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因与被告河南省恒达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被告谢xx、被告洛

时间:2024.5.13

原告王xx因与被告河南省恒达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被告谢xx、被告洛阳天一新型建筑材料厂劳动争议纠纷以及恒达公

司诉王xx劳动争议纠纷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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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西民初字第1616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另诉被告)王xx,男。

委托代理人杜x,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另诉原告)河南省恒达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 委托代理人冯xx,该公司营销部经理,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谢xx,男。

被告洛阳天一新型建筑材料厂(以下简称天一材料厂)。

委托代理人田x,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xx(以下称原告)因与被告河南省恒达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恒达公司)、被告谢xx、被告洛阳天一新型建筑材料厂劳动争议纠纷以及恒达公司诉王xx劳动争议纠纷二案,基于同一事实诉讼,立案庭受理后予以合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杜x、被告恒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xx、王xx、被告谢xx、被告天一材料厂委托代理人田x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xx年11月14日,我以要求三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并按法定比例补缴我的职工养老金等各项社会保险金为由,向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xx年6月11日,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我送达

西劳仲字(2008)第411号仲裁裁决书。我不服该裁决,现诉请三被告支付我拖欠的工资43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赔偿金、补缴个人的职工养老等各项社会保险金。

被告恒达公司(诉)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不存在法律上的劳动关系。我公司也没有与被告天一材料厂签订过施工合同,从来没有雇用过原告工作。我公司没有委托过被告谢xx与被告天一材料厂签订合同,也没有委托被告谢xx以我公司的名义雇用原告。真正雇用原告的人是被告谢xx。被告谢xx伪造我公司公章,与被告天一材料厂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事实,我公司于20xx年11月份在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时才得知。被告谢xx以伪造我公司的公章,为自己出具参加工程投标活动的授权委托书,且用伪造的公章与被告天一材料厂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已触犯了刑法。我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我公司诉请确认王xx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社会保险金等责任,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谢xx辩称:我雇佣原告的合同内工资都已经结清,原告所说拖欠的工资是天一材料厂雇佣他们拖欠的工资,我不欠原告工资。天一材料厂把质保金给我,我再给原告。天一材料厂与我的结算单是真实的,但应该有明细表。被告恒达公司称我伪造他们的公章不是事实,我没有伪造他们的公章。

被告天一材料厂辩称:原告不是我厂的职工,在劳动仲裁中,原告没有提出来这个问题,这次起诉称是我厂的职工。我厂没有和原告发生任何劳动关系。原告是谁雇佣的农民工,在谁的工地干活我厂不清楚。20xx年我厂和被告恒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当时被告谢xx出具了恒达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我厂与恒达公司签订的合同。作为恒达公司的代理人谢xx也出具了工程款结清的证明。作为原告应该弄清楚自己的身份,他应该向谁主张权利?原告究竟是恒达公司的职工还是谢xx雇用的农民工?原告在诉状中所诉的身份与他法庭调查时所述的身份不一致。在原告没有弄清楚自己身份的情况下起诉我厂,属于

滥用诉权。原告滥用诉权我厂保留提起赔偿的权利。我厂和恒达公司不存在拖欠款问题,我厂有证据证明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原告无证据证明我厂拖欠其工资。恒达公司是独立法人企业,本案是劳动争议,而不是恒达公司承包工程关系,恒达公司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所以我厂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要求我厂出示结算单据,超出了原告的权利。原告起诉我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厂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谢xx是个体工程承包人,雇佣原告王xx等二十余名农民工为其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xx年8月30日,被告谢xx持被告恒达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与被告天一材料厂签订工程项目安装责任书一份,约定恒达公司承接天一材料厂之大源矿业工程主、次钢结构及檩条部分等安装施工,安装费270元/吨,承包方式以中标价包人工、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验收和包竣工,工期按天一材料厂要求指定期限进行等内容。安装责任书由被告天一材料厂、被告恒达公司双方加盖印章。安装责任书签订后,被告谢xx雇佣原告等数十人对该钢结构项目进行了安装施工。工程完工后,20xx年5月30日,被告谢xx经手从天一材料厂将工程款(不含质保金)308845元结算收讫,被告谢xx向天一材料厂出具的工程款收据载明:“大源矿业工地总结算单,总结算金额325100元,留质保金5%即16255元,其余施工费308845元全部付清(保质期一年,自20xx年3月1日—20xx年3月1日),本人自开工以来共领取天一材料厂现金叁拾万零捌仟捌佰肆拾伍元整。”原告等21名农民工以被告谢xx、被告恒达公司、被告天一材料厂拖欠工资等为由,向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谢xx、恒达公司、天一材料厂三方支付原告工资43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赔偿金、补缴个人职工养老等各项社会保险金。仲裁委员会于20xx年1月11日作出西劳仲案字(2008)第41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收到裁决书后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导致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在劳动者为其工作的前提下,应依

