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的案例分析
[案例]
关某系运煤司机,一日运煤经过309国道某省某地区路段设立的交通检查站时,交通检查站执勤人员宋某向关某走过来,递给了关某一张处罚决定书,并对关某说:“交20块钱,再走。”关某接过处罚通知书,见上面印着的全部内容是:根据有关规定,罚款20元。决定书上印着某省某地区交通大队的印章。关某问宋某:“为什么罚钱?”宋某说:“你超载”关某辩称:“我只拉了半车煤,怎么就超载?” 宋某不耐烦地说:“让你叫你就交,啰嗦什么?”关某说:“不说清楚,我就不交。”宋某又递过一张处罚决定书,并说:“就你这态度,再交20元。”
[问题]
本案中,宋某的行政处罚行为那些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案例分析]
本案中,行政处罚行为有下列违反《行政处罚法》之处:
1、没有出示执法证件,表明执法人员的身份。宋某身着交通警察制服,佩戴执勤袖章,对关某做出了行政处罚的过程中,一直都没有出示执法证件,这是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的。
2、罚款决定没有事实依据。行政处罚总的原则是“先取证,后裁决。”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是以当事人确实存在违法行为为前提的,违法行为的构成又以存在违法事实为条件,因此,做出处罚,必须首先查明当事人是否有违法事实。本案中,宋某没有任何调查取证,直接递给关某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做出行政处罚,这是不合法的。
3、处罚决定书的内容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法》第34条对当场处罚的处罚决定书应有的事项做了具体规定:“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本案属于当场处罚程序,其处罚决定书只有罚款数额和行政机关印章两项,其他事项没有载明。这是不合法的。
4、没有告知当事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有关权利。《行政处罚法》第32、41条规定,行政处罚主体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必须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有关权利。本案中,宋某没有告知关某,这是不合法的。
5、实施处罚时不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因关某的申辩而加重了对其的行政处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6条和第32条的规定,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行政机关不能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本案中,宋某不听关某的申辩,并因其申辩而又罚款了20元,这是不合法的。
6、没有告知当事人复议和诉讼的权利。《行政处罚法》第39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载明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本案中,罚款决定书中没有载明此事项,而且执法人员也没有口头告知关某,这是不合法的。
第二篇:案例行政处罚
卫生局当场扣押许可证及变更经营范围的行为是否合法
「案情」
某卫生局根据上级通知和统一部署,组织“打假”检查。当检查到某花生油店时,认为该店现榨现卖未经精炼的花生“毛油”不符规定,且店内加工设备落后,场所卫生差。据此,该局工作人员当场作出了卫生监督意见书,要求该店立即停止加工,限期搬离加工设备,立即销毁现存25公斤花生“毛油”及注意店内卫生等意见。同时,检查人员未办理任何手续,带走在检查时向该店索取的卫生许可证及检测报告书,10天后,某卫生局将原许可项目“加工销售花生油”变更为“销售粮油副食品”的卫生许可证送达该店。为此,该店业主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某卫生局取走花生油店内的卫生许可证及化验单的行为违法。 「审判」
法院认为,卫生局虽有食品卫生监督管理的法定职权,但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严格遵循相关法律法规的执法程序。该卫生局的食用油“打假”检查组在检查时发现并认为花生油店“加工销售花生油”不符合规范要求,当场作出了卫生监督意见后,未遵循法定程序,未办理书面手续扣走店内的卫生许可证及检测报告书,并直接将该卫生许可证的许可项目变更,其执法程序违法。据此,法院判决卫生局扣走花生油店的卫生许可证及检测报告书的行为违法。 「评析」
本案涉及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 花生油店加工“毛油”的行为是否符合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1993—03—15发布的《食用植物油卫生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未经精炼的毛油不得食用。”第3条规定:“生产加工食用植物油必须遵守GB8955《食用植物油厂卫生规范》”。《食用植物油厂卫生规范》规定:“贮存原辅材料、加工植物油的厂房应当分设并保持清洁。当原料品种或设备使用时间较长时,应将所有输出机、设备、中间容器及管道地坑中积存的油料或油脂全部清出,防止腐烂的油料重复加工。成品经严格检验达到国家有关质量、卫生标准后才能进行包装,包装器应有明显的唛头标记、标明品名、等级、规格、毛重、净重、生产单位、生产日期等。”本案中,卫生局在对花生油店进行检查中发现,该花生油店的花生油是现榨现卖的“毛油”,且该店加工工艺及设备落后、没有精炼设备、场所简陋、环境脏乱,店内卫生差,现成塑料桶装“毛油”没有产品标志、标签。这些事实表明,花生油店加工花生“毛油”行为不符合食用油生产规范。
第二,卫生局当场扣走花生油店内卫生许可证和检测报告单的行为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管辖范围内行使食品卫生监督职责。”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食品卫生监督职责是:……(六)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巡回监督检查;(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追查责任,依法进行行政处罚。”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可以向食品生产经营者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按照规定无偿采样。”以上条款表明,卫生局有权对花生油店进行执法检查。同时,其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可以向花生油店业主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但是,卫生局在扣押花生油店卫生许可证时没有出具扣押清单,违反了《福建省执法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关于“行政机关在扣押物品时,应当制作清单,证明财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等,由承办人和相对人签名或盖章”的规定。其次,《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该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只有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才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该法第四十二条规定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可见,卫生局当场扣走花生油店的卫生许可证,同时又直接将许可证的经营范围变更
的行为均违反了法律规定。法院作出判决确认其违法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