诺某些条件的情形下,如:“只要你不告, 我们 (行政机关)可以多赔偿你一些损失”。 原告出于个 人利益的考虑,也就违心地同意按撤诉方式结案。 二 是被告向原告施加压力,迫使原告撤诉的。 如某县规 划局以对张某建房手续不全为由处以罚款。 张某不服 向法院起诉后, 该县规划局的工作人员对张某说:“ 你告吧,我们可以找个理由把你盖的房子扒了。 ”原 告认为一旦得罪了行政机关事情不好办, 于是向法院 提出撤诉申请。

4.法院出于同情原告, 迫于被告的压力及社会效 果动员原告撤诉。这种情形在365件以撤诉方式结案的 有98件,占26.8%。属于这种情形的有以下几种形式: 一是法院办案人员经审理后,认为

原告可能败诉, 出 于对原告同情心,少承担诉讼费用, 动员原告撤诉; 还有一种情况即法律法规规定复议是必经程序, 由于 法院办案人员对某种法规不熟悉,受理后, 经开庭审 理发现该案须经原处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机关复议, 复议是必经程序, 为了减少原告损失动员申请撤诉。 如原告某市张某等个体工商户, 对税务机关收取调节 税不服,直接起诉到法院,法院审理查明, 对个体工 商户收取调节税不服的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诉, 应向收 取调节税税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法院办案 人员考虑为了减少经济损失动员原告撤诉。 这类案件 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二是迫于行政机关的压力, 动员原告撤诉。其表现形式有两个方面:第一, 庭外 和解的撤诉。 法院办案人员对行政争议的双方进行无 原则的调解,在合法与违法之间搞折衷。 原告碍于法 院方面的情面,同意以撤诉方式代替调解结案。第二, 为行政机关体面而撤诉。 行政机关为了不担败诉的风 险, 一旦相对人对他们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 时,通过多渠道多方面前来法院说情。 法院办案人员 有的碍于情面,有的照顾关系, 还有的怕得罪行政机 关,特别是管钱管物的行政机关, 也就想方法做原告 工作以达到撤诉方式结案。三是法院受理后, 经审理 发现该案属重大疑难案件,法律关系复杂, 不易调整 各种法律关系,怕办错案,追究其行政、 法律责任, 办案人员动员原、被告双方各自作出让步, 并动员原 告撤诉平息矛盾,以达到较好的审判社会效果。

二、造成的危害

上述四种“自愿撤诉案件”结案的行政诉讼案件 其危害是严重的。主要是:

1.严重影响办案质量。 这种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 诉的行政案件,影响第三人或其他人的合法权益; 原 告出于被迫或违心的同意撤诉, 严重违反了行政诉讼 法的有关规定, 违反了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的条件 要件和严惩违背了行政诉讼的特有原则。 审理行政案 件无原则地调解结案,“以撤代调”的作法, 显然与 法院办案应严肃执法的要求相悖。

2.违法的行政行为得不到纠正。 行政机关承诺的 一些条件,如“私下和解”,“不告不罚”, “赔偿 损失等”, 既背离了行政诉讼法中规定的保护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 法行使职权的的立法宗旨, 又不利于人民法院正确、 及时审理行政案件, 更不能使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得 到纠正。这是因为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撤诉, 本身就不 能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 行政机关作出的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在形式上仍然具 有法律效力。

3.助长了规避法律的行为。 这种“自愿撤诉申请 撤诉“,在原、 被告双方或一方都在一定程度上存在 着规避法律的行为。 如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得不到追 究,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受不到应有的处罚。 这对行 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来说, 无疑助长了他们避免 法律对其违法行为的审查和处罚。

4.有损人民法院的形象。 当前在人民群众法律意 识还有于待提高, 执法环境还有待于改善的情况下, 原告起诉时就瞻前顾后,忧心重重, 最后法院背离原 则地裁定撤诉, 使关注诉讼的社会上的人们产生了对 人民法院不信任感,加深了部分人传统偏见, 在现在 行政诉讼起步初期,案件数量不多的情况下, 势必对 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想提起行政诉讼造成一种错 误认识,“民不可告官”,不利于行政诉讼健康发展。 人民法院讲理、公正的形象受到影响, 有损于人民法 院的权威和声誉。

三、采取的对策

这种以“自愿申请撤诉”结案的行政案件, 产生 的直接原因是法院把关不严。而法院把关不严, 有些 是审判人员的主观上的原因, 有些则是法院没有完全 的独立体制造成的,有些二者兼而有之。 针对产生以 “自愿申请撤诉”结案的行政案件产生的原因, 就法 院来说应采取以下对策:

1.增强严肃执法意识。 严肃执法应当视为对人民 法院的起码要求, 以“自愿申请撤诉”结案的

行政案 件中, 反映最突出的问题是人民法院及其审判人员严 肃执法意识不强。 有的没有真正把行政诉讼双方当事 人放在平等的法律地位。 办案中侧重维护行政机关执 法权威,对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方面考虑的比较少, 对 行政机关明显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 有的审判人员和 法院领导, 从内心上不愿作或不想作出撤销或变更判 决,而是从怕得罪行政机关出发, 想方设法“抹平” 了事。 这就严重地影响了行政审判工作的严肃执法, 客观上促成了“以自愿申请撤诉”方式结案的行政案 件数量增多。所以从根本上说来, 还是提高人民法院 特别是行政审判人员严肃执法观念, 增强秉公办案的 自觉性,做到既严肃执法,又善于执法。

2.严格审查撤诉申请。 原告在诉讼中申请撤诉, 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准许撤诉的裁定要依法 作出,必须对原告的撤诉申请进行依法审查。 审查撤 诉申请要着眼于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上。 具体 行政行为或人民法院在宣告裁判前被告改变了具体行 政行为合法, 原告出于真实意思表示而申请撤诉的, 才能裁定准许撤诉,否则不准许撤诉。

3.要查清事实后才能裁定是否准许撤诉。 人民法 院审理行政案件与审理其它类型的案件不同, 行政审 查要起到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职能作用。 对具体 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 客观上就要求它必须在事 实清楚,是非分明的基础上进行, 对一些事实尚不清 楚,是非不明确的案件即使原告申请撤诉,法院也不 能裁定准许。

4.要向当事人讲明撤诉的法律后果。 有的原告在 申请撤诉被裁定准许后,又提出申诉。 其原因主要在 于法院裁定准许撤诉时, 未能向其说明撤诉的法律后 果。因此在准许撤诉前, 要侧重向原告讲明两点:一 是撤诉申请被裁定准许后, 不得以同一理由对同一诉 讼请求或同一诉讼标的再提起诉讼请求, 裁定撤诉的 行政案件不能再行起诉;二是准许撤诉后, 行政机关 的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行政法律关系即生效, 原告 人必须承担和履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 义务。

5.要处理好疏导与自愿的关系。 其目的是避免出 现法院动员原告撤诉或以撤代调现象的发生。 对原告 的疏导教育也是必不可少的有效方法。 但应着重向原 告宣讲有关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 使其认识到自己 的行为是否违法及违法的程度, 明确对其行为所造成 的后果和应负的责任。 如在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情况 下,这样的疏导办法, 能使原告认识到自己的违法行 为所受到的处罚是正确的, 在不受外力的干涉下自觉 地提出申请撤诉,但这绝非是动员撤诉。同时, 还要 注意把握“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的原则。 在 进行疏导教育中,要掌握分寸, 防止和避免用调解的 方法,促成以撤诉来终结行政诉讼现象的发生。

(摘自《审判研究》19xx年第2期第27页)

本文第一部分的第一自然段是绪论,提出了行政诉讼案件以撤诉方式结案居高不下的问题,用对行政诉讼案件的数字统计、与全国平均数的对比提出了问题的大体情况,指出“自愿申请撤诉”的三种情形和各自的比例,并指出了问题的严重性。 作者将绪论以下分成了三部分:“一、”产生的原因和“二、”造成的危害属本论部分。“一、”对行政诉讼案件以撤诉方式结案居高不下的问题产生的原因和危害进行了全面的阐述,并根据调查列出了4条原因。“二、 ”对造成的危害指出了这些问题产生了四个方面的危害,提醒人们对这类问题的注意。

“三、”是采取的对策属作者的建议,即结论部分。

本文条理清晰,事实求是,尤其是对策部分可操作性强,具有很高的指导意义,达到了调查研究的目的。

⑵总结成绩调查报告的写作

总结成绩的调查报告同样包括绪论、本论和结论三个部分。绪论提出调查选题和概括出取得的主要成绩;本论总结取得的成绩和用辩证唯物主义的观点分析还存在哪些问题和产生这些问题的主要原因;结论是根据存在问题的原因提出作者的建议。

关于人民法庭参与农村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情况的调查

陈国栋 郝丽娟

佳木斯市设在农村的法庭共有58个, 占基层法院 全部派出法庭的72%。这些法庭通过对大量民事、 经 济、刑事自诉案件的审判,充分发挥了审判职能作用, 有效地保证了辖区一方平安。据统计,19xx年至 1995 年,全市基层法院审结一审民事案件17503件,一审经 济案件3888件,刑事自诉案件128件,其中农村人民法 庭审结民事案件13104件,经济纠纷案件413件, 刑事 自诉案件38件,分别占基层法院审结上述案件的 74.9 %、10.7% 和30%。

人民法庭在参与农村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取 得了显著的成效,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突出重点,打击农村恶势力。 人民法庭注 重发挥了解辖区治安状况和熟悉农村群众特点的优势, 配合刑事案件的调查、取证, 到犯罪窝点和发案多的 地带,组织群众旁听案件审理和召开宣判大会, 以案 讲法。如去年春耕生产期间, 某乡法庭针对农村盗杀 牲畜、盗用农用物资和破坏农业生产的犯罪活动突出, 配合法院刑庭,开展了专项整治活动, 并召开了大规 模的公开宣判大会,狠狠打击了此类犯罪分子, 遏制 了犯罪的蔓延,从而保证了春耕生产的顺利进行。

(二)深入群众,调处了大量诉外纠纷。 人民法 庭以解决群众告状难,稳定农村治安形势为己任, 充 分利用各种渠道,及时发现并掌握各种潜在纠纷, 有 的放矢地做好预防和疏导工作, 使纠纷解决在萌芽状 态。19xx年至19xx年,全市 58个农村法庭共调处诉外 纠纷1982件,其中矛盾易激化的416件,防止民转刑案 件158件,促进了社会的安定。今年以来,一些法庭针 对农村因假种子、假化肥、假农药等坑农、 害农诱发 的群众群体纠纷明显增多的趋势, 广泛深入宣传党的 政策和法律,依法制裁坑农害农等不法分子, 缓解了 群众的激愤情绪,使纠纷得到妥善处理。 到目前审结 10起,涉及5000余人,及时控制了农民集体上访, 到 处告状的局面。

(三)宣传法律,理顺各种关系。农村中有相当 比例的落后村屯, 是大量的民事纠纷和刑事案件集中 发生地,也是农村综合治理的重点。 人民法庭针对落 后村屯的具体问题和不安定因素, 普遍开展了民事、 经济、行政等法律关系理顺活动, 他们以宣传法律和 建设农村精神文明为切入点,实行标本兼治。1994 年 至19xx年,共进行法制宣传4015次,旁听群众10 万余 人次,治理落后村屯34个,其中6个落后村由乱到治, 村风村貌发生深刻变化,收到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四)主动参与,为党委政府当好参谋助手。 政 法机关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首要任务是:“当好 党委和政府领导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参谋助手。 ”针 对当前部分村屯两委(即村支委、 村民委)班子软弱 涣散,造成农村治安不稳定,出事无人管, 拳头排老 大,干群关系紧张的实际问题,在办理案件, 理顺各 种法律关系的同时,积极配合乡镇党委、 政府扶持班 子建设。一些法庭对帐目混乱, 群众对村干部不信任 的状况,协助审计帐目,向群众公布;对搞宗派、 拉 家族、闹不团结的,建议乡镇党委给予撤换; 对于工 作不热心又无工作能力的,建议给予调整; 对有一定 基础或调整后的班子,帮助树立威信, 在处理事务上 支持班子大胆工作,对报复两委干部的案件, 坚决

