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案例分析论文

时间:2024.4.21

刑法案例分析论文一

陈学谷假想防卫过失重伤他人案

「案情」

被告人:陈学谷,男,23岁,浙江省椒江市人,个体工商户,19xx年5月20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学谷从浙江省到广东省新会县会城镇经营眼镜生意。19xx年3月26日上午8时许,陈学谷身带1.1万余元和旅行袋,前往新会车站乘车。途经会城镇白石桥附近时,遇见正在该处执勤的便衣民警谢健飞和阮敬伟。谢、阮二人见陈学谷行迹匆匆,觉得可疑,便上前拉住陈的旅行袋要进行检查,陈学谷不允。在纠缠中,阮敬伟表明自己的身份,并将公安局工作证在陈学谷眼前晃了一下,但陈学谷仍拒绝接受检查。谢、阮二人更觉可疑,便强行将陈拉入城西管理区“老人之家”内进行检查。因陈学谷依然拒绝检查并不断挣扎,谢、阮二人便对他殴打,又用手铐将他的双手扣上。随后,谢、阮二人在陈学谷的身上及旅行袋内搜出证件、眼镜和小刀等物,并把小刀打开放在台面,要继续检查陈的下身。陈学谷提出要到公安局或派出所才让搜查,谢、阮二人不予理睬,强行要解开陈的裤带检查。陈学谷误认为谢、阮二人是歹徒,要抢他藏在小腹部的1.1万多元,便乘谢、阮二人不备之机,抓起放在台面的小刀,向谢、阮二人乱刺。谢健飞左下腹被刺中一刀,阮敬伟在抢夺小刀时手部受伤,后二人把陈学谷制服。经法医鉴定,谢健飞左下腹部有长2.5厘米创口一处,深达腹腔;乙状结肠系膜刺穿二处,系膜小动脉被切断,肠系膜根部被刺穿,空肠刺破肠管1/3;腹腔内积血1500毫升,属重伤。阮敬伟左手拇指第一指节至大鱼际皮肌割伤,左上臂有3处皮肤擦伤,是轻微伤。案发后,陈学谷的认罪态度好。

「审判」

广东省新会县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陈学谷在遇到便衣民警对其检查的过程中,由于对事实认识错误,把民警的检查行为误当作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而进行防卫,造成他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重伤罪。鉴于其认罪态度好,可给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于19xx年7月22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学谷犯过失重伤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二、被告人陈学谷应赔偿受伤者医疗费、营养补助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869.8元。

宣判后,陈学谷没有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没有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我的理解:

陈学谷的行为属于假想防卫而构成的过失重伤罪。理由是:

(1)陈学谷的行为属于假想防卫。陈由于对事实认识错误,把便衣民警对他的检查,误认为是歹徒对他的抢劫而实行防卫,以致重伤一位民警。这种把客观上并不存在的不法侵害误认为其存在,对想象中的不法侵害人实行反击的行为,在刑法理论上叫做“假想防卫”,属于非法防卫行为。陈学谷出于假想防卫而重伤民警,主观上不具有伤害民警的犯罪故意。尽管他的防卫行为是“故意”实施的,但这种“故意”不是犯罪的故意。假想防卫不存在故意的罪过形式。因为行为人不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相反地,他认为自己在行使“正当防卫”是对社会有益的行为。因此,对陈学谷的行为不应定故意伤害罪。

(2)陈学谷的行为不属于防卫过当。防卫过当是指防卫行为超过了必要限度,造成了不应有的危害。防卫过当的最初行为必须是出于正当防卫,而正当防卫的重要条件之一必须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实施的。所谓“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必须是客观上确实存在的,而不是主观想象的或推测的。如果是主观想象的或推测的,就属于假想防卫,不是正当防卫。陈学谷的防卫行为属于假想防卫,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当然也就不存在防卫过当的问题。

(3)陈学谷的行为构成过失重伤罪。过失重伤罪是指由于过失而致人重伤的行为。陈学谷在受到便衣民警的检查时,虽然民警的行为粗鲁,出示证件也只是在陈的面前晃了一晃,并且拒绝陈所提出的到公安局或派出所接受检查的要求,但便衣民警毕竟向他表明了身份,出

示了证件。在这种情况下,陈学谷应当预见到自己用小刀向检查人员乱刺的行为,伤害的对象可能是便衣民警,但他由于精神紧张,疏忽大意,竟未能预见,以致发生了重伤民警的后果。陈的行为在主观上出于过失,客观上致人重伤,符合过失重伤罪的特征。因此,对陈学谷的行为应定过失重伤罪。