照按劳分配原则给与劳动者相应的工资待遇。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应当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被告谢xx作为个体工程承包户,持被告恒达公司授权委托书、以恒达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天一材料厂签订工程安装合同,并雇佣原告工作,原告与被告恒达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谢xx代理被告恒达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应当支付原告工资。原告系农业户口,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对农村人口参加社会保险未作强制参保规定,故原告诉请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金等不予支持。被告谢xx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被告恒达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并发包工程项目,被告恒达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再者,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被告天一材料厂与被告恒达公司之间系安装工程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恒达公司与被告谢xx系授权委托关系,与本案均不是同一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应在分清民事法律关系的基础上依法主张权利。第三,被告恒达公司关于被告谢xx伪造公章的辩解意见,恒达公司仅提供了公安机关对其现在使用公章的证明,没有提供伪造公章的证据,辩解理由不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六条及国务院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南省恒达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xx工资43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河南恒达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元,由原告王xx、被告恒达公司各承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胡 杰

审 判 员:高战兵

人民陪审员:任少文

二 O一 O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王艺蒙


第二篇:原告王xx与被告xx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王xx与被告xx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南法民初字第2643号

民事判决书

重 庆 市 南 岸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南法民初字第2643号

原告王xx,男。

委托代理人李xx(特别授权),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花园村街道金山支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杨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x(特别授权),女。

委托代理人郑x(一般代理),重庆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xx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1月26日受理立案后,由审判员黄家琴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钟原、人民陪审员彭成玉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xx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超琼,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千钊、郑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xx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阳光华庭五期AC区建设工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被告以产权调换形式对原告进行拆迁安置补偿,房屋安置地点位于“阳光小筑”,安置房屋价款为262610.33元。被告应于原告接房后一年内办理好安

置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xx年12月7日将安置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在接房的同时补足了房屋差价并缴纳了房屋大修基金等费用,但被告至今仍未为原告办理好安置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的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失。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履行将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宏声路39号“阳光小筑”2号楼15-3(即南岸区南坪街道宏声路39号2栋15-3号)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办理至原告名下的义务;2、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xx年12月7日起至20xx年12月16日止逾期729天,以房款总数262610.33元为基数,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b@2违约金29739.2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xx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阳光华庭五期AC区建设工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相关权利义务达成的约定,房屋的总价以及被告违反了协议约定。

2、购房款收据、大修基金收据,原告拟证明原告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将涉案安置房屋交付给原告的时间。

3、《好管家物管收据》,原告拟证明入住涉案安置房屋的时间。

被告xx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因不可抗力导致被告无法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理涉案安置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且原告怠于对被告进行办理权证委托,被告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涉案安置房屋系安置房而非商品房,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加之原告也未提交其因#b@2延迟遭受损失的证据,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b@2违约金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现已履行了为原告办理涉案安置房屋权属证书的义务。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针对其辩称理由,提出了以下证据:

1、《授权委托书》,被告拟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办理涉案安置房屋权属证书的时间;原

告怠于履行配合被告办理涉案安置房屋权属证书的义务,是导致迟延#b@2的原因之一。

2、《中共南岸区委专题会议纪要》(复印件)、《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签》(复印件)、《关于“阳光小筑”申办房屋产权证相关问题的紧急请示》、《为土地储备中心代为安置水泥厂270户职工的情况说明》、《关于恳请妥善解决原重庆水泥厂270户拆迁遗留问题的请示》、《关于洋世达公司代区土地储备中心安置水泥厂270户拆迁住房问题的请示》、《关于再次申请尽快解决“阳光小筑”房地产权证办理相关问题的紧急请示》、《关于原重庆水泥厂拆迁户安置于阳光小筑权证办理相关问题的请示》,被告拟证明被告无法及时履行为原告办理涉案安置房屋权属证书系不可抗力所致,被告为此积极与行政主管机关进行了协调。

3、测绘服务费#5@p、土地调查费#5@p、勘探测绘服务费#5@p、契税#5@p,被告拟证明被告为办理涉案安置房屋权属证书主动缴纳了相关测绘、契税等各项费用,对原告不存在因迟延而造成损失的情况。

