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5.15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青政字〔2007〕68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xx年1月1日修订施行。为进一步贯彻实施《条例》,促进我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健康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大宣传力度,打牢贯彻实施《条例》的基础

城市房屋拆迁工作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涉及居民的切身利益,事关城市的建设、改革和发展,影响构建和谐社会和保持社会稳定的大局,必须依法实施。修订后的《条例》在拆迁管理、拆迁补偿、拆迁评估、责任追究等方面作了更全面、更明确的规定,是我市重要的地方性法规。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贯彻《条例》的重要性,加强学习和宣传,推动我市从事房地产开发建设的企业和广大干部群众自觉学法、知法、守法和用法,为我市房屋拆迁工作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为《条例》的顺利实施奠定良好的社会基础和群众基础。

二、明确职责要求,切实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涉及多个部门,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落实相关责任,主动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一)市建设委员会应加强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监督管理,做好拆迁法规政策的调研和宣传贯彻及落实,

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市的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统筹安排拆迁规模和建设规模,保证拆迁规模与建设规模相适应。

(二)各级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履行职责,具体做好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市、区市两级拆迁管理部门要建立起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行为规范、运转协调、监督有效的行政管理体制,防止工作越位或缺位。

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局负责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要加强对区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拆迁实施单位和房地产评估机构的规范化考核和有关拆迁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制定拆迁工作管理程序,重点加强拆迁许可审批的管理,杜绝违法拆迁行为。

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受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局的委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的监督管理工作。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局应当明确委托实施行政管理的内容,将受委托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管理的内容予以公告,并加强对受委托机关执法行为的监督检查。

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及各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条例》赋予的职能,具体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市统计部门要按照《条例》规定,每两个月向社会公布一次房屋交易价格信息。

(四)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拆迁公告规定的协议搬迁期限内,配合拆迁人依法拆除违法建筑和逾期临时建筑。

(五)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制定有关析产分户、分立承租的政策措施,会同有关部门完善住房保障体系,健全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制度,做好与拆迁补偿政策的衔接。要将拆迁中涉及的困难家庭纳入住房保障的总体安排,确保其基本居住需要。

凡补偿不到位、补偿房屋建设不到位的拆迁项目,不得批准对外销售商品房。

(六)各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要及时做好异地补偿被拆迁居民的适龄子女就近上学和已在校学生的转学工作。

(七)各级发展与改革、财政、公安、工商、物价、文物、监察、审计、卫生等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三、认真执行《条例》规定,严格规范房屋拆迁程序

(一)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应按规定报批后公布执行。列入年度拆迁计划的项目,要具备拆迁许可条件,当年实施拆迁。未列入年度拆迁计划的项目,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实施拆迁。

拆迁年度计划确定后,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同时向有关部门发送暂停办理房屋的产权分割和分立承租名义等手续的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通知要求执行。凡在房屋拆迁年度计划确定后进行的产权分割和分立的承租名义,在拆迁补偿中不予认可,拆迁人可按原产权或承租名义进行拆迁补偿。

(二)拆迁申请人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之前,在拟拆迁区域要公示拟拆迁区域规划方案、实施房屋补偿的方案和实施货币补偿的方案、补偿房屋单体设计方案等。其中,实施房屋补偿和货币补偿的方案要征求被拆迁人的意见。 1 会同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时,应当通过举行听证会等形式,听取申请人和申请拆迁范围内有关单位、个人对拆迁方案问题的意见。

