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

时间:2024.4.20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

( )安监管罚字〔 〕第( )号

被处罚人: 性别: 年龄: 联系电话: 家庭住址: 所在单位: 职务: 单位地址: 邮政编码:

违法事实及证据: (此栏不够,可另附页)

以上事实违反了 的规定,依据 的规定,决定给予 的行政处罚。

处以罚款的,罚款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至 ,账号 ,到期不缴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果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依法在60日内向 人民政府或者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章)

年 月 日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一份交被处罚人。


第二篇: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那些事项


行政处罚程序主要包括哪些内容?

所谓行政处罚的程序,是指由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在行政处罚实施过程中行政机关和当事人必须遵循的行为规范和制度。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简易程序是对违法事实确凿且有法定依据、处罚较轻的行为,由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简易程序,行政处罚法规定,违法事实确凿且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违法行为除了按照简易程序处罚以外,都要依照一般程序给予行政处罚。对一般程序,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申辩和听证程序。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同时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3.办案人员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人员分开。行政处罚法规定,除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外,其他行政处罚决定经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同时还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对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处罚结果必须报告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4.作出罚款决定的机关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除本法规定的当场收缴罚款个别情形外,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那些事项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赔偿,必须符合哪些条件?救济方面还有哪些应当注意的问题?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赔偿,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原告是符合行政赔偿规定的赔偿请求人。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六条的规定,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抚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

2.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赔偿要求和事实依据。所谓明确的被告就是说在原告起诉时,必须指明被告是谁、被告的基本情况等。具体的赔偿要求是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赔偿数额。事实依据是原告提出诉讼要求所根据的事实,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其造成损害已经认定的事实。

3.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必须归人民法院管辖,而且应当属于该人民法院管辖,只有这样法院才能接受诉讼。

行政赔偿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等权利。当事人进行诉讼,都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行政赔偿诉讼也不例外。委托代理人是受当事人委托,以委托人名义并为其利益进行诉讼活动的人,委托代理人可以是当事人的近亲属、律师。社会团体和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司。委托代理人行使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权限的大小取决于当事人的授权。

救济方面还应当注意的问题:

1.告知权利。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获得救济的权利。行政处罚法规定,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表明执法身份,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行政机关按照普通程序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2.救济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一般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当事人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1)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2)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3)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裁决停止执行的;(4)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行政诉讼法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但经原告申请,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停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人民法院可以作出停止执行的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1)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2)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3)法律、法规规定停It执行的。这一原则应该而且必须全面体现救济的立法宗旨,既要体现出“维护和监督”的目的,:也要有“保护”的内涵。不能具体行政行为不论正确与否,都具有约束力。

听证的适用范围是什么?为什么不是所有的行政处罚案件都可以听证?

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案件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另外,行 2

政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听证的也可以组织听证。也就是说,行政处罚法对听证的范围作了限定,并不是所有的行政处罚案件都必须听证。限定听证案件的范围,是从公平与效率兼顾的原则出发,既保证行政机关处理行政处罚案件的效率,也注重行政处罚程序中的民主程序建设。但是,听证并不是行政处罚必经程序。只有属于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行政处罚案件,才举行听证。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首先应具备的一个前提,就是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在违法事实的认定上有重大分歧。如果当事人与行政机关对违法事实的认定无异议,则不必举行听证。其次,必须是属于行政处罚规定的听证范围内的案件,只有属于重大的行政处罚案件才可以举行听证,即给予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案件。第三,必须是由当事人按照程序提出听证要求的或者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举行听证的,行政机关才组织听证。前两个条件具备后,当事人本人不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可以不组织听证。

听证除了由当事人提出以外,行政机关认为有听证必要的也可以组织所证。但是,必须事先商得当事人的同意。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举行听证的情况大致有以下几种:

1.行政处罚案件重大、复杂,需要极其慎重决定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行政机关组织听证,有利于作出正确的行政处罚决定;

2.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听证案件范围,并且当事人对事实的认定确有不同意见,当事人又有听证意愿的,但是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或者有正当理由,在行政机关告知后的3日内未能提出听证要求的,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是否组织听证;

3.行政处罚案件在本行政机关的权限范围内的行政管理事项中,带有普遍性或者有很大影响的,通过公开举行听证,可以扩大影响,有利于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行政机关可以组织听证。

当事人可以通过哪些途径申请并获得行政赔偿?赔偿标准如何计算?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处罚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要求获得行政赔偿有以下途径:

