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专业刑法案例分析

时间:2024.4.20

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故意伤害?

基本案情:

被告人林*信,男,19xx年6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东丰县人,个体业主。

被告人张*山,男,19xx年3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东丰县人,农民。

被告人邵*生,男,19xx年7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东丰县人,个体业主。

被告人刘*利,男,19xx年8月7日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司机,住东丰县黄泥河镇洪岗村六组。

被告人林*信于20xx年6月25日晚五时许,在东丰镇内“美国加州牛肉面”吃饭时,因哈尔滨啤酒业务员吴*东无意间将菜盘子放在林*信经销的华丹啤酒箱上,而与之发生口角,被他人劝阻。林*信不甘罢休,打电话给邵*生,让其找人来“教训”吴*东,邵*生随即找到张*山,携带尖刀、水果刀(携刀情节林不知情),乘坐刘*利的出租车至东丰镇内的“美国加州牛肉面”饭店,与林*信会面后,林暗中指认了吴*东,并告之轻点整,别打出事,随后离开。邵*生、张*山、刘*利三人待吴*东坐人力三轮车离开饭店后,乘坐刘*利租来的一电动三轮车将其撵上拦住,邵*生用铁锁链猛击吴*头的头部,吴跳下车后,张*山用刀将吴*东左腹部、左肩胛部、左股骨、右股骨等多处刺伤,刘*利因付车费,而没有参加打斗,此后刘*利因被他人追撵而逃至“德客隆超市门口”,然后回车将邵*生等人接回,送回东丰县黄泥河镇。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东失血性休克,左股动、静脉破裂,属重伤。

涉及争论的问题:

1、该案的总体定性,即林指使邵、张等人对吴进行泄愤报复,是寻衅滋事还是聚众斗殴还是故意伤害。

2、各嫌疑人行为的性质

关于总体定性:

第一种观点认为此案是一起寻衅滋事案。理由是:从动机上看,被告人林*信是出于逞强好胜,以打人取乐,从而寻求精神上的刺激;从案件特征上看,具有“随意性”、“临时性”、及“寻求精神刺激性”;从案件的起因看,林*信找人对吴*东进行殴打是没有原因和理由的,他所说的原因和理由是对其殴打他人和违背社会公序良谷的“借口”。因此,此案从总体上看应视为一起寻衅滋事案。

第二种观点认为此案是一起聚众斗殴案。理由是:从主观方面看,被告人林*信经销东丰县华丹啤酒,与吴*东所经销的哈尔滨啤酒宿有积宿,二人在“美国加州牛肉面”所发生的口角,只是一个导火索,因此,被告人林*信是基于私仇旧怨,为争霸一方、报复一方这一不正当的目的,而召集人手对吴*东进行殴

打。从侵害对象上看,本案的侵害对象比较固定,主要矛盾是针对吴*东的。因此,此案系一起聚众斗殴案。

第三种观点认为此案是故意伤害案。理由是:被告人林*信动机目的明确,是为了泄愤报复;侵害对象明确,是被害人吴*东。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完全符合故意伤害的行为特征,所以此案是一起出于直接故意而进行的伤害。

此案应为一起寻衅滋事案。本案当中的邵*生、张*山、刘*利与被害人吴*东在案发之前应当是素不相识,他们之所以会去打吴*东,是受了林*信的指使,因此在本案当中林*信的行为性质决定了本案的案件性质。被告人林*信与吴*东二人在“美国加州牛肉面”所发生的口角,是本案的一个导火索,因此,这起斗殴的性质是一起流氓行为,所以本案应是一起寻衅滋事案。

综上,本案的总体定性应该是寻衅滋事。

关于各行为人人行为的性质存在以下不同意见:

(一)、被告人林*信的行为定性

1、林*信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林*信因琐事指使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他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了组织、策划、指挥的作用,系主犯,因此,林*信虽然未对吴*东进行直接的伤害,但由于主要实行者千万了重伤后果,其行为性质转化为重伤,故林的行为应随之转化。