(三)拆迁人必须按照批准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实施拆迁。 拆迁人实施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对被拆迁人实施货币补偿部分的费用必须足额到位;对被拆迁人实施房屋补偿部分的费用,拆迁补偿资金最低不得低于拆迁补偿总额的30%,专项存入市和各区市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款专用。拆迁人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须提供存储银行出具的专户存储对账单,由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核实并监督使用。属于政府投资项目的,对被拆迁人实施货币补偿的费用,按政府投资的规定管理和监督使用,拆迁人应将实施拆迁补偿费用的存储、使用情况报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四、完善房屋拆迁政策,明确拆迁补偿标准 (一)拆迁房屋的补偿: 1对被拆迁人实施房屋补偿的,用于补偿的房源应明确具体的位置、数量、套型、面积及交付使用的期限。 2拆迁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补偿金按照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的拆迁区域新建商品住房销售价格结算。 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补偿金按照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的拆迁区域新建同类非住宅商品房价格结算。 (二)被拆迁人在本市其他区域承租公有住宅房屋或者已按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购买公有住宅房屋的: 1除拆迁区域的被拆迁房屋外,被拆迁人及其配偶在本市其他区域另有承租的公有住宅房屋或者已按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购买的公有住宅房屋的,在拆迁补偿时与本处被拆迁房屋一并计算。 2被拆迁人及其配偶将在本市其他区域承租的公有住宅房屋或者已按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购买的公有住宅房屋进行处分的,其处分房屋仍与被拆迁房屋合并计算。 3被拆迁人及其配偶在本市其他区域购买的上市交易的按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购买的公有住宅房屋,以及按规定可购买的承租的公有住宅房屋,不与被拆迁住宅房屋合并计算。 上述“本市其他区域”,在各市及崂山、城阳、黄岛区,仅指其各自行政区域范围;在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区,指上述四区的整个行政区域范围。 (三)拆迁行政代管房屋的拆迁补偿: 拆迁行政代管房屋,拆迁人应与代管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管房屋办理被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 1拆迁行政代管住宅房屋,按《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补偿,补偿的房屋或货币提交代管人按有关政策处理。

对租住行政代管房屋的承租人,但房屋承租人按照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购买被拆迁房屋所应当支付的价款由拆迁人留用。 2拆迁行政代管非住宅房屋,原则上实行房屋补偿,补偿房屋由房屋承租人承租使用,产权由代管人代管。 (四)拆迁出租的国有直管非住宅房屋,拆迁人支付拆迁补偿金。被拆迁人应对房屋的合法承租人给予适当补偿,其具体事宜由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协商解决。 (五)《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有关费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执行以下标准: 1搬迁补助费

(1)住宅:每户600元。 (2)非住宅: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 拆迁人应在被拆迁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搬迁腾房时一次性支付。 2临时过渡补助费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房屋补偿,迁人对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根据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临时过渡期限,在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搬迁腾房时,按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付补偿房屋而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应按照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临时过渡补助费。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房屋补偿,按照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由拆迁人提供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周转过渡房屋的,在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临时过渡期限内,定期限后,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按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

拆迁补偿协议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 按照《条例》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拆迁区域同类非住宅商品房销售价格向被40元。

25元一次性计发临时过渡补助费。拆迁人不能按照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期限交对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不予发放临时过渡补助费;25

由拆40元逐月计发

2

并对拟拆除的行政代根据其选择的拆迁补偿方式,第三十条(一)、(二)项的规定予以补偿,

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按照拆迁补偿协议约定自行找房在外临时过渡的,超出拆迁补偿协议约元逐月发放临时过渡补助费。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按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5元一次性计发10个月临时过渡补助费。

3经营性补助费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按以下标准发放经营性补助费:

(1)实行房屋补偿的,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根据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临时过渡期限,在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搬迁腾房时,按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每月60元一次性计发经营性补助费。因拆迁人责任造成超过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临时过渡期限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应按照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90元逐月计发经营性补助费。

按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由拆迁人提供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周转过渡房屋的,不予发放经营性补助费。但因拆迁人的责任造成超出拆迁补偿协议约定期限的,按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每月60元逐月计发经营性补助费;发放经营性补助费的,不予发放临时过渡补助费。

(2)实行货币补偿的,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按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

10个月经营性补助费。

拆迁住宅、

月每平方米

面积,按照拆迁住宅房屋规定的有关费用标准办理。

4其他有关费用标准和支付办法按以下规定执行:

(1)拆迁管理费:具体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由拆迁申请人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缴纳,专项用于拆迁管理工作。

(2)委托拆迁费:政府管价项目、政府投资项目在住宅房屋按每户不高于

不高于30

协商确定。

(3)房屋拆迁估价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各市和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的具体标准和支付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严格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通知》