给 予打击,从而解决了群众不服管,干部不敢管的现象。 此外人民法庭通过调查研究, 及时了解和掌握社会治 安动态,向党委、政府提供决策依据, 在当好党委、 政府的参谋、助手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人民法庭参与农村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虽然取 得很大成绩,但是按照党中央、 国务院关于社会治安 综合治理的有关规定以及农村社会发展形势的客观需 要还不同程度地存在各种问题, 各项综治措施落实的 不够得力,各地法庭综治工作发展的还不平衡, 比较 突出的问题是:

(一)参与综治意识还不强, 就案办案的积习仍 然存在。 目前人民法庭一些干警对审判工作在综合治 理中的地位、作用,二者之间的关系认识模糊, 从而 导致参与综治工作意识不强, 不能自觉地将参与社会 治安综合治理贯穿审判全过程。甚至将二者割裂开来, 就案办案,不注意从根本上消除矛盾和纠纷。 主要表 现为在审理案件时思想工作做得不细, 特别是对一些 离婚、赔偿、 土地边界等易于引起矛盾激化的民事案 件,不能做深入细致的思想工作,不能消除对立情绪, 使矛盾激化,发生转刑案件。 如某乡法庭在审理王某 诉陈某离婚案时,已发现二人对立情绪很大, 矛盾尖 锐,但法庭没有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 导致双方从法 庭返回途中男方大打出手,造成严重后果。

(二)坐堂办案,忽视“两便”原则。 人民法庭 承担近80%的民事案件的审判任务, 便民诉讼是人民 法庭始终坚持的原则和优良传统。 由于受强调当事人 举证的影响,一些法庭片面理解,导致等案上门, 坐 堂审案的现象明显增多, 从而忽视了人民法庭和农村 的实际情况,造成不良后果。 一方面增加了一些群众 的诉讼负担,影响正常的生产生活。19xx年, 全市法 庭巡回办案1382件,与19xx年相比少203件,减少12.8 %。另一方面延长审理周期, 农民合法权益得不到及 时保护,使一些案件经济损失扩大, 甚至引起矛盾激 化。

(三)对人民调解组织指导不力。 个别法庭对本 辖区调解组织不甚了解,漠不关心。 有的辖区没有调 解组织,有的与村委会一套人马,形同虚设。有 60% 的农村调解组织处于瘫痪状态, 法庭对此不愿过问, 谈不上给予业务指导,因为他们错误地认为, 调委会 处理的案件增多,法庭受理的案件就会减少, 影响受 案数,诉讼费也会相应减少, 所以不愿对调解组织进 行业务指导。

(四)个别法庭对管缓免罪犯帮教工作断档。 近 年来,由于人力紧张,工作繁重, 个别法庭疏于对管 缓免罪犯的考察帮教, 既没有妥善与公安部门做好接 茬帮教工作,也没有健全帮教人员档案, 很少能定期 深入群众了解他们的改造情况, 不清楚这些人的思想 状况和现实表现,致使重新犯罪的人数增多, 给农村 社会治安带来新的不稳定因素。

(五)法制宣传教育力度不够。 一是公开审判流 于形式,旁听群众少,起不到应有的震慑和教育作用。 二是深入田间地头、村屯农舍巡回办案, 以案讲法的 数量减少,教育面缩小。 三是利用新闻媒介宣传的不 够。一方面受到新闻部门用稿量的限制, 另一方面, 由于没有专人负责法制宣传工作,宣传的不及时, 不 广泛, 不能做到紧紧围绕各个时期农村社会治安较为 突出的问题,结合典型案件进行大张旗鼓地宣传报道。

(六)严重忽视司法建议工作。19xx年到19xx年, 全市58个农村法庭仅发出司法建议2份、4条, 此项工 作几乎处于停顿状态, 严重影响了司法建议工作应有 作用的发挥。

造成上述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客观方面 的原因,也有主观方面的原因。主要是:1. 个别干警 错误地认为参与综合治理是忙了“副业”, 丢了“正 业”,没有把这项工作摆在应有的位置, 做为审判工 作的一部分来抓,缺乏责任感和自觉性。2. 法庭干警 文化素质偏低,影响综合治理工作的开展。目前, 全 市农村法庭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113人,占法庭干警总 人数的50%,低于全市法院30个百分点,19xx年, 市 中院审结上诉案件380件,有320件是法庭办理的, 占 84%。其中改判25件,更审35件, 占更审改判总数的 89%。3.个别法庭办公条件仍然较差, 阻碍综合治理 工作的开展。58个法庭中有29个没有审判庭,有40 个 法庭没有办公用车。4.对人民法庭业务指导不够。 个 别基层法院民庭人员少,指导任务分工不明确, 存在 人人管,人人又不管的问题。

人民法庭参与农村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是关系农 村稳定和农村经济改革成败的一项极其重要的工作, 只能加强,不能削弱。针对目前法庭工作的实际情况, 笔者认为要做好这项工作, 最根本的途径就是狠抓农 村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的落实,加大参与力度, 努力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进一步深化对参与农村综治工作重要性的认 识。 人民法院所处的位置和它的重要职能作用决定了 它在参与综合治理中的重要作用。 人民法庭是人民法 院最基层的审判组织,直接置身于人民群众之中, 他 们最熟悉乡情、民情、社情, 不仅易于掌握各类纠纷 案件发生的原因和发展过程, 而且可以直接听到人民 群众的呼声, 对于充分发挥人民法庭在综合治理中的 作用,有着得天独厚的优势, 它不仅是人民法院参与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前沿阵地, 而且是整个综合治理 工作的第一道防线。 人民法庭承担着大部分民事案件 和相当部分经济纠纷案件、刑事自诉案件的审判任务。 人民法庭通过依法、及时地处理这些案件, 可以把许 多干扰社会治安的消极因素与隐患及时消灭在萌芽状 态中,把许多纠纷苗头及时解决在基层, 有力地防止 人民内部矛盾的激化和转化, 有效地控制各种犯罪活 动。所以说, 人民法庭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起着举 足轻重的预防犯罪作用。

(二)进一步发挥法庭的审判工作在参与综合治 理中的核心作用。 人民法庭参与综合治理必须以审判 工作为中心, 高效优质地审理好案件就是最有力的参 与。要突出对以下几类案件的审理, 即矛盾易于激化 的民事、经济案件;直接影响农业、 乡镇企业生产的 案件;妨害农村体制改革, 影响联产承包制稳定的案 件;坑农害农的假种子、假化肥、 假农药以及销售劣 质产品,坑害农民,影响大、危害大的案件。 对于上 述案件要优先收案,优先审理、优先裁决、优先执行。 要大力提倡巡回办案、就地审理的做法, 便民诉讼, 加快案件审结速度,减少当事人诉累, 把经济损失降 低到最低限度。

(三)进一步搞好延伸工作,发挥案外治理作用, 扩大治理效果。一是搞好超前服务。 对诉讼前出现的 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新情况、新问题,应有重点、 有 目的地开展超前专项服务工作。 二是大力开展法制宣 传教育。通过公开审判和巡回办案, 就案讲法及新闻 媒介等方式方法,广泛宣传社会主义法制, 提高群众 的法制观念,减少和避免纠纷和犯罪的发生。 三是强 化司法建议工作。从调查研究看, 我市司法建议工作 形势严峻,必须引起高度重视, 切实加强这项工作。 通过采取书面建议和口头建议相结合的形式, 加强对 建议的跟踪反馈, 开展适合农村纠纷特点的司法建议 工作,充分发挥司法建议的重要作用。四是开展回访, 巩固办案成果。 开展回访工作也是将审判工作向后延 伸。通过及时回访、考察、跟踪教育,巩固办案效果, 防止新的不安定因素的产生。

(四)加强对基层调解组织指导。 基层调解组织 是人民法院的“耳”“目”, 人民群众之间的纠纷往 往首先反映到调委会。如调委会通过非诉调解, 把大 量的纠纷化解在诉讼之前, 不仅可以避免矛盾激化, 而且可以减少法院的受案量。 法庭在查办案件时也离 不开调委会的支持和协助,这也是提高办案质量, 加 快办案速度重要因素。法院组织法和法官法明确规定, 指导人民调解委员

会工作是人民法庭的工作任务之一。 人民法庭必须端正业务指导思想, 从维护农村改革、 发展、稳定的大局出发, 担负起对农村调委会的业务 指导任务。一是健全组织。 要帮助各村选任素质好, 有一定工作能力和群众威信高的人员做调解工作。 二 是建立制度。将调委会工作全部纳入制度管理, 健全 对调解人员的约束机制。三是加强信息反馈。 使法庭 及时掌握纠纷动态,便于化解纠纷,钝化矛盾。 四是 开展培训。 要定期对调解人员法律基础知识辅导和新 法的讲解,指导简易纠纷的处理或通过开观摩庭, 在 实践中帮助他们提高调解水平。

(五)进一步加强法庭建设, 保证人民法庭参与 农村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的全面落实。 一是加 强人民法庭组织建设。要选配好人民法庭庭长, 要严 格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把政治素质好, 具有较强实 际工作能力, 能打开工作局面的干部选拔到法庭领导 岗位。二是充实加强人民法庭力量。 必须不断充实和 加强力量,才能与审判任务相适应。 同时要加强业务 培训, 做到三个结合:正规化培训与非正规化培训相 结合;上级法院培训与自力更生培训相结合; 脱产培 训与在岗培训相结合。 三是狠抓人民法庭物质装备建 设。人民法庭的办公用房是维护法律尊严, 严肃执法 的场所,是必不可少的。虽有一定解决, 但发展不平 衡,不少法庭仍属“无房户”、“拥挤户”, 他们仍 住破房、挤私房、租旧房开展工作。对此, 必须设法 给予解决。

健全各项综合制度, 使人民法庭参与社会治安综 合治理工作逐步走向制度化、规范化, 人民法庭参与 农村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落实不到位, 很重要的措 施就是管理工作没有跟上,只有安排部署, 没有检查 督促的制约机制。因此, 必须建立和完善各项工作制 度,建立健全目标责任制,做到责任明确, 任务指标 明确,考核标准明确,健全监督机制, 接受来自上级 和群众的监督。

(摘自《审判研究》19xx年第3期第19页)

本文共分三个大部分,用并列的三个汉字序号进行界分。序号一的第一部分的第一自然段属全文的绪论部分,这部分作者提出了“这些法庭通过对大量民事、经济、刑事自述案件的审判,充分发挥了审判职能作用,有效的保证了辖区一方平安的调研选题和叙述了佳木斯市设在农村法庭的审判工作概况和在法院审判工作中的地位。

序号一的第二部分是全文的本论部分阐述了人民法庭参与社会治安工作取得的主要成绩。序号二也属本论部分,在肯定工作成绩的同时,并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社会治安的有关规定分析人民法庭参与社会治安工作中还存在的问题。序号的第三部分进一步分析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

序号三的最后部分属结论部分,是作者根据存在问题的原因提出自己的建议。

作者虽然用序号将全文分成三个部分,与写作学上对文章结构的划分不尽相同,但是其文章的结构清晰,逻辑严谨,是完全符合调查报告写作规律的。

从上述两篇调查告看,其结构和内容都与司法统计分析相似。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二方面来理清它们的区别:一是二者都有使用数字的问题,司法统计分析使用的数字来源是司法统计报表中的数字,而调查报告数字则来源于笔者的调查收集;二是二者都具有大致相同的结构,统计分析和调查报告都有存在的问题、原因、建议的相同结构,但从篇幅上看调查报告都较长,使用的资料也都是从调查中收集到的。

五、法院信息的写作

法院信息并不是法院调研文章的写作内容,但在工作分工却附属调研工作,而且法院信息工作又很重要,在写作上又缺少相应的规范,让一些刚刚从事调研信息工作和审判一线的同志无所遵循,所以笔者对法院信息进行一个尝试性的探讨,以供读者写作实践中参考。

1、信息

《辞海》对“信息”的定义是“信息对接受者来说是预先不知道的报道。”。可以这样理解,社会生活中凡是用语言、文字、声像等手段反映带有苗头性、动态性的经验、问题等代表一种信号,反映一种趋势等情况的都可称为信息。

2、法院工作信息

法院工作中用语言、文字、声像等手段反映带有苗头性、动态性的经验、问题等代表一种信号,反映一种趋势等情况都可称为法院工作信息。因为法院工作信息数量多而且变化快,各级法院领导决策和审判工作的过程中都需要这些信息。这些大量与审判工作有联系的处于动态的信息对立法执法领导决策都有着重大的意义,所以全面及时地传送、反馈信息就成了法院研究部门的重要工作内容之一。