刑法案例分析论文二

武玉利等三人共同预备抢劫案

「案情」

被告人武玉利,化名刘亚军,男,25岁,陕西省白水县城郊乡圪台村人,农民。19xx年9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成亮,男,20岁,河南省淅川县荆关镇龙泉村人,农民。19xx年9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男,17岁,河南省西峡县丁河乡上店村人,农民。19xx年9月12日被逮捕。

19xx年初,被告人武玉利在一家煤球厂打工,因怕吃苦,又嫌挣钱少,便找到被告人王成亮商量“找个机会发大财。”经过一段时间密谋,二人商定对地处豫、鄂、陕三省交界的淅川县荆关镇龙泉村的信用站和储金会实施抢劫。后二人感到人数不够,又邀约被告人李××参与作案。作案前,三人准备了望远镜、起子、刀子、手电等作案工具。同年7月27日上午,三人商定;当晚到龙泉村信用站、储金会作案,如果有人发觉,就用刀子逼住或把人打昏。接着武玉利和李××又察看了地形,选择了作案后的退路,并让王成亮当晚八时在作案途中等候。下午,武、李二人在荆关镇古街买水果刀时,因行迹、言语可疑,当地公安人员对二人进行盘问,二人供出了准备当晚抢劫的事实。当晚,王成亮在等候的地点也被抓获。 「审判」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武玉利、王成亮、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预谋采取暴力手段抢劫集体财产,并准备了作案工具,察看了地形,为实施抢劫行为创造了条件,只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才使抢劫行为没有实行,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预备)。被告人武玉利在本案中起组织策划作用,是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成亮、李××是从犯,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在作案时未满18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于19xx年2月27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武玉利犯抢劫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被告人王成亮犯抢劫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三、被告人李××犯抢劫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宣判后,三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未提出抗诉。

我的看法:

这是一起典型的犯罪预备案。武、王、李三人为了达到抢劫龙泉村信用站、储金会的目的,准备了望远镜等作案工具,察看了地形,选择了作案后的退路,为实施抢劫创造了条件。后因被公安人员发觉,抢劫信用站、储金会的犯罪行为才没有着手实施。本案中武、王、李三人在客观上虽未造成实际的社会危害后果,但他们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创造条件,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这种危害性表现在:①武、王、李三人主观上具有实施抢劫的犯罪故意,他们把农村金融机构信用站、储金会作为犯罪对象,侵犯的客体是集体财产所有权。这种主观故意一旦付诸实现,集体财产将会受到重大损失。②武、王、李三人客观上实施了严重威胁集体财产所有权的犯罪预备行为,表现在:纠集共同犯罪人,策划犯罪计划;准备望远镜、

起子、刀子、手电等作案工具;准备在抢劫时用刀子逼人或把人打昏;察看了地形,选择了退路;他们作案选择地点是三省结合部,若一旦作案得逞,社会影响较大。可见,武、王、李三人,主观上具有抢劫集体财产的故意,客观上又实施了抢劫的预备行为,对我国法律所保护的财产关系已构成严重威胁,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执法人员对预备犯的社会危害性认识不足,只看到预备犯的行为对社会尚未造成实际危害,因而存在对这类罪犯打击不力的现象。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一些严重的犯罪预备案件在侦查、起诉阶段就给予“宽大”处理,甚至不予立案,使案件进入不了审判程序;二是即使有些犯罪预备案件起诉到法院,对预备犯的量刑往往过轻,甚至不适当地给予免除处罚。

淅川县人民法院这种注意打击预备犯罪的作法,体现了我国刑法的客观要求。通过追究预备犯的刑事责任,可以收到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效果,有助于防止犯罪分子本人不致再次犯罪;还会使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知晓,只要实施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哪怕只是犯罪的预备行为,也要承担一定的刑事责任,也要被判处刑罚,从而警戒他们不要进行任何犯罪活动。 责任编辑按犯罪的本质特征在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犯罪的预备行为作为一种犯罪形态,虽然实施于实行行为之前,但它已经不是单纯的犯意流露,而是为犯罪的实施创造了条件,使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受到严重威胁,处于遭受损害的危险状态之中。如果不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被迫停顿,就有可能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因此,对于情节严重的预备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使其受到刑事处罚。不这样做,就会轻纵犯罪分子,不利于预防犯罪。但是,这并不是说对一切预备行为都要追究刑事责任,都要给予刑事处罚。因为犯罪的预备行为同实行行为相比,其社会危害性毕竟要小一些,而且各种犯罪的预备行为,其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也不完全相同,对于那些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预备行为,就不宜追究预备犯的刑事责任。因此,只能对情节严重、危害较大的预备犯科处适当的刑罚。