2、林*信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中林*信在打电话给邵*生,让其找人来“教训”吴*东时,曾交待让其轻点,别打出事,并且林*信并不知道张*山等人是带刀去的,由此,可以证明林*信只是想教训一下吴*东,并不想让其出现重伤或是死亡的后果,张*山等人带刀去打吴*东并致其重伤,这一结果超出了林*信进行寻衅滋事的犯罪故意,因此,张*山的行为是过限的行为,因此,只能认定林*信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二)被告人邵*生的行为定性

1、邵*生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当中邵*生用铁锁链猛击吴*头的头部,并致吴*东拇指受伤(轻微伤),因此,本案当中邵*生也存在共同伤害的故意,行为人对其共同行为人的殴打行为所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是应当有所预见,但他不加以制止,任其自然发展,所以邵永利在主观上是对危害结果采取了放任的态度,在客观上他亦参加了殴斗,因此,邵永利与张*山的行为是整体的行为,在案件的转化过程中,应当一同转化,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邵永利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邵永利的行为,不应当随着张*山致吴*东重伤结果而对此案进行全部的转化,在本案当中,吴*东受重伤这一结果有直接的、明确的伤害行为人即张*山,因此,这一结果应当直接由张*山来承担,邵永利虽然也参与了殴斗,但其与吴*东受重伤这一结果无直接的、必然的联系,在刑法上无必然的因果关系的犯罪,就应以其所实施的行为追究其责任,即对邵永利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被告人张*山的行为定性

对张*山的行为定性无争,均认为系故意伤害罪。

(四)被告人刘*利的行为定性

1、刘*利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刘*利在本案当中行为性质,应当随着本案的主犯即林*信、张*山的行为性质一同转化。因为刘*利与吴*东并不相识,但是受林*信之约而参与殴斗的,因此,他刘*利在此案当中是从犯,那么他的行为性质就应当根据“主犯决定论”而一同由寻衅滋事罪转化为故意伤害罪。

2、刘*利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刘*利的行为不应当随着张*山的行为一同转化为故意伤害罪。刘*利在此案当中的故意应当说仅限于寻衅滋事的故意,他所能认识到的结果吴*东被殴打的后果,重伤这一结果已超出的他的认识因素,且刘*利未参加直接殴斗,吴*东重伤的结果与刘*利的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因此他的行为不应当与张*山的行为一同转化为故意伤害罪。

综合上述观点,笔者认为,被告人邵*生、张*山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林*信、刘*利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对于被告人林*信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争论的焦点就是林*信在打电话给邵*生,让其找人来“教训”吴*东时,曾交待让其轻点别打出事,此后,张*山用刀将吴*东刺成重伤这一结果,是否是“过限”行为。一般情况下,只要参与滋事者实施的行为是其约定的一部分,不论行为性质、危害的范围及程序如何,都不违背其主观意志,首要分子都应对此承担刑事责任,只有实行人的行为方式、规模、程序、后果作了明确的禁止性要求,而实行人的行为明显超出首要分子的故意范围,违背了上述禁止性要求,其行为才属于实行过限,行为后果也就只能由结果的直接实行人单独负责。本案当中,林*信在不知道邵永利等人是带刀过去的,并交待邵永利让其“轻点,别打出事”,这句话充分体现了,他所要求的结果不包括重伤、死亡这样的结果,因此林*信对邵永利这一交待应当说是明确的,因此,张*山致吴*东重伤这一结果,作为本案的指挥者林*信,不应对这一结果承担责任。

对于邵*生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争论的焦点就是张*山的行为是否超出了邵*生的认识犯围,笔者认为没有超出。因为邵*生作为本案的第二个组织者,他明知张*山是带刀过去的,并且邵*生亦用铁链击打吴*东的头部,邵*生与张*山是共同致害人,他对张*山的殴打行为所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是应当有所预见的,但他不加以制止,任其自然发展,所以邵永利在主观上是对危害结果采取了放任的态度,在客观上他亦参加了殴斗,因此,邵永利与张*山的行为是整体的行为,在案件的转化过程中,应当一同转化,应一同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于刘*利的行为是构成故意伤害罪或寻衅滋事罪,第一个争论的焦点是在寻衅滋事在致人重伤后,是共同犯罪的每个人的行为都进行转化,还是区别的对待。本人认为应当有所区别,应当依照共犯构成理论及“实行过限行为”、“缺乏共同犯意的行为”加以区分。本案当中,邵*生接到林*信的电话话,就伙同张*山搭乘刘*利的出租车找到了林*信,此时,刘*利对邵*生等人的行为性质并不知情,在林*信指认吴*东后,就为帮助张*山、邵*生二人租车找到吴*东,案发后又将张*山、邵*生接走,因此可见在整个案发过程中刘*利仅起到中途运送及案发后的护送作用,因此对刘*利的行为评价,应就刘*利为邵永利等人雇车这一行为展开,对于其案发后的护送行为,应认为其是事后行为,不

