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桥公司 民事再审申请书

时间:2024.5.8

民事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申请人):宝鸡市金桥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东风路31号;电话:137xxxxxxxx 法定代理人:郝晓刚,系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申请人):陕西陈仓置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中山东路72号;

法定代表人:王继怀,系公司经理。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2)金民法初字第0032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上诉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2)宝民二终字第0006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维持。申请人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依法提请再审。 再审请求:

依法撤销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宝民二终字第00060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程序违法,二审未依法纠正再审应当予以纠正

1.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

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本案被申请人的一审、二审委托代理人刘虎林系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应当回避。但被申请人代理人明知应当回避而未回避,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制止,二审法院对申请人该主张未予理睬。

2.遗漏本案当事人宝鸡市金马报废汽车拆解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应当参与诉讼。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约定将涉案土地证办理到金马公司名下,金马公司系本案利害关系人,应被追加参与诉讼。(证据是(2012)宝民二初字第00010号判决书,(2012)陕民一终字第00116号民事判决书)

二、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支持,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应予撤销。

1.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在给申请人办理土地使用证阶段给有关部门缴纳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复垦费属该条款约定的专项基金,申请人称这两项费用属该条款约定的“其他费用”??缺乏证据支持”一节事实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申请人一审主张该两项费用属于双方约定的“专项基金”,但是双方《土地转让协议》第三天无此约定,对此,被申请人应负举证责任,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两项费用属于约定的专项基金。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未提供该两项费用属于专项基金的观点错误,系颠倒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被申请人无法证明该两项费用属于专项基金的应承担不利后果。

2.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给申请人办理土地使用证给相关部

门交纳费用,相关部门都给被申请人开具了票据,被申请人在原审阶段将相关票据都提交了原审法院”一节事实错误。

首先,既然一审、二审法院查明了本案事实,就不应大量使用“相关部门”、“相关票据”等无法表明含义的称谓。其次,被申请人一审时未提交其主张的缴费票据或提交的票据无法支持其主张,其应承担不利后果。

3.二审判决认定,因申请人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申请人已将15万元支付给第三人的事实错误。

按《土地转让协议》第三条同样没有约定该15万元要由申请人支付给被申请人,只是约定“地块围墙大门和土地平整工程费按15万元包死,由乙方承担(申请人)”。事实是该地块围墙大门和土地平整工程费系第三人负责修建、施工,其物权所有人应是第三人,申请人已向该第三人支付了15万元的费用。二审判决由申请人再支付给被申请人15万元的事实错误,应予撤销。(证据是第三人20xx年1月19日宝鸡市金地城市房屋动迁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收据一张)

4.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土地转让协议是以宝鸡市城乡建设规划局宝市建规规字(2005)19号文件为准是错误的。理由是:该文件规定其有效期为一年,过期作废。双方的《土地转让协议》系20xx年1月11日签订,该文件在双方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时已过期作废。所以原审以宝市建规规字(2005)19号文件为准认定转让国有土地为30.996亩无法律依据。且该双方所签协议并未提及是以该批复为依据。

5.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议将土地使用证办理到宝

鸡市金马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系变更协议内容与法不符。

根据《合同法》第四章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该规定系合同的履行,虽然债务履行方有变化,但是仍由合同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并不是合同的变更。与《合同法》第五章第七十七条规定的合同变更是两个概念,二审判决混淆概念。申请人只是与被申请人约定由被申请人向第三人金马公司履行#b@2义务,该约定系合同的履行,并不是合同变更。申请人认为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第00136判决认定20xx年1月1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协议合法有效,且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所诉财产的所有权人为金马公司已由(2012)宝民二初字00010号判决书所判决认定。故原判认定:在履行过程中申请人提出将该宗土地办理到其下属企业金马公司名下,变更了协议内容,致土地使用证未能交付,责任不在被申请人。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按约定将土地使用证交付给金马公司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构成违约,而原判认定申请人违反法律规定,并判决由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20xx年3月2日至20xx年7月4日的利息错误。

6.认定20xx年1月11日转让土地的实际使用人是申请人错误。 该土地实际使用人及使用权人为宝鸡市金马报废汽车拆解有限责任公司。二审判决认定该项事实错误,且遗漏了案件当事人金马公司。理由是:根据20xx年4月16日双方协议土地实际使用人是宝鸡