我国刑法只规定了对预备犯的处罚原则,没有具体规定对哪些预备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对哪些预备行为不以犯罪论处;更没有具体规定对哪些预备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哪些预备犯可以免除处罚。这只能在司法实践中根据预备行为的社会危害大小区别对待。一般来说,判断预备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考虑:(1)犯罪客体的性质。对于犯罪客体比较重要的犯罪预备行为,如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杀人、抢劫等犯罪,可以追究预备犯的刑事责任;而对于犯罪客体的性质相对来说不甚重要的犯罪,如妨害婚姻家庭方面的犯罪,较轻的扰乱公共秩序罪,其预备行为就不宜以犯罪论处。

(2)犯罪预备行为的情况。同是预备行为,其表现形式不同,对犯罪客体所造成的实际威胁也不完全一样。如有的只是为实施一般盗窃而购买工具,有的则组织建立盗窃集团;有的仅仅制定了犯罪计划,有的却已携带犯罪工具到达犯罪现场,而有的甚至已经逼近犯罪对象。对这些不同情况,要区别对待。总之,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预备行为,可以不认为是犯罪;对于情节严重、危害较大的预备行为,可以追究预备犯的刑事责任,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篇:刑事案例论文


储蓄所营业员找人冒取储户存款该如何定性

案情:

20xx年6月,某市区邮政储蓄所营业员卜某,在为储户万某办理存款查询业务时,记下了万某的存折账号及身份证内容。随后,卜某运用自己掌握的该所综合业务柜密码进入储户电脑系统,获知万某储蓄账户内尚有存款余额人民币3万余元,以为储户万某已忘记该笔存款,遂产生非法占有之意。于是,卜某编造谎言骗取其亲戚徐某文盲和卜某某的信任,借用徐某的照片伪造了万某的身份证,让卜某某代填挂失单,并授意徐某到该储蓄所办理挂失及取款事宜。不知实情的徐某按卜某之意以万某的身份到该所办理了挂失手续,

并于7日后取出了万某的储蓄存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30334.25余元交给卜某

分歧意见:

对本案被告人卜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卜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其理由是卜某作为区邮政局的邮政储蓄所营业员,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为储户查询存款的职务便利,获取储户账户存款重要信息,骗取本邮政储蓄所依法保管的储蓄存款性质为公款,其主、客观方面均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应认定卜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卜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本案涉及的贪污罪与诈骗罪定性之争都是故意犯罪,主观上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在客观行为特征上却有本质区别。贪污罪是一种职务性犯罪,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将自己主管、经手、管理的公共财物,非法据为己有。而诈骗罪表现为行为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财物所有者或者保管者产生错觉、信以为真,从而“自愿交出”财物所有权。

可见,本案的争论焦点就在于卜某非法占有储户万某3万余元存款是否利用了其职务之便。笔者认为,要判断卜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贪污罪,就必须在全案中考察卜某最终非法占有这3万余元存款是否利用了其储蓄所营业员的职务之便,即考察卜某非法占有这3万余元存款与其储蓄所营业员职务身份之间的结合程度,因为对于职务犯罪来说,其客观构成要件必须发生在职务行为当中。

结合本案分析,第一,卜某在获悉储户万某的个人身份及存款信息后,产生了非法占有该储蓄款的动机,即从这时起卜某才产生了犯罪的主观故意,所以,卜某在前期获知储户万某相关信息的行为虽是职务行为,但仅仅是其产生犯意的基础事实;第二,卜某在产生犯意之后所实施的一系列行为骗取徐某等人信任伪造万某身份证、授意徐某冒充万某到储蓄所办理挂失、取出万某3万余元存款均是在其任营业员的职务范围之外完成的,或者说,卜某所实施的这一系列行为与其该储蓄所营业员的身份和职务无关,而这一系列行为正是本案被告人卜某非法占有储户存款在客观上最为主要和关键的行为;第三,卜某所实施的这一系列行为均表现为一般诈骗犯所普遍采用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

