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再审申请书

时间:2024.4.21

再审申请书

二审案号:(2011)东中法民二终字第746号

一审案号:(2011)东一法民二初字第530号

案 由: 居间合同纠纷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告): 单敏,女,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50号4栋1单元602户,身份证号码:43xxxxxxxxxxxx,电

话:137xxxxxxxx。 在本申请书中,单敏亦被称为:“乙方”、“买方”、“被告”、“被上诉人”、“消费者”、“申请人”。 委托代理人: 黄可愿 ,男,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洪山头镇东旭村十五组25号,身份证号码:43xxxxxxxxxxxx,电话:137xxxxxxxx。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原告):东莞市文成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东城区鸿福东路火炼树社区尚书苑商铺105号,注册号:

441900000753347 。 在本申请书中,被申请人亦被称为:“丙方”、“居间人”、“中介人”、“文成公司”、“原告”、“经营者”、“上诉人”。

第三人(房屋卖方):董喜玲,女,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拱北夏湾路237号10栋201房,身份证号码:41xxxxxxxxxxxx。 申请事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单敏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东中法民二终字第746号民事判决,特此申请再审。 再审请求:

一、依法撤销(2011)东中法民二终字第746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2011)东一法民二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

主要事实与理由:

本申请书为便于对照,采用了表格的方式进行阐述。内容详见下表(一)至表(六)。

表(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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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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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三):部份合同条款应属无效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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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四):丙方(居间人)对合同条款未作详细说明,对交易可能产生的风险未尽基本的告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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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五):关于居间合同是否已解除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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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六):对二审判决书的申辩:

【按原文先后顺序排列,本表大部分与 表(一)~ 表(五)内容重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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谨致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单敏

20xx年10 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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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民事再审申请书1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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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顾远忠,男,19xx年3月8日生,汉族,身份证32xxxxxxxxxxxx,居民,住建湖县庆丰镇华林村四组,手机137xxxxxxxx,邮编224700。

再审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杨华,男,19xx年5月11日生,汉族,身份证32xxxxxxxxxxxx,居民,住建湖县近湖镇兴湖世纪园33幢204室,手机138xxxxxxxx,邮编224700。

共同委托代理人:江苏向阳红律师事务所 律师 朱珊,住建湖县县城湖中路龙湖商业街8号,邮编224700,电话0515-86295148,手机138xxxxxxxx。

再审被申请人:江苏克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县城明珠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吴重言,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被申请人:吴重言,男,汉族,江苏克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址同上。手机138xxxxxxxx邮编224700

再审被申请人:吴伟,男,汉族,江苏克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址同上。手机138xxxxxxxx邮码224700。

再审申请人因不服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年5月29日(2012)盐商初字第0005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xx年11月7日(2014)苏商终字第0335民事判决书的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200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和第205条的规定,依法提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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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请求:

1、请求撤销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盐商初字第0005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终字第0335民事判决书;

2、请求按再审申请人原审请求,判决再审被申请人支付企业出售合同转让价款人民币800万元及利息、赔偿申请人的损失、返还不当得利;

3、本案再审费用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法院认定商标转让费100万元不符合支付条件,待条件成就后,可另行主张的判决,显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再审申请人(以下称申请人)认为,依据双方“收购协议书”约定:“商标收购价款为100万元,商标办理转让,有权部门受理有效后,一次性付100万元转让费。”合同对双方转让的价款和条件约定是明确的。但再审被申请人(以下称被申请人)签订合同后,于20xx年11月14日向申请人发出书面解除合同通知,并进行撤销诉讼,以其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双方所签订的“收购协议书”。原审庭审时,申请人明确表示愿意履行相关的商标变更手续。但在本案中,原审法院却要求待条件成就时,才能主张权利,明显不符合情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更没有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错误的维持一审判决:第一,动感公司被收购后,于20xx年1月15日,由被申请人将动感公司的11枚印章在建湖(2012盐建证字第2号)公证处进行提存公证,且20xx年6月11日动感公司营业执照因被申请人未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使申请人根本无法成就所附条件,且二审法院没有核实企业的现实状况;第二,公司印章提存,营业执照被吊销均因被申请人的主观故意所 - 2 -