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非住宅兼用房屋造成停产、60元一次性计发 停业损失的,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按被拆迁房屋作为非住宅使用的建筑面积每个月经营性补助费。拆迁住宅、 1000元、非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04〕62号)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废止。本市以前60元一次性计发 3 10非住宅兼用房屋的临时过渡补助费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建筑元的标准范围内,由拆迁人与拆迁实施单位根据拆迁难易程度等协商确定;其他项目由拆迁人与拆迁实施单位 (青政发〔


第二篇: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管理规定》通知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管理规定》《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办法》《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费标准》《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地段划分规定》《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听证规则》《兰

州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规则》的通知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管理规定》等六件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兰政发〔2005〕6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中央、省属在兰各单位,驻兰部队:

《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管理规定》等六件规范性文件已经20xx年6月14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房屋拆迁估价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等有关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屋拆迁涉及的房地产估价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城关区、七里河区、西固区、安宁区的房屋拆迁估价管理工作。

永登县、榆中县、皋兰县和红古区的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估价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房屋拆迁估价(以下简称拆迁估价)是指为确定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 由估价机构参照类似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的房地产市场价格,结合被拆迁房屋地段、用途、建筑面积、建筑结构、容积率、成新、环境、朝向、设施等因素,对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的评估。

房屋拆迁评估价格不包含过渡补助费、歇业补助费、搬家补助费,以及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修、装饰的补偿金额。

第五条 被拆迁的房屋和产权调换的现房、期房,均以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为估价时点,由同一家估价机构进行评估。

第六条 拆迁估价应当坚持独立、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预拆迁估价活动和估价结果。

第七条 拆迁估价由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估价机构承担,估价报告应当由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第八条 具有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三级以上房地产评估资格的估价机构,经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备案后,进入本市房屋拆迁评估机构名录。

估价机构申请备案时,应当向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地产评估机构资质证书;

(二)营业执照;

(三)具有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房屋拆迁评估岗位证的人员名单,及其证明文件;

(四)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定期公布估价机构名录。

凡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未向社会公示的估价机构,不得接受拆迁当事人的委托,从事与房屋拆迁补偿有关的估价活动。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提供估价机构名录,供被拆迁人选择。选择估价机构可采取拆迁当事人共同协商、被拆迁人代表投票或者抽签等方式确定。

以被拆迁人代表投票方式选择估价机构时,由被拆迁人推举5至9名代表公开投票,由拆迁当事人代表共同验票,得票多者为确定的估价机构。

以抽签方式选择估价机构时,由被拆迁人推举1名代表,公开抽签确定估价机构。 按以上方式仍不能确定估价机构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向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指定估价机构。

第十条 估价机构确定后,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公布确定结果,与确定的估价机构签订书面拆迁估价委托合同,并向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估价机构应当全面掌握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状况,准确判断被拆迁房屋的权益状况、实物状况、区位状况。估价人员应当逐户实地查看,做好实地查勘记录,搜集补充估价所需的有关资料。

拆迁当事人有义务向估价机构如实提供拆迁估价所需的资料,协助估价机构实地查勘。

因被拆迁人的原因不能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或被拆迁人不同意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的,应当由与拆迁人和估价机构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并在估价报告中作出相应的说明。

第十二条 估价机构应将分户初步估价结果在拆迁现场向被拆迁人公示5至7日,并进行解释说明,听取有关意见。

公示期满后,估价机构应当向拆迁人提供被拆迁房屋的整体估价报告和分户估价报告。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转交分户估价报告。

第十三条 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原估价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估价,也可以另行委托估价机构评估。

原估价机构的复核估价和另行委托的估价机构应当在接受委托10日内出具估价报告。 第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的使用性质和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及权属档案的记载为准。拆迁当事人对被拆迁房屋的使用性质或者面积有争议的,可以协商确定,并按协商确定的结果进行评估。对被拆迁房屋的使用性质不能协商一致的,按照《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拆迁当事人对原估计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或者另行委托估价的结果与原估价结果有差异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自收到复核结果或者另行委托估价机构出具的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向当地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成员是拆迁当事人,或者与原估价机构、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评估结果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初次估价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另行委托估价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申请技术鉴定的费用,维持原估价报告的,由申请人承担;变更原估价报告的,由原估价机构承担。

