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案例分析

时间:2024.4.21

刑法案例分析

案例一:

19xx年夏,被告人李典(男,30岁,无业)与被害人续某合作发行武侠小说《失魂引》一书。该书发行后,续某按照约定将印刷发行费转到某印刷厂,由印刷厂将其中的5万元转到李典及其女友经营的长安新兴书社,李典家人将钱取出。但李典对此次与续某合作获利分配十分不满,并对续某怀恨在心。19xx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李典拿着尖刀来到续某家欲对续某实施报复,因续某不在家才作罢。同年4月28日下午2时左右,被告人李典再次携尖刀来窜入续某家,向午睡刚起的续某腹部连刺两刀后逃离现场。续某被送往医院抢救,因腹主动脉被扎断致失血性休克抢救无效而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李典先后于19xx年至19xx年在河北省精神病防治院、解放军256医院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并住院治疗。19xx年5月20日,经过天津市司法精神鉴定委员会对李典进行了司法精神病鉴定,认定李典实施犯罪行为时为精神分裂症不完全缓解状态。

李典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19xx年5月7日被逮捕。李典不服一审死刑的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期间河北高级人名法院又对李典精神方面进行重新鉴定,认定李典患有精神分裂症,具有限制责任能力。对此河北高级人名法院改判为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分析:

1.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单要看被告人是否在客观上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而且要看行为实施人主观有无罪过。案例中李典因为与被害人有业务上的纠纷,对获利分配不满,而对被害人怀恨在心,并持刀闯入当时毫无戒备的被害人家中将其刺死。客观上李典已经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在主观方面,李典是出于泄愤、报复而故意杀害他人,具有很明显的主观恶性。所以综上李典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故意杀人罪,依照《刑法》规定,应受刑事处罚,承担刑事责任。

2.但是我们从上面的案情可以看出被告人李典患有精神分裂症,是不是就是说李典不用负刑事责任了?这就要考虑到刑法中精神病对刑事责任能力的影响了。案情中被告人李典拿着尖刀来到续某家欲对续某实施报复,因续某不在家才作罢,之后趁续某在家的时候将其刺死,并且经过司法精神鉴定认定李典实施犯罪时为精神分裂症不完全缓解状态。由此可以看出被告人李典不是完全丧失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刑法》第18条第3款的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因为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患者,由于主观上有一定罪过,因此应承担刑事责任。但是由于人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因疾病而消弱,那么其主观恶性就会有所减轻,因此承担的刑事责任也应减轻。

3.我们会存在一个疑问,什么样的情况下是从轻处罚?什么样的情况下减轻处罚?或许这是要跟具体的案情有关,如情节恶不恶劣,社会影响大不大等等。本案被告人李典因泄愤窜入被害人家中杀人,情节恶劣,后果也严重,判定死刑无可厚非,但是因其作案时精神状态处于精神分裂症不完全缓解状态,根据《刑法》第12条第1款、第18条第3款、第232条的规定而从轻处罚改判为死缓,我认为比死刑更合理。

案例二:

19xx年2月7日被告人于光平(男,30岁,农民)的儿子(8岁)和侄子(10岁)在玩自行车钢圈时,碰到本村村名张洪庆的堂侄媳妇上。张洪庆、史桂荣夫妇因此与于光平、于光胜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厮打中张洪庆的头部被打破,后张洪庆被送到乡医院治疗,于光平的父母多次到医院看望,向张洪庆及其父亲赔礼道歉,并找人调解,但未得到张洪庆的谅解。同年2月9日,史桂荣要求于光平、于光胜向其公爹及其夫妇下跪赔礼,于家未答应。2月10日上午8时许,史桂荣同张家及娘家亲戚约二三十人破门闯入被告人于光平家院中,叫骂达半小时左右,并投掷石块。被告人于光平气急之下,从屋内拿出一枚私藏的手榴弹,宁开后盖掖在腰间,手持点燃的鞭炮从屋内冲出,想以此吓退对方,但未奏效,还遭到张洪春等人的围攻。于光平见状,在大门处掏出手榴弹拉响,造成张洪春等3人死亡、2人重伤、5人轻伤、1人轻

微伤的严重后果。于光平右眼也被炸瞎,右手拇指被炸断1节。于光平因涉嫌犯爆炸罪于19xx年3月5日被逮捕。

济南市中级法院认为:被告人于光平在人群中拉爆手榴弹,致死3人死亡、2人重伤、5人轻伤、1人轻微伤,其行为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经构成了爆炸罪,应依法惩处。依照《刑法》第115条第1款、

