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再审申请书1a

时间:2024.5.8

民事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顾远忠,男,19xx年3月8日生,汉族,身份证32xxxxxxxxxxxx,居民,住建湖县庆丰镇华林村四组,手机137xxxxxxxx,邮编224700。

再审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杨华,男,19xx年5月11日生,汉族,身份证32xxxxxxxxxxxx,居民,住建湖县近湖镇兴湖世纪园33幢204室,手机138xxxxxxxx,邮编224700。

共同委托代理人:江苏向阳红律师事务所 律师 朱珊,住建湖县县城湖中路龙湖商业街8号,邮编224700,电话0515-86295148,手机138xxxxxxxx。

再审被申请人:江苏克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县城明珠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吴重言,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被申请人:吴重言,男,汉族,江苏克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址同上。手机138xxxxxxxx邮编224700

再审被申请人:吴伟,男,汉族,江苏克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址同上。手机138xxxxxxxx邮码224700。

再审申请人因不服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年5月29日(2012)盐商初字第0005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xx年11月7日(2014)苏商终字第0335民事判决书的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200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和第205条的规定,依法提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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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请求:

1、请求撤销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盐商初字第0005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终字第0335民事判决书;

2、请求按再审申请人原审请求,判决再审被申请人支付企业出售合同转让价款人民币800万元及利息、赔偿申请人的损失、返还不当得利;

3、本案再审费用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法院认定商标转让费100万元不符合支付条件,待条件成就后,可另行主张的判决,显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再审申请人(以下称申请人)认为,依据双方“收购协议书”约定:“商标收购价款为100万元,商标办理转让,有权部门受理有效后,一次性付100万元转让费。”合同对双方转让的价款和条件约定是明确的。但再审被申请人(以下称被申请人)签订合同后,于20xx年11月14日向申请人发出书面解除合同通知,并进行撤销诉讼,以其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双方所签订的“收购协议书”。原审庭审时,申请人明确表示愿意履行相关的商标变更手续。但在本案中,原审法院却要求待条件成就时,才能主张权利,明显不符合情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更没有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错误的维持一审判决:第一,动感公司被收购后,于20xx年1月15日,由被申请人将动感公司的11枚印章在建湖(2012盐建证字第2号)公证处进行提存公证,且20xx年6月11日动感公司营业执照因被申请人未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使申请人根本无法成就所附条件,且二审法院没有核实企业的现实状况;第二,公司印章提存,营业执照被吊销均因被申请人的主观故意所 - 2 -

造成,被申请人不正当地阻却了条件的成就,根据我国《合同法》

第45条第2款的规定,应视同条件已成就;第三,被申请人已充分利用了该商标进行经营性盈利活动。被申请人接收动感公司后,已利用动感公司的技术、商标、设备、人员进行了商业化宣传、生产和销售。并于20xx年11月获农高后稷特别奖,获奖产品名称动感牌性息素诱虫色板;20xx年农业部全国农技推广中心主办的我信赖绿色防控产品,产品名称是动感牌粘虫板诱捕器;20xx年全国农技推广中心主办的我信赖绿色防控产品,产品名称是动感牌多色诱多虫粘虫板。原审法院既已认定合同有效,就应当依法判决被申请人支付商标转让价款100万元,由申请人履行相关的变更协助义务。而原审法院认定“动感”商标权被他人在同类商标中已注册在先也与事实严重不符,显系错误认定。商标归类和相关法律规定,不可能同一商标,同类产品能够重复注册。在多次庭审中体现了被申请人是化学杀虫剂企业(商品大全0505类,动感商标持有人为北京绿叶公司,而江苏动感公司是绿色防控中物理灭虫技术,物理控虫是依托某个器皿(商品大全21类,动感商标持有人为顾远忠),如粘虫板(又称诱捕器)、杀虫灯,上列事实均在原审时当庭举证、质证后认定,事实清楚。而江苏高院把物理和化学概念混淆,故判决是严重错误的,不符合《商标法》的规定,也不符合本案事实。