造成,被申请人不正当地阻却了条件的成就,根据我国《合同法》

第45条第2款的规定,应视同条件已成就;第三,被申请人已充分利用了该商标进行经营性盈利活动。被申请人接收动感公司后,已利用动感公司的技术、商标、设备、人员进行了商业化宣传、生产和销售。并于20xx年11月获农高后稷特别奖,获奖产品名称动感牌性息素诱虫色板;20xx年农业部全国农技推广中心主办的我信赖绿色防控产品,产品名称是动感牌粘虫板诱捕器;20xx年全国农技推广中心主办的我信赖绿色防控产品,产品名称是动感牌多色诱多虫粘虫板。原审法院既已认定合同有效,就应当依法判决被申请人支付商标转让价款100万元,由申请人履行相关的变更协助义务。而原审法院认定“动感”商标权被他人在同类商标中已注册在先也与事实严重不符,显系错误认定。商标归类和相关法律规定,不可能同一商标,同类产品能够重复注册。在多次庭审中体现了被申请人是化学杀虫剂企业(商品大全0505类,动感商标持有人为北京绿叶公司,而江苏动感公司是绿色防控中物理灭虫技术,物理控虫是依托某个器皿(商品大全21类,动感商标持有人为顾远忠),如粘虫板(又称诱捕器)、杀虫灯,上列事实均在原审时当庭举证、质证后认定,事实清楚。而江苏高院把物理和化学概念混淆,故判决是严重错误的,不符合《商标法》的规定,也不符合本案事实。

二、原审法院根据动感公司财务帐册记载动感公司曾支出150万元的设备款及150万元的购买厂房款项,但未将上述资产交付给被申请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的判决,同样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错误:

1.本案双方签订的是“收购协议书”,原审法院一审开庭及记录 - 3 -

和归档卷宗上均确认为“企业出售合同纠纷”。而(2012)盐商初字第0005号和(2014)苏商终字第0335号却将案由改变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在多次判决中原审法院也已确认“本案不仅仅是股权收购,而是包括股权收购内容的资产收购,作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申请人已按“收购协议书”

第三条约定履行完毕所有的交付义务。帐目中所记载的购买150万元的设备款已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用于购买设备,申请人在签订合同的当天就将车间所有资产交付给被申请人,并由被申请人关门加锁。次日双方具体办理了交接手续,被申请人对机械设备、办公电脑、文件柜、手推车等二百余台、件均签字予以确认,从未提出未收到上述设备的异议,设备清单也明确载明金额为1256715元。被申请人在多次开庭中未提到还有150万元的设备未交付的情况。但原审法院却以帐目所记载的150万元的设备款还要求申请人履行所谓的交付义务。该判决与(2012)盐商初字第0065号民事判决书第9页倒数第4行到倒数第1行的生效判决相悖。

房屋产权是独资期间的产权,即20xx年9月15日前的产权,后经处置的房产权物,在与被申请人所订立的协议买卖是五股东重组后的财物权。而判决依据顾远忠个人独资期间的账目凭证为依据扣除合同价款150万元,实属东扯西拉的拼接,该判决使申请人顾远忠与其他四股东和房主汤爱军几方,就现在房屋权属又引发重大争议,显然是原审法院依仗职权,为偏袒被申请人而杜撰的理由!