第57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于光平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生。于光平不服一审判决,以手榴弹是他人拉响、自己是正当防卫为由,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述。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邀请了有关专家对手榴弹爆炸时的高度、位置以及爆炸的原因做了鉴定,结论为:手榴弹是在于光平与死者张洪春双方争抢过程中于双方手中爆炸的,爆炸的高度约在170cm,双方争抢过程中爆炸的可能性最大。二审认为上述人于光平事先拧下手榴弹后盖,在争抢中致手榴弹爆炸,照成严重伤亡,应该依法严惩,但是在案件起因上被害方有明显过错,依法对上诉人于光平从轻处罚,对此改判于光平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分析:

1.本案存在一个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和间接故意犯罪的区别。这两者认识因素上都遇见了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的危害社会的后果;在意志因素上,都不是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但是在对待危害结果发生的态度还是有着本质的不同,前者客观危害结果最终发生了,但是是违背了行为人的本意。后者客观危害结果最终发生了,但是不违背行为人的本意(无所谓的态度);在成立的客观条件上,都以特定危害结果的实际发生为其成立的一个必备条件。本案中于光平对手榴弹可能爆炸的危险性是有认识的,但是未采取避免它爆炸的防范措施,反而拧开后盖,使手榴弹处于待引爆的危险状态,并冲到人群以放任危害的结果的发生。因此于光平的行为不是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而是间接故意犯罪。

2.本案虽然造成3人死亡、2人重伤、5人轻伤、1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论罪是应判处死刑,但是案件中我们不难发现有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a.被害方存在明显过错,一开始只是一场民事纠纷,被告人家属已经做了赔礼道歉,调节等工作等,但是被害方仍不依不饶并闯入被告方家叫骂扔石块,并导致矛盾升级。b.手榴弹是于光平和张洪春争抢时爆炸的,存在偶然性。c.本案定性为间接故意,意思上就说明犯罪的主观恶念是小于直接故意的。

3.本案于光平虽然造成了严重的死伤后果,但是从案件的起因,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以及具体的情节,对于光平处以死缓是适当的判决。

4.其实有的案件我们并不能单从被害人死伤的结果上考虑对被告人的处罚,各个方面的的因素我们都要考虑到,这样才能真正做到公正判决,维护好人民的利益,维护好法律的权威。


第二篇:刑法案例分析1


.(一)李某致张某自杀案

李某(男)与张某(女)热恋,后李提出分手,但张不同意。某日,张跑到李家,与李言谈不和发生争吵。张在李家里当着李的面喝下自备的敌敌畏农药。5分钟后,李见张的嘴角流出唾沫,即独自锁门外出,后张被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问:李对张之死,是否应负刑事责任?

李与张在争吵中致使张产生服毒轻生的念头,虽然李没有用语言剌激张某服毒,但是,在发现张服毒之后,李采取放任不管的态度,并独自离开了张,致使张在李家中这种特定的环境里得不到及时的抢救,更进一步陷入了危险的境地,最终死亡。李某在特殊的环境下负有特救助义务,他也能够履行这种义务,但其拒不履行,导致危害结果发生,其消极的躲避行为完全符合不作为犯罪的特征,已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二).甲毒蛇案

山民甲(擅自捕蛇)捕得毒蛇一条,置家中木桶内,乙到甲家,酒醉后洗手,被桶中蛇咬中毒,经救截去一臂。

问:甲的行为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甲熟知毒蛇习性及危害,故置蛇在木桶内。但却忽视了凡接触木能的人(自家人或外来人)都有可能被蛇咬伤的情况,且未作任何防范,终致乙被蛇咬伤。乙的伤与甲的疏忽大意有必然有因果关系,甲应承担刑事责任。

(三).乙使火药燃爆案

村民甲因为家中火药受潮,遂将家存约15公斤黑色火药于自家院中摊晒。因事暂出时将院门关闭,将门锁挂于门上。村民乙寻甲未遇,随手将未熄烟头掷于地上,不想引起火药燃爆,乙见状惊走,甲及邻居家数间房屋悉数被焚毁。

根据刑法规定,回答甲和乙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若构成犯罪,指出罪名并从犯罪的客观方面说出理由;如不构成犯罪,理由是什么?