二、原审法院根据动感公司财务帐册记载动感公司曾支出150万元的设备款及150万元的购买厂房款项,但未将上述资产交付给被申请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的判决,同样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错误:

1.本案双方签订的是“收购协议书”,原审法院一审开庭及记录 - 3 -

和归档卷宗上均确认为“企业出售合同纠纷”。而(2012)盐商初字第0005号和(2014)苏商终字第0335号却将案由改变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在多次判决中原审法院也已确认“本案不仅仅是股权收购,而是包括股权收购内容的资产收购,作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申请人已按“收购协议书”

第三条约定履行完毕所有的交付义务。帐目中所记载的购买150万元的设备款已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用于购买设备,申请人在签订合同的当天就将车间所有资产交付给被申请人,并由被申请人关门加锁。次日双方具体办理了交接手续,被申请人对机械设备、办公电脑、文件柜、手推车等二百余台、件均签字予以确认,从未提出未收到上述设备的异议,设备清单也明确载明金额为1256715元。被申请人在多次开庭中未提到还有150万元的设备未交付的情况。但原审法院却以帐目所记载的150万元的设备款还要求申请人履行所谓的交付义务。该判决与(2012)盐商初字第0065号民事判决书第9页倒数第4行到倒数第1行的生效判决相悖。

房屋产权是独资期间的产权,即20xx年9月15日前的产权,后经处置的房产权物,在与被申请人所订立的协议买卖是五股东重组后的财物权。而判决依据顾远忠个人独资期间的账目凭证为依据扣除合同价款150万元,实属东扯西拉的拼接,该判决使申请人顾远忠与其他四股东和房主汤爱军几方,就现在房屋权属又引发重大争议,显然是原审法院依仗职权,为偏袒被申请人而杜撰的理由!

2.根据尽职调查报告中第七项明确载明的动感公司现有的生产设备,申请人均已依约交付完毕。原审法院却以“因不是会计师 - 4 -

事务所正式出具,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调查报告出示给了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为由,对该份证据未能采纳。且原一审时,申请人多次书面请求盐城中院核实尽职调查无果[20xx年4月16日申请人提出对该报告进行法院调查,盐城中院失职并未调查]。但事实上,该尽职调查报告是会计师事务所受被申请人委托所作出的,与“收购协议书”中第一条所载明的“根据评估公司预测价格…”,能够得到相互印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商终字第0155号民事判决书(第19页第2点)所认定的事实为“克胜公司在收购前已委托第三方对感动公司的资产情况进行了尽职调查,并以该尽职调查报告的结论作为收购议价的基础..”但原一、二审法院居然对人民法院已查明且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实不予认定,显然严重违法!

3. “收购协议书”中第五条明确载明“房租按原合同执行”,该约定表明动感公司生产经营所用的厂房明显是租赁的,尽职调查报告中第八项也明确载明“租用场所房屋维修、装修12.5万元…”原审法院却以帐目上曾有记载为由要求申诉人履行所谓的交付房屋的义务显系认定事实错误!

4.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商终字第0155号民事判决书(第21页倒数第1-2行、第22页正数第1行)已依法确认“案涉收购协议中双方当事人已明确厂房为租赁性质的房屋,厂房所有权并不在双方当事人资产移交的范围之内”,但本案原一、二审法院仍然对已生效法律文书所查明和认定的事实而不顾,认为申请人未履行房屋交付义务构成违约且扣减150万元转让价款,实在错上加错!

