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工程学院 孟双双 学号:20102926677
行政法案例分析论文
某村农民多年以种植粮棉为主,但收益不大。该乡人民政府为让农民尽快富裕起来,解放思想,动脑筋。经多次到外地考察,乡政府认为种植花木比种植粮棉赚钱,便向全乡农民发出《倡议书》,号召农民改种花木;还在某村作试点,某村66户农民强制性推广种花木。可经营一年后,他们不仅没有赢利,反尔亏损。于是,该村66户农民不断上访,要求乡政府赔偿损失。上访无果后,最后66户农民便以乡政府为被告,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人民法院以被告的行为属于行政指导,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上诉至上一级人民法院。
本案66户农民是否有权对乡政府弃粮种花的“倡议’’行为提起诉讼,首要的关键是政府的“倡议”行为属于“行政指导”,还是“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xx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88次会议通过,法释[2000]8号)第1条规定,“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
所谓行政指导,系指国家行政机关在其所管辖事务的范围内,对于特定的行政相对人运用非强制性手段,获得相对人的同意或协助,指导行政相对人采取或不采取某种行为,以实现一定行政目的的行为。行政指导的最大特征是:它是一种规劝性、引导性行为,不具
有强制性。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把它表述为“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这一表述,只是表明:行政指导是不具有强制力的;而不意味着:行政指导有两类,一类是不具有强制力的,另一类是具有强制力的。如果某种“行政指导”具有“强制力”,那只能说:这是一种名为“行政指导”,实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
行政指导行为一般通过“建议”、“倡议”、“指导”等形式表达出来,但最重要的是看它的实质内容。如果实质内容上该行为具有强制力,那不管其冠之什么名称,都按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行政指导认定。 在本案中,乡政府的《倡议书》,从形式上看,不具有强制力,显然属于“行政指导”的范畴。但从实际操作来看,乡政府强制在一个村试点,显然不具有“指导性”,而具有“强制性”,所以,这是一种名为“行政指导”实为强制性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对66户农民的起诉理应受理。
离 石 县 人 民 法 院
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五日
原告 任建国,男,29岁,山西省孝义市高阳煤矿司机。 被告 山西省吕梁行政公署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 花德荣,主任。
原告任建国不服山西省吕梁行政公署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对其维持劳动教养一年的复查决定,向山西省离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任建国诉称:原告与矿长张福保发生纠纷后,被告偏听偏信,夸大事实,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原告不属于劳动教养的对象,被告的决定于法无依。为了给人以依法办案的印象,被告在决定中只是称“根据国务院劳动教养的有关规定”,没有引用规定的具体条文。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请复查后,被告无法正面回答原告提出的问题,仅以“原决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的空话搪塞,又依职权作出维持原决定的复查决定。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吕梁行政公署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辩称:原告任建国实施暴力,阻碍矿长张福保执行职务的事实是清楚的,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保护企业厂长、经理依法执行职务的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厂长、经理依法执行职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可实行劳动教养。”被告决定对原告实行劳动教养,并依照国务院有关劳动教养的程序规定办理了劳动教养手续。因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维持。
离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xx年7月15日下午,原告任建国到高阳煤矿矿长张福保的办公室,见张福保正与本矿一干部谈话。任建国让该干部先出去一下,他要与张福保谈分房一事。张福保对任建国说:你先出去,我们正研究工作。任建国不出去,张福保便上前往外推任建国。这时任建国就拽住张福保的领口来回推拉,并抓其头发。经他人劝阻,平息了事端。被告根据上述事实,以任建国不听劝阻,实施暴力推拉矿长,阻碍矿长执行职务,影响了企业生产的正常进行
为由,于19xx年8月28日根据国务院劳动教养有关规定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保护企业厂长、经理依法执行职务的规定》第八条第
(二)项决定对任建国劳动教养一年。任建国不服,依法于9月9日向被告申请复查。被告于9月28日以原决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处罚适当为由,维持原劳动教养决定。任建国对复查决定仍不服,遂提起诉讼。
离石县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
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能作为审理劳动教养行政案件依据的行政法规有:19xx年8月3日国务院公布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19xx年11月29日国务院公布的《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19xx年1月21日经国务院转发、公安部发布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这三个法规对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审批和管理办法都作了详尽的规定,但都没有授权地方人民政府另定执行措施的规定。这三个法规中规定的适用劳动教养的对象很明确,根本没有《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保护企业厂长、经理依法执行职务的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厂长、经理依法执行职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可实行劳动教养”的规定。因此对山西省人民政府规章中的这一条只能做这样的理解:只有法规规定的劳动教养对象兼有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厂长、经理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时,才可对其实行劳动教养。否则,不能单独依规章对其实行劳动教养。
原告任建国不听劝阻,并以推拉、抓头发等手段对待张福保,是一种侵犯张福保人身权利的违法行为。但是这种违法行为不属于我国劳动教养法规调整的对象,对其实行劳动教养不符合法规的规定。被告在决定对任建国劳动教养时,由于无法引用劳动教养法规适用对象的具体规定,因此,笼统地表述为依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有关规定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保护企业厂长、经理依法执行职务的规定》