甲的行为构成犯罪。甲所触犯的名为危险物品肇事罪。该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中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甲的行为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

乙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损害后果的发生对他而言,属于意外事件。

(四)江某过失致人重伤案

被告人江某在搬运站做过多年的三轮车搬运工,熟悉搬运工作。1995年5月某日,江某的三轮车坏了,向同事张某借了一部旧车暂用。张某告诉江某,此车车闸失灵。江某,我骑了几十一,没关系。当日,江某运货将车骑至搬运站附近一斜坡处,为减小惯性,卸下一些货物后,驾车下坡。

终因车重坡陡,车闸不灵,将一行人撞成重伤,对江某的行为应怎样认定和处理?并请说明理由。

江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江某在下坡前卸下一部分货,说明江某已经预见到,在刹

车失灵的情况下下坡可能会产生危害结果。但因其自恃有多年的货运经验,又熟悉道路,轻信在卸下一部分货后,凭借自己的技术能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从而最终导致撞伤行人。因而,江某在主观上有过失,符合刑法第235条的规定,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五).汤某防卫案

1980年6月某日晚,某厂工人汤某在有附近遇见两个男青年正在侮辱他的女朋友,即上前制止,因被其中一男青年殴打而被迫还手。在对打时,便衣黄某路过,见状抓住汤某的左肩,但未及时表明其公安人员的身份。汤某误以为黄是对方的帮凶,便拔刀剌黄左臂一刀后逃走。问:对汤某的行为应如何认定和处理?并请说明理由。

汤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当汤某遭到对方殴打而被迫还击时,黄某恰好赶到,但其未表明身份即抓住汤某的左肩,汤某误以为黄是对方的同伙,对黄某实际上并不存在的所谓"不法侵害"进行防卫,属于假想防卫。对于假想防卫,应当按照有关事实错误的规则来处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汤某在情势危急之时无法预内某是警察,因而无过失存在,不构成犯罪,不应负刑事责任。

.(六)涂某使人误饮毒药案

1999年3月涂某(女,57岁,不识字)的女儿许某生小孩,涂到女儿家探望。一天上午,涂见女婿姚某从床底下取出一瓶药酒来喝,涂问姚这种药酒治什么病,姚某说治腰痛,姚某喝后将药酒瓶放回原处。过了两天,涂的亲戚唐某、吴某也来看望许某,涂与女儿热情招待。快吃中午包饭时,唐某说:"我的风湿病又犯了,腰痛。"涂听后说:"我的女婿泡有药酒,治腰杆痛很有效,我倒点给你们喝。"诏某说可以。涂即到姚某的房间,从床底摸出一个瓶子(此瓶同药酒瓶颜色一样,但大小有差异),以为是药酒(实为敌敌畏)倒入药碗内,约有一两,端给唐某,唐

某接过后与吴某各喝一半,不久唐某、吴某即感恶心、呕吐、头错、四肢无力,涂和许急忙喊在山上干活的姚某返回,姚某一看瓶子,说,此瓶装的是敌敌畏。立即到村医疗所请医生抢救,但为时已晚,唐及吴经抢救无效死亡。

问:涂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涂某的行为不是犯罪。理由是,从表面上看,唐、吴的死亡结果与涂误倒"药酒"给她们喝这一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涂具有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但从主观上看,涂不知道药酒瓶和敌敌畏瓶放在一起,她拿"药酒"给唐、吴喝是为了给他们治病,主观上不存在毒害、吴的故意,也不存在过失,即对唐、吴死亡结果的发生没有预见,按照实际情况也不可能预见,故其在主观上没有罪过,事件的发生完全是因为意外事件所致。

.(七)丁某致人死亡案

某日,被告人丁某(女,15岁)骑自行车回家,行至一坡路时,因车速过快,撞着同方向行走的李某左脚的左侧。丁从自行车上摔倒,将李压倒在身下。丁即将李送往医院但李因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

问:丁某应否对其行为负刑事责任?为什么?

丁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丁某未满16周岁。我国刑法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抢劫、强奸、放火、爆炸、投毒、贩卖毒品等8种罪的,才应负刑事责任,上述犯罪都是故意犯罪。而在本案中,丁某的行为不属于上列情况,也不具有故意伤害他人的心态,不应负刑事责任。

(八)闫某杀人案.

