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黄健刚、黄峰与湖南省吉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

时间:2024.5.15

申请人黄健刚、黄峰与湖南省吉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

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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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常民一撤字第7号

民事裁定书

申请人(仲裁申请人)黄健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高山街金城领域804室。

申请人(仲裁申请人)黄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德山莲池医院。

两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龚明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高山街金城领域804室。

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湖南省吉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和平东街阳光鑫都1栋4楼。

法定代表人王本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维民,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黄健刚、黄峰因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常德仲裁委员会(2011)常仲裁字第147号仲裁裁决书,于20xx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黄健刚、黄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龚明辉,被申请人湖南省吉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立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维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仲裁委员会查明,20xx年6月23日,黄健刚、黄峰与吉立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由吉立房产公司开发的位于武陵区城南阳光鑫都8、9号楼。合同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摘要》、《商品房预售合同》及附件三部分组成。《商品房预售合同摘要》概括的明确了幢号、建筑结构、设计用途、建筑面积等,其中建筑面积为1071.28?(包括套内面积967.62?,公摊面积103.66?),合同总价款为7 498 960元。《商品房预售合同》第三条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中,预测建筑面积共1071.28?(包括套内面积967.62?,公摊面积103.66?);第四条计价方式与价款,选择了第1种方式计算商品房价,“按照套内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每平方米7000元,总价款柒佰肆拾玖万捌仟玖佰陆拾元整。”之后的第八条设计变更的约定第三项二款约定“买受人同意出卖人的设计变更,该商品房约定的单价不变,以变更后的建筑面积为准调整总价,双方不承担违约责任。”第十三条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规定“根据当事人选择的计价方式,本条规定以建筑面积为依据进行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按第1种方式进行处理,即双方自行约定:以产权面积为准,差异部分按合同房屋销售单价多退少补。”20xx年8月6日,黄健刚、黄峰根据合同的约定向吉立房产公司支付了首付款3 798 960元,20xx年11月26日,按揭支付房款3 700 000元,总价款7 498 960元。随后由常德市万泰房地产测绘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测绘,实际套内建筑面积为958.02?,共有公摊面积103.47?,产权面积1061.49?。20xx年4月13日,吉立房产公司根据《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退还了按预测建筑面积1071.28?(实际面积1061.49?)计算多收取的房款68 530元,并由黄健刚、黄峰出具了领条。同日,由吉立房产公司按实际建筑面积1061.49?、单价7000元/?,金额743 003元向黄健刚、黄峰开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5@p》。

常德市仲裁委员会认为,本案所涉商品房买卖总价款应该以建筑面积计算还是以套内面积计算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首先,从双方所订合同内容来看,双方所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四条“计价方式与价款”虽选择了“第1种方式”即“按照套内建筑面积计算”,

但同时明确了“单价每平方7000.00元,总价款柒佰肆拾玖万捌仟玖佰陆拾元”;结合“商品房预售合同摘要”关于建筑面积为1071.28平方米,总价款7 498 960.0元的表述,可以明确,在单价和总价均已确定的情况下,双方必然是以建筑面积计算的价款,否则,单价和总价即存在明显矛盾。同时,该《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八条“设计变更的约定”及十三条“面积确认及差异的处理”中的相关内容亦可表明双方实际确认的是以建筑面积计算价款。故从双方所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内容来看,虽存在一定的矛盾,但应当认定合同实际确定的是按建筑面积计算购房总价款。其二,从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来看,作为买受人,黄健刚、黄峰不仅按照《商品房预售合同》确定的总价款支付了购房款,而且在房产测绘机构确定面积差异以后,又以建筑面积为准与作为出卖人的吉立房产公司进行了结算并领取了少面积部分差额款68 530.0元,足以说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以建筑面积计算购房总价款实际并无争议。其三,在《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和套内面积相差103.66平方米、单价确定为每平方米7000.00元的情况下,如分别以建筑面积和套内面积计算总价款,则相差高达725 620.00元,假如黄健刚、黄峰在签约之时即认为双方确定的是以套内面积计算购房款,在从签约到结算面积差额款长达近十个月的时间里,黄健刚、黄峰却没有发现这一问题,明显是不符合常理的,只能说明黄健刚、黄峰的本意亦是按建筑面积计算购房款。本案所涉商品房的实测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虽存在一定差异,但建筑面积与套内面积的差异及由此导致的价款的巨大差异在合同中早已明显存在,黄健刚、黄峰所称其于20xx年2月18日从常德市房管局调阅产权证明文件后,方知道套内面积,从而方知道被“多收了购房款”,明显不符合事实,是一种违背市场交易诚实信用原则的表现。综上所述,无论从合同约定内容还是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应当认定本案所涉商品房买卖确定的计价方式为按照建筑面积计算购房价款,黄健刚、黄峰要求返还多付购房款及其利息的申请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遂裁决:对黄健刚、黄峰请求返还多付购房款及其利息的申请