能在本案当中一同评价。那么,被告人刘*利仅有雇车这一行为是无法认识到张*山会用刀对吴*东猛刺,从而致吴*东重伤这一结果的,且刘*利自身是没有持械行为的,因此,刘*利对于张*山的故意伤害行为是缺乏共同犯罪故意的,但仅对其三人进行寻衅滋事这一犯罪故意存在共同认识。因此,对刘*利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篇:刑法案例分析


1.甲,男,31岁,1998年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001年7月刑满释放。乙,女,29岁,1999年因犯诈骗罪被判处2年6个月有期徒刑,同时宣告缓刑3年。2002年1月,甲、乙二人经预谋潜入丙家实施盗窃,当甲、乙二人欲携带所盗巨额财物离开丙家时,恰遇丙返回家中,甲、乙二人对丙实施暴力致其轻伤后,逃离现场。数日后甲、乙被抓获

  问题 (1)甲、乙二人共同构成何种犯罪?

        (2)对甲、乙所犯之罪量刑时,应适用何种量刑制度

   试分析:(1)甲、乙二人共同构成抢劫罪。根据刑法第269条的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甲、乙的行为符合该条规定,其行为性质已由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

     (2)甲构成累犯,对其应当从重处罚。根据刑法第65条的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甲所犯前、后罪,符合累犯的构成条件,对其依法从重处罚。

      (3)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69条的规定(即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乙在缓刑考验期限又犯新罪,符合该条规定,应当对其实行数罪并罚。

2. 1.甲素知乙家有钱,且每天白天只有一老妇看家,遂起抢劫意念。为使抢劫顺利,甲首先盗窃军用手枪1支,子弹10发。一切准备就绪后,将枪弹藏于身上,来到乙家。时逢老妇偶然外出,甲撬门入室,发现室内无人,于是窃得现金及其他财物总价值1万余元。正准备逃离时,老妇回来,甲遂开枪致老妇重伤后,逃离现场。

请回答以下问题:

(1)甲的行为属于罪数形态中的何种犯罪形态?

(2)该犯罪形态的处断原则是什么?

(3)对甲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答:(1)甲的行为属于犯罪形态中的牵连犯。甲盗窃军用枪支的行为是抢劫行为的手段行为。

(2)牵连犯的处断原则是从一重处断原则。

(3)对甲的行为应依抢劫罪定罪。

45.汽车司机张某驾驶“130”载货汽车违章超速行驶,将一在非机动车道内骑自行车带人的刘某、李某撞倒,致刘某当场死亡、李某重伤,张立即停车将被害人李某抬在自开的车上驶向医院抢救;途中张突然停车,将伤者扔在偏僻地段驾车逃窜,致其死亡。

问:司机张某驾车违章肇事撞人的行为和将伤者扔掉致其死亡的行为,在主观方面是否相同?如何处罚?

答:(1)司机张某驾车违章超速行驶,驶入非机动车道上将骑车人撞死、撞伤,属交通肇事罪,主观上是过失的心理态度。

(2)将伤者扔在偏僻地段,不能得到及时抢救致其死亡的行为,主观上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持故意的态度。

(3)根据我国《刑法》关于过失犯罪和故意犯罪的规定以及刑法理论关于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张某构成该二罪,应对两罪实行数罪并罚。

1.赵、李二人共谋去某商场行窃,2003年11月9日凌晨2时,二人到达该商场后,赵某留在商场外观望,李某撬门进入,窃取了价值数万元的物品。李某认为,放把火可以破坏现场。于是,在离开前用打火机点燃了商场内的服装。李某出来后,二人逃离现场。第二天分赃时,李某把放火一事告诉了赵某。对赵某、李某的行为如何定罪?