被告人闫某,男,31岁,某市公安局派出所民警。

1998年5月12日上午,闫某与乡计划生育干部于某、韩某两人一起前往黄家坝村检查工作。中午,3人一起到村支部书记田某家中歇酒。闫某平时的饮酒量为白酒2两左右。这天,除女干部于某未喝白酒外,其余3人共喝了两瓶白酒,仅闫一人就喝了7两多。下午4时许,闫等3人起身辞。田某见闫喝多了一点,即让其子田小龙护送闫回乡政府派出所。田推着闫的自行车走了一路,闫说自己能骑车,但骑了20多米远就到了。于是,田骑车带上闫。闫在后座上站立不稳定,身躯摇晃,又掉下车来。梁某和田某即截住一辆相向而行的拖拉机,将闫扶上拖拉机车斗内,让司机黄某慢点开,他们3人则骑车随后。途中,闫某突然喝令:"马上停车!"司机未听清楚,也未停车。闫即掏出随身佩带的"五四"式手枪向驾驶员开了一枪,击中黄某左肓关节下10公分处。黄某急忙停车,闫又照着黄开了一枪。未击中,黄某急忙跳下拖拉机逃跑。这时,乡办陶瓷制品厂的3个青年工人从拖拉机这骑车路过,闫又连开3枪,青工路某被子弹击中背部穿透心脏,当场死亡。跟随在后面的乡干部于某、梁某听到枪声,见闫打死了人,即赶快到附近的村子里给派出所打电话报告情况。闫某作案后,独自行步10余华里回到派出所。当晚,闫某被拘留后供述,自己对开枪杀人的情节回忆不起来。经送某地区精神病医院鉴定,闫某病理性醉酒,无责任能力。又送某市法医学会鉴定,结论为,闫的状况不符合典型的病理性醉酒的特征,属于一般的醉酒,有责任能力。

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闫某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和应否追究刑事责任有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某地区精神病医院的鉴定,闫某是在病理性醉酒的状态下开枪杀人的,无刑事责任能力,故不应追究闫某的刑事责任。虽然某市法医学会的鉴定否定了地区精神病医院的鉴定,但这种否定是没有道理的。从本案具体情况来看,被告人闫某与被害人素不相识,更无任何怨仇嫌隙。正常情况下他是决不会开枪杀人的,但在病理性醉酒的情况下,完全丧失了控制和辩认自己行为的能力,才导致了这种严重后果的发生。病理性醉酒属于精神病的一种,在病理性醉酒的状态下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故依照我国刑法第18条的规定,不能追究闫某的刑事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某市法医学会的鉴定。闫某的情况并不属于病理性醉酒,而属于一般

性醉酒。我国现行刑法典第18条第4款明确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闫某醉酒后随便开枪打死、打伤各一人,后果十分严重,其行为既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又在群众中造成了恶劣影响,应对其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对此类案件不严肃处理,必然会造成更恶劣的影响。

我们同意上述第二种观点。就本案来说,关键就是要先确定采信哪一个鉴定结论的问题。因为一旦确定了闫某是否属于"病理性醉酒"后,其刑事责任问题也就自然解决了。我们认为,闫某并不属于病理性醉酒,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一、被告人的醉酒并不具备病理性醉酒的特征

病理性醉酒,是基于人体的一种病态。有这种病态的人,只要偶尔饮少量的酒就会引起病情发作而完全丧失辩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实施行为以后,行为人对其病理性醉酒的行为均失去记忆。而闫某平时经常饮酒,常饮量在2两左右,以前多次饮酒,均未发生病理性醉酒现象。这就说明他并没有这种病态。某地区精神病医院的"闫无责任能力"的鉴定,是在闫的醉酒状态完全消失之后,仅根据他的口供做出的,缺乏足够的科学根据,故不宜作为定案依据。

二、被告人闫某开枪杀人完全是在生理性醉酒状态下实施的

闫某平时只有2两左右的酒量,这次却贪杯放纵,一下子喝了7两多白酒。闫对于这种醉酒的后果是能够预见的。我国刑法第18条第4款之所以作"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规定,就是因为醉酒的人不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这种人在醉酒状态下,并没有完全丧失辩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只是有某种程度的减弱。更重要的是,醉酒后与一般人的精神状态虽有所不同,但这种异常在酗酒之前是能够预见的。如果明知醉酒以后可能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却仍然纵情暴饮,故意放任自己陷于神智不清或精神耗弱状态,这样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就绝不能免除其刑事责任。所以,本案的闫某在醉酒状态下任意开枪杀人,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当然,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和闫某当时控制能力减弱的情况,可以考虑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九).陈某勾结他人窃取信用社巨款案

