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村务公开实施办法

时间:2024.5.9

湖北省村务公开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村民对村务的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全面推进村民自治,加强农村基层民主法制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以及有关方面对村务公开进行监督和指导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村务公开,是指按照规定程序、时间、形式,将涉及村民权益的重要事项如实公布于众。

第四条 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务公开工作的指导监督;农业、监察等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村务公开方面的工作。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负责村务公开制度的实施,接受村民的监督。

第六条 村务公开的基本内容:

(一)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村民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及年度工作目标执行情况;

(二)年度财务计划及其各项收入和支出;

(三)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债权债务,村民依法承担的税费、集资款;

(四)集体资产的管理和经营情况、土地等生产资料和各业生产经营承包方案及其承包费的收缴情况;

(五)兴办集体经济项目和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招标投标,建设承包方案及其实施情况;

(六)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补贴标准及数额、村民义务工及农田水利建设用工情况等;

(七)救灾救济、移民安置款物的发放情况;

(八)被征用土地及其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收支情况;

(九)公益福利方面的情况;

(十)宅基地的申报、批准和使用情况;

(十一)村民户籍关系变更情况;

(十二)落实计划生育规定的方案;被批准生育和结婚登记人员名单;

(十三)村委会换届选举或村委会组成人员依法调整后的村财务和有关工作交接情况;

(十四)涉及村民的收费项目、依据、标准以及收缴情况;

(十五)涉及村民切身利益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十六)征兵、聘用管理人员等村民普遍关心并要求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村务公开的重点是财务公开,财务收支应当分类逐项逐笔公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财务管理制度的支出,不得列入村财务开支。

第八条 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选举产生村财务监督小组,对本村村务公开工作实施监督。村财务监督小组由3至7名村民组成。村民委员会的成员及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财务监督小组的成员。财务监督小组对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

第九条 向村民公布的财务收支及经济往来事项,应由村财务监督小组、乡镇经管站对村财务帐目、凭证等进行审核和审计,确认是否合法、合理、准确无误,并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审议通过后,在村务公开栏向全体村民公布。 实行公开的其他事项,由村民委员会审核后公布。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方便村民观看的地方设立固定的公开栏,公开张贴(挂)村务公开的内容;或利用有线广播、电视、网络、印发公开信等多种辅助形式公开村务。

需要全体村民知道的重大村务事项,可以在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上公布。

第十一条 村财务事项一个季度公布一次。其他事项可以根据需要和村民要求,及时公布。有些时间跨度较长的事项,可以分阶段公布进展情况,事项全部完成之后,及时向村民公布全部结果。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须建立村务公开档案。村务公开档案资料要真实、完整、规范,保存期限与村财务帐目、凭证的保存期限相同。

第十三条 村民对村务公开享有下列监督权:

(一)有权对所公布的村务提出质疑或质询;

(二)有权委托村财务监督小组查阅审核有关财务帐目、凭证;

(三)有权要求有关当事人对有关村务问题进行解释或解答;

(四)有权逐级反映村务公开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村财务监督小组在对村务公开实施监督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核村财务收支帐目、凭证;

(二)审查村务公开的各项内容;

(三)监督村务公开制度的执行;

(四)征求并反映村民对村务公开的意见和建议;

(五)督促村民委员会对村民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及时作出答复并予以改进。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应热情接待村民查询,并做好解释工作。对村民提出的整改意见,应认真研究,及时作出答复。不得对提出和反映问题的村民进行压制或打击报复。

第十六条 乡级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村务公开落实情况纳入岗位目标管理责任制,作为考核的内容和奖惩的依据。

第十七条 村务公开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有权向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反映。涉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由县监察部门受理;涉及财务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农业经管部门受理;其他事项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民政部门受理。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受理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责令整改;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

(二)挥霍、侵占、贪污集体财产的;

(三)非法向村民摊派或非法集资的;

(四)对提意见的村民打击报复或实施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

第十八条 对拒不实行村务公开的村民委员会有关责任人,村民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程序罢免。

村财务监督小组成员不认真履行职责的,给予批评教育;严重失职、引起村民不满的,根据多数村民的要求,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可以撤销其村财务监督小组成员的资格。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第二篇:湖南省公务员考核实施办法


湖南省公务员考核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评价全省公务员的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进一步规范公务员考核工作,促进勤政廉政,提高工作效能,建设高素质的公务员队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务员考核是指对全省非领导成员公务员的考核。对领导成员的考核,由主管机关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公务员考核坚持客观公正、注重实绩、公开民主、考用结合的原则,实行领导与群众相结合,平时与定期相结合,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方法,按照规定的权限、条件、标准、程序和公务员职位的性质、特点分类进行。