答:钱某、李某二人构成共同盗窃罪,李某一人构成放火罪。

钱某、赵某二人有共同盗窃的故意,又共同实施了盗窃行为,构成共同盗窃罪。但放火行为是李某在实施盗窃行为的过程中临时起意,由李某独自实施的;赵某没有放火的故意,也没有实施放火的行为。因而,李某一人构成放火罪。

甲于1992年3月1日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1999年5月7日,甲趁其妻上夜班之机,乔装打扮后外出作案。当甲来到一昏暗僻静之处,见前面有一妇女,便半其击倒后实施奸淫。奸毕又强抢该妇女的挎包一只,内有钱财若干,然后逃离现场。被害妇女连夜到公安机关报案。当被害妇女报案回到家中,发现自己的挎包已在家中桌上,知是自己夫所为,遂与夫发生争吵。甲知道所奸之人为自己妻子,所抢之物为自己家中财物,以为无事,第二天便偕同妻子,前往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并主动讲清前晚所做之事。公安机关依此逮捕了甲。

请你就本案应如何处理表明观点并陈述理由。

某甲,26岁,1995年因故意伤害罪被判有期徒刑3年,1998年刑满释放,甲服刑前曾借给乙2000元钱,刑满出狱后,甲多次找乙索要,但乙以种种借口不予归还。2001年某日,甲再次到乙家索要欠款,乙不仅拒绝还款,并对甲进行辱骂。甲恼努之下冲上去与乙撕扯在一起,撕打中,乙被甲拌倒,头部撞在桌角上,当即休克。甲见此情景后,慌忙离开乙家,但想到自己2000元钱未讨回,于是返回乙家,从乙家床头柜中翻出18000元现金后携款离去,乙妻回家后,见乙已死亡且家中凌乱,即以抢劫罪报案,后甲被抓获。

试分析对甲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及其本案的法定量刑情节。

答: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和故意杀人罪。理由是:甲仅因逃债之事与乙撕扯扭打,意外造成乙死亡,属于意外事件。但其先行行为导致乙倒地休克,使乙的生命权利处于危险状态,其具有作为义务,对其作为义务不予履行,导致乙死亡,属于不作为的间接故意杀人。甲并不是有意将乙撞倒其休克而取财,而是在乙死亡后,乘机到乙家中翻走现金18000元,属于秘密盗窃取乙的财物,符合盗窃罪的构成特征。甲没有使用暴力或者胁迫等手段窃取乙的财物,而是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乙的财物,构成盗窃罪而不构成抢窃罪。甲构成累犯,理由是:1995年甲犯的是故意犯罪,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1998刑满释放后不满5年,于2001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符合累犯的特征。对于甲,应以盗窃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且应当从重处罚。

5.甲、乙、丙经事先商议,欲前往某办公大楼盗窃29寸彩电一台。商议后某日在该大楼下班后,三人一起前往。盗得彩电后,由甲乙两人装入纸箱,一人一边用手抬下楼。丙因空手,便抢先下楼。丙走至大楼门口,恰逢大楼值班员老头丁从旁边厕所走出准备打扫卫生。见丙形迹可疑,大吃一惊,欲用拖把上前阻拦。丙见状抢过拖把,将丁推倒在地,并用拖把塞住了丁嘴,不让其叫喊。此时,甲乙抬着彩电从楼下走上,见此状,两人边说:“快走,快走”,边从丙丁身旁走过。见甲乙两人走远,丙扔掉拖把,随后赶上,三人一起逃离现场。事后,此案被公安机关及时侦破,三人一并归案。

  请你就本案甲乙丙三人的行为性质作出评析。

答:甲、乙、丙事前通谋盗窃并共同实施盗窃犯罪,成立盗窃罪的共同犯罪。在共同实施盗窃过程中,丙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当场对大楼值班人员使用暴力,根据《刑法》第269条的规定,其盗窃行为转化为抢窃罪。由于使用暴力超出甲、乙、丙三人的共同故意,所以只对丙以抢窃罪定罪处罚,对甲、乙二人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答案:甲、乙、丙的行为应以抢劫罪论处。三人先是构成了盗窃罪的共犯,但在盗窃过程中,当丙遇到丁时,其为了避免罪行暴露而对丁使用暴力,据刑法第269条,犯盗窃罪的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证据而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论处。

1.张某于1997年12月1日因涉嫌贪污罪被依法逮捕。经审讯,张某交代1997年8月曾奸淫一幼女,经查属实;张某共贪污4次,总款额达5万元,其中有3次发生在1997年10月1日以前。

问:对张某所犯的两罪,如何适用新、旧刑法的规定?