被告人赵某,男,23岁,无业。

被告人钱某,男,26岁,无业。

同案人陈某,男,16岁,原系某市工商银行金牛分行记帐员。

1997年3月,陈某之父虚报陈已满18岁,将其安排到某工商银行工作。该分社规定陈某与其他工作人员轮流为银行提取现金。同年12月20日(陈某当时实际上仅15岁),与被告人赵某(陈某同学的表哥)一同到被告人钱某家中,与钱某共同商定:利用陈某提取现金返回金牛分行的机会,采取假抢劫方式从陈手中将银行的现金劫走。具体由钱某望风,赵某对陈某实施"暴力",陈某佯装被劫以配合赵某的行动,事成后3人共同分赃。同月25日,陈某告诉赵某、钱某第二天由其负责送现金,并将行动路线、送款车的特征和车牌号、停车地点等情况均详细告知,并约定陈某提供袋从车里出来故意放慢速度时下手。同月26日上午9时许,赵、钱2人在预定的地点守候。陈某从总行提款乘车返回金牛分行,车停在金牛分行门前,陈提出钱袋故意在车旁磨蹭,等候赵某下手。赵、钱二人因害怕而未采取行动,当天作案未成。当晚,陈邀约赵某到钱某家碰头,陈某提出,明天仍是其提送现金,要钱、赵2人不要害怕,这一次一定要成功。12月27日上午,赵、钱2人又到约定地点守候,9时许,送款车停在金牛分行门前,陈某提着装有153,000元现金的钱袋下车后故意慢行至路中间站住,被告人赵某即跑上去从陈某手中夺过钱袋,并朝陈某的后颈部猛击一拳后逃离现场,在一旁观察动静的钱某也随即离开现场。陈某佯装被抢劫,边追边喊:"抓强盗!"送款车驾驶员闻讯后,迅即驾车追赶赵、钱2人,因赵、钱拐入一狭窄僻静的小巷而未追上。陈某即到公安机关报案,称遭到抢劫。赵、钱作案后即到赵、家分赃,赵分得赃款30,000元,钱分得赃款20,000元,赵另拿出20,000元供2人作外逃费用,其余83,000元(含陈某应分得的赃款)藏在赵某家中。破案后,追回赃款91,100元,其余已被罪犯挥霍一空。

审理过程中,对赵、钱、陈等三人的行为如何定性,以及对陈某如何处罚,司法机关存在着较大的分歧。具体说来,有以下四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陈某作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单位委派其押送现金的职务之便,勾结

赵某、钱某2人以假抢劫的方法将公共财产据为己有,这应视为贪污的其他手段。根据我国刑法总则第2章第3节关于共同犯罪和第382条关于贪污罪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内外勾结进行贪污,应按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特征定罪。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特征是贪污,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其他同案犯也应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本案被告人陈某不仅向赵某、钱某提供支行内部提取现金的详细情况,并发起、策划犯罪行动计划。第一次犯罪未成时,陈某又敦促赵、钱2人再次实施犯罪,陈某在犯罪中利用其管理公共财产的职务之便,是使犯罪得逞的根本原因。因而,陈某是本案共同犯罪的主犯,其基本特征是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共财产,符合贪污罪的基本特征,赵、钱2人构成贪污罪的共犯。

持上述观点同志中,对赵、钱二人应追究刑事责任均无异议,但对陈某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却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义认为,陈某作案时不满16周岁,根据现行刑法典17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陈某所犯贪污罪不属于刑法明示的应追究刑事责任的8种犯罪,对陈某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陈某所犯贪污罪的手段与一般贪污罪的手段不同,是通过内外勾结公然在大街上"暴力抢劫"而实现犯罪的目的的,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况且,只追究从犯而不追究主犯的刑事责任,法理上也不好解释,根据本案的特殊性,对陈某应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种观点主张,赵、钱、陈3人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首先,3被告人共同预谋时提出的是以抢劫方法侵占银行的资金,受害者应是支行,"抢 "的犯意是明确的。其次,赵某实施了暴力行为,将钱袋强行夺走,并打了陈某一拳,虽然是苦肉计,但是在闹市区大街上公开实施,给社会公众造成的印象是大街上发生了抢劫案,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这与贪污罪客观方面一般采取隐蔽手段是不相同的,符合抢劫的特征。所以,对被告人赵某、钱某以及陈某均应以抢劫以罪定罪处罚。鉴定陈某作案时不满16周岁,根据刑法典17条第3款的规定,对陈某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陈某作案时未满16周岁,未达到法定从事公务的年龄。陈某之所以能成为支行工作人员,是因为其父弄虚作假,虚报陈某已满18周岁才被录用的。因此,陈某不能成为贪污罪的犯罪主体。陈某与赵某、钱某共谋并实施假抢劫手段将公共财产占为己有,又向公安机关报假案,其目是为了以遭到抢劫的虚假事实欺骗单位,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符合诈骗罪的特征,本案应以诈骗罪定性处罚。由于陈某作案时不满16周岁,其所犯诈骗罪不属于刑法典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可以追究未成人刑事责任的8种犯罪,故不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典第17条第4款的规定,可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四种意见认为,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只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才能成为犯罪主体。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省、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本案犯罪的基本特征是银行工作人员陈某与外部人员共谋策划采取假抢动的方法侵吞公共财产,并按照共谋的内容实施了犯罪行为,不能认为赵某实施了"暴力"就是抢劫行为,也不能认为陈某是被劫行为所侵害的对象,这种内外勾结采用"苦肉计"的方法非法侵吞公共财物的行为,与抢劫