第十七条 以产权调换作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式的,对所调换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的评估,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拆迁房改产权房屋以经济适用住房作为产权调换房屋的,被拆迁房屋和所调换的经济适用住房均评估房地产市场价格。

第十九条 估价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从本市拆迁估价机构名录中予以清除:

(一)擅自转让或变相转让拆迁估价业务的;

(二)出具虚假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严重失实,或者恶意串通、损害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三)经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认定有错评、漏评或未被采用的分户估价报告超过全年分户估价报告总量10%以上(含10%)的;

(四)不履行评估技术咨询或者解释义务的;

(五)不配合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的。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城关区、七里河区、西固区、安宁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永登县、榆中县、皋兰县和红古区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专项资金是指拆迁人用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全部费用,包括拆迁补偿安置费用、过渡补助费、歇业补助费、搬家补助费等。

第四条 专项资金数额由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负责确定。

补偿安置费用按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同类地段普通商品房市场价和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确定,过渡补助费、歇业补助费、搬家补助费按规定标准确定。

第五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之前7日内,将不低于专项资金总额60%的资金存入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专户。

一个拆迁项目设立一个帐号,专户储存。

第六条 拆迁人使用专户储存的专项资金时,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按拆迁人存储专项资金的额度,结合拆迁补偿安置的进度,分期分批返还。

拆迁人以货币补偿和购买现房的方式补偿安置的,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返还相应比例的专项资金;以期房补偿安置的,按专项资金专户储存余额分期返还,期房建至±0以上返还20%,主体封顶后返还50%,竣工验收合格返还10%,拆迁补偿安置完毕无遗留问题的返还剩余20%。

第七条 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拆迁管理机构签定专项资金使用承诺书。

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对拆迁人拒不履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造成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依据专项资金使用承诺书,动用专项资金直接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支付补偿安置费用、过渡补助费、歇业补助费等有关费用。

第八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按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户数、面积等重新计算专项资金,项目受让人应足额将专项资金存入指定银行帐户,接受房屋拆迁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专项资金全部用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因挪作他用造成拆迁当事人利益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兰州市人民政府19xx年1月7日发布的《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实行回迁房屋建设专项资金制度的规定》同时废止。

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费标准

一、住宅房屋拆迁过渡补助费标准

拆迁住宅房屋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自行过渡的,过渡补助费按被拆迁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计算,在规定的过渡期内,一类地段每平方米每月补助10元。其他地段过渡补助费标准以一类地段过渡补助费标准为基数,每降低一个地段递减10%。

二、非住宅房屋拆迁歇业补助费标准

拆迁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自行过渡的,歇业补助费按被拆迁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计算。一类地段:商业铺面房每平方米每月补助40元;生产经营性用房每平方米每月补助25元;办公用房每平方米每月补助15元;库房及其它用房每平方米每月补助10元。其他地段歇业补助费标准以一类地段歇业补助费标准为基数,每降低一个地段递减10%。

三、搬家补助费

拆迁住宅房屋,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自行搬迁的,每户一次性补助搬家费400元。

四、拆装补助费

因拆迁导致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电话、有线电视、网络、燃气设备等发生迁移、安装、拆除等给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造成损失的,由拆迁人按恢复所需费用予以补助。 本市城关区、七里河区、西固区、安宁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的,按以上标准执行。

永登县、榆中县、皋兰县和红古区城镇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助费标准由县、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五、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兰州市人民政府19xx年8月5日发布的《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费标准》同时废止。

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地段划分规定

一、城关区

一类地段

雷坛河以东,天水南路至天水中路至天水北路折盐雁大桥以西,黄河以南,兰新铁路以北。

二类地段

解放门以东,兰山排洪道(铁三小)以西,铁路以南,兰山山根、望垣坪山根以北;天水南路至天水中路至天水北路折盐雁大桥以东,雁园路至张苏滩折南河路经南河路桥至段家滩路至嘉峪关北路、嘉峪关南路至铁路以西,黄河以南,铁路以北;中山桥北端至靖远路至盐场路至盐雁大桥西端以南,黄河以北;白塔山山根、九州台山根以南,黄河以北。