5. “收购协议书”签订后,由于被申请人拒不按协议约定支付 - 5 -

转让价款,申请人发了律师函,被申请人也作了回函(在卷内),从被申请人回函的内容上来看,被申请人也未认为申请人未履行所谓的“设备、房产”交付事宜。

6. 企业收购是应将公司的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一并收购。原审法院偷换概念,将企业整体收购定义为仅对部分资产买卖,支付对价的行为,这与收购协议约定的事实相违背。事实上申请人原经营的动感公司在绿色控虫有关技术上具有国内领先的水平,并且多次获得省级、国家级的相关荣誉,在行业里已初露头角;该技术符合国家倡导的绿色环保的主题,是朝阳产业。在国家农业部主办最新的“2012我信赖的绿色防控品牌”调查活动中,“动感”作为该领域百强品牌之一有幸进入参选,公司的未来实力可见一斑。动感公司历经几年的发展,公司的技术实力和品牌价值已经扩大,市场前景看好。公司的真正价值在于其所拥有的先进技术和品牌影响力及其发展前景,无形资产的价值实际上早已远远超过了有形资产的价值。被申请人取得动感公司及商标后,已获取了大量的利益,初步不完全统计已销售227万元,利润达40%左右,其不支付价款和商标转让费并且获利,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被申请人就是看中申请人公司在该方面价值,才愿意进行收购的,这也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被申请人在接收动感公司、掌握相关核心技术后,却以申请人所谓抽逃公司注册资金为由,拒不履行应尽的付款义务,原审法院亦以申请人股权存在瑕疵为由,对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合同价款核减300万元,这些与企业出售合同毫毛关联的节外生枝的判决,显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严重违反合同法意思自治原则!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以不符合付款条件、存在部分违约行为 - 6 -

为由,人为作出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错误判决,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本案一、二审判决以及与本案有关联的撤销权之诉的一、二审判决,共计四次判决,盐城市中级法院、江苏省高级法院先后以“企业出售合同纠纷”、“撤销权纠纷”、“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等案由,对同一事实、同一诉讼主体作了前后自相矛盾的判决,最终以“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定性,但适用的均是《合同法》条文,却未见适用《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律条文,存在挂羊头、卖狗肉的无法律依据的枉法裁判行为;原审法院故意错定案由,是为其错判和庇护被申请人违法行为服务的,主要让不当得利者受益,使申请人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本案中还存在卷内证据材料被盗换、部分证据消失等违法行为。故申请人不服,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205条及其它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最高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申请人不胜感激之致!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顾远忠

杨 华

20xx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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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再审申请人陕县出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司毅峰、宋均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再审申请人陕县出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司毅峰、

宋均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三民再字第31号

民事判决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县出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兰建业,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建周、该公司副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司毅峰,男,19x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司耀总,男,19x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宋均强,男,19x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峰,男,19xx年x月x日生。

再审申请人陕县出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县出租汽车公司)与被申请人司毅峰、宋均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湖滨区人民法院于20xx年x月x日作出(20xx)湖民一初字第982号民事判决,陕县出租汽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xx年x月x日作出(20xx)三民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陕县出租汽车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xx年x月x日作出(20xx)三民监字第66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陕县出租汽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兰建业及委托代理人杨建周,被申请人司毅峰的委托代理人司耀总,被申请人宋均强的委托代理人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xx年x月x日21时30分,宋均强驾驶豫MT2063号出租车沿三门

峡市崤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邮政局东梁家渠村口处向北左转弯,与沿崤山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司毅峰驾驶的豫MD5399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司毅峰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司毅峰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三门峡市中心医院诊断:左髋关节脱位并股骨头骨折,颜面、左肘、皮肤擦伤,鼻骨骨折。司毅峰于20xx年x月x日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治疗,20xx年x月x日出院共住院56天,误工费36485元,护理费6735元,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650元,摩托车车损为2047元。该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7054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均强驾驶机动车跨越黄色双实线左转弯,没有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司毅峰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司毅峰于20xx年x月x日诉至法院,要求宋均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并由陕县出租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xx年x月x日司毅峰向湖滨区法院递交了申请,要求对其伤情进行伤残鉴定,湖滨区法院委托河南省三门峡市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司毅峰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20xx年x月x日,河南省三门峡市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三明司鉴所(20xx)临鉴字第62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司毅峰伤情为伤残IX级(暂定)。20xx年x月x日司毅峰递交了增加诉讼请求申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21162.86元。另查,宋均强于19xx年x月x日购昌河CH1010车一辆,19xx年x月办理了车辆入户手续,后宋均强与陕县出租汽车公司签订了一份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宋均强的车辆产权归其个人所有,经营权归陕县出租汽车公司所有,宋均强自协议签订五日内,向陕县出租汽车公司交纳经营权有偿使用金700元/年,同时交纳服务费800元/年。宋均强取得经营权后,可以使用陕县出租汽车公司的名称,并享有其提供的服务:1、代办客运规费及证件;代办养路费及凭证;2、代办工商规费及营业执照;代办各类保险;3、代办车船使用税、营业税及完