市金马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有限责任公司,证据是宝市建规规地字(2009)66号宝鸡市城乡建设规划局文件与宝金地批(2010)62号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政府审批土地文件均批复同意金马公司使用涉案地块。且20xx年8月25日宝鸡市金马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有限责任公司与宝鸡市金台区国有土地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7.二审判决认定20xx年3月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停工通知”作为申请人应先支付余款5298800元并承担利息的事实错误。理由是:一是被申请人未主张利息;二是合同中也未约定利息;三是金马公司依据宝市建规规地字(2009)66号宝鸡市城乡建设规划局文件的规定依法使用合理合法并无不当;四是20xx年1月11日协议没有规定土地交付后申请人不能使用而且协议明确规定由被申请人先给付国有土地使用证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再结清土地余款,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无权干涉申请人使用该土地其停工通知属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至今没有取得30.996亩国有土地使用权,且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已经征的该土地及支付该土地应支付的土地征用款。所以,原判决认定土地转让协议(出让)的主体和事实错误。

8.二审判决认定政府过错事实错误,理由是陕西省宝鸡市规划局宝市建规规字(2005)19号文件和宝市建规规地字(2009)66号文件依法作出合理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二审判决和被申请人、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用已作废的宝市建规规字(2005)19号文件认定本案主要事实,认定政府部门过错显系违法。

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法院判令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773276元系适用法律错

误,理由是:申请人未违约。根据20xx年1月11日协议第四条约定被申请人至今未向金马公司交付国有土地使用证,按照双方协议及《合同法》规定,违约方肯定是被申请人。原审法院依照《合同法》一百零七条规定判令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明显违法。

其次,依照《合同法》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二审判决第(一)项所判处的利息不符合该规定。原审法院判决772487元,351254元,449130元,150000元及自20xx年3月2日起支付772487元的利息违反《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及《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二)款,理由是:第一,被申请人未请求上述费用的利息,原审法院该项判决显然超出当事人诉求;第二,利息虽系法定孳息,但在被申请人未请求减少违约金的情形下,人民法院无权将被申请人诉求的违约金变更为上述费用的利息,且申请人并未违约。

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应追加宝鸡市金马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当事人。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支持,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一)、(二)、(四)、(六)、(八)之规定,应撤销二审判决终止本案执行并发回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此致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

再审证据见证据目录

年 月 日


第二篇:再审申请人陕县出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司毅峰、宋均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再审申请人陕县出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司毅峰、

宋均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三民再字第31号

民事判决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县出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兰建业,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建周、该公司副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司毅峰,男,19x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司耀总,男,19x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宋均强,男,19x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峰,男,19xx年x月x日生。

再审申请人陕县出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县出租汽车公司)与被申请人司毅峰、宋均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湖滨区人民法院于20xx年x月x日作出(20xx)湖民一初字第982号民事判决,陕县出租汽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xx年x月x日作出(20xx)三民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陕县出租汽车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xx年x月x日作出(20xx)三民监字第66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陕县出租汽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兰建业及委托代理人杨建周,被申请人司毅峰的委托代理人司耀总,被申请人宋均强的委托代理人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xx年x月x日21时30分,宋均强驾驶豫MT2063号出租车沿三门

峡市崤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邮政局东梁家渠村口处向北左转弯,与沿崤山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司毅峰驾驶的豫MD5399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司毅峰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司毅峰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三门峡市中心医院诊断:左髋关节脱位并股骨头骨折,颜面、左肘、皮肤擦伤,鼻骨骨折。司毅峰于20xx年x月x日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治疗,20xx年x月x日出院共住院56天,误工费36485元,护理费6735元,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650元,摩托车车损为2047元。该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7054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均强驾驶机动车跨越黄色双实线左转弯,没有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司毅峰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司毅峰于20xx年x月x日诉至法院,要求宋均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并由陕县出租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xx年x月x日司毅峰向湖滨区法院递交了申请,要求对其伤情进行伤残鉴定,湖滨区法院委托河南省三门峡市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司毅峰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20xx年x月x日,河南省三门峡市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三明司鉴所(20xx)临鉴字第62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司毅峰伤情为伤残IX级(暂定)。20xx年x月x日司毅峰递交了增加诉讼请求申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21162.86元。另查,宋均强于19xx年x月x日购昌河CH1010车一辆,19xx年x月办理了车辆入户手续,后宋均强与陕县出租汽车公司签订了一份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宋均强的车辆产权归其个人所有,经营权归陕县出租汽车公司所有,宋均强自协议签订五日内,向陕县出租汽车公司交纳经营权有偿使用金700元/年,同时交纳服务费800元/年。宋均强取得经营权后,可以使用陕县出租汽车公司的名称,并享有其提供的服务:1、代办客运规费及证件;代办养路费及凭证;2、代办工商规费及营业执照;代办各类保险;3、代办车船使用税、营业税及完

