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订分家协议的分家析产的案例分析

时间:2024.5.2

签订分家协议的分家析产的案例分析

【基本案情】

原告林某某诉称,其与被告李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和被告董某某(李母)夫妻、被告李二夫妻及李三夫妻签订《分家协议》,约定由原告与被告李大分得位于某市大划镇黑铅村7组住房一处,此后,原告与被告李大一直在该房居住。20xx年,经法院判决离婚后,原告多次主张权益,要求三被告协助办理房屋及宅基地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均遭拒绝。故诉至崇州市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判令三被告协助办理变更手续。

被告李大、董某某、李二辩称,该房在李大婚前就由三被告等四人共同所有,19xx年分家,约定将该房分给李大个人所有,原告不是诉争房屋的共有权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林某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解析】

一、仅有家庭代表签字的《分家协议》,对家庭其他成员都有约束力

目前,农村家庭处理内外事务的通常做法都是由户主代表自己的小家庭出面处理,妻子只做些辅助性工作。在分家析产过程中,户主作为已方小家庭的代表,积极参与大家庭财产分割和权利义务分配问题的讨论和决策,并在达成一致的分家协议上签字按印,妻子虽然有时也在分家现场,但一般并不参与讨论和决策,也不用在协议上签字,因夫妻关系中的特殊身份性,只要分家协议本身合法有效,由户主签字的分家协议对家庭其他成员同样具有约束力。

二、《分家协议》仅有家庭代表签字,分家所得财产并不能当然归该家庭代表个人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本案中,诉争房屋是分家析产所得,显然不是一方的婚前财产,《分家协议》并没有明确将其约定为归李某某个人所有,因此,只能认定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

【法院审判观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诉争房屋在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李大结婚前由被告董某某夫妻共同修建,19xx年办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宋某某(李父,已故),共有权人为宋某某、董某某、李大、李二。1993李氏兄弟分家,《分家协议》载明:董某某夫妻由李大赡养,李大住新房(诉争房屋),付给李二900元房款。此后,李大夫妻一直在该房居住生活,夫妻二人用其共同财产给付李二

房款900元,并按约定共同履行了对董某某夫妻的赡养义务。20xx年,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李大离婚,因该房涉及第三人利益,当时未作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分家协议》上虽只有李大一人签字按印,但林某某作为李大妻子当时亦在分家现场,且该纸约并未明确约定诉争房屋只分给李大个人所有,因此可以认定该房并不是李大个人财产,对三被告关于“涉案房屋只是分给李大个人所有,林某某不享有所有权”的主张,因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相符,不予采信。原告林某某要求依法确认其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李大在婚前即享有诉争房屋25%所有权,按照法律规定,这部分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原告不应分割,而李大在离婚后还需对被告董某某履行赡养义务,综合全案,由原告林某某分得诉 争房屋30%的所有权比较适宜。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林某某享有与三被告董某某、李大、李二诉争房屋所有权30%份额;其70%份额由被告李某某享有。限被告李大、董某某、李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协助原告林某某办理房屋及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宅基地土地使用权产权变更手续。 判决宣布后,三被告不服,以诉争房屋系被告李大个人财产为由,提出上诉。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林某某享有讼争房屋30%的产权份额、李大享有70%的产权份额,符合本案客观事实。

分家析产,在当前农村生活中广泛存在。农村多子女家庭在其子女成家立业之后往往会将大家庭的财产进行分割,对老人的赡养问题进行合理约定。通常由各小家庭户主代表家庭成员在分家协议上签字按印,所分财产亦用于小家庭共同生活。在小家庭濒临解体之时,所分财产往往会产生权属上的争议,有人主张应属签字的户主个人所有,有人主张应属户主所代表的家庭成员共同所有。本案判决确认分家协议上仅有一方签字,所得财产仍属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对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第二篇:分家协议


分家协议

当事人:陈本树(父亲),赵学文(母亲),陈天强(大儿子),陈天才(二儿子),均住赤水市金华办事处沙湾村胜丰组。 因本人家庭现有人口八人,二个儿子陈天强、陈天平已分别结婚生子。但现家庭八口人还在一起生活,由于人多,常常以一些小事发生口角,给家庭团结带来严重困难,经家庭成员本着平等、自愿、协商,同意分家,达成以下协议:

一、 家庭的承包地自留山全部由父母管理使用,以后父母不耕种了再由陈天强陈天才平分。

二、 现有住房生产用房共计九间,连在一起的有六间,脱快修的有三间,陈天强分得的住房三间。陈天才分得住房三间,我本人和爱人赵学文住三间。我本人和爱人住的三间住房以后我们不住了属二儿子陈天才所有,大儿子陈天强如果要修房子,我夫妇俩将给予经济补助,具体补助多少,家庭再行协商。

三、 家庭无债权和债务。

本协商经家庭成员平等协商达成,永不返悔。本协议一式肆份,双方当事人各一份,留村委会一份。

当事人签字:

拔户申请

申请人:陈本素、男,住赤水市金华办事处沙湾村胜丰组 ,现家庭人口八人。

事由:因本人两个儿子陈天强、陈天才已分别长大且各自结婚成家,但全家八口人还在一起起居生活,这给家庭团结带来一些困难,常常以一些小事发生不必要的口角。为了家庭的团结,经家庭成员本着平等、自愿、协商决定分家,有分家协议。为此,特向户口管理机关申请拔户,其具体拔户为:陈本树、赵学文为一家。陈天强、黄菊、陈欣颖为一家。陈天才、施明春、陈鑫阳为一家。望户口管理机关予以拔户为谢。

此 致

申请人: 2012.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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