1.行政机关认为其工作人员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主动依据国家赔偿法给予赔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赔偿无异议。

2.通过行政复议解决赔偿问题。所谓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违法,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由接受申请的行政机关对原行使职权行为进行审查认定。受害人在申请复议的同时,可以一并提出赔偿请求。复议机关复议后,确认该行政机关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作出复议决定的同时,对造成损失的,可以责令该行政机关依照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该行政机关应当执行复议决定,负责赔偿。

3.通过行政诉讼一并解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财产权,或者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经过行政复议后,在法定期限内再提起行政诉讼,一并提出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一并解决赔偿问题。

4.通过行政赔偿诉讼解决。对于已经行政机关确认为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或者经行政诉讼已由人民法院确认为违法行政行为,并且造成人身权或财产权的损害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并递交赔偿申请书,赔偿义务机关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予赔偿或者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争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损害后,受害方和国家之间就形成了一种权利和义务关系。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国家对其受到的损害予以赔偿,国家有责任履行赔偿的义务,按照一定的方式给受害方以赔偿。我国赔偿法规定的赔偿方式主要有三种:

1.支付赔偿金,即在认定实际损害程度之后,经过计算以相应的金钱给付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 3

组织。由于多数损失都可以用金钱来折抵,所以支付赔偿金是赔偿的主要方式。

2.返还财产,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占有他人财产,该财产未灭失时,应将非法所占的财产返还给所有者。

3.恢复原状,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害他人财产,并使财产受到损害时,如有恢复可能的,应进行修复,以恢复财产的原状。

行政处罚决定书如何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如何处理?

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书送达当事人。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向当事人当场宣布。当场可以是行政机关派人到当事人的所在单位向当事人宣告行政处罚决定;也可以通知当事人到行政机关,听取行政机关宣告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机关到当事人所在单位宣告行政处罚决定时当事人不在场的,或者经通知当事人拒不到行政机关的,行政机关可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送达方式,行政处罚法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执行。同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方式可以归纳为以下5种,即直接送达、留置送达。转交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

直接送达也称交付送达,是指送达机关派专人将应送达的文书直接交付给受送达人。送达机关,在民事诉讼中是人民法院,而在行政处罚时是行政机关。送达机关直接送达时,如遇受送达人不在,可以交付给和他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如果受送达人已向送达机关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同样视为直接送达。

留置送达是指受送达人无正当理由而拒绝接受送达文书的,送达机关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已经送达。

委托送达是指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如受送达人不居住在送达机关的辖区内,送达机关可以委托受送达人居住地的机关代为送达。

转交送达是指如果受送达人是军人,可以通过其部队的政治机关转交;如果受送达人是被监禁的,可以通过其所在的监狱或者劳动教养单位转交。代为转交的机关。单位收到送达文书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以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邮寄送达即通过邮寄方式将送达文书送达受送达人的一种方式。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送达机关如通过邮寄送达,应当将送达文书交邮局以挂号信寄出,挂号的回执为送达凭证,回执上收件人的签收日期,即为送达日期。

公告送达是将送达文书公诸于世的一种送达方式。此种送达方式适用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其方法有张贴广告、登报、广播等。民事诉讼法规定,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还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什么是回避?行政处罚如何实行回避?

行政处罚法规定,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回避是一项司法制度,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有关于回避制度和程序的规定。它是指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执法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是有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其他关系,应当退出对案件的调查和处理。所谓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 4

系,是指执法人员本人是当事人;或者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案件处理的结果可能对其权益产生影响等情况。所谓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其他关系,是指除上述有利害关系以外的关系,如朋友关系、师生关系等,有可能利用这些关系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处理的情况。行政诉讼法对回避程序规定,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根据这一规定的原则,实施行政处罚时执法人员以及其他人员的回避,由行政首长决定;行政首长的回避,由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行政处罚法关于回避制度的规定,是为了保证行政处罚案件能够得到客观、公正的调查、处理。