3、法院工作信息与法宣稿件的区别

法院信息在实践中容易与法宣稿件相混淆。它们在真实性原则、时效性和简洁明快的要求是一致的。但信息与法宣的区别很明显的。首先、从服务对象上看,法宣稿件是宣传社会主义法制和宣传法院审判工作的,其服务对象是社会公众,而法院信息工作则是服务法院的各级领导和审判人员的;其次、是法宣稿件在选材和剪裁上侧重于知识性、新颖性和可读性。而信息则是要站在法院整体的高度选材和剪裁;第三、法宣稿件在写作和文字处理技巧上手法变化多样,而信息则把表达内容做为唯一的要求;第四、从反映的内容来看新闻与信息有交叉重合的,但也有各自独立反映的,如某些带有预测性的信息和只宜在内部反映的情况不宜用新闻来反映。

4、法院信息载体、信息分类与写作

⑴法院信息的载体

法院信息的载体是法院机关内部编发的工作简报。工作简报包括各级法院为反馈信息编发的“简报”、“动态”、“情况反映”、“情况交流”、“内部参考”、“信息”,“快讯”等。

⑵广义的法院信息与狭义的法院信息

广义上的法院信息是指法院内部机关用简报向上级反映的日常工作业务,向下级和平级法院沟通的情况,交流的经验。狭义的信息专指篇幅较短不到千字的工作情况。

⑶法院信息的结构、分类和写作

法院信息的基本构成包括简报头、正文和简报尾三部分构成。简报头属固定格式,其位置在简报开头,包括载体种类(如简报、情况反映、法院快讯、法院信息等)期数、编发机关、编发时间和与正文之间的界线(一条红杠);正文包括标题、导语、主体、署名;简报尾包括简报发送范围及印制份数。 法院信息按篇幅和内容可分为快讯、 工作情况和工作经验三类。

①快讯类信息的写作

此类信息要求以最快的速度、 最简洁的文字将信息反馈出去,基本特点是篇幅短小,每篇通常一句话、几句话,几十字到一、二百字,结构简单,只用几句话将何时何地何人何事何因何果叙述清楚即可,无论是篇幅还是结构都类似于新闻体裁的简讯。快讯的题材较广,可以用来反馈重大的突发性信息。请看下面例文:

奋斗法庭积极配合地区试点工作

前不久绥化地区在兰西县奋斗乡搞了第二轮土地 承包试点。为积极配合地区的试点工作, 奋斗人民法 庭在庭长王旭的带领下,深入到各村、 屯进行法制宣 传,耐心细致地对农民讲解有关的政策法规, 并积极 清回陈欠的土地提留款, 使奋斗乡顺利地完成了第二 轮土地承包。

(兰西县奋斗法庭)

(摘自绥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快讯》

19xx年第三期)

②工作情况类信息的写作

这类信息的篇幅和结构类似新闻体裁中的消息。整个信息由标题、导语和主体三部分组成。标题要求准确、鲜明、凝炼。导语要有概括性,让人一眼就能看出信息的主要内容。主体部分要围绕一个主题取材,叙事尽量具体、充实。请看下面例文:

兰西法院微机记录进入法庭审判活动

3月23日, 兰西县法院首次在我区将微机记录用于 庭审记录,不仅提高了记录和质量, 而且还增加了审 判活动的透明度,提高了办案质量。

审判席的两侧上方放置了2台大屏幕彩色电视机, 并在审判席前方放置了1台电视机,将书记员的记录和 用于质证的书证、 物证原状或放大展现给审判席和旁 听席,说的和记的是否一致一看便知。闭庭时, 诉讼 参与人对庭审时已经看过的规范的打印记录放心, 对 记录更正、补充的现象基本消除了, 减少了核对笔录 的时间,提高了庭审质量。庭审记录是在审判长、 诉 讼参与人及旁听观众的监督下进行。 审判长不仅对记 录的正误进行监督,对一些误记漏记及时更正和补充, 而且还可以根据记录的速度对庭审速度进行有目的的 调控,充分发挥审判长的主观能动作用, 提高庭审的 速度和质量。微机记录促进了书记员整体素质的提高。 在庭审记录中,书记员的文化、 法律素质及打字速度 都一览无遗地展现在庭审中,误记、 漏记都会在屏幕 上显现。这样书记员为了不出错、少出错, 都能主动 地学习文化和业务知识,勤学苦练,提高其整体素质。

(兰西县法院 高云峰)

(摘自绥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情况反映》 19xx年第三期)

③工作经验类信息的写作

工作经验信息是篇幅较长,内容是反映法院工作经验的信息。无论从篇幅还是结构都类似于通讯。全篇结构包括标题、导语和正文。标题的内涵较大,有的标题较长,有的由多行标题组成,即由主题、眉题和副题组成。开头用简洁的语言叙述取得的主要工作成绩。正文全面介绍取得成绩的主要经验,正文的结构根据内容表达的需要使用横式、纵式、纵横交错式三种结构形式分成几个部分,用序号和小标题将其分开。请看下面例文:

“四 个 一 百” 的 好 法 庭

─呼源人民法庭的先进事迹

呼源人民法庭坚持严肃执法,密切联系群众, 努 力为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做贡献, 深受各界的好评。 其主要事迹:

一、学东莱,打基础,三年迈出三大步。1995 年 以前,这个法庭工作效率低下,队伍思想涣散, 每年 案件积压过半,处于后进行列, 当地党委和群众很不 满意。为了扭转这种局面, 呼中区法院调整了法庭的 领导班子。新庭长上任后, 首先建立完善了各项规章 制度和审判纪律, 把法

庭的全部工作置于党的领导、 人大的监督及制度纪律的约束之下。三年来, 法庭没 有发生一起干警违纪事件,他们还拒吃请70余次, 拒 礼拒贿40余次,价值一万三千余元。 为了提高干警的 政治业务素质, 法庭坚持把政治理论学习和工作“学 东莱讲奉献”结合起来, 强化干警政治觉悟的提高。 共 产 党员、庭长张学忠以身做则,严格要求自己。 他 家住呼中区。距法庭40多公里,由于交通不便, 他吃 住在法庭。常年辛苦使他身患多种疾病,1996 年底为 了使受理的案件全部得以审结和执行, 身患严重肾结 石全身浮肿也不休息,边打吊瓶边坚持工作。 在他的 影响下,其它干警的思想品德和奉献精神不断升华。 19xx年初,一名助审员的小孩发高烧,要马上到呼中 区医院住院治疗。 当时他手里的案子需到外地调查取 证,已买好了当天的火车票。 这位干警硬是说服了妻 子,登上南去的列车。1997 年初法庭两名干警以优异 的工作业绩和良好的政治素质, 光荣地加入了中国共 产党。在提高干警的业务素质上, 法庭把学习法律知 识和审判工作实际结合起来, 不断提高干警的审判工 作能力。在呼中区法院多次举办的审判员、 书记员培 训班上法庭干警都取得了很好的成绩。 法庭有三名干 警参加了法律业大学习,获得了专业证书和毕业证书, 有一人继续深造攻读法律本科。 他们还结合审判实践 撰写了大量的调研文章和案例分析, 其中有四篇在区 法院、地区中院调研会上获奖, 有二篇被地区中院内 部刊物《兴安审判》发表。 呼源法庭经过不懈努力, 三年迈出三大步,取得了优异的成绩。1995 年摘掉了 被干警们认为耻辱的“黄牌”, 审结新收案件及历年 积案96件并全部执行, 彻底扭转了党委群众不信任的 局面。19xx年全部审结107件并执结,被呼中区法院、 呼中区委授予“文明法庭”、 “学东莱打基础先进集 体”光荣称号, 庭长张学忠被地区中院通令嘉奖。 19xx年全部审结105起案件并执结, 被地区中院授予 “先进法庭”称号,庭长张学忠荣立三等功。

二、快办案、办好案,赢得人民群众的信赖。 呼 源法庭把案件质量视为生命, 力求公正审理好每一起 案件,让人民群众把法庭看作最讲理、最公正、 最廉 洁、最文明的地方,把法官当作新时代的“包青天”。 有一起债务纠纷案,原告在整理母亲的遗物时, 发现 了一张欠款收据,就起诉被告替母亲主张权利。 被告 则说他在原告母亲病故前就归还了此款。 为了彻底搞 清事实的真相,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审 判人员两下辽宁,进行了深入的调查取证工作, 终于 查实被告确已归还欠款,只是因故未能及时收回欠据。 本案审结后,被告赞扬法官实事求是, 没让他再掏一 份冤枉钱,原告也被法官依法办案的精神所折服, 表 示深深的歉意。另有一起汽车买卖纠纷案, 原告周保 良卖给林场下属分场一台汽车,因分场使用22 个月后 仍没给付车款,原告诉至法庭。 法庭没有因被告对法 庭的帮助和支持很大而偏袒林场,依法判决被告败诉。 此案在辖区产生很大影响, 群众说法庭把林场都判败 诉了,真公正,法庭在办案和执行过程中, 努力在“ 快”字上下功夫,上午能办的事决不拖到下午, 今天 能办的事决不拖到明天。 三年来审结的案件没有一件 超审限,执行案件都在最短的时间执结。 呼源法庭在 办案过程中想群众之所想,急群众之所急, 宁可自己 多吃苦多受累,也坚持常年巡回办案,方便群众诉讼。 有一起赡养案件,母亲年老多病, 可子女却不尽赡养 义务,还经常虐待老人。 老人不得已想找法庭解决, 但苦于几十里的山路,又行动不便, 只好托人给法庭 捎信。法庭得知情况后,冒雪驱车前往,但大雪封山, 车行至半路抛锚,干警就顶风冒雪步行10 多公里赶到 老人家里开庭。妥善地解决了老人的赡养问题。 事后 不但老人感激法庭,当地的居民也很受感动。 呼源法 庭三年来坚持严肃执法,秉公办案, 为老百姓办好事 办实事,所审结的三百多起案件没有一起上访告状的。 不但当事人满意, 而且得到了辖区群众的广泛赞誉和 高度评价。在当地普遍流传着“要有难事找法庭, 大 事小事他都行,不论亲疏与远近,有理官司就能赢”。

三、识大体、顾大局、为发展、稳定做贡献。 呼 源法庭时刻以大局为重,积极为维护和保障社会稳定, 促进林区的经济发展而努力工作 。三年来共为企业清 回外欠款一百余万元,避免经济损失近三百万元, 被 誉为企业的保护神。对暂无执行能力的, 他们慎用强 制措施,多做协助疏导

工作, 帮助企业休养生息恢复 生产。使之尽快地具有还款能力, 这样不致于因“杀 鸡取卵”而造成企业破产,职工下岗, 给社会带来不 安定因素。 ×××诉呼源福利厂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法庭做了大量的调解工作,向原告讲明, 原告的请求 合法应当支持,但如果全部一次性给付的话, 这个厂 子就会倒闭,工人就会下岗, 而且不少残疾工人生活 就会无保障,会给社会造成很大的负担。 原告理解了 企业的困难,主动放弃了部分利息, 本金及另外部分 利息也分期给付和以物抵债。 象这类案子在辖区就有 十余例,都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对有偿还能力而 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企业,法庭则坚决依法判决, 并 强制执行,毫不留情。 ×××诉亚里河分场汽车买卖 纠纷一案,经过法庭耐心调解, 原告表示可以放弃利 息及其它损失,但被告仍拒绝还款, 并对法庭施加压 力。在调解无望的情况下, 法庭依法判决被告返还汽 车(买卖无效)及给付22个月的汽车使用台班费。 此 案执行后在当地产生很大震动。 事后林场党委不仅高 度赞扬法庭严肃执法的精神, 还以此案为教材掀起干 部学习法律、遵守法律的热潮。在处理突发性事件上, 法庭坚持主动与当地有关部门配合, 做好调解工作, 为维护社会稳定服务。1997 年在呼源镇中学发生一起 教师罢课事件,原因是林场长期不开工资, 教师生活 发生严重困难。法庭得知后立即配合党委、 政府积极 主动地做好教师的疏导工作,使事态很快平息, 党委 对法庭卓有成效的工作给予了高度评价。