答:(1)对于奸淫幼女行为,应依据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旧刑法,以强奸罪定罪量刑;

(2)对于四次贪污行为,可将1997年10月1日之前的三次贪污行为,视为一罪,依从旧兼从轻原则量刑;将1997年10月1日之后的行为,依照新刑法定罪量刑。

(3)后三罪并罚。

2.王某在14周岁之前盗窃各类财务总计约七千余元。14周岁生日那天,王某邀请几个朋友到饭馆吃饭。饭后回家途中,王某看到一行人手拿一提包,即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持包者刺伤把包抢走,包内有手提电话一部,现金五千元。第二天王某出门游逛,见路边停着一辆轿车,即设法打开车门,将车开走。行驶途中,因操作生疏,将车站候车的3人撞到,造成二死一伤。王某不但未停车,反而加大油门逃走。当日下午,王某将汽车以两万元的价格卖出,后被抓获。

问:根据刑法的规定,对王某的行为应如何处理

答:无罪处理。

1、不满14周岁的人,不管实施何种危害社会的行为,都不负刑事责任。实施犯罪时的年龄,一律按照公历的年、月、日计算。过了周岁生日,从第二天起,为已满鬃周岁。所以盗窃财物7000余元,生日当天抢劫都不负刑事责任。

2、己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即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年龄

14周岁—16周岁的人不犯上述之罪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因此盗窃汽车,交通肇事逃逸(过失)都不用负刑事责任。

根据最高法的司法解释,计算周岁应该时生日的第二天开始。

定为生日第二天的原因在于,法律意义上的一周岁是指自然人存活了一周年。一周年为365日,一日为24点。

我国刑法规定未满14周岁的人犯罪不负刑事责任(8种罪除外),可以由政府送工读学校教育改造。

李某的行为分别触犯了刑法抢劫罪、盗窃罪、交通肇事罪(纠正楼上 独自走天涯_ 同志的错误。因驾驶技术不熟练导致他人死亡或重伤的,定交通肇事罪。由于其刚满14周岁不可能有驾驶执照,属于无证驾驶,是交通肇事罪的情节加重犯。交通肇事罪的主观的确是过失。该致死行为属于过失致人死亡罪和交通肇事罪的法条竞合犯。按照刑法的规定,是定交通肇事罪的。刑法规定的八种行为中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或重伤,主观上一定要有故意,而交通肇事的主观肯定是过失,所以也不适用该法条。)、销赃罪。

定罪:

犯抢劫罪,但由于未满14周岁,不负刑事责任。

犯盗窃罪、交通肇事罪、销赃罪。由于未满16周岁,而三罪的地主体都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故不承担刑事责任。

未满14周岁的人不对任何行为承担责任。已满14但未满16周岁的人只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强奸、抢劫、防火、爆炸、投毒、贩毒承担责任。

李某在十四岁前盗窃价值5万元的财务,不构成犯罪。

李某14岁生日当天携带刀具刺伤行人并抢夺行人的提包,同样不构成犯罪。年满14周岁是指生日第二天起开始算,因此李某生日当天仍不能算年满14周岁。

李某生日第二天头开走路边吉普车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李某开车挂到三人,造成二死一伤,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因为故意杀人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要有杀人故意,而李某显然是过失的。

李某将汽车以2万元的价格卖出,是偷车后的销赃行为,既然偷车不予追究,事后的行为当然不追究。

李某教唆他人抢劫,不构成犯罪。因为他自己也是一个不完全行为能力人,无法成为间接正犯。

李某帮助他人运输毒品,不构成犯罪,未满16周岁的人只对贩卖毒品承担责任,不对运输毒品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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