不予支持。仲裁受理费13 760元,案件处理费300元,合计14 060元,由吉立房产公司承担。

裁决后,黄健刚、黄峰不服,以裁决书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以建筑面积计算总价款违背了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

吉立房产公司辩称:原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公正,申请人的申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请求驳回黄健刚、黄峰的申请。

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常德仲裁委员会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在举证期限内,黄健刚和黄峰没有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原仲裁裁决有上述条款规定的法定情形,黄建刚、黄峰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属于上述法定情形的撤销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黄健刚、黄峰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 。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黄健刚、黄峰负担。

审 判 长 关 飙

审 判 员 王 道 万

代理审判员 孙 晖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颜 甲 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第六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第二篇:申请人安阳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董文杰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


申请人安阳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董

文杰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安民一初字第56号

民 事 裁 定 书

申请人安阳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秀芹,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爱民,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董文杰,男,19xx年6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现民,男,19xx年10月7日生,汉族。

申请人安阳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盛公司)与被申请人董文杰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中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爱民,被申请人董文杰和委托代理人李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盛公司申请称,20xx年3月4日,安阳仲裁委员会作出(2009)安仲裁字第01号裁决书,裁决中盛公司支付董文杰逾期交房违约金3555元是错误的,依据仲裁法第58条第1款5项规定,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误导仲裁委作出错误裁决,有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竣工验收意见、20xx年10月15日的交房通知和10月25日再次交房通知等证据证明,中盛公司在20xx年9月底已具备合同约定交房条件。在具备交房条件后,被申请人不按合同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导致房屋延期交付,是被申请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不是中盛公司不履行合同。请求撤销仲裁裁决书。

董文杰答辩称,根据双方合同对房屋交付使用的约定,答辩人至今未收到书面通知、

验收合格文件、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未签署房屋交接单,中盛公司张贴通告纯属子虚乌有,应负违约责任。

庭审中,中盛公司举证,交房通知两份、竣工验收表。董文杰对证据辩称,从未见过交房通知和竣工验收表,公司未按合同通知。董文杰举证,业主证明和证人位国甫、宋书凤、徐海英、张庆改、丁福军当庭证言。中盛公司对证据辩称,证人称10月不具备交房条件,但公司有文件证明已具备交房条件。

经庭审,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中盛公司与董文杰于20xx年1月10日签订GF-2000-0171《商品房买卖合同》,董文杰购买中盛梧桐园2号楼1单元5楼东户房屋,合同约定了交房时间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等。20xx年9月21日梧桐园小区1#楼竣工验收。董文杰于20xx年12月15日交纳物业费,16日交垃圾清运费。20xx年1月4日,董文杰向安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xx年3月4日,安阳仲裁委员会作出(2009)安仲裁字第01号裁决书,裁决中盛公司向董文杰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555元。

本院认为,中盛公司向本院提供的两份交房通知和竣工验收表已在仲裁时提供,属于中盛公司举证。中盛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董文杰送达该了证据或者进行了告知。故中盛公司称董文杰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的证据所依据的证据和理由不足,其撤销仲裁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盛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申请费400元,由中盛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家忠

审 判 员 吕建伟

代理审理员 闫 海

二○○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 洋

安法网19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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