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再审申请书

时间:2024.4.29

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原审原告)李永乐,男,19xx年5月21日生,汉族,山西省临县青凉寺乡天洼村人,农民,现住本村,电话:158xxxxxxxx.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刘宝强,男,19xx年7月28日生,汉族,陕西省佳县乌镇刘家沟村人,农民,现住陕西省神木县神木镇大兴庄。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陕西省神木县荣升洗煤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县孙家岔镇。

申请人不服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1】神民初字第01724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榆中法民二终字第00051号民事审判决书,申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请求事项:

依法再审改判二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因交通事故发生后,二被申请人强行扣押申请人陕K80788、陕KN584货运车,申请人向陕西省神木县提起民事诉讼先予执行未果至放行货车之日扣押144天期间的营运损失225590.4元。损失评估费8000元,总计235904元。

事项与理由: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申请人所有的陕K80788陕KN584挂车与被申请人刘宝强所有的陕K71201翻斗车在陕西201省道32km公路相撞,致两车受损,未有人员受伤,二零一一年三月十四日被申请人刘宝强将申请人大货车强行扣押,被申请人神木县荣升洗煤有限公司保管。申请人的大货车投保保险公司全险,多次与被申请人协商取车,神木县交警队未做调解,申请人又多次求助当地派出所处理,派出所不立案,申请人只好于二零一一年七月四日向神木县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请求判决二被申请人返还货车,赔偿停运损失,并向神木县人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提供担保金三万元,神木县人民法院于二零一一年七月四日,当天到神木县荣升洗煤有限公司取车未果,四月十日又去取车未果,五月二十一日取车未果,直到二零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才将货车经神木人民法院取出,期间停运144天,这144天经神木法院未能先予执行,二被申请人无视法律的规定,仍然强行扣押,造成申请人直接营运损失235904元,申请人接到神木县人民法院(2011)神木初字第01724号判决,判决不支持申请人请求的停运损失,申请人不服提起上诉,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榆中法民二终字第00051号,综审判决,维持原判,申请人认为两份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改判,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一、二被申请人扣押申请人的货运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这有和申请人相跟的人,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徐良河,山西临县高荣平、苗芝玉、柳军军、雷润平、苗小兵等人在法庭做证的笔录完全能够证实二被申请人强行扣车的事实。

二、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二0一一年七月四日到被申请人神木县荣升洗煤有限公司取车未果。二被申请人仍然拒绝神木县人民法院的执行。

神木县人民法院判决书,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书,对申请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定,判决书中没有查明,更没有在判决书中表明,只是判决认为车钥匙、手续没有扣押,不能形成非法扣押。所有认定事实不清,草率判决,驳回诉讼。而且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适用民法通则117条、134条。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完全错误。

综上事实,榆林市中院,神木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申请人提起再诉,请求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98条、200条(二)、(六)、(四)规定再审,依法改判。

此致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李永平

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附证据

1、陕西省神木县(2011)神民初字第01724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2、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榆中法民二终字第0005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3、20xx年7月4日申请人提交神木县人民法院先予执行申书一份。

4、陕西省榆林市分期付款卖车的冀车公司证明材料一份。

5、榆林市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


第二篇:劳动争议民事再审申请书


劳动争议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再审人:宋明,男,19xx年5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申请人:安徽长青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址,合肥市瑶海区大兴镇。法定代表人王景刚,职务,总经理。

原审原告:宋明。

原审被告:安徽长青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申请再审人宋明因与徽长青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9月3日(2010)作出的合民一终字第1550号民事判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再审请求:

1、请求法院撤销20xx年9月3日(2010)合民一终字第1550号判决,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进行再审,予以改判;

2、判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并判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1312元;

3、判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86108元。

4、判令被申请人补发申请人从20xx年1月至20xx年12月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100800元,20xx年1月至今未休年休假加班工资10800元,被扣减的20xx年提成工资66504元以及拖欠的20xx年年终奖励工资12995元。

事实与理由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当,据此作出的判决有误。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二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

二审法院审理案件程序存在不当,在开庭审理结束后,被申请人向法院提交材料,未经通知申请人及其代理人,也未经当庭质证,法院就接受作为新证据并据此作出判决。这种做法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程序法》的规定,构成程序违法。

来源:合肥法律顾问网1

二、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

(一)二审法院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认定有误。

1、被申请人所提供劳动合同不具备真实性。

二审法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其实不然。事实上,该合同在签署时,是被申请人利用优势地位要求申请人签订的空白合同,并且只此一份,申请人在提起劳动仲裁之前从未见过该合同,此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令人质疑。

2、被申请人提供的《起重设备租赁业务经理职责及考核方案》不具约束效力。

该《考核方案》作为合同附件,却没有申请人的签字,对申请人不具有约束力。二审法院认为该《考核方案》“属于企业内部管理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处理依据”。但其实该《考核方案》并无任何单位签章,其真实性存在疑问,更因违反《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而不具备合法性。因此二审法院据此支持扣罚工资的认定是错误的。