罪客观方面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公私财物的行为是有根本区别的,不能认定被告人犯抢劫罪。由于被告人陈某的犯罪行为不属刑法第17条所列举的犯罪,陈某不应当负刑事责任,不能成为犯罪主体,更不能认定其为贪污共同犯罪的主张,赵某、钱某也不能认定为贪污罪的共犯。但是,赵、钱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当受到刑事处罚。由于赵、钱二人在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观方面符合刑法典第270条规定的侵占罪的特征,故对被告人赵某、钱某以侵占罪定罪处罚。

一、本案的定性

本案涉及的问题之一是如何定性?前面已谈到,本案属银行工作人员陈某与无业人员赵某,钱某内外勾结,用"抢劫"方式,骗取公共财物。我们认为应定贪污罪。理由如下:

第一,刑法第382条第1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第2款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第3款规定:"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可见,贪污罪的成立,关键在于其主体特征--"国家工作人员"和客观方面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刑法第93条作了明确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和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即主管、直接经手、管理财物的职权之便,而不是指利用因工作关系熟悉作案环境、凭工作人员身份便于进出某些单位,较易接近作案目标或对象等与职权无关的方便条件。本案陈某虽虚报年龄参加工作,但在案发时,其确实是工商银行在编工作人员。根据我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工商银行属于中国人民银行管理下的国有商业企业,故陈某完全具备贪污罪的主体特征,且还具有一定的职务,即受支行委托押送现金。其勾结赵某、钱某利用其押送现金的便利机会,正是"利用其职务之便"的典型表现形式。至于陈某勾结赵某、钱某2人以假抢劫的方法将公共财产据为己有,属于贪污罪客观方面

的"其他手段",目的是非法占有公共财产。因此 某的行为完全符合贪污罪的特征,成立贪污罪无疑。至于被告人赵某、钱某的行为,由于刑法第382条第3款规定:"与前两款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所以被告人赵某和钱某虽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但他们与国家工作人员陈某内外勾结,伙同贪污公共财产,应以贪污罪共犯论处。

第二,本案不能定性为抢劫罪。尽管本案被告人内外勾结,采用由赵某对陈某实施暴力的"苦肉计"方法,以实现其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目的,这似乎符合抢劫罪客观方面的特征。可是,抢劫罪的得逞是无须利用行为人职务上的便利的,而本案中,若不是利用被告人陈某受支行委托押送现金的职务之便,是无论如何不可能实现其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的。此其一;其二,抢劫罪最本质的特征就在于,行为人采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非法抢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既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即抢劫罪的直接客体是复杂客体。其中,公私财产所有权是我国刑法保护的主要客体,公民的人身权利是我国刑法保护的次要客体。本案中,尽管赵某对陈某的人身实施了"暴力"强制,但因这是赵、陈、钱三人预先共谋策划的"苦肉计",陈某受伤出于自愿,谈不上侵犯其人身权利的问题,故本案的犯罪客体是单一客体,即仅是公共财产所有权,显然与抢劫罪的特征不相符合。

第三,将本案被告人赵某、钱某、陈某的行为定性为诈骗罪亦不妥当。根据我国修订后的刑法第266条的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可见,诈骗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的信任,由被害人"自愿"交付财物,这是诈骗罪与其他侵犯财产罪的本质区别所在。本案被告人陈某尽管由其父虚报年龄进入银行工作,犯罪的得逞表现上采取了虚假的抢劫手段,但赵、钱、陈三人非法占有银行公共财物的目的,并非是因财物所有被告人银行或财物保管人陈某被骗后,自愿交付财物来实现的,而是主要利用了被告人陈某受银行委托押送现金的职务之便。无疑,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特征,定性为诈骗罪于法无据。