第二章 考核内容

第四条 公务员的考核内容包括德、能、勤、绩、廉五个方面,重点考核工作实绩。 德,是指思想政治素质及个人品德、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等方面的表现。主要是理想信念、宗旨观念、政治立场、政治敏感性和政治鉴别力;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职业观念、职业态度、职业纪律和职业作风;社会行为准则等。

能,是指履行职责的业务素质和能力。主要是政策理论水平、文化程度、专业知识;理解判断能力、规划预测能力、组织协调能力、领导管理能力、科学决策能力、调研综合能力、团结协作能力、开拓创新能力等。

勤,是指责任心、工作态度和工作作风等方面的表现。主要是对本职工作的热爱程度、责任感和奉献精神;工作的主动性、积极性、纪律性;群众观念等。

绩,是指完成工作的数量、质量、效率和所产生的效益。主要是完成工作任务的情况、办事效率、工作实绩、突出贡献等。

廉,是指廉洁自律等方面的表现。主要是遵守各项廉政规定的情况。

第三章 考核标准

第五条 公务员的考核标准以履行职位职责和完成工作任务的情况为基本依据。各地各部门可根据公务员的不同类别、不同职务层次和不同工作性质,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和行业特点制定出切实可行、易于操作的考核标准。考核标准应尽量量化,不能量化的,应以准确的、定性化的文字进行表述。

第六条 公务员年度考核的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四个等次。

(一)优秀。在德、能、勤、绩、廉等方面都表现出色,圆满完成了各项工作任务,成绩显著。

具体条件是:思想政治素质高;精通业务,工作能力强;工作责任心强,勤勉尽责,

工作作风好;工作实绩突出;模范遵守廉政规定,清正廉洁。

(二)称职。在德、能、勤、绩、廉等方面都达到任职的要求,很好或者比较好地完成了工作任务。

具体条件是:思想政治素质较高;熟悉业务,工作能力较强;工作责任心强,工作积极,工作作风较好;遵守廉政规定,廉洁自律。

(三)基本称职。在德、能、勤、绩、廉等方面勉强达到任职的要求,勉强完成工作任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确定为基本称职等次:

1、思想政治素质一般;

2、履行职责的工作能力较弱;

3、工作责任心一般,或工作作风方面存在明显不足;

4、能基本完成本职工作,但完成工作的数量不足、质量和效率不高,或工作中有较大失误;

5、能基本做到廉洁自律,但某些方面存在不足。

(四)不称职。在德、能、勤、绩、廉等方面达不到现任职务的要求,或在某一方面存在突出问题,不能按要求完成工作任务,或在工作中造成严重失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确定为不称职等次:

1、思想政治素质较差;

2、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不能适应工作要求;

3、工作责任心或工作作风差;

4、不能完成工作任务,或在工作中因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

5、存在不廉洁问题,且情形较为严重。

第七条 公务员年度考核要坚持条件,严格标准。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人数,一般掌握在本机关参加年度考核的公务员总人数的百分之十五以内,最多不超过百分之二十。优秀等次人员应在不同职务层次人员中合理确定。具体比例需报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后方可实施。

第四章 考核机构

第八条 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公务员考核工作的综合管理。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级公务员考核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九条 公务员考核由机关公务员管理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机关在年度考核时可以设立考核委员会或考核领导小组,负责本机关公务员年度考核工作。考核委员会或考核小组由本机关领导成员及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工作的人员和公务员代表组成,并由本机关公务员管理部门负责考核的日常工作。

第十条 考核工作中,公务员主管部门、考核委员会或考核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地区、本机关公务员年度考核方案和实施办法;

(二)组织、指导、监督、检查本地、本机关公务员年度考核工作,研究解决考核中出现的问题;

(三)确定各机关、各部门公务员年度考核优秀等次比例;

(四)审核本地、本机关公务员年度考核结果;

(五)受理公务员对考核结果不服的复核或申诉申请。

第五章 考核方法和程序

第十一条 公务员的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和定期考核。定期考核以平时考核为基础。 平时考核重点考核公务员完成日常工作任务、阶段工作目标情况以及出勤情况,可以采取被考核人填写工作总结、专项工作检查、考勤等方式进行,由主管领导予以审核评价。

定期考核采取年度考核的方式,在每年年末或者翌年年初进行。

第十二条年度考核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年度考核实施方案;

(二)组织召开年度考核工作动员会议,明确年度考核的意义、目的、要求,公布考核方案;

(三)被考核公务员按照职位职责和有关要求全面总结年度职位职责履行情况和工作任务完成情况,填写《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并在一定范围内述职;

(四)主管领导根据被考核公务员履行职位职责和完成工作任务情况,结合平时考核和个人总结,在听取群众意见和公务员本人意见的基础上,提出考核等次意见;