(二)二审法院对劳动关系存续的认定有误。

被申请人提供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合同期限为20xx年1月25日至20xx年1月24日,但由于被申请人长期拖欠加班工资、年终奖励工资和克扣提成工资,申请人于20xx年12月起没有再去公司上班,但双方均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申请人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xx年1月到20xx年12月的经济补偿金。

(三)二审法院对不定时工作制的认定有误。

被申请人并未经任何审批,就擅自认定自己可以采取不定时工作制,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二审法院认为,申请人的岗位要求其经常在外跑业务、联系工作,被申请人仅要求早晨上班打卡,实行非定时工作制。而被申请人也称申请人与其在20xx年1月25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执行不定时工作制。

事实上根据19xx年劳动部出台的《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应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同意后方可实行。同时根据该办法第六条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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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企业应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并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而申请人提供的证人(他们均曾在被申请人任职,有人工作性质与申请人相同,也有人为中层管理人员,深刻了解公司的工作方式)能够证明,申请人的工作方式并不符合上述审批办法关于不定时工作制的规定。被申请人所谓的不定时工作制的约定与事实情况根本不一致,应当认定其工作方式为标准工时制。而且正是由于工作岗位的要求,申请人经常在外跑业务,连休息日也处于工作状态,从20xx年1月工作以来,被申请人却从未为其调整休息时间,也未曾支付过加班工资和年休假工资。因此,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按日工资收入的200%支付申请人从20xx年1月至20xx年12月期间的加班工资,按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其年休假工资报酬。

三、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一)一审法院认定提成工资正确,二审法院却错误地分配举证责任,不采纳一审法院的认定结果。

一审法院作出的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xx年5月21日(2010)瑶民一初字第977号判决指出“原告(即申请人)提供的《提成表》系被告单位(即被申请人)出具,被告对此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表反映出原告吕凤毅应获得提成工资52450元,年终奖金12995元。对于被告对原告扣款58928元的行为,被告应就其减少劳动报酬所产生的争议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被告并未就扣款行为的合理性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主张将扣款与提成进行冲抵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支付原告提成工资52450元及年终奖金12995元,共计65445元”。二审法院却忽略被申请人的证明“扣款”行为合法的证明责任,直接认同“减去扣款58928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二审法院对《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六条的适用错误。

《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的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按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

1、项目回款迟延不是申请人的原因造成的。

申请人能够提供足够的证人证明,项目回款迟延绝大多数不是项目经理即劳

来源:合肥法律顾问网3

动者的原因造成的。另外被申请人作为营利性的企业,本身就应当承担商业经营风险,而不能将此风险转嫁到劳动者身上。因此二审法院对“劳动者本人原因”的认定有误。

2、项目回款迟延也并不一定造成被申请人经济损失。

项目单位延迟付款,被申请人可以根据合同约定追究其法律责任,从迟延方获得经济赔偿,从而不会造成用人单位的经济损失。被申请人如果放弃向项目单位的索赔请求,应当自行承担损失后果,而不能向劳动者要求赔偿。

3、二审法院对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对于“劳动者的原因”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证明项目回款迟延确实是由劳动者的原因造成的,否则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审法院在被申请人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是申请人原因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况下,作出由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经济损失的认定,不符合举证原则。

(三)被申请人双倍扣罚申请人的提成工资,不仅不合法而且不合理。1、被申请人扣罚申请人提成工资的做法不合法。

《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后,国务院于20xx年1月15日废止了《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虽然该条例是针对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劳动者,但此项废止说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罚款”是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基本精神的。除非依据法律规定,并由法定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否则任何主体不得侵犯劳动者作为一个民事主体的合法财产权益。因此,被申请人扣罚劳动者提成工资的做法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基本精神。

即使对由于申请人的原因导致的经济损失,被申请人可以从申请人的工资中扣除,这种扣除也是有限度的。根据《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从每月劳动者本人工资中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但被申请人却对申请人的提成工资实行双倍扣罚,这显然是违法的,二审法院判决支持的做法是错误的。

2、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提成工资实行双倍扣罚极为不合理。

根据该《考核方案》被申请人对劳动者的处罚金额有可能为扣除业务提成后的双倍,导致劳动者的提成工资有可能为负值。被申请人提供的提成工资表上清楚表明,申请人有多项业务提成工资收入为负,直到加上年终奖励,才勉强达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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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17元。这种“罚款”额度之大难以想象,使得劳动者辛辛苦苦工作一年并无收入不讲,还要倒贴公司“罚款”,这是严重不合理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做法,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因此二审法院将申请人应得提成工资66504元加应得年终奖金12995元,减去扣款58928元,得出实际提成为20571元的认定有误。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和第二款的规定,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并且违反法定程序,故申请贵法院撤销二审判决,再审此案,重新作出公正的裁判。

此致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

二0一0年月日

附相关法条:

《工资支付规定》

第十六条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劳动合同法》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

来源:合肥法律顾问网5

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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