对于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行政机关应当如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重大、复杂行政处罚案件的决定程序,行政处罚法作出有别于一般案件的规定,目的是为确保行政处罚决定的正确、有效。行政处罚法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重大、复杂行政处罚案件的决定程序,除按一般案件决定程序办理以外,增加规定了由行政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程序。对于重大、复杂行政处罚案件的区分,应当从行政机关进行行政执法工作的实际经验出发,予以确定。例如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严重,处罚比较严厉的行政处罚案件。这类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有的当事人会要求举行听证。对于符合听证范围的案件,需要按照听证程序,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举行听证。经过听证,需要进一步调查的,行政机关应当继续调查,查清事实后,再作决定;案件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凿的,可以由行政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这样规定是表明对重大、复杂行政处罚案件的处理,应当持极为慎重的态度,使行政机关处理重大、复杂行政处罚案件,能够既保障依法行政,又能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对于一般情况的行政处罚案件,行政机关应当如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就两类行政处罚案件规定了不同的程序,即对一般行政处罚案件和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分别作出了规定。行政处罚法规定,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这是对一般行政处罚案件的决定程序。

1.当行政机关执法人员或者行政处罚案件调查人员对案件的调查已经终结,违法事实基本查清,并且可以根据事实,依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确定给予行政处罚时,执法人员或者调查人员应当将情况报告行政机关负责人并附有对案件的处理意见。

2.行政机关负责人对案件的调查结果和处理意见进行审查,行政机关负责人进行审查时,应当认真审查执法人员是否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查,发现违反法定程序的,必须及时纠正。认真核实执法人员给予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是否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适用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适当,发现有不适当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认真审查违法事实是否确凿,证据是否充分,发现有不足的,应当责成执法人员予以补充。

3.行政机关负责人经审查后,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的行政处罚案件,即可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能即时决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可以将报告和意见交有关机构,再提出处理意见,行政机关负责人根据有关机构的意见,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

4.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将即将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告知当事人,再次听取当事人对案件处理的意见与申辩。当事人的意见和申辩与行政机关调查的事实、对案件的认定有出入的,行政机关应当进行复查;当事人无异议的,行政机关可以即时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

5.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并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 5

行政机关应当如何实施抽样取证和登记保存措施?

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抽样取证和登记保存都是行政处罚法赋予行政机关在进行调查时,可以采取的行政措施。抽样取证,是从成批的物证中选取其中个别的物品进行化验、鉴定,以鉴别该批物证是否可以作为违法行为的证据。登记保存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对需要保全的物证当场登记造册,暂时先予封存固定,责令当事人妥为保管,不得动用、转移、损毁或者隐匿,等待行政机关进一步的调查和作出处理决定。采取登记保存措施,执法人员要向当事人出示证件和行政机关采取登记保存措施的决定;在现场要有见证人;要制作登记保存笔录;执法人员、当事人和见证人应当在登记保存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在行政机关采取登记保存措施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登记保存措施是一种带有强制性的行政措施,应当严格依法实施:

1.行政机关必须是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才可以采取登记保存措施;

2.行政机关采取登记保存措施,必须经行政机关负责人的批准;

3.对当事人与行政处罚案件的物证无关的物品,不能对其登记保存;

4.采取登记保存措施后,行政机关必须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否则,逾期登记保存措施自行解除。 行政处罚法之所以这样规定,一方面,登记保存措施是行政机关在进行调查时,在当事人有可能转移、销毁违法物证、书证的情况下,能够及时。果断地予以处理的一种有效的行政手段,以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另一方面,登记保存措施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权益,对社会的影响也很大,必须慎重对待,严格依法进行。

什么是无效法律行为?为什么行政机关不听取当事人的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有关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行政机关不听取当事人的陈述或者申辩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无效的法律行为。所谓无效的法律行为是指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它一般包括:一是违法行为,其后果严重的还将受到处罚;二是无行为能力人所作出的行为,当然不具备法律效力;三是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而为的行为。行政机关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或者申辩,或者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的,都属于违反法定的程序而为的行为,因不具备法律效力而无效。实施行政处罚,不遵守本法规定的程序,行政处罚无效,是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条总的原则,这里又具体规定,行政机关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或者申辩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是法律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的这种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是无效的。

证据有哪几种?行政机关在调查中如何收集证据?