三类地段

雁园路至张苏滩折南河路经南河路桥至段家滩路至嘉峪关北路、嘉峪关南路至铁路以东,雁东路经南河路桥沿雁儿湾路折深沟子排洪道至焦家湾东路以西,黄河以南,铁路以北;兰山排洪道(铁三小)至铁路以东,焦家湾南路与鱼儿沟路交接口以西,铁路以南,兰山山根以北;望垣坪、伏龙坪;靖远路至盐场路以北的庙滩子、王堡堡城、朝阳村、李家湾、大沙坪、徐家坪等所有地段;

四类地段

雁东路经南河路桥沿雁儿湾路折深沟子排洪道至焦家湾东路以东,黄河以南,兰山山根以北地段;桃树坪边缘坪台。

二、七里河区

二类地段

武威路什字至任家庄路折七里河大桥南端以东,雷坛河以西,黄河以南,兰新铁路以北;

三类地段

崔家崖以东,雷坛河以西,兰新铁路以南,建西西路至民乐路至兰工坪路接阿干铁路向东至沈家坡以北;崔家崖以东,武威路至任家庄路以西,黄河以南,兰新铁路以北;崔家崖、秀川路以西,南山根以北,黄河以南的崔家大滩、大滩、东湾、下北滩等地段。

四类地段

民乐路至兰工坪路至阿干铁路以北的东坪、西坪、彭家坪、龚家坪、龚家湾、晏家坪、西果园、五星坪、华林坪(阿干镇路以南)地段。

三、西固区

二类地段

寺儿沟排洪道以东,牌坊路至先锋路以西,西固中路以南,福利西路以北。 三类地段

西柳沟以东,深沟桥以西,环行西路至环行中路至环行东路以南,西固西路至西固中路至西固东路以北;牌坊路至先锋路至兰州石化职业技术学院至兰炼游泳馆以东,深沟桥以西,西固东路以南,马耳山山根、小坪子山根以北;西柳沟以东,寺耳沟排洪道以西,西固西路以南,柳沟大坪山根以北;寺耳沟排洪道以东,兰州石化职业技术学院以西,福利西路以南,三元峁、石头坪山根以北。

四类地段

其他边缘坪台地段。

四、安宁区

二类地段

长新路以东,九州台造林站以西,北山根以南,黄河以北。

三类地段

桃林路至街坊路(含兰州师专、甘肃农业大学)以东,长新路以西,北山根以南,黄河以北。

四类地段

桃林路至街坊路以西地段。

本规定中的地段划分不适用于城市房屋拆迁估价。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兰州市人民政府19xx年8月5日发布的《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地段划分(附图)》同时废止。

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听证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房屋拆迁听证工作,维护城市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强制拆迁和拆迁行政裁决听证,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听证会是听证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听证事项的相关事宜,广泛听取各方意见的程序,听证会不就听证事项作出决定。

本规则所称听证当事人,是指与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本规则所称听证参加人是指被邀请参加听证的非当事人。

第四条 听证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注重证据以及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举行听证。

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数比例在30%以上,拆迁人申请拆迁行政裁决的,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裁决申请前,举行听证。

第六条 行政强制拆迁听证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机构申请,市、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进行;拆迁行政裁决听证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机构组织进行。

第七条 听证机关决定进行听证的,应当将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于听证的7日前书面通知听证当事人和听证参加人。当事人应当按时参加听证,当事人无故不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八条 听证工作人员由听证机关指定,听证工作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各一人,听证员二人。

听证主持人与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听证公正性的,有权申请回避,但应说明理由。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机关领导决定。

第九条 参加听证会的各方当事人代表数额,由听证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听证会邀请的听证参加人应当是社会信誉良好并与该拆迁事项无利害关系的人员。必要时,可邀请专业人员参加听证,提供专业咨询意见。

第十条 听证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得到通知;

(二)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

(三)委托代理人;

(四)提出证据、陈述、申辩和质证;

(五)查阅听证案卷资料。

第十一条 听证当事人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准时参加听证会;