(五)对拟定为优秀等次的公务员在本机关范围内进行公示;

(六)由本机关负责人或授权的考核委员会、考核领导小组确定考核等次;

(七)将考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考核公务员,并由被考核公务员本人签署意见。 对担任机关内设机构领导职务公务员的考核,必要时可以进行民主评议或民意测验。民主评议或民意测验的结果作为确定考核等次的参考。

第十三条 公务员对年度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考核结果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机关考核机构申请复核,考核机构应在接到被考核公务员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经复核后本人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规定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作出年度考核结论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受理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在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对考核结果的执行。

第十四条 建立年度考核工作审核备案制度。年度考核结束后,各机关应当将《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存入公务员本人档案,同时将本机关公务员年度考核工作总结和《公务员年度考核工作审核备案登记表》、《公务员年度考核花名册》及时送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备案。

凡未经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备案的,不能按照考核结果兑现有关待遇。

第六章 考核结果的使用

第十五条 公务员年度考核的结果作为调整公务员职务、级别、工资以及公务员奖励、培训、辞退的依据。

第十六条 公务员年度考核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累计两年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在所定级别对应工资标准内晋升一个工资档次;

(二)累计五年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在所任职务对应级别范围内晋升一个级别;

(三)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且符合规定的其他任职资格条件的,具有晋升职务的资格,连续三年以上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晋升职务时优先考虑;

(四)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当年给予嘉奖,连续三年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记三等功;

(五)享受年度考核奖金。

第十七条 公务员年度考核被确定为基本称职等次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其诫勉谈话,限期改进;

(二)本考核年度不计算为按年度考核结果晋升级别和级别工资档次的考核年限;

(三)一年内不得晋升职务;

(四)不享受年度考核奖金。

第十八条 公务员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降低一个职务层次任职;

(二)本考核年度不计算为按年度考核结果晋升级别和级别工资档次的考核年限;

(三)不享受年度考核奖金;

(四)连续两年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予以辞退。

第十九条 对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而又无职可降的公务员,可以降低一个级别;无级别可降的,可以降低一个级别工资档次;如果其职务、级别、工资档次均处于最低状况,则不再降低,但须给予严肃批评教育。

第二十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和公务员所在机关应根据考核情况,有针对性地对公务员进行培训。对年度考核为基本称职等次或不称职等次的公务员,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应统一组织培训。

第七章 相关事宜

第二十一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况的只参加平时考核,不参加年度考核:

(一)病、事假累计超过考核年度半年的;

(二)出国探亲累计超过考核年度半年的;

(三)非部门派出,但经部门同意外出学习超过考核年度半年的。

第二十二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况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新录用的公务员在试用期内参加年度考核,不确定等次,只写评语,作为任职、定级的依据。

(二)调任或者转任的公务员,由其调任或者转任的现工作单位进行考核并确定等次。其调任或者转任前的有关情况,由原单位提供。

(三)挂职锻炼的公务员,在挂职锻炼期间由挂职单位进行考核并确定等次。不足半年的,由派出单位进行考核。

(四)本年度由军队转业到机关的公务员,由转业后所在机关进行考核,转业前的情况,可参考其转业时的鉴定,无重大问题者,一般当年应定为称职等次。

(五)单位派出学习、培训的公务员,由派出单位进行考核,主要根据学习、培训表现确定等次。其学习、培训的相关情况,由所在学习、培训单位提供。

(六)借调的公务员,借调时间超过考核年度半年的由借调单位进行考核,结果反馈给原单位;不足半年的由原单位进行考核,借调期间的情况由借调部门提供。

(七)执行出国援外任务的公务员,由所在单位依据所在援外机构提供的情况进行考核,确定等次。

(八)公务员涉嫌违法违纪被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参加年度考核,不写评语、不定等次。结案后,不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分的,按规定补定等次。

第二十三条 受处分公务员的年度考核,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受警告处分的当年,参加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

(二)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期间,参加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定等次。在解除处分的当年及以后,其年度考核不受原处分影响。

第二十四条 对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年度考核的公务员,经教育后仍然拒绝参加的,直接确定其考核结果为不称职等次。

第二十五条 公务员不进行考核或参加年度考核不定等次的,本考核年度不计算为按年度考核结果晋升级别和级别工资档次的考核年限。

第二十六条 各机关必须严格执行考核规定,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对公务员进行考核。对在考核中有组织领导不力、徇私舞弊、打击报复、弄虚作假、走过场、随意突破优秀比例或严重侵犯公务员合法权益的,公务员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严肃查处,并视情节轻重按照以下办法处理:

(一)不予审核备案,责令限期改正;

(二)降低机关年度考核优秀等次比例;

(三)机关主要领导当年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

(四)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五)予以通报批评。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对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的考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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