行政机关在调查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收集证据。所谓证据,就是用以证明案情的根据。证据具有以下特征:一是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材料。二是证据必须是与案件有关联的事实材料。三是证据必须是符合法律要求的形式,按法定程序收集的事实材料。

有关证据的种类,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都规定,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视听资料、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等证据为法定证据。

物证是指以其存在、外形、质量、特征等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物证的特点是,不具有任何主观的东西,而只以其客观存在来证明案件的事实。对物证必须妥善地加以保管,以保持物证的原有的形态。如 6

果不能保持原来形态或者物证有可能灭失的,行政机关必须采取措施予以保全。

证人证言是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对案情的描绘与陈述。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行政处罚法规定,在行政机关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调查时,“被调查人应当如实回答询问”。这是因为,行政机关在处理行政处罚案件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因此,在行政机关调查时,被调查人必须据实陈述所了解的真实情况,不作伪证。

当事人的陈述,是指当事人向执法人员所作的关于案件真实情况的叙述和承认。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因此,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行政机关必须认真听取,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时,行政机关对于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成立的,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视听资料是指能够作为证据的录音、录像、电脑储存的数据等,是一种被固定、被保全的证据。它比较可靠,更接近于真实情况。但是视听资料必须经过审查,才能认定作为证据。

鉴定结论是鉴定人运用自己具有的专门知识对案件中专门性问题所进行的分析、鉴别和判断。它是一种独立的证据。

现场笔录是书证的一种,是指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在现场,对当场实施行政处罚的现场情况的记录。如交通民警对违反交通管理的司机进行罚款,交通民警开具的罚款单据。又如工商管理人员对这反工商管理的个体商贩进行处罚时,现场记明其违法事实、没收商贩的违法物品的数量、质量等情况。现场笔录上应当有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的签名。现场笔录可以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行政诉讼法将其规定为一种独立的证据,以防止在诉讼中出现“事出有因,查无实据”的情况。

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哪几种情况?

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在对调查结果审查后,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分别作出决定。这里所说的不同情况,大致有: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法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这是行政机关必须遵循的“过罚相当”的原则。行政机关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后,认定当事人确有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应当根据违法事实的具体情况和违法行为情节轻重,遵循“过罚相当”的原则,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的,行政机关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对其处罚。

2.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免予行政处罚的情况,一是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二是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三是依照其他法律的规定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特别轻微的;主动承认错误及时改正的;由于他人胁迫或诱骗的,依法可以不予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也是行政机关对于行政处罚案件作出的决定,需要当场向当事人宣告;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将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送达当事人。

3.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这种情况不同于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况。经行政机关执法人员调查终结,或者经听证当事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在这种情况下,行政机关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同时,行政机关应当将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结论及时通知当事人。

4.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这类案件一般都属于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经过执法人员调查,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查,或者行政机关领导人的集体讨论,认为违法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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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当事人必须履行哪些义务?

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当事人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履行的义务,主要有:

1.改正违法行为的义务。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其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行为的性质是违反了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违法行为。对行政管理秩序造成了危害,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实施行政处罚并不是目的,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2.协助行政机关调查的义务。行政机关为了保证行政处罚的正确有效,除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以外,对行政处罚案件必须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当事人对于行政机关的调查、取证工作有义务给予协助。行政处罚法规定,对于行政机关的调查或者检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给予协助,不得阻挠,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行政机关询问当事人,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必须如实回答询问。这是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这些规定是为了保证行政机关调查工作做到全面、客观、公正,能够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3.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行政处罚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就是说,当事人因其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了损害,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不因为受到行政处罚而免除。

4.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义务。行政处罚是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给予的一种制裁措施。行政处罚决定是行政机关代表国家作出的行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是为了维持公共秩序、维护公共利益,当事人必须服从,必须完全实际地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设定的义务,否则将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影响行政执法的威严和行政机关的威信。在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处罚决定时,行政机关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迫使当事人履行,以实现公共秩序、公共利益所要求的状态。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当事人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逾期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有权依法采取执行措施予以执行。如执行罚,即到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产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或者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直至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得到履行。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当事人应当享有哪些权利?

来源:中国人大网 作者:

行政处罚法对当事人在行政处罚过程中享有的权利作了充分的规定,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行政机关滥用行政处罚权。当事人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享有的权利可以分为程序性权利与诉讼性权利。程序性权利主要是被告知的权利、辨认身份的权利;诉讼性权利主要是受到损害有获得赔偿的权利、不服行政处罚决定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1.当事人享有被告知的权利,即了解权。当事人有了解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事实、证据以及法律依据等情况的权利。行政处罚法规定,在简易程序中,执法人员进行当场行政处罚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和违法事实,是指执法人员必须告诉当事人什么行为是违法的,违反了什么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依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什么条款应当给予什么样的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应当享有的权利,是指执法人员必须告知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享有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在一般程序中,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也必须告知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即将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 8