4、《重庆市南岸区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受理单》,被告拟证明被告已履行办理涉案安置房屋权属证书的义务。

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也恰好证明了被告应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依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以交房款时间作为原告接房、入住时间。有些业主交纳了物管费,有些未交,对交纳购房余款、大修基金、物管费时间,三者一致的,以交纳时间作为接房时间,对于不一致,以后开具票据时间作为接房时间。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被告对原告所举示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一直在上访,怠于行使是不合情理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被告所称的不可抗力不存在,并且请

示也体现原告一直在积极要求#b@2。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被告是在原告起诉后才缴纳费用和#b@2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只能证明被告在20xx年12月左右才完成了#b@2的义务,已存在迟延#b@2的事实。因原告对被告所举示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xx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阳光华庭五期AC区建设工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主要约定为:拆迁人xx公司对被拆迁人王xx为产权人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五一村80号4-4,建筑面积为74.23平方米的简易住宅房屋进行拆迁;拆迁补偿安置方式为现房安置或延缓房安置;房屋安置地点为重庆市南岸区南坪“阳光小筑”2号楼15-3号(即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宏声路39号2栋 15-3号)房屋;延缓安置期限为自签订本协议起3个月;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总计为238923.83元,安置房屋结算金额总计为262610.33元,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与安置房屋结算金额的差价款23686.5元(具体金额以入住前平正事务所测定的建筑面积数据为准进行结算),由被拆迁人及时支付给拆迁人;拆迁人向被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屋必须符合国家普通民用住宅设计规范的基本要求和质量标准;被拆迁人原拆迁房屋内的附属设施,由拆迁人负责恢复安装;拆迁人负责在房屋安置后一年内为被拆迁人办理好安置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双方按国家规定各自承担办理房地产权证的税费;被拆迁人需按拆迁人的“#b@2”时间要求提交相关资料,被拆迁人逾期提交相关资料或逾期缴纳相关税、费及政府职能部门造成的逾期则#b@2时间相应顺延。被拆迁人必须保证在20xx年9月30日内腾空房屋并经拆迁人点交认可,被拆迁人不得损坏室内设施和房屋结构;被拆迁人在房屋安置时必须向拆迁人交付安置房结算差价款;被拆迁人在安置房新增的附属设施,由被拆迁人按相关部门的现行安装价格交款安装;双方必须严格履行本协议条款,如一方违约,应由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20xx年12月7日,原告向被

告交付了涉案安置房屋结算差价款23686.5元及大修基金7729元,并交纳了物管费。同日,被告将涉案安置房屋交付给原告居?⑹褂谩?010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办理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宏声路39号2栋 15-3号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20xx年12月9日,被告向南岸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提交了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宏声路39号2栋 15-3号房屋的权属登记申请及相关资料。

另查明,20xx年6月被告以张贴公告方式通知原告缴纳证件。被告为办理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宏声路39号2栋 15-3号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向重庆市土地勘测规划院、南岸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分别交付了测绘服务费、土地调查费,并缴纳了普通住房购买契税。原告于20xx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阳光华庭五期AC区建设工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应于安置房屋交付后一年内为原告办理涉案安置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由于被告向原告交付涉案安置房屋的时间为20xx年12月7日,故被告应于20xx年12月7日前履行该项义务,但被告直至20xx年12月9日才向房屋权属登记机构提交#b@2申请及相关资料,其履行义务的时间超过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b@2期限,故被告应就此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办理涉案安置房屋的房地产权证,鉴于被告已履行该项#b@2义务,本院对于原告提出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向原告支付逾期#b@2违约金,一方面,由于原、被告双方通过签订涉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建立的法律关系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法律关系,并非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另一方面,双方在《阳光华庭五期AC区建设工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约定为“由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即被告在违约时应赔偿因#b@2逾期给原告造成的

经济损失,而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并未就被告逾期#b@2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举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由于原告提出的此项请求无合同约定、法律规定及事实依据予以支撑,故本院对于原告的此项请求亦不予支持。被告辩称#b@2逾期系因不可抗力所致,但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并未就此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被告提出的此项辩解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因原告怠于对被告进行委托,导致#b@2逾期,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举示其于20xx年6月才履行通知原告出具相关委托手续的证据,故本院对于被告的此项辩解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23元,由原告王xx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家琴

代理审判员 钟 原

人民陪审员 彭成玉

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羊芳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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