(据大兴安岭地区中级法院上报材料整理)

(摘自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法院工作简报》 19xx年第14期)

本文的标题使用了多行标题,主标题后并附有副标题,副标题对主题进行了补充,题目的内涵较大。导语以凝炼的语言指出了呼源法庭取得的主要成绩。正文用横式结构概括了学东莱,打基础,三年迈出三大步;快办案,办好案,赢得人民群众的信赖;识大体、顾大局、为发展、稳定做贡献的三个方面,全面总结了呼源法庭的成绩的主要工作经验。第三章 作者作品选

一、

伪证的表现、鉴别方法和预防措施

贺兴旺

在改革民事审判方式,推行当事人举证责任制度中,当事人借机举伪证、证人作伪证的现象时有发生。伪证现象的存在,不仅严重干扰了审判方式改革的顺利进行,而且极易造成审判人员在认定案件事实上的偏差,导致错误裁判。因此,认真分析伪证的表现形式,积极研究和探索鉴别方法和预防措施,成为保证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健康发展,不断提高案件质量和执法水平不可忽视的重要环节。

一、伪证的表现

伪证行为是行为人有意识的活动,尽管实施的手段和方法不同,但总是通过一定的形式表现出来。我院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遇到的伪证主要有以下六种表现:

1.为了胜诉,伪造证据。有的涂改原始书证;有的伪造票据;有的模仿债务人的字体伪造欠条;有的在原始借款凭证空白处填写有利于自己的内容以及以证人的名义伪造证言材料等。

2.拉拢、贿买证人伪证。有的给证人送礼;有的宴请证人吃喝;有的许诺,帮打赢官司后给证人某某好处等,让证人为其作虚假证实。

3.威逼、胁迫证人伪证。有的凭借自己或亲属手中的权势;有的以暴力相威胁;有的抓住知情人某方面的把柄,威逼、胁迫证人为其作虚假证实。

4.欺骗证人获取伪证。有的利用证人不识字或记忆不扎实之机;有的编造各种虚假理由等,欺骗证人,获取有利于自己的证明材料。

5.故意偏袒一方伪证。有的与一方当事人有某种利益关系或利害关系;有的与一方当事人有某种身份关系(亲属或朋友)等,作证时故意隐瞒事实真象,出伪证偏袒一方。

6.毁灭或隐匿证据。有的把给对方当事人出具的证据骗到手后毁掉;有的把自己持有的不利于自己的证据毁掉或隐匿不交等,以达抵毁对方主张之目的。

二、鉴别伪证的方法

伪证虽然不是客观真实的证据,但往往带有一定的隐蔽性,极易以假乱真,干扰案件的公正裁判。因此,审判人员应掌握鉴别伪证的方法。通过审判实践,鉴别证据的真伪可采取以下方法:

1.矛盾排除法。即:对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实同一事实的证据,但证实的内容相互矛盾或截然相反的,可根据矛盾律“两个相互反对或相互矛盾的判断不能同真,必有一假”的原理,在排除矛盾的过程中发现和鉴别伪证。

2.当庭质证法。即:对所有的证据均在庭审中公开出示、公开对证、公开质证,由双方当事人或证人当庭进行面对面的辩证、辩驳,在辩驳质证中去伪存真,鉴别真伪。

3.模拟实验法。即:对证据证明的事实,审判人员通过相同情形下的模拟实验,看是否与证实的客观实际情况相符后,从中鉴别真伪。

4.疑点质疑法。即:从证据自身存在的疑点入手,如书证有涂改的痕迹、笔迹颜色或笔体有异样变化;各种票据填写不规范或加盖印章不符合常规等,通过解开疑点,鉴别真伪。

5.复验比对法。即:当事人提交的书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各种票据与原始存根核对;物证复制品与原物核对;勘验笔录与现场核对等,从复验比对中鉴别真伪。

6.技术检验法。即:对那些须经有关专业技术部门通过技术检验或鉴定方能鉴别真伪的证据及时送检,通过技术检验鉴别真伪。

三、预防措施

伪证对审判方式改革和诉讼活动的危害是不可低估的。因此,坚持“以防为主”方针,积极研究预防对策,是减少伪证危害的治本措施。

1.强化法制宣传,增强公民、诉讼当事人、证人的法制观念和道德水平。伪证行为人法制观念淡薄,道德水平低是产生伪证的根本原因。因此,应强化两个方面的法制宣传:一是扩大社会宣传。把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对当事人举证的要求,伪证的法律后果和发生的伪证案例,及时通过新闻媒介大张旗鼓地宣传,在社会上造成举伪证、作伪证违法并受法律制裁的强大的舆论氛围。二是开展诉讼中的宣传。利用接待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开庭传票、庭前准备阶段接触当事人、证人和庭审中证人出庭作证的机会,向当事人和证人开展诉讼权利义务宣传、举证责任宣传和伪证法律后果宣传,对其进行诉讼道德教育,正确主张民事权利教育和正确行使作证义务教育,使其树立正确的诉讼观念和高尚的道德观念,清除产生伪证的思想基础。

2.强化证据把关,健全完善制度。①诉讼伊始发安民告示。诉讼一开始就向双方当事人和证人发安民告示,告知要如实地举证、出证,否则要负法律责任。这种告知除口头告知之外,还可采取向当事人、证人发诉讼须知和证人须知的办法告知,从诉讼开始就打好预防针。②证人出庭作证须办理“证人具结书”,从手续上明确伪证的法律后果,以约束证人不作伪证。③举证力求规范。一是书证、物证,庭审中出示原件、原物;二是尽可能多动员证人出庭作证,提供证人证言的只限于那些“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范围,

并须经人民法院许可;三是经人民法院许可提供证人证言材料的,须使用法院统一的证言用纸,在用纸上可印有“证人应如实作证,伪证负法律责任”的内容,以约束证人如实出证。④关键证据及时依职权调取。一是正确处理好举证与查证的关系,把当事人举证与人民法院必要的查证有机地结合起来,切忌走极端;二是对于应由当事人提供的,对定案起决定性作用的关键证据以及当事人争议较大、难以确认的证据,仍然需要审判人员及时依职权调取,防止不区分情况,过份强调当事人举证,而忽视必要的查证,造成事实无法查清、证据无法确定真伪的被动局面。

3.强化惩处伪证行为。依法严厉惩处伪证行为,是预防伪证、遏制伪证发生不可缺少的重要手段,往往惩处一个,收到教育一片之功效。对已发现的伪证行为人,均应根据情节依据《民事诉讼法》102条之规定,予以制裁, 从心理上震慑欲举伪证的当事人、欲作伪证的证人不敢冒然伪证。

4.强化证人保护。证人怕得罪人、怕遭报复,而违心地作证是出现伪证的一个重要心理因素。因此,人民法院加强对证人的法律保护,也是预防伪证的重要条件。在证人保护上,一是注意庭上或庭后对当事人的思想疏导,发现当事人对证人的不满情绪或对立情绪,要及时有针对性地做好思想疏导工作,纯化矛盾,避免发生报复证人的事件;二是教育证人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对出现的报复苗头或实施报复行为的要及时向司法机关报告,寻求法律保护;三是对出现的报复证人的行为人,人民法院要严厉依法处罚,以儆效尤。

(《审判研究》19xx年第2期第15页)

(《跨入二十一世纪的辉煌篇章》中国城市出版社

19xx年1月 第802页)

二、

浅谈民事案件判前说理

贺兴旺

判前说理是法官主持审判活动的重要工作内容, 是提高诉讼当事人法律意识,促使其息诉服判,减少诉讼对抗,自觉履行法院裁判,扩大审判效果的重要环节。目前,法官在民事诉讼中,由于说理不够、说理不透或说理不充分,导致当事人,特别是败诉方当事人对裁判不服,乃至对法官产生敌意和对抗的情况时有发生。甚至有的当事人误认为案子不是输在“理”上,而是输在“礼”上,到处上访告状,出现了一些负效应。这既不利于社会稳定和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也在某种程度上损害了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官的执法形象。有鉴于此,对民事案件(包括经济案件)判前说理加以研究和探讨是十分必要的。

一、判前说理的内容

何为判前说理?说什么理?这是探讨判前说理首先必须明确的问题。

所谓的理是一个哲学概念。通常指条理、准则或规律。如战国时期的韩非认为:“理者成物之文(指规律)也”。他又说:“万物各异理,万物各异理而道尽”。意思是说“理”为事物的特殊规律,和普通规律的“道”有区别。又如程朱派理学家认为:“未有天地之先,毕竟也只是理,有此理,便有此天地。”意思是指理是永恒存在的。

本文探讨的是民事案件的判前说理,与哲学概念上的理是不同的,它有其独特的内涵。主要是指法官对自己承办的民事案件,在进入诉讼后至宣布判决结果前的各个诉讼阶段,对相关案件的程序和实体问题作出认定或裁判时,向诉讼当事人说明依据和理由的行为。

按照上述判前说理的内涵,结合民事诉讼的规律和特点,笔者认为民事案件的判前说理,从宏观上应着重讲好以下五个理:

1.决定胜(诉)、败(诉)之理。即:决定胜诉或败诉的道理。

在过去的审判实践中,由于对决定案件胜诉或败诉的道理说得不透,仍有一定数量的当事人认为决定案件胜诉或败诉的关键因素是法官,法官“让谁嬴谁就嬴”。这是当事人对决定胜、败道理的一种误解。为了真正达到使胜诉的当事人赢得堂堂正正,败诉的当事人输得心服口服的审判效果,在诉讼中向当事人说透决定胜诉或败诉的道理是十分必要的。要反复向当事人说明决定胜诉或败诉的因素不在法院,也不在法官,而在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诉讼主张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否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是否超过了受法律保护的时效等。通过施说决定胜、败之理,消除当事人对胜、败诉的误解,树立正确的诉讼观。

2.举证责任承担之理。即:为何让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道理。

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前,法院在民事诉讼中,证据索取方式采取的是法院“包揽”调查取证的方式。审判方式改革后,在证据索取方式上一个重大的改革就是采取“双向”分担制。即法院必要的查证与当事人举证相结合。特别突出强调了“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承担原则,法院只承担须依职权索取或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索取的证据的索取。目前,对这种证据承担方式,仍然有相当数量的当事人不理解、不适应。起诉后,仍然把证据的索取责任全部推给法院。认为起诉费交了,法院就“应该”给调查取证;如果自己能取证“还要法院干啥”?有的认为让其举证是“刁难”当事人;有的把败诉的原因说成是法院“不给取证”;还有的借让其举证之机,故意制造伪证等等。这充分说明在诉讼中向当事人说清“谁主张谁举证”的道理是十分必要的。特别是在立案和庭前准备环节,指导当事人举证时,要反复说清法律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承担原则以及为何这样规定的道理。同时,还要说清举证要遵循真实、合法原则、伪证受法律制裁以及无证承担败诉后果的道理。通过施说举证责任承担之理,使当事人树立正确的证据观。

3.认定之理。即:认定案件事实和相关证据效力的道理。

在庭审中,通过庭审调查和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官要当庭对已查清的案件事实和相关的证据效力作出客观的认定。在作出认定时,说明认定的道理非常必要。在目前的审判实践中,由于认定的道理说得不够,当事人对认定不理解、不服气,甚至认为法官有偏向。因此,在认定某一案件事实成立或不成立、某一证据有效或无效时,要把认定的根据和依据、理由说透,道理摆明。特别是认定某证据有效或无效,要说明证据的索取是否合法?如违法、违背了哪一条?是否与案件事实相关?是否能被证明是真实的等等。通过施说认定之理,使当事人树立正确的事实观。

4.义务法定之理。即:确定某一方当事人承担或不承担某种义务是法律设定的道理。

在宣判前的庭审小结阶段,要对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是非责任和义务的承担进行简明、扼要的总结,为判决奠定基础。在阐述权利义务关系、确定某一方当事人承担或不承担某种义务、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支持或不支持时,一要说明设定某种义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政策依据,逐条逐款地向当事人说清楚,无法律政策规定的,要说明参照的相关依据和理由;二是诉讼请求不支持的,要说明为何不支持的依据和理由;三是确定某方当事人承担某种法定义务或法律责任时,要说明法定义务或法律责任被依法设定后,即具有法律强制力,不履行要承担法律后果的道理。通过施说义务法定之理,使当事人树立正确的履行义务观。