实、法定依据和处罚决定,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进行申辩;如果该行政处罚案件属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行政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提出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或者经行政机关通知不到场听证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要告知当事人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不按照法律规定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的被告知的权利,从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程序来看,它贯穿于行政处罚的全过程。这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必需的。

2.当事人享有辨认执法人员身份的权利,即确认权。当事人有确认对自己进行行政处罚的人员是否具备法定资格的权利。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身份证件,表明执法身份。要向当事人表明执法身份,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向当事人出示身份证件,表明身份:另一种是以岗位明示身份,执法人员在工作岗位上执行公务,即已表明身份。如身着制服的交通民警上岗时,纠正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其本身已经表明了身份,不需出示证件,当事人也能确认其身份。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2人共同进行;制作询问笔录、勘验笔录以及申辩笔录、听证笔录,执法人员要和当事人一样,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行政机关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制有预定格式、编有号码,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填写行政处罚事项,同时必须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这些都是保障当事人可以确认执法人员执法资格的规定。行政处罚法还规定,行政执法人员在当场收缴罚款时,必须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法定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执法人员出具罚款收据也是表明是否具备执法资格的方式,执法人员不能出具法定罚款的收据,即是违法,其行政处罚已经无效,当事人当然可以拒绝缴纳罚款。

实施行政处罚为什么必须查明事实,以事实为根据?

来源:中国人大网 作者: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原则。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坚持这一法制原则。行政处罚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这里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查明事实”,是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过罚相当”原则,对行政机关作出的约束性规定。

行政机关处理行政处罚案件,首先应当查明事实,确定当事人是否具有违法行为,这是实施行政处罚的前提。对于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必须是“违法事实确凿井有法定依据”的,才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是以“查明事实”为前提,否则不能给予行政处罚。对于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也是要先“查明事实”。因此,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法行为时,必须首先查明事实,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所谓“违法事实不清的”,一是指在违法事实没有搞清前,行政机关不能给予行政处罚。对于违法行为和事实,由于执法人员与当事人以及其他见证人的主观认识、观察事物的角度、对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理解不同,因而会产生不同的结论,甚至对事实的认定有重大分歧、不同的认识、重大的分歧应当统一于客观事实。行政机关应当通过调查取证、组织听证等程序,查清事实。在违法事实没有搞清前,行政机关不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是指违法事实查不清的,不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经过调查取证、组织听证等程序仍不能查清违法事实的,并且按照行政处罚法关于情节复杂、重大的行政处罚案件的决定程序,经行政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后,违法事实仍然不清的,不能给予行政处罚。

行政机关查明事实,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在收集证据过程中,必须从实际出发,全面客观地收集一切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倾听群众意见和反映,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意见,当事人提出 9

的事实、理出和依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执法人员要防止偏听偏信,先入为主,主观臆断,从客观存在的证据材料出发,实事求是地进行分析,根据不同种类的证据特点,进行对照。比较,鉴别证据的真伪,从而确认事实,查清事实,作出处理案件的正确结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当事人的申辩权应当如何行使?什么情况下视为当事

人放弃申辩权?

来源:中国人大网 作者: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给予当事人申辩和陈述意见的机会,特别是行政处罚决定对当事人有不利影响时,不能片面认定事实,剥夺当事人辩护的权利,必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利作出规定,并对听证程序作了专门规定。行政处罚法规定的陈述权是指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所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是否准确、适当,陈述自己对事实的认定以及主观的看法、意见,同时也可以提出自己主张、要求的权利。申辩权是指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指控、证据,提出不同的意见,进行申辩,以正当手段包括要求召开听证会,驳斥行政机关的指控以及驳斥行政机关提出的不利证据的权利。行政处罚法规定不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的,行政处罚无效。

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当事人陈述、申辩权的行使,贯穿于行政处罚全过程中。首先,在简易程序中,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必须听取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与申辩,以及当事人对行政处罚的意见,如果意见是正当的,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其次,在一般程序中,只要是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当事人可以随时提出陈述和申辩,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应当制作笔录,笔录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作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之一。第三,特别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和听证而加重处罚。

如果当事人放弃申辩、听证权利的,行政机关可以不听取当事人的申辩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放弃申辩权利的情况有:有的是当事人确实认为自己有违法行为应当受到处罚,没有什么好申辩的;有的是当事人觉得申辩也没有什么好处,任行政机关处罚罢了;还有的是行政机关通知当事人到场,告知或者宣读行政处罚决定,而当事人拒不到场的。在这些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不经当事人的申辩或者听证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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