综上所述,本案卜某采取授意他人假冒储户挂失而非法占有储蓄款的行为,不具备职务性,不能认定为贪污罪,而应认定为一般诈骗罪。

作者单位: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检察院

子盗窃父亲销售赃物是否构成犯罪

子盗窃父亲销售赃物是否构成犯罪

20xx年3月至6月,犯罪嫌疑人张某的儿子(当时不满16周岁)多次入户实施盗窃行为,盗取电视机、VCD机、手表、衣物等,累计数额达11000余元,所盗物品均拿回家中藏匿。张某明知其儿子拿回家中的物品系盗窃所得,非但不进行制止,反而帮助其儿子藏匿和对外销售所盗物品。案发后,犯罪嫌疑人张某的儿子因不满16周岁,根据《刑诉法》第17条的规定,不负刑事责任,公安机关遂将其劳动教养,而将犯罪嫌疑人张某以涉嫌窝藏、销售赃物罪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

分歧意见:犯罪嫌疑人张某的儿子,因其不满16周岁而不负刑事责任,对此没有异议,但对张某是否构成窝藏、销售赃物罪却有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窝藏、销售赃物罪,理由是依据《刑法》第312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才构成犯罪,而本案中张某的儿子因其不满16周岁而不负刑事责任,即张某的儿子不构成犯罪,也就是说,张某所窝藏、销售的物品不是“犯罪所得的赃物”,犯罪对象不符合,张某的行为当然不构成窝藏、销售赃物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符合《刑法》第312条的规定,构成窝藏、销售赃物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的关键在于对“犯罪所得的赃物”如何理解,这涉及到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赃物犯罪(以下简称“赃物犯罪”)与衍生它的“前罪”(盗窃、抢夺、诈骗等犯罪)之间的关系问题,即“赃物犯罪”是否要求“前罪”必须构成犯罪?笔者的答案是否定的,成立“赃物犯罪”并不要求“前罪”必须构成犯罪!理由如下:

一,从立法本意看,设立“赃物犯罪”是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赃物既是盗窃、抢夺、诈骗等犯罪追求的目标,也是证实这些犯罪的主要证据之一,有效、及时地查获赃物是证实、揭露、打击犯罪分子的重要手段。而“赃物犯罪”是帮助犯罪分子把这一证据隐藏起来或者处理出去,为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创造了有利条件,无论“前罪”是否构成犯罪,都严重妨害了司法机关追查、审判犯罪分子的正常活动,同时也侵害了受害人追索其财物的权利。如果片面强调“前罪”必须构成犯罪,只会放纵犯罪,既不利于保护受害人权益,也不利于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二,从“赃物犯罪”与衍生它们的“前罪”之间的关系看,是一种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的关系,如果没有“前罪”,就不存在“赃物犯罪”,但“赃物犯罪”毕竟是一种独立的犯罪,它具有独特的构成要件、调整对象、社会危害性和法定刑,其对“前罪”的依附是相对的,“前罪”是否成立只是成立“赃物犯罪”的充分条件,而不是充分必要条件。也就是说,只要是由犯罪分子通过犯罪手段取得的赃物就是“犯

罪所得的赃物”,不一定非要犯罪分子的行为完全符合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非要受到刑事处罚不可。如本案例中的张某的儿子虽然因年龄不满16周岁而不负刑事责任,但其盗窃所得的物品仍应视为“犯罪所得的赃物”,因此,张某的行为构成窝赃罪。

三,“赃物犯罪”必须以“前罪”构成犯罪为前提,会在司法实践中产生很多难题。如犯罪嫌疑人王某多次收购不同盗窃分子的赃物,总价值达数万元,但各个盗窃分子均因未达到数额标准而不构成盗窃罪,对王某应如何处理?再如我国《刑诉法》第12条确定了“无罪推定”原则,“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问题是,如果“前罪”的犯罪分子因在逃、死亡、不起诉或者因其他法律规定而免予追究刑事责任,没有经人民法院判决有罪,那么,对“赃物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应如何处理?难道仅仅因为“前罪”的犯罪分子不追究刑事责任,就对这些严重危害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以及被害人合法权益的“赃物犯罪”置之不理吗?显然不能!

案中,犯罪嫌疑人张某的儿子因为在作案时年龄不满16周岁而不负刑事责任,但他的盗窃行为仍是一种犯罪行为,其盗窃所得的物品仍应视为“犯罪所得的赃物”,因此,张某的行为构成窝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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