(二)对自己的主张举证,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三)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提问和听证参加人的质询;

(四)遵守听证会场纪律和注意事项。

第十二条 听证开始前,由听证记录员核实听证当事人、听证参加人到场情况。 第十三条 听证开始由听证主持人宣布,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纪律和听证事项;

(二)听证主持人核实听证当事人、听证参加人的身份;

(三)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听证记录员姓名,告知听证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四)听证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

(五)听证参加人对听证当事人进行质询、发表意见;

(六)听证主持人作听证总结发言;

(七)听证当事人、参加人阅看听证记录并签字,听证当事人、参加人拒绝签字的,由听证记录员在记录上注明;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四条 听证记录员应准确记录听证工作人员、听证当事人、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及工作单位,如实记录听证过程和听证当事人、参加人的发言重点。

第十五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写出听证报告,连同听证记录、案卷资料一并报听证机关。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由;

(二)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听证记录员、听证当事人和参加人的姓名、单位以及其他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听证过程和各方的主要意见、观点;

(五)听证调查认定的事实。

市、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强制拆迁决定和房屋拆迁管理机构作出是否受理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申请时,应当将听证报告作为主要依据,充分采纳听证各方的意见。

第十六条 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无法按期进行听证的,听证机关可决定延期举行听证。 必须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对争议的问题进行鉴定、评估、勘察等情形的,听证机关可决定中止听证。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听证机关应在七日内决定恢复听证并通知有关人员。 第十七条 听证申请人撤回申请或者出现其他应当终止的情形的,听证机关可决定终止听证。

第十八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兰州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工作,保护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制定本规

则。

第二条 经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批准的拆迁项目,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拆迁,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城关区、七里河区、西固区和安宁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屋拆迁,需要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永登县、榆中县、皋兰县和红古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屋拆迁,需要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行政强制拆迁由房屋拆迁管理机构组织实施,建设、规划、房管、公安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协同做好行政强制拆迁工作。

第四条 作出行政强制拆迁决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拆迁纠纷已经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行政裁决,行政裁决书已送达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及房屋承租人(以下简称被强制拆迁人);

(二)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已过,但被强制拆迁人仍拒绝搬迁;

(三)拆迁人将货币补偿资金足额交房屋拆迁管理机构监管,并有产权调换房屋的方案;

(四)拆迁人提供了与被拆迁房屋类似的过渡用房。

第五条 房屋拆迁管理机构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强制拆迁申请书,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书;

(二)货币补偿资金已交房屋拆迁管理机构监管的证明;

(三)安置和过渡用房基本情况的证明;

(四)市、县人民政府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收到房屋拆迁管理机构的申请后,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听证规则》进行听证;经审查批准强制拆迁的,应当出具行政强制拆迁通知书。

第七条 行政强制拆迁通知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强制拆迁人的姓名及被拆迁房屋的座落;

(二)采取行政强制拆迁的主要原因和法律依据;

(三)安置和过渡用房的地点及具体情况;

(四)责令被强制拆迁人自行搬迁及行政强制拆迁的具体日期;

(五)行政强制拆迁的实施单位;

(六)市、县人民政府的名称及日期。

第八条 行政强制拆迁按下列程序实施:

(一)由房屋拆迁管理机构于行政强制拆迁实施之日的15日前,将行政强制拆迁通知书送达被强制拆迁人,并做好解释说服工作,动员被强制拆迁人自行搬迁;

(二)由拆迁人于行政强制拆迁实施之日的3日前,到公证机关办理强制拆迁公证手续;

(三)由房屋拆迁管理机构于强制拆迁实施之日的2日前,邀请被拆迁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和被强制拆迁人单位代表,在强制拆迁实施时到场对拆迁活动进行证明;

(四)强制拆迁实施时,由市、县人民政府责成公安机关划定强制拆迁现场范围,维护现场治安秩序,要求被强制拆迁人配合拆迁;

(五)由公证机关对被拆迁房屋和房屋内的物品进行证据保全;

(六)由房屋拆迁管理机构组织人员当场将被拆迁房屋拆除。

第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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