税凭证;代办出租客票;4、协助办理新车入户、旧车过户及经营权有偿转让等手续。20xx年度,三门峡市区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383.83元。

一审法院认为,宋均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使司毅峰受伤,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该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宋均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当承担司毅峰各项经济损失的80%,司毅峰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应自负其各项经济损失20%。宋均强驾驶的肇事车辆,虽系个人所有,但经营权归陕县出租汽车公司所有,陕县出租汽车公司对该车负有管理、教育等义务,应对司毅峰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司毅峰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宋均强赔偿司毅峰医疗费24625.54元、外购医药费2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6735元、误工费3468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9535.32元、鉴定费650元、车损2047元、请专家做手术费2435元、残疾用具80元、精神损害赔偿16000元,以上共计121262.86元的80%,即97010.29元,剩余款项121262.86元的20%,即24252.57元,由司毅峰自负。陕县出租汽车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110元,由宋均强负担。

宣判后,陕县出租汽车公司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同宋均强是19xx年签订的《三门峡市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合同书》,该合同期限为三年,在合同期间,上诉人与宋均强共同经营管理肇事车辆,上诉人曾经是本案肇事车辆的共同经营权人,合同期满,上诉人与宋均强之间的经营服务权利义务关系也就自动终止,宋均强也没有再向上诉人交费,双方已无任何法律关系,宋均强也为上诉人出具了证明,一审判决让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二审认为,上诉人陕县出租汽车公司同被上诉人宋均强签订的《三门峡市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在合同期间,上诉人陕县出租汽车公司与宋均强共同经营管理肇事车辆,合同期满后,被上诉人宋均强挂的仍是陕县出租汽车公司的牌照,登记的车主仍是陕县出租汽车公司和宋均强,仍以陕县出租汽车公司的名义进行运营,因此上诉人陕县出租汽车公司上诉称合同期满后其与宋均强之间的经营服务权利义务关系也就自动终止,双方已无任何法律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其他诉讼费2110元,共计5110元,由上诉人陕县出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再审申请人申诉称:自己不是实际的车主,真正的车主是宋均强,19xx年底,宋均强与申诉人签定了合同书,合同有效期是三年,20xx年底双方合同已期满,20xx年x月宋均强交通肇事,受害人的损失应有实际车主宋均强承担赔偿责任,再审申请人与宋均强不存在任何关系,再审申请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判认定车辆车主是出租公司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错误。

被申请人司毅峰的代理人庭审中答辩称:事发当天,宋均强的车是在经营活动中出的事,车的行车证上写的是陕县出租公司,故原判让宋均强承担赔偿责任,让陕县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正确,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宋均强的代理人庭审中答辩称:虽合同期满,但肇事车的经营权属陕县出租公司,实际上管理权也还是存在的,你收回管理权,宋均强就没有权利跑车,所以原判正确。

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一、二审一致。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再审申请人陕县出租汽车公司申诉称自己与被申请人宋均强不存在任何关系,自己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经查,宋均强与

陕县出租汽车公司签定的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合同期满后,宋均强驾驶的豫MT2063号出租车挂的依然是陕县出租汽车公司的牌照,该车行驶证登记的车主依然是陕县出租汽车公司和宋均强,宋均强仍以陕县出租汽车公司名义运营,故原审判决宋均强承担赔偿责任,陕县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申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xx)三民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及湖滨区人民法院(20xx)湖民一初字第98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 冠 英

审 判 员 何 红 伟

审 判 员 汪 晓 红

二00九年x月二十五日

兼书记员 范 俊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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