税凭证;代办出租客票;4、协助办理新车入户、旧车过户及经营权有偿转让等手续。20xx年度,三门峡市区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383.83元。

一审法院认为,宋均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使司毅峰受伤,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该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宋均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当承担司毅峰各项经济损失的80%,司毅峰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应自负其各项经济损失20%。宋均强驾驶的肇事车辆,虽系个人所有,但经营权归陕县出租汽车公司所有,陕县出租汽车公司对该车负有管理、教育等义务,应对司毅峰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司毅峰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宋均强赔偿司毅峰医疗费24625.54元、外购医药费2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6735元、误工费3468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9535.32元、鉴定费650元、车损2047元、请专家做手术费2435元、残疾用具80元、精神损害赔偿16000元,以上共计121262.86元的80%,即97010.29元,剩余款项121262.86元的20%,即24252.57元,由司毅峰自负。陕县出租汽车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110元,由宋均强负担。

宣判后,陕县出租汽车公司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同宋均强是19xx年签订的《三门峡市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合同书》,该合同期限为三年,在合同期间,上诉人与宋均强共同经营管理肇事车辆,上诉人曾经是本案肇事车辆的共同经营权人,合同期满,上诉人与宋均强之间的经营服务权利义务关系也就自动终止,宋均强也没有再向上诉人交费,双方已无任何法律关系,宋均强也为上诉人出具了证明,一审判决让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二审认为,上诉人陕县出租汽车公司同被上诉人宋均强签订的《三门峡市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在合同期间,上诉人陕县出租汽车公司与宋均强共同经营管理肇事车辆,合同期满后,被上诉人宋均强挂的仍是陕县出租汽车公司的牌照,登记的车主仍是陕县出租汽车公司和宋均强,仍以陕县出租汽车公司的名义进行运营,因此上诉人陕县出租汽车公司上诉称合同期满后其与宋均强之间的经营服务权利义务关系也就自动终止,双方已无任何法律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其他诉讼费2110元,共计5110元,由上诉人陕县出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再审申请人申诉称:自己不是实际的车主,真正的车主是宋均强,19xx年底,宋均强与申诉人签定了合同书,合同有效期是三年,20xx年底双方合同已期满,20xx年x月宋均强交通肇事,受害人的损失应有实际车主宋均强承担赔偿责任,再审申请人与宋均强不存在任何关系,再审申请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判认定车辆车主是出租公司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错误。

被申请人司毅峰的代理人庭审中答辩称:事发当天,宋均强的车是在经营活动中出的事,车的行车证上写的是陕县出租公司,故原判让宋均强承担赔偿责任,让陕县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正确,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宋均强的代理人庭审中答辩称:虽合同期满,但肇事车的经营权属陕县出租公司,实际上管理权也还是存在的,你收回管理权,宋均强就没有权利跑车,所以原判正确。

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一、二审一致。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再审申请人陕县出租汽车公司申诉称自己与被申请人宋均强不存在任何关系,自己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经查,宋均强与

陕县出租汽车公司签定的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合同期满后,宋均强驾驶的豫MT2063号出租车挂的依然是陕县出租汽车公司的牌照,该车行驶证登记的车主依然是陕县出租汽车公司和宋均强,宋均强仍以陕县出租汽车公司名义运营,故原审判决宋均强承担赔偿责任,陕县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申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xx)三民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及湖滨区人民法院(20xx)湖民一初字第98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 冠 英

审 判 员 何 红 伟

审 判 员 汪 晓 红

二00九年x月二十五日

兼书记员 范 俊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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