2.根据尽职调查报告中第七项明确载明的动感公司现有的生产设备,申请人均已依约交付完毕。原审法院却以“因不是会计师 - 4 -

事务所正式出具,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调查报告出示给了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为由,对该份证据未能采纳。且原一审时,申请人多次书面请求盐城中院核实尽职调查无果[20xx年4月16日申请人提出对该报告进行法院调查,盐城中院失职并未调查]。但事实上,该尽职调查报告是会计师事务所受被申请人委托所作出的,与“收购协议书”中第一条所载明的“根据评估公司预测价格…”,能够得到相互印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商终字第0155号民事判决书(第19页第2点)所认定的事实为“克胜公司在收购前已委托第三方对感动公司的资产情况进行了尽职调查,并以该尽职调查报告的结论作为收购议价的基础..”但原一、二审法院居然对人民法院已查明且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实不予认定,显然严重违法!

3. “收购协议书”中第五条明确载明“房租按原合同执行”,该约定表明动感公司生产经营所用的厂房明显是租赁的,尽职调查报告中第八项也明确载明“租用场所房屋维修、装修12.5万元…”原审法院却以帐目上曾有记载为由要求申诉人履行所谓的交付房屋的义务显系认定事实错误!

4.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商终字第0155号民事判决书(第21页倒数第1-2行、第22页正数第1行)已依法确认“案涉收购协议中双方当事人已明确厂房为租赁性质的房屋,厂房所有权并不在双方当事人资产移交的范围之内”,但本案原一、二审法院仍然对已生效法律文书所查明和认定的事实而不顾,认为申请人未履行房屋交付义务构成违约且扣减150万元转让价款,实在错上加错!

5. “收购协议书”签订后,由于被申请人拒不按协议约定支付 - 5 -

转让价款,申请人发了律师函,被申请人也作了回函(在卷内),从被申请人回函的内容上来看,被申请人也未认为申请人未履行所谓的“设备、房产”交付事宜。

6. 企业收购是应将公司的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一并收购。原审法院偷换概念,将企业整体收购定义为仅对部分资产买卖,支付对价的行为,这与收购协议约定的事实相违背。事实上申请人原经营的动感公司在绿色控虫有关技术上具有国内领先的水平,并且多次获得省级、国家级的相关荣誉,在行业里已初露头角;该技术符合国家倡导的绿色环保的主题,是朝阳产业。在国家农业部主办最新的“2012我信赖的绿色防控品牌”调查活动中,“动感”作为该领域百强品牌之一有幸进入参选,公司的未来实力可见一斑。动感公司历经几年的发展,公司的技术实力和品牌价值已经扩大,市场前景看好。公司的真正价值在于其所拥有的先进技术和品牌影响力及其发展前景,无形资产的价值实际上早已远远超过了有形资产的价值。被申请人取得动感公司及商标后,已获取了大量的利益,初步不完全统计已销售227万元,利润达40%左右,其不支付价款和商标转让费并且获利,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被申请人就是看中申请人公司在该方面价值,才愿意进行收购的,这也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被申请人在接收动感公司、掌握相关核心技术后,却以申请人所谓抽逃公司注册资金为由,拒不履行应尽的付款义务,原审法院亦以申请人股权存在瑕疵为由,对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合同价款核减300万元,这些与企业出售合同毫毛关联的节外生枝的判决,显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严重违反合同法意思自治原则!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以不符合付款条件、存在部分违约行为 - 6 -

为由,人为作出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错误判决,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本案一、二审判决以及与本案有关联的撤销权之诉的一、二审判决,共计四次判决,盐城市中级法院、江苏省高级法院先后以“企业出售合同纠纷”、“撤销权纠纷”、“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等案由,对同一事实、同一诉讼主体作了前后自相矛盾的判决,最终以“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定性,但适用的均是《合同法》条文,却未见适用《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律条文,存在挂羊头、卖狗肉的无法律依据的枉法裁判行为;原审法院故意错定案由,是为其错判和庇护被申请人违法行为服务的,主要让不当得利者受益,使申请人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本案中还存在卷内证据材料被盗换、部分证据消失等违法行为。故申请人不服,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205条及其它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最高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申请人不胜感激之致!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顾远忠

杨 华

20xx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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