5.情与法不完全相容之理。即:合情不一定合法的道理。

在现实生活中,有的诉讼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合乎人之常情,但不一定必然得到法律的支持。这是因为情与法是不完全相容的,也就是我们通常说的“合情不一定合法”。但在审判实践中,仍有相当数量的当事人认为合情的东西“必定合法”,合情的东西法院就应该支持。如:我院在审理许某与葛某债务纠纷一案时,许某是葛某的亲姨,葛某多次在许某处借款,其中有两笔借款(近万元)未出借据。在诉讼中葛某对未出借

据的两笔借款不承认,许某举不出任何证据,我院只好判决许某对这两笔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许某想不通,多次在法院大哭,咬定葛某借钱的事实肯定存在,不承认是“丧良心”,但“丧良心”之说只能由“道德法庭”去审理,法院办案靠证据。经反复向许某说情、法不完全相容之理,取得了理解。通过向当事人施说这方面的道理,使其树立正确的情、法观。

二、判前说理遵循的原则

判前说理说起来容易,做起来是比较复杂的。这是因为说理的载体法官与说理的对象当事人的素质千差万别,案件的情况也各不相同。因此,很难把判前说理统一规范为怎么说。只能从宏观上规范为应遵循的基本原则。这些基本原则是:

1.全程说理的原则。如前已述,案件从立案到宣布判决结果前,须经审查起诉、决定立案、指导举证、必要的调查取证、庭前准备、庭审调查、举证、质证、认证、法庭辩论、庭审小结等若干环节,判决生效后还要进入执行环节。这样在诉讼的各个环节都要把说理贯穿在诉讼的全过程。做到庭上说理与庭下说理结合、宣判前说理与宣判后说理结合、审理阶段说理与执行阶段说理结合。只有全程说理才能取得预期效果。

2.因人施说原则。判前说理要十分注意针对性。因为说理对象的文化层次、从事的职业、理解能力、认识问题的能力、智力都不尽相同,甚至差别很大,这就要求说理一是要针对说理对象的具体素质因人施说,对于素质较高,理解能力较快的当事人,说理要简明、扼要,点到为止;对于文化层次低、素质较差、理解能力较慢的当事人,要使用朴素的语言、易懂的道理多说几遍。二是要针对当事人不懂或不理解的问题说理,哪一方面的问题不理解或不服气就说哪一方面的道理,防止面面俱到。

3.耐心施说原则。说理要达到使当事人理解、服气的目的,必须增强说理的耐心。特别是遇有认识问题固执、认识问题片面、思想僵化的当事人,要坚持耐心说理,防止急躁情绪和简单粗暴。急欲求成的结果是欲速则不达,不仅达不到说理的目的,反而会引起当事人反感。

4.依法准确原则。判前说理不是法制宣传,它与法制宣传是有区别的。因此,判前说理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和立法原意,不得与法相悖,更不能信口开河。施说的道理,必须是公认的公理,符合法律规定、事物发展规律和逻辑。不得出现谬误。否则,非但说服不了当事人,反而会使法官处于不能自圆其说的尴尬境地,损害法官的形象。

(《审判研究》19xx年第2期第18页) 三、

人民法院为企业产权

制度改革服务的思考

贺兴旺

当前,各地都在认真落实十五大关于“抓大放小”加快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会议精神,对小型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乡镇企业进行以出售、股份合作、组建企业集团和破产、兼并为主要模式的大刀阔斧的产权制度改革。为重塑企业产权形态、加快经济发展创造条件,这次改革,来势之猛、力度之大、波及面之广都是空前的。

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为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创造良好、宽松的环境,提供有效的法律服务和司法保障,是义不容辞的职责。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中,结合审判机关的职能和特点,应重点作好以下四方面的法律服务。

1.当好参谋,指导企业依法改制。

企业改制是改变了企业产权所有的性质,这一改革必然涉及方方面面的利益。无论是采取出售、股份合作,还是采取组建企业集团、破产、兼并的方式,都必须严格依法进行。不得违反法律和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和职工利益。因此,人民法院作为执法机关,在企业改制中:一要主动参与,当好政府和企业的参谋,帮助政府和企业依法改制。对违法改制或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和职工利益的改制,要及时向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和政府提出司法建议;二要帮助改制企业清理、理顺债权债务关系,为企业顺利改制奠定基础;三要帮助改制企业落实好企业原有债务,不管怎么改,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必须在改制中得到落实,债权人的债权不能落空。

2.调节诉讼,营造良好的改制环境。

企业改制需要良好、宽松的社会环境。否则,就会受到干扰和冲击。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调节诉讼的功能,为企业改制创造良好的环境。一是针对企业改制的消息传出后,众多的债权人,特别是自然人债权人担心债权落空,纷纷到法院起诉正在改制的企业的情况比较普遍。我院最多一天接待过十几起要起诉企业的当事人。如果有诉必受,必然会干扰企业改制的正常进行。对此,一方面要及时与被诉企业取得联系,在取得企业承诺保证债权不落空的前提下,做好债权人的息诉工作,可暂缓受理。二是对已进入诉讼程序的企业涉诉案件,要加大审执力度,快审、快结、快执行。及时依法确认、回收企业的债权,理清债务,以便把涉诉的债权债务纳入企业改制财产之中。三是对申请对改制企业采取保全措施的,要严格控制、慎重采取,防止冲击企业的改革。四是对被执行人为企业的案件,要暂缓或中止执行,防止给正在改制的企业增加新的困难和压力,影响改制的进行。待改制结束后,再根据债务的归属,恢复执行。

3.规范破产,依法支持企业卸掉包袱,轻装上阵。

在企业改制中,不可避免地要出现一批资不抵债、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扭亏无望的企业依法破产。在企业改制中,及时依法受理、审理破产案件,是人民法院为企业改制服务的重要法律手段。因此,对企业申请破产或债权人申请对企业破产的案件,一是要严格依法审查,坚持标准。对不符合破产条件或名为破产、实为逃避债务或把企业现有财产分离出去、对原有企业搞假破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破产,坚决不予受理。二是对符合破产条件的,要驶入快车道,抽调精兵强将,快立、快审、快终结;对企业交纳诉讼费用有实际困难的可以酌情缓交或从现有财产中变现。

4.巩固改制成果,搞好延伸服务。

企业改制后,要依法为巩固企业改制成果搞好延伸服务。一是要与改制企业建立院、企或庭、企联系制度,与改制企业结成对子,定期派人深入企业,帮助理顺经济关系,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开展法律宣传,协助企业把好经济合同审查、签订关。二是要帮助改制企业依法清理债权,须依法回收的债权要快收、快审、快执,最大限度地为企业盘活资金服务。三是为巩固发展改制企业的生产经营,扩大规模,要发动法院干警利用各种关系、通过各种渠道,为企业招商引资,增加新的活力。

(《黑龙江法制报》19xx年4月28日第三版)

(《绥化日报》19xx年10月23日第三版)

(《法院经纬》19xx年第2期第27页)四、

在审判方式改革中

强化领导监督问题的探讨

刘仁杰 贺兴旺

领导监督,是指法院内部负有领导职责的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对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的监督。

新《刑事诉讼法》的公布施行,使法院的审判方式改革进入了全面实施阶段。其中,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给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放权”,把裁判权真正还给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改变了过去审判员管审,庭长、院长管判,审与判脱节的习惯做法,这不仅落实了《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定案原则,提高了工作效率,而且加重了审判人员的责任,调动了审判案件的积极性。但是,从目前审判人员的素质看,与“放权”后的要求不相适应,是一个不容忽视、短期内难以解决的实际问题。面对这种情况,在强化职能部门(审判监督庭)监督的同时,着力强化领导监督,是保证改革健康发展,确保严肃执法的重要保障。

笔者认为,在审判方式改革中,强化领导监督,应做到“三个适应”、实现“三个转变、落实“三个到位”。

一、从监督意识上适应,由“淡化”向“强化”转变,切实把监督意识引导到位

监督意识适应改革的需要, 是正确实施领导监督的重要思想基础。从目前领导的监督意识看,在部分领导中还普遍存在着三种淡化监督的思想情绪:一是“松劲”情绪,认为给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放权”后,领导的监督责任减轻了,可以“松口气”、“高枕无忧”了;二是“撒手”情绪,认为“放权”后,案件的裁判意见靠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拿,案件的质量关靠他们把,出现错误靠《错案责任追究制度》追究,领导可以“撒手”了;三是畏难情绪,认为“放权”后再强调领导监督是“不相信群众”,怕担“揽权”的非议。这三种情绪导致的后果是淡化领导监督,是与改革后的监督要求不相适应的,必须认真加以解决。强化领导的监督意识,我们认为主要应增强以下“三个意识”。

1.责任意识。法院领导的监督责任,既是法律责任,又是职务责任。院长的审判监督权《人民法院组织法》和刑、民、行政诉讼法均作了明确的规定,而对副院长、庭长、副庭长的审判监督权未作规定。但是,从他们的分工和职责看,分管一定范围的审判业务,对院长负责,不实施审判监督,既无法履行职责,亦无法对院长负责。因此,实施审判监督既是院长的责任,也是副院长、庭长(包括副庭长)的责任。

2.加重意识。审判方式改革后,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的定案权限大了,领导的监督责任加重了。从目前法院面临的形势、任务和实际状况看,存在着三个与“放权”不相适应的矛盾。一是“放权”后要求高与审判人员业务素质偏低的矛盾。审判方式改革后,审判人员要当庭对证据的效力、是非责任、有罪或无罪作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要当庭作出判决,对审判人员的庭审驾驭能力、语言表达能力、判断是非能力、适用法律政策能力、独立裁判能力、庭审应变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需要的是“全能型”的审判干部。而目前审判干部“单一型”的多、“全能型”的少,是一个公认的现实。这个无法回避的现实,加重了领导的监督责任。二是可诉案件类型增多与法律滞后的矛盾。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经济的发展,新型、疑难案件大量增加,而目前在法律上还存在一定范围的“盲区”,给处理这类案件带来了一定难度,也加重了领导的监督责任。三是案件数量多与审判力量严重不足的矛盾。在各类案件大幅度增长,人员编制紧张的情况下,审判人员为了完成审判任务,案件“跑粗”、忽视质量的现象时有发生,也对“放权”后的案件质量带来了一定影响,亦加重了领导监督责任。由此看来,在这三种矛盾尚未解决的情况下,“放权”后领导的监督责任不是减轻了,而是加重了,必须牢固地树立加重意识。

3.主动意识。审判方式改革后,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对案件处理的决定权扩大,随时可以决定一般案件的处理,甚至裁判文书合议庭可以签发。在这种态势下,如果仅靠被动的事后监督显然适应不了改革的实际需要。因此,只有增强领导监督的主动性、及时性、有效性,主动介入、主动深入诉讼的各个阶段,进行全方位的监督,才能真正发挥领导监督的职能作用。

二、从监督方式上适应,由“静”向“动、静”结合转变,切实把监督渠道疏通到位

改进监督方式,拓宽监督渠道,是保证监督质量的重要手段。审判方式改革后,领导的监督方式也要适应改革的需要,改变过去的以“静态”监督(即事后监督)为主的“单一型”监督方式,转向以“动态”监督方式

(即事前、事中监督)为主,“静态”监督方式为辅,“动、静”结合“复合型”的监督方式。这是因为:一是审判方式改革后,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的裁判权是一个“动态”行使的权利,可以根据案件审理的实际需要,在诉讼的各个环节随时决定,如当庭对证据效力和是非责任的认定、当庭宣布判决结果等,仅靠“坐等式”的“静态”监督方式显然不“合拍”;二是监督的目的是及时纠正执法过程中的失误,保证案件质量,只有强化案件在运行过程中多个环节的“动态”监督,才能及时发现,及时纠正执法过程中的失误,确保案件质量。因此,笔者认为强化“动态”监督方式应包括如下内容:

1.参与庭前准备的督导。审判方式改革后,刑事案件检察机关不再向法院移送卷宗,仅移送起诉书;民、经、行政案件全部实行一步到庭。在这种情况下,庭前准备显得十分重要。但是,在目前的实际办案中,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忽视庭前准备,由于庭前准备不认真、不充分,导致开庭无序、开庭失败或多次开庭的情况时有发生,造成人为的诉讼时间过长,影响了执法效果。因此,参与一些重要案件的庭前准备,听取庭前准备情况的汇报,帮助合议庭研究制定或完善重大疑难案件的审理方案,是实施领导监督的有效方式。