第八条第(二)项,并在任建国提起申请复查时,不能有理有据地予以辩驳,即作出“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维持原决定”的复查决定,不仅适用法律不当,而且无视公民行使正当的申诉权利,是错误的。据此,离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于19xx年12月5日判决:撤销被告山西省吕梁行政公署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维持对原告任建国劳动教养一年的复查决定和原对任建国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山 西 省 吕 梁 地 区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一九九三年一月六日
第一审宣判后,被告山西省吕梁行署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不服,以“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参照地方规章”为由,向山省吕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山西省吕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
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这里所指的可以参照的规章,是指那些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的规章。对于那些不是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的规章,或者其内容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章,则不在人民法院参照之列。国务院有关劳动教养的行政法规中,对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已有明确的规定,《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保护企业厂长、经理依法执行职务的规定》第八条第(二)项,把劳动教养的适用范围作了扩大的规定。对于这样的规章,人民法院只在符合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参照适用,即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动教养适用对象有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厂长、经理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时,可对其实行劳动教养。如果不属于劳动教养适用对象,则不能仅参照规章对其适用劳动教养。对于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的实体与程序规定,都应当全面、准确无误地适用,才是依法办案。如果仅适用程序而不适用实体规定,或者仅适用实体而不适用程序规定,都不是依法办案。原审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判决撤销上诉人山西省吕梁行署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被上诉人任建国作出的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是正确的。上诉人以“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参照地方规章”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据此,山西省吕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xx年1月6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20xx年4月29日,某县的一个考场内,开考约30分钟后,监考老
师发现一名来自公安系统的女考生拿出资料抄袭。监考老师向其提醒不能抄袭。该考生仍然继续抄袭,无奈监考老师收缴了其资料。但不久该考生又拿出一份资料抄袭,监考老师在几次提醒无效的情况下,没收了她的资料,并当场告诉她:“你这门考试以零分处理”,该考生并无异议。考虑到该考生只差两们就拿到所学专业的文凭。因此考后县自考办研究决定,只在要上报的考场情况登记表上登记该考生“夹带资料,并建议给予从轻处分”,所考科目 为零分。该考生接到此处分决定后不服,6月6日,向县政府写了一份《行政复议申请书》,认为监考老师是诬告,成绩应算作合格。要求自考办公开赔礼道歉,并付其精神损害赔偿金。现政府经过调查认为,对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应考者的舞弊行为及其他违反考试规则行为的处罚权应属省考委,县自考办对申请人作零分处理的决定无法定职权。根据此,县政府撤销现自考办的处理决定,上报市自考办作出决定:根据《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和《参考细则》的有关规定,对该考生的应考应以零分计算,停考两年。该考生仍不服,7月21日向市政府提请行政复议,9月23日,某市政府法制办经合议作出撤销某市自考办的决定。行政复议法第12条规定,对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根据该条规定,市自考办作出决定处罚考生,考生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省自考委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篇:行政法案例研究论文写作要求2
行政法案例研究论文写作要求及评分标准
作业
一、案例分析
1、由于无证运营的“黑车”猖獗,严重影响了正常出租车的运营以及交通营运次序和乘客的利益,因此,某市交通管理部门派其工作人员着便装假装成一般乘客乘车,上车后打电话通知交通局,交通局再派身着制服的人员按“人赃俱获”(无证营运)予以查处。
本案中,我们不讨论予以查处的行为是否合法 ,只就交通局为了执法而采取的“钓鱼”做法予以讨论。交通局有依法查处违法交通管理行为的权力,在这一权力行使中,它也相应地拥有调查取证、检查等权力,那么,这种假冒乘客的做法是否属于其权力范围内的手段?这种手段的采取是否符合比例原则?是否属于滥用权力(如诱惑当事人违法)?试结合行政法基本原则加以分析。
2、孙甲与孙乙乃兄弟,孙甲18岁,孙乙16岁。二人某日到舞厅跳舞,孙甲与张某发生口角并打了起来,孙乙帮其兄孙甲打张某。派出所对孙甲、孙乙每人处以罚款50元的处罚。张某不服,向县公安局申诉,县公安局改处各拘留5日,孙兄弟俩不服。
现问:
(1) 孙兄弟俩可否不经上级公安机关复议直接对县公安局的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其依据是什么?
(2) 如孙兄弟俩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他们兄弟俩、张某、派出所、公安局在诉讼中各处于什么地位?
(3) 孙乙可否委托其兄甲为诉讼代理人?为什么?
(4) 本案如可提起行政诉讼,应否公开审理?
(5) 如果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对孙二人的处罚,张某可否上诉?
(6) 如果县公安局撤销了派出所对孙二人的处罚,张某可否提起行政诉讼?如可以,怎样确定不氏兄弟俩、张某、派出所、公安局的诉讼地位?
注:
请将作业写在“中国计量学院”稿纸上。首页上方注明班级、学号、姓名。 按学号收交
行政法案例研究论文写作要求及评分标准 题目自拟:
论文内容要求自己寻找社会生活中的实际案例,围绕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等内容展开。可以全面地或者重点分析其中一个或几个问题,理论联系实际,结合学习所得,探讨其中的法律或者与之相关的问题。
写作要求
1、观点明确,逻辑严谨,说理充分,层次清晰,文字通畅;
2、可以借鉴别人的学习经验和看法,但一定要结合自身的学习,有自己的思考,有自己的观点。
3、要求按时独立完成,字数2000字以上.。
注:
可以手写或者打印。在首页上方注明班级、学号、姓名。按学号收并于26号前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