第四,本案被告人赵某、钱某、陈某的行为并不符合侵占罪的特征。侵占罪是此次刑法修订新增设的一种侵犯财产罪。根据修订后的刑法第270条的规定,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的行为。其与其他侵犯财产罪最本质的区别就在于。侵占罪的成立,须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

侵占行为。侵占的表现形式有两种:一是将自己持有的他人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视为己物而加以处分;二是易持有为所有,使财物所有人丧失其所有权。本案的犯罪对象--支行的153,00元虽然归被告人陈某持有,但陈某既未对这一财物擅自加以处分,也未易持有为所有,而是与被告人赵某、钱某内外勾结,采取假抢劫的方式来达到其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故将本案被告人陈某、赵某、钱某的行为以共同侵占罪论处,也存在着不合理的地方。

综上所述,被告人陈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所在单位--某市工商银行金牛分行委托其押送现金的职务之便,勾结被告人赵某、钱某采取假抢劫的方式,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属于共同贪污。

二、陈某的刑事责任问题

修订后的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本案被告人陈某尽管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但其犯罪时实际年龄不足16周岁。本案在表面上虽然采取了"抢劫"的形式,但"抢劫"只不过是贪污的一种手段而已,与抢劫罪的本质特征相去甚远。由于贪污罪根据上述规定负刑事责任的年龄为16周岁,因而,陈某尽管作为身份犯是本案共同贪污的主张,但不能对其追究刑事责任,否则有违罪刑法定主义的精神实质。不过,可以责令他的家长或监护人对其加以管教;必要时由政府收容教养。

(十)严某等人追打偷钓者案

被告人严某、袁某、唐某,均为某村村民。

某市郊区某乡某村的大面积水塘的养的鱼经常被人偷钓。某日,该村的村长、村民发现了数个偷钓者,随即由该村干部对偷钓者进行了罚款处理。并没收了渔具和非法偷钓的鱼。当天下午,乡干部严某到村里检查工作,村长王某、村干部袁某、唐某等向严汇报上午发生的事情。等汇报完后,严说:"搞得烦死了,罚点钱哪行,不如抓几个调皮的揍一顿算了。"随后严等人从办公室

中出来。严顺手拿了一把铁把榔头,袁拿了一根钢筋。

严带人从东向西向渔塘堤走去(王某未去),当严等人走到市牛奶场围墙边的渔塘堤坝时发现偷钓者李某向东走来,严说:"你把偷钓的鱼倒出放你走。"李不从即跑。严即上去拉住了李,并抓住李的渔篓,李挣脱后转身向西跑去。严随后甩出头,砸在李的左肩胛部,没有追赶李。然后又去堵截别的偷钓者。李向西跑了50米左右,正遇袁和唐两人从西向东走来,袁、唐见李跑来,便排成一字形,拦住李的左路。唐伸手抓李,被李躲过,闪让到彭面前,袁即用携带的钢筋(直径约1厘米,长约1米)向李的腹部打了一下,未中。李往后退,退到堤埂边沿,滑到堤坡下。袁、唐来抓李,李往后退到水边,闪身跳入水中。李下水后侧身向对岸踩水(李某的水性很好),左手举着渔篓子,右手划水。袁见李下水,便拾起一个小石子向水中砸去,并说:"你上来,你不上就砸死你。"李不听,继续向对岸游去。在距岸边十几米处李往下沉。这时候袁、唐见状,便脱衣下水打救,第一次下没有捞到。上岸后,见李第二次下这,唐一人又第二次下水捞救,仍没捞到。接到村民们用船向出事点奔去,用竹稿捅也没有捅到。李第三次浮起下沉,路过现场的某县民警中队的张某跳下水将李捞上来。唐等人遂即将李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诊断为游水窒息死亡。此外在左肩押处有一个长1.5厘米的表皮伤,从李下水到被捞起约5分钟时间。 此案发生后,关于定性问题,存在四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故意伤害致死罪。理由是: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是由于被告人严某、袁某、唐某的伤害行为引起的。严某用头砸头了李某,袁某用钢筋打了李某的腹部等,都是有准备地去伤害被害人。由于这些伤害行为,引起了李落水淹死的结果发生。再者,被告人主观上只有损害他人健康的故意,而没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也就是说,李某的死亡并非被告人所追求的结果,所以本案应定为故意伤害致死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为间接故意杀人罪。其理由在于:当李退到水边后,被告人明知李下水会造成死亡结果,但仍然有意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也就是说,对于本案被害人的死亡,被告人不是积极地防止,而是有意地放任所造成的,所以应定为间接故意杀人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为过失杀人罪。其理由在于:被告人在主观上并没有杀人和伤害的故意,李的死亡是由于被告人过于自信的过失造成的。在李下水后,被告人应当预见到其行为可