2.参加庭审观摩。审判方式改革后,对案件的事实调查、证据的核对、是非责任的认定乃至判决,均在庭审中进行。庭审活动的合法性,直接关系到案件质量。领导参加一些重大疑难案件的庭审观摩,不仅可以对案件事实掌握了第一手材料,还可以对法官庭审行为进行有效监督。

3.旁听合议庭评议。合议庭在评议案件时,合议庭成员均可对案件的处理提出自己的意见。旁听合议庭评议,就可以对合议庭的定案意见或分歧意见做到心中有数,并对定案意见是否正确、是否须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

4.旁听庭复议。为了把住案件质量关,不少法院对判决案件建立庭复议制度,对保证案件质量是十分有利的。在业务庭复议小组对判决意见进行复议的时候,旁听复议,不仅可以听取合议庭的定案意见,而且可以听取复议小组成员的意见,对合议庭定案意见的正确与否做到心中有数。

5.认真接待、听取当事人对案件的陈述意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常常会遇到一些案件的当事人找庭长、主管副院长或院长反映案件情况,陈述自己的主张。兼听他们的合理意见,是实施领导监督不可忽视的渠道。

三、从监督内容上适应,由“重实体、轻程序”向全方位监督转变,切实把监督范围确定到位

明确监督的内容和范围,是实施领导监督的核心。审判方式改革后,随着诉讼当事人法律意识的增强和对人民法院司法期望值要求越来越高的现实,领导监督的内容也应该拓宽。笔者认为,在克服“重实体、轻程序”监督,强化程序、实体并重监督的同时,还应该把法官行为纳入领导监督的范围。法官行为,是指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受其思想支配,在审理案件中所为的外在表现活动。把法官行为纳入监督范围,这是因为:一是法官行为是执法活动,行为不端或不符合法律要求,有失法律的严肃性;二是贯彻执行程序法和实体法,均须法官通过若干行为才能完成,法官行为直接影响和制约审判活动;三是法官是代表法院执法的,从某种意义上讲法官行为就是法院行为,其行为直接关系到法院的整体执法水平和执法形象。因此,对审判人员执行实体法、程序法和法官行为的监督,才构成了“三位一体”的全方位监督的内容,对于执行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监督,监督内容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在此不赘述。笔者仅就法官行为监督的内容做如下探讨:

(一)庭上行为监督。庭上行为,是指审判人员在开庭审理案件时,受其思想支配所为的外在表现活动,主要包括以下行为:

1.查证行为。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和定案的依据。审判方式改革后,各类案件的审理均突出强调了当事人举证、当庭举证、当庭质证、当庭辩证的查证原则。对庭上审判人员查证行为的监督,是否坚持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是否做到了应由当事人(包括公诉机关)提供或举证的证据,均由他们当庭提供或举

出;是否坚持了公开质证原则,凡是与定案有关的证据,无论是当事人举出的,还是法院依职权索取的,是否做到了在庭上公开出示、公开质证、公开辩证;是否坚持了当庭对证据效力的确认原则,对当庭查明有证明效力或无证明效力的证据,是否做到了当庭确认。

2.语言行为。语言是表述法官思想、观点和组织庭审的工具。监督的内容:使用的语言是否具有法律专业性,是否是法言法语和与审判对象相关的专业术语;使用的语言是否具有准确性,准确地表述法官的思想和观点;使用的语言是否具有逻辑性,是否符合语言逻辑和思维规律;使用的语言是否具有文明性,是否使用了与法官身份、职业不相符合或不文明或审判禁忌使用的语言。

3.处置行为。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当庭对证据效力、案件事实、是非责任、有罪或无罪的认定是否正确;对诉讼当事人或旁听群众违反法庭规则行为的处置是否得当。

4.仪表举止行为。审判员、书记员、值庭法警是否着装整齐、风纪严谨;女审判员、书记员或女法警是否佩戴了禁止佩戴的饰物,是否化妆等;在庭上的表情是否严肃、威严,神态是否自若,在举止上是否有不端行为。

(二)庭下行为的监督。庭下行为,是指审判人员在开庭以外承办案件时,受其思想支配所为的外在表现活动。对审判人员庭下行为的监督,主要包括:

1.指导举证行为。审判方式改革后,证据索取的一个重要改革,就是改变了过去当事人“动嘴”、法官“跑腿”包揽调查取证的习惯做法,突出强调了“谁主张、谁举证”的索证原则。因此,强化对审判人员指导举证行为的监督,是保证庭审质量和庭审效果的重要环节。监督的内容:指导举证的内容、范围、期限、举证不能和伪证的法律后果是否明确具体;在接待、送达、庭前环节是否做到层层指导;应由法院依职权索取的证据线索是否完备具体;指导举证是否有文字记载,是否制作了指导原、被告举证笔录,随案件运行。

2.取证行为。审判方式改革后,法院必要的查证也是必不可少的。对取证行为的监督:取证范围是否属于依法律规定须法院依职权索取的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索取的范围;是否把应依职权索取的或当事人索取确有实际困难的全部推给了当事人,或是又代替当事人走了“包揽”调查取证的老路子;索取证据的形式、内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

3.传唤、送达行为。根据各类案件全部实行一步到庭( 也叫直接开庭)的要求,是否有随意传唤当事人、 随意接触当事人的情况;传唤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有委托当事人或审判人员以外的人代为传唤或送达的情况;须公告送达的,是否有不宜在法院公告栏送达的情况;送达时间,当庭宣判的是否在宣判后十日内送达,定期宣判的是否立即送达法律文书。

4.庭前调解行为。调解的案件是否属于民诉法规定的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的前提条件;当事人是否自愿,涉及第三人的是否经第三人同意;调解是否在开庭场所公开调解;是否有干调硬别、久调不决的情况。

5.采取先予执行、财产保全行为。采取上述行为是否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和要件;法律手续是否完备;先予执行和保全的财产是否属于生产工具、生产启动资金或虽不属上述情况,但先予执行或保全后会严重影响公共利益或社会稳定的情况。

(《审判研究》19xx年第3期第7页)

(《法院经纬》19xx年第一期第16页)五、

从实际出发,不断丰富和完善

行政审判的裁判方式

贺兴旺 王景田

行政诉讼法规定了五种裁判方式,即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判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判决撤销的还可判决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判决变更。随着行政审判工作的不断深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种类不断增多,上述这五种法定的判决方式已满足不了处理一些特殊案件的需要。为此,我们把丰富和完善行政审判的判决方式作为行政审判方式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积极探索,大胆创新,根据一些案件的实际需要,在法律规定的五种裁判方式的基础上又形成了五种新的裁判方式。

(一)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这种判决方式适用于原告诉被告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在这类案件中,如果经审查被告确属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可以按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判决被告限期履行;如果被告不是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而且没有被诉的法定职责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那么原告的诉讼请求就不应支持。但对这种情况怎样判,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如一村民和邻居发生宅基地纠纷,非让当地公安派出所处理。派出所告知到土地局去处理,该村民就以该派出所拒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坚持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此案中派出所的做法是正确的,但又无具体行政行为可维持,我们就参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行政附带行政赔偿判决书。近年来,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案件增多。对这类案件,一种意见主张制作行政判决书。在判决主文中体现两方面的内容;另一种意见主张制作行政附带行政赔偿判决书,后一种意见的裁判方式,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基于这是两个不同的诉,诉讼原则也不尽相同,我院决定凡是这类案件都制作行政附带行政赔偿判决书。这样的判决方式,更便于当事人理解判决的内容。而且用附带的方式,在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就行政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还可以用与行政诉讼相同的案号制作行政赔偿调解书。

(三)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书。对行政机关裁决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前几年我院的做法是或判决撤销,或判决维持。因为这种具体行政行为不是行政处罚,不能判决变更。这样,明明已经查明被诉行政机关的裁决不合法,也不能直接对裁决的内容做变更处理,只好判决撤销,由行政机关重新裁决。这种一撤了之的判决方式不利于原告所要求的问题彻底解决,只能增加原告的诉讼负担,往往使原告陷入循环诉讼的状态。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讼负担,争取做到一步解决问题,我们把行政机关的裁决和裁决的内容分开来看,裁决本身是行政法律判决,裁决的内容则是民事法律关系,虽然它们结合在一起了,但仍具有相对的独立性。有了这样一个认识基础,我院对凡是这类案件都采用了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判决,行政部门该维持的维持,该撤销的撤销,民事部分则可以做出变更判决,直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

(四)判决被告修正具体行政行为。按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只要违法就得判决撤销。但在审判实践中我们遇到一些案件,虽然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明显的违法之处,有的表现在程序上,有的甚至表现在实体上。但是,如果一旦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就会使原告和社会群众产生重大误解,进而给行政执法造成困难,给社会利益带来损失。如我院受理一起个体工商户不服工商局因其超生而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该案中工商局做出这一处罚的出发点是个体工商户除工商局外再无管理他们的部门,不象那些在职人员可以由所在单位控制。计划生育又是基本国策,要求齐抓共管,所以工商局就做出了这样的处罚。从严肃执法的角度讲,该案中工商局的行为属于行政越权,应判决撤销。但如果简单地判决撤销,在群众觉悟还不很高,计划生育部门执法力量不足的情况下,很容易因为这一个案子造成今后个体工商户超生没人管的后果。为了既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又不使国家利益蒙受损失,不使破坏计划生育的人逃避法律责任,我们对此案的判决是撤销工商局的处罚,责令工商局将罚款及案件

材料移送县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这种判决方式虽然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但却产生了很好的社会效果。

(五)判决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按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如果能够认定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就必须判决撤销。但在实际发生的案件中,有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是以决定的方式作出的,无撤销的对象,撤销这种判决方式就显得无能为力了。如我院审理的一起张某不服县公安局非法扣车案,县公安局接到举报,以张某的丰田轿车是走私车为由前往张某家要求把张某的车带回公安局审查。在公安局办案人员开车回局途中车翻入沟,张某提起行政诉讼。经审查,该车确非走私车,县公安局的扣车行为无论在程序上还在实体上都是违法的,但该公安局并未作出扣押决定,只是要把车带回局里“审查”。对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判决撤销是不切合实际的,我们就采用了判决确认该公安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这样一种判决方式。 还有一种情况,就是原告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这时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必要,我们也采取了确认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方式。

(《中国跨世纪改革发展文献》)

(《审判研究》19xx年第1期第26页)六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思考

高云峰

人是物质和精神的统一体,人的健康同样包括肉体与精神两部分。人的身体是人生活生存的基础,固然很重要。但是,笔者认为人的精神同样是重要的,甚至有时能起决定作用。精神健康的人能对家庭、集体和社会现象做出正确的及时的反映,能够判断是与非,能够承担一定的精神压力,他的行为才能符合社会道德规范,才能正确处理好个人与家庭、个人与集体、个人与社会的关系。人的身体是有形的,当其受到不法侵害时,受伤害与否和程度的轻重能用医疗仪器进行诊断和鉴定,法院可根据鉴定结果和相应的法律法规判令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精神损害的情况就相反了,精神损害是无形的,多产生在身体损害,或其它人身权利被侵害之后间接发生的,并且在现有医疗水平上很难进行医学鉴定,加之我国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法律不具体不健全,致使难以判决,延长审限,导致延长并加重损害,有的甚至病情加重而死亡,或使矛盾激化。那么精神损害对人体有什么影响和特点?如何完善精神损害赔偿法规,都值得我们思考与探索。