能造成李死亡的结果,但由于过于自信以为李不会淹死,以致于发生了李死亡的后果。所以本案应定为过失杀人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本案是意外事件,被告人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其理由在于:被害人偷钓集体渔塘中的鱼,其行为本身就是违法的,被告人从维护集体利益的目的出发,对其行为进行纠正,无疑是正确的,只是工作方法有点缺陷而已。被害人的死亡是由于自己游不过渔塘造成的,这是完全出于被告人的意料之外的,被告人因此既不是出于故意,也不是出于过失,而是无法预见结果的发生,因此,李某死亡的结果,应当为意外事件。

我们认为,本案应当是意外事件,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其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所谓故意伤害致死罪,是指行为人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却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即行为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但该行为去过失造成了被告人死亡的结果。在本案中,被告人严的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仅仅是"甩出铁榔头,砸在李的左肩胛部",也仅仅造成了"一个长1.5厘米的表皮伤";被告人唐某的行为只是"用携带的钢筋向李的腹部打了一下未中"。很明显,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是不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的。至于"由于这些行为,引起李落水淹死的结果"的说法,更是没有道理的。李的死亡与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内在的、合乎规律的因果关系。综上所述,我们认为,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更不可能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更不可能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

(二)被告人的行为也不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所谓间接故意杀人罪,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使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而故意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在本案中,李下水,是为了保住他所偷的鱼。至于被告的追赶行为,只是为了让他将偷得的鱼交出,并没有将他赶下水中的意图。李下水,完全是为了保护自己偷得的鱼,与被告人的追赶行为并无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并且,李在下水后,一不脱衣,二不脱鞋,左手还举着鱼蒌,仅用左手划水。这说明,对其死亡的结果,存在放任态度的只有李本人,被告人的行为不能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

(三)被告人的行为也不构成过失杀人罪。所谓过失杀人罪,是指行为人出于过失致他人死亡的行为。在本案中,被害人下水的行为完全是在其贪小便宜的心理支配下发生的,与被告人的行为并无任何关系,因此,不能由被告人负责。

(四)本案应为意外事件,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所谓意外事件,是指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

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认为是犯罪。在本案中,李下水的行为一方面是于自己图小利的思想驱使,另一方面与被告人的追赶行为也有着一定的联系。毕竟,如果没有被告人的追赶行为,李是不会主动下水游泳的。但是,对于这一"联系",我们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其一,关于因果关系问题。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与一般的因果关系不同,并不是一行为引起了一定危害后果的发生就可以认为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必须是一危害行为引起了一危害结果的发生。在本案中,虽然被告人的追直行为是李下水并被淹死的原因,但是,由于被告人的追直行为并不是危害行为,因而在这里并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很明显,被告人追赶李,是为了让他将偷的集体渔塘里的鱼留下,是保护集体利益的行为,是合法行为。所以在这里不存在所谓的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其二,关于行为人是否有过错的问题。所谓过错,就是指故意或过失,即行为人对危害后果的发生所抱的心理态度。判断是否有过错,首先应判断行为人是否已经或应该可以预料到危害后果的发生。在本案中,被告人是不可能预料到危害后果的发生的。理由是:首先,被告人追赶李,只是为了让其将偷的鱼留下,并没有将其赶下水的意图,也就不会有致其于死地的故意;其次,被告人在李下水后,是可以根据李的游泳行为判断出其水性是很好的。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未采取任何足以促使李死亡的行为,而只是由袁某"拾起一个小石子向水中砸去,并说:'你上来,你不上来就砸死你'"。李某的死,完全是由于他过于相信自己的永性。对于被告人来说,是不可能预料到这一结果的发生的。最后,在看到李下沉后,袁、唐等人迅速脱衣下水打救,之后又地民们用船打救。由此可见,被告人已经尽到了自己的最大努力去营救李某,只是由于水性不好等原因未能将李某及时救起。所以在这里,也不存在被告人的任何所谓希望或放任或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心理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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