一、精神损害对人体的影响

人是物质和精神的统一体。人体受神经的调节,而神经又要受两种情绪调控。一类是利于身心健康的愉快情绪,如希望、欢乐、恬静、好感等;一类是有害于身心健康的不愉快情绪,如焦虑、愤怒、紧张等,后一种在医学上称为负性情绪。如果精神受到损害,负性情绪超过人体生理调控的范围,并且占调控的主导地位,就有引起疾病的可能。在这种情况下,体内的交感神经处于亢奋状态,一些腺体释放出大量的活性物质。如人在焦虑时能释放出大量的肾上腺素;精神过度紧张可释放出大量去甲肾上腺素。这些物质使人的代谢旺盛,心肌耗氧量增加,心脏负担加重,甚至出现冠状动脉痉挛,引起心肌缺血,从而导致心律不齐、心绞痛、心肌梗死等心血管病。有人分析过227名心肌梗塞患者的病史,发现65%在发病前曾极度悲伤,大多数人性情暴躁,易于激怒。有人还观察到情绪波动大者,比遇事冷静者心脏病的发生率要高6倍。 英国著名生理学家享特性情暴躁,他曾预言自己将死在惹他发怒的人手中,后来,果真在一次医学辩论会上,他因勃然大怒,心脏病猝发而当场死亡。负性情绪和癌肿的发生有更密切的关系。19xx年,美国霍普金斯医院对35名已有转移的乳腺癌患者进行观察,发现心中苦闷能发泄出来,能正确对待疾病的平均生存期为22.8个月;而苦闷、压抑、克制、整天闷闷不乐者、 不能正确对待疾病者, 平均生存期仅8.6

个月。据研究,紧张、恐惧和焦虑会影响巨噬细胞、淋巴细胞和免疫抗体的形成,造成免疫力降低或缺损而引起癌肿。不仅死亡率很高的心脏病和癌症与负性情绪有关,就是普通的感冒也与负性情绪有关。纽约的一位心理学家花了三年的时间研究这个问题,他研究了10名患者,这些人一年里都要患上2次以上的感冒,总的感冒次数为25次。 除一例外,其它人感冒前都有过精神抑郁情况。有一些人,因经受不住强大的精神打击或承受不住过重的精神负担,丧失生活信心,最终走向自杀的事例也屡见不鲜。也有的由于不堪忍受精神打击,进而走向采用杀人等极端手段来报复对方,引发严重的刑事犯罪案件。因此,社会发展的经验证明,社会越进步,人们就越注重精神生活质量和精神健康,同时也更注重精神损害赔偿。

二、精神损害的特点

精神损害赔偿之所以容易被忽视,首先是诊断难。因它是一种无形的损害,并不使大脑的组织结构发生用现阶段诊疗仪器可以鉴别的改变,没有直观的损伤供人们看得见、摸得着。其次损伤程度难以确定。就现在的医疗水平精神损伤都难以确定,损伤程度的确定更是难上加难了。再次,由精神损伤导致的疾病与其它疾病难以区别,许多医学研究证明,长期的精神损伤常常造成人体某些系统、器官的损伤,导致躯体疾病,其具体过程是精神刺激──精神损伤──躯体疾病。同一疾病是由于精神损伤还是由于其它致病因素引起的是难以区别的。第三精神损害多是由于身体、名誉权、肖像权等权利受到侵害或亲人伤残后间接发生的。第四是精神损害发生在案件审理终结之后或被侵害人的亲人身上。由于以上原因,增加了精神损害案件审理和赔偿的难度。

三、精神损害赔偿立法现状

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的“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为精神损害赔偿确立了法律依据。民法通则第六章第三节的民事责任一节中对侵害公民的身体、姓名权、肖像权等权利的民事责任都做出了具体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用。”这里并未提及伤残者和残死者家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这里提出的赔偿的规定是对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受到侵害时具有的民事权利,也未提出这些权利得受到侵害时造成精神损害时应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而这几种权利在民法通则中是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并列的权利,并不被生命健康权所包容,因此不是对生命健康权的直接保护。从这点看这条规定并不是对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的保护。笔者认为此款与精神损害有关,但是不具体。作为生命健康的重要组成部分精神的损害赔偿,整个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却只字未提。具体的处理人身损害赔偿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及《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等法规也同样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这反映了立法时期的生产力发展状况和那个时期人们对生命健康、损害赔偿的理解和需要。社会在发展在进步,人们对精神生活的需求,对生命健康的理解都在发展在进步,所以精神损害赔偿对法律的需求也越来越迫切了。

四、精神损害赔偿现状

由于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不健全不具体,没有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赔偿时无法可依,在审理时,同样的精神损害,就产生了截然不同或相反的赔偿结果。由于不同地区不同法官对精神损害的不同理解和不同处理,就产生了有赔偿的,有不赔偿的,有赔偿多的,有赔偿少的现象。这种结果严重地影响了依法赔偿的公正性。由于赔偿结果的存在很大的弹性,审判人员的自由裁量权大,为个别审判人员的徇私法及不公裁判提供了有利的条件,同时也为当事人对法官对裁判结果的公正与否产生怀疑提供了孳生土壤。例如,至今我院还没处理过一起精神损害赔偿或其它原因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许多法

律权威性报刊登载的消息,很多的重大人身伤害案件都没有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19xx年10月的《人民法院报》刊载的《生命健康权价值几何》一文,介绍了9 岁男孩许诺被高压电缆头吸附烧伤,造成双臂高位截肢,留下终生残废的赔偿案件,法院判决被告北京市城建设计院赔偿206.67万元。这么大的人身损害赔偿却没有一点精神损害的赔偿内容。19xx年的第二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登载的《贾国宇诉北京市国际气雾剂有限公司、龙口市厨房配套设备用具厂、 北京市海淀区春海餐厅人身损害赔偿案》, 法院判决被告气雾公司和厨房设备用具厂共同赔偿原告贾国宇各种费用273257.83元,其中含精神损害赔偿10万元。两案对比,我们可以看出,两案同是人身损害后者得到了精神损害赔偿,而前者虽然伤残程度重,人身损害赔偿多,但是,却没有得到精神赔偿。由此可以看出,两案同是人身损害赔偿,而赔偿结果却大不一样,影响了司法的公平、公正原则。

五、现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弊端

现行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根据精神损害程度进行赔偿,它不是根据精神损害的特点进行赔偿。它是根据躯体损害的原则制定的赔偿制度。这种制度本身有其局限与弊端:

1、仅仅赔偿精神损害是不公正的,因为精神损害不仅表现在神经系统本身,它因人而异表现在全身各脏器之上。这种损伤有时很严重,精神损害和其它器官的损害程度比例也不一致,有时以其它器官损害为主,如有的人承受不住精神打击而患心脏病或癌症而死去。

2、仅依靠损害程度进行精神赔偿对于被损害人来说也是不公平的。因为,对于精神打击的承受能力是因人而异的,精神损害是无形的,不同于有形的伤害。如用刀对不同的几个人的同一部位刺入相同的深度,其损害程度是大致相同的。而对同一精神打击的反应和造成的损害程度是不一样的,有的人可能会一病不起或致死,有的人可能反应轻微或安然无恙。受同样伤害由于反应不一,有的得到赔偿有的得不到赔偿,显失公平。

3、经诊断根据精神损害程度进行赔偿,表面看似公平,保护了被损害人的合法权益,但是,被损害人的受损害前的精神状态怎样是一个未知数,如有精神病史,家族精神病遗传史,损害前精神已有损伤等都不予考虑,仅根据损伤程度进行赔偿,这对于加害人来说,不仅赔偿由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伤,还要赔偿并不是由自己行为造成的被害人自身原有的损伤,这种赔偿是显失公平的。如果是肢体上已受过伤,受害的程度在诊断或赔偿均有证、有据,就不存在这种情况了。

4、精神因素可以导致其它脏器的病变,这是被公认的一个事实,其它因素也能导致这个病变。那么一个脏器因为哪个因素引起的病变,即使现代化的医疗设施也难以诊断和区别,那么在损害赔偿案件中是难以确认也难以赔偿的。

5、精神损伤造成的躯体疾病由于诊断难,所以在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审理时只提供了损害案件过程,但损害与否,损害程度都难以确认,审判人员只得让被损害人到权威性医疗机构检测诊断,这种医疗机构多在大城市,如果案件发生在偏远地区,那么就会延长了审限和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同时也加重了其损害程度。

六、应制定客观的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

由于精神损害法律上没有客观的标准和在现阶段的医疗水平检测诊断较难,影响着精神损害案件的审理和赔偿。因此,制定一个客观的易于执行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和标准的法规势在必行。首先应根据精神损害的特点,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明确精神损害的界限。明确哪些权利被侵害,侵害人在承担其它法律责任的时候,同时还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精神损害赔偿的应局限于公民的人身权受到侵害的范围之内,重点确定在生命健康权上。因为人的生命健康权是一个人赖以生存生活的基础,当其受到侵害时,人的精神就会造成直接的损伤。如有的身体和健康被侵害,是不可逆转的终生伤残,以致终生痛苦。而其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受到侵害可

间接地引起精神损害,这种损害大多是可以逆转的,可以通过行政、法律、赔偿等手段消除这种侵害,在消除和赔偿后,可治愈精神上的损伤和获得心理上的满足。知识产权和财产权被侵害时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当知识产权被侵害时,虽然也能引起一定的精神损害,但比起人身权被侵害所造成精神损害就小得多了,而且知识产权是可以转化成量化的财产,其赔偿应是财产。财产得到赔偿后其精神损害也就随之消除了。其次抛弃经检测诊断的进行赔偿的方法,而是依据案件的性质,侵权人的刑事、民事责任大小来制定法定赔偿标准,这样才能便于操作和执行。如由于肢体伤残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应根据伤残后的医疗等费用的比例制定赔偿标准。制定这样的标准有以下优点:一是可以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例如经审理证实已构成诽谤罪,就应照诽谤罪的刑事责任的大小制定赔偿标准,这样既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又保护了侵害人的权益。有的人受侵害,但由于心理素质好,承受住了别人承受不住的打击,而照样得到赔偿。这样的标准不是按被害人损害程度赔偿,只是按法定的标准赔偿,这就避免了赔偿不是由加害人造成的损害的弊端。二是不经诊断即可赔偿,减轻了当事人的精神和经济负担,一定程度上缩短和减轻精神损害。多数受害人到法院起诉的目的是寻求一个公正的判决和相应的赔偿,判决的越快,受害人的精神负担减轻得就越快,精神损伤的恢复就越快。三是不用到大都市的专门医院进行诊断,缩短审限,加快审理速度。四是不用诊断和缩短审限可以减少审判人员和案件当事人的接触机会,可以减少或消除索贿受贿等违法违纪现象,可以增加案件审理的透明度和利于廉政建设。

(《学术交流》19xx年第6期224页;在19xx年

12月21日黑龙江省以法治省和发展龙江经济理论

对策研讨会交流并获一等奖

一声沉重的叹息

高云峰

19xx年5月20日,参加完石山的宣判会,审判长宣布的“......被告人石山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三年, ”的判决,强烈震撼着我的心。这个口算速度超过电脑被称作神算的取得过数次省和国家大奖的孩子竟走进了人生的沼泽。听众席上发出了沉重的叹息。

用奖牌串起的闪光足迹

前不久,我们几名法官来到石山家,了解石山最近的思想状况。石山的母亲眼含热泪打开那个2 尺长1 尺高的鼓鼓囊囊的提包时,金闪闪的奖杯、奖牌和红色金字的证书展现在我们的眼前,在阳光下熠熠闪光。我们用惊异的目光望着这些象征荣誉的奖品。一个年仅十几岁的孩子就取得这么些荣誉,太不容易了。这些奖品向人们讲述着它的主人用奖牌串起的岁月。

石山一入小学,就成了幸运儿,入进了兰西县第六小学的第一期速算班。这个班是我省乃至我国培养速算人才较早而且成绩斐然的摇篮之一。在全省、全国的多次速算比赛和在19xx年的中国珠算协会和台湾商业会组织的海峡两岸珠算通信比赛中都取得了好成绩。为我国培养了一批有前途的速算人才,石山就是在这样的学校成长起的佼佼者之一。在校期间,在老师们用独特的教育方式的精心培育下,他们象小苗一样吸吮着丰富的营养,沐浴着阳光雨露,在校园里茁壮地成长着。他们不但给六小的校园带来满园春色,还为县、省乃至国家的教育成果增加了一串硕果,以其独特的方式与色彩散发着醉人的芬芳。石山和他的同学一道参加了地省和国家的各类比赛,并取得了优异的成绩。90年获全区首届珠算技术比赛优秀选手奖,

并获全省首届中小学珠脑速算技术通迅比赛第四名;91年获全省珠算技术比赛优秀选手奖;92年获全区珠算技术比赛优秀选手;93年获全省露一手大奖赛二等奖;全省第十三届珠算比赛一等奖一个,二等奖二个,海峡两岸珠算通信比赛优胜奖;94年获全省珠脑速算技术比赛一等奖一个,二等奖二个。由于他们的红杏出墙,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注意。近些年各部门大量举办各种业务比赛。有些单位为了在比赛中取得成绩为本单位获得荣誉,千方百计地利用招聘等机会,以各种优厚待遇为条件招揽人才。银行系统的比赛又以计算为主,所以他们把目光投向了兰西六小速算班的学生们。但是,一些优秀学生都想念大学,不想过早就业。省建行经过多次的搜寻,把目光盯向了石山。因为石山的父母都是工薪族,家庭生活较困难。建行的同志一谈条件,石山的父母想,念大学得一大笔钱,而且毕业后还得自己找工作,即使大学毕业也不一定找到这么好的工作,经过一番斟酌答应了。石山一听就掉下了眼泪,坚决要念大学。但是在父母亲友的轮番轰炸下,只得向现实低了头,带着破碎了的大学梦,15岁初中一毕业就在兰西建行第二储蓄所参加了工作。

善意的动机

石山参加工作后,在省行参加完岗前培训, 就在兰西建行第二储蓄所参加了工作, 并在日常工作中显示出自己的独特专长。兰西六小的培养和多次参加各类比赛养成了他坚韧不拔的性格,刻苦钻研的精神,对数学和计算的极大兴趣以及对成绩和名誉强烈追求的欲望。他突出地发挥了他的钻劲,不仅在上班学习业务,就是业余时间都用在学业务上。就是看电视,手里也拿着一沓钱,一边看节目一边查钱。石山的性格象他的名字,平时少言寡语,同事间的闲聊从不参与,一有时间就是学习。从不张扬他取得的成绩,他获奖的奖杯、奖牌和证书从不轻意示人,就连他的父母也难得一见,只是有时他自己一个人才拿出来看一看。由于他的珠算速算本来拔尖,加之他的勤奋,他的业务很快熟练并超过其他同事而渐露头角。从95年7 月开始参加了黑龙江省十三届珠算技术比赛和96年黑龙江省珠脑速算技术比赛,获一等奖2个,二等奖1个;同时还参加了全国金融系统业务比赛,获第一名2个,第三名1个;并在全国职工航空杯比赛中获二等奖2个,三等奖1个,优胜奖1个。 因他的出色表现和突出贡献,96年2月27 日《龙江筹资报》刊发了他的照片,并配发了《展翅欲飞的雏燕》的文章报道了他的事迹,轰动了黑土地上的银行系统。虽然这样,他也没有满足取得的成绩,他为没能在微机比赛中获奖而懊悔不已。微机操作的名落孙山,更激发了他学练微机操作在下一年度比赛取得名次的欲望。但是,建行的微机由微机操作员使用,而他们的职务(微机操作员、记帐员、出纳员要1个月才能轮换一次。 这样频繁的职务轮换怎么能练好微机操作呢!只要自己有台微机就行啦!他回到家里向父母要求买一台微机,挣扎在工薪层的父母对他说,现在没钱,以后再说吧。他寄予很大希望的父母打碎了他幼稚的梦想。沉默寡言的石山整天都在想微机,连作梦都在用微机。他想通了也想错了,只有靠自己买微机了,由此产生了自己整钱买微机的念头。他把眼光盯向储蓄所的微机和通存通兑业务上,想利用管理疏漏复制假存折来弄钱。

走向沼泽

96年9月建行开始上微机,开展通存通兑业务。11月 28日,石山选择复核员(微机操作员)去行里办事之机,写了一张1元钱假名姜海波的存款凭条交给出纳员,出纳员在出纳员和复核员的栏上盖上了自己的名章。石山代微机操作员将凭条输入微机,在打印机上放了一张白纸,趁出纳员不注意打印出来。这样他利用1元钱开户的办法拿到一张空白支票, 事后出纳员也忘记要存折盖业务公章,他又利用职务之便盖上了业务公章。后来他轮岗当出纳员。利用复核员、操作员短暂不在屋的机会把他们的名章都盖上了。从此他象一个猎人端着枪焦急地搜寻猎物 ── 大额存款的出现。

猎物终于出现了,19xx年1月 4日,储户马某到所里存了8万元活期存款,石山表面平静内心狂跳。在办理手续时利用自己对数字特殊的敏感记住了存款的编号和帐号。5日早, 他提前上班,利用别人没来之际,用微机把马某存折上的姓名、帐号、钱数打印到事先准备好的空白存折上,又把存折后4 位数字改写

成马某存折上的号码,拿出操作员的名章盖在改过的编号上。一切办好后,交给了事先约好的朋友孙某,由孙某转交给宋某,由宋某到第三储蓄所领取了7.5万存款。6日中午马某来第二储蓄所领取存款,复核员通过微机发现存款被支取了7.5万元,并马上报了案。石山因涉嫌犯罪而被拘捕。审问时石山主动地交待了作案的全过程,当问及做案动机时,他说是为了买微机钻研业务。当问及是否知道这是犯罪时,回答说不知道。并且在供述后问办案民警是否可以回家了,一位办理此案的检察官痛心地说: “ 真是一个高智商的法盲啊!”

石山侵占公款一案发生后, 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强烈反响,人们纷纷为这样一个有着专业特长,取得很多优异成绩,做出突出贡献的,有着远大前途的孩子走向犯罪迷途而扼腕叹息。

石山低头,象一只折翅的雏燕,无颜面对父母、老师和家乡父老。心中留下一个沉重的负担,一个十几岁的孩子,能承受得住吗?在关押和审理期间,在法官的教育下他认识到了只注意获奖,不注重道德修养和法律学习的严重危害,决心重新做人,对国家和社会作出贡献。

父母悔恨,不该让孩子过早地参加工作。

省地县建行的领导惋惜,他们失去了一个难得的人才。

我们真诚地希望这只折翅的雏燕,医治好创伤,重新展翅,在理想的兰天上,飞得更高、更远。

(《人民法院报》19xx年3月25日第一版)

(《法院经纬》19xx年第三期第44页)

对房地产抵押登记存在问题的思考

高云峰 郑国杰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也规定“房地产抵押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依据以上法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状况,确定了房地产抵押登记部门,有的规定在房产管理部门、有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据调查绥化地区十个市县中有5 个市县的房屋抵押登记管理部门是当地市县政府指定由工商管理部门管辖,5 个市县由市县政府指定由房地产管理部门管辖。在房地产抵押登记的过程中一些问题逐渐显露出来,为借贷与房地产抵押登记带来了一些纠纷。为了解决这些问题,一些部门出台相应的办法和通知。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颁发后,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以建房(1996)152 号文件联合发布了《关于加强与银行贷款业务相关的房地产抵押和评估管理工作的通知》,通知中规定:“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必须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自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19xx年7月18日,建设部以建房(1996)420号文件下发了《关于重申房地产抵押登记必须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的紧急通知》。19xx年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电话答复了江苏省政府法制局关于明确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应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的通知。19xx年5月9日,建设部又以第56号令颁布了《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其中第三十条明确规定了抵押当事人应当到房地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由于这些部门的“办法”和“通知”都属于部门性规章,在与《担保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相抵触时,人们又都服从于担保法。所以房地产抵押登记管理现状没有什么改变。 由于房地产抵押登记与房地产所有权、使用权证办理机关不一致,不仅为办理房地产抵押的单位和个人带来了很大不便,同时,为一些不法分子的不法行为,打开方便之门,钻一些法律规定的空子,有的重复抵押,有的抵押后将房卖掉,使抵押权人和善意取得人的权益受到损失。

如李某在某地银行贷款8万元,并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用自己临街的楼房做了抵押登记,此款贷出后不久,李某向街道谎称楼房所有权证丢失,街道在不知李某已在银行贷款并用自己的楼房作了抵押的情况下,给李某开具了丢失证明。李某在房产部门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后,将该楼卖给了陈某,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贷款到期后,银行部门找李某收贷款时,发现李某已将楼房出卖,银行部门立即向法院起诉,法院从调查中了解到李某已全家搬走,下落不明。

针对这些情况,笔者认为,应加强房地产所有权、 使用权证书办理和抵押登记的立法和管理制度。一是以法律的形式把房地产所有权、使用权证书的办理和抵押登记指定由房地产管理部门管辖。这样可以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房地产所有权、使用权证书办理人员。证书办理人员要将抵押登记直接附到房地产所有权、使用权的底卡上,如果抵押人用欺诈手段办理证书,办理人一翻办理登记立即可以发现其已经做了抵押,这样就能使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再没机会办出新的房地产所有权、使用权证书。二是在法律没有改变管辖前要加强房地产所有权、使用权证书办理和抵押登记的制度建设。要严格规定,用房地产向银行抵押时或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房地产时,要同时向房地产管理部门书面送达协助抵押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让抵押和查封后的房地产再也不能办理出证书。三是加强管理,抵押后或法院查封后的房地产所有权、使用权证书办理单位,在接到抵押单位、人民法院的书面通知书后,不允许为其办理所有权证书,如果办理,因办理证书引发的纠纷造成的损失由办理人员承担。四是加强法制宣传力度。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等大众传媒宣传有关的法律知识,增强人民依法办理房地产所有权、使用权证书和抵押的法律意识,还可以在这些媒体公布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房地产情况,让更多人知道,哪些房地产已经被抵押查封。避免买卖和重复抵押房地产的问题产生。办理抵押、查封、买卖房地产的单位或个人要到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并办理查询手续,如经查询房地产未抵押、查封、卖出,而由于证书办理而出现重复抵押买卖的责任应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承担责任。

(《黑龙江法制报》19xx年3月20日第三版)

附:主要参考资料

①刘锡庆:《基础写作学》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 19xx年4月第1版

②李景隆:《应用写作》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xx年7月第一版

③李景隆 高瑞卿: 《应用文体写作概要》辽宁人民出版社19xx年4月第一版

④《人民司法》19xx年1─12期

⑤《人民司法》19xx年1─9期

作 者 简 介

贺兴旺,男,汉族,19xx年8月出生于山东省夏津县。 因父母早逝,19xx年3月迁居至黑龙江省兰西县, 在小学读书。因家境贫寒,读至初中一年便辍学当了工人;1965 年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曾担任过班长、排长、团政治处干事、师政治部干事;19xx年10月转业回到兰西县后,曾担任科员、副乡长、政法委副书记;19xx年6月任兰西县人民法院副院长至今。

由于其勤奋好学,在副院长岗位上先后学完黑龙江大学开办的“党政干部基础科”专业和全国法院法律业余大学“审判专业”规定的全部课程,取得了大专学历。并把学得的文化、业务知识,应用到分管的民事、经济、行政、立案、审监等审判业务工作中。结合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问题,精心开展调查研究,亲手撰写调研文章。共撰写出对审判工作有重要指导作用的各类审判规则和调研文章50余篇,近30万字,其中被国家和省法院采用多篇。本书结合其任副院长十年来的调研实践,与高云峰同志共同撰写而成。

(封2)

作 者 简 介

高云峰,男,籍贯辽宁省建昌县,19xx年3月20 日出生在一个山村里;在生长发育最需要营养的时候赶上了三年自然灾害;19xx年迁居黑龙江省北安市一偏僻的小村里;在十年“动乱中”走过了艰难的求学道路, 1977 年毕业于北安农校; 19xx年在黑龙江省兰西县畜牧局参加工作,1985 年毕业于黑龙江省电视大学中文专业,19xx年后从事文秘工作,曾任人秘股长、科技副乡长、畜牧局工委主任等职务;19xx年9 月被借调到兰西县人民法院政工科工作,19xx年4 月调到研究室任研究员,19xx年5月正式调入法院工作。 高云峰嗜学如狂,曾先后自学过英语、速记、书法、文学写作,因先天不足无甚作为。酷爱写作,辛勤笔耕,写过一些诗歌,有的被编辑扔进废纸篓里,有一部分零乱地存放在自己的心底和抽屉里。任研究员后,先后在《人民法院报》、《黑龙江日报》、《黑龙江法制报》、《黑龙江科技报》、《学术交流》等报刊上发表了《沉重的叹息》、《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思考》、《对房地产抵押登记存在问题的思考》等四十多篇调研文章和新闻稿件。

(封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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