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聂鹏举诉被告阳镓阴宣告婚姻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
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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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宜北民初字第98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聂鹏举,男。
诉讼代理人魏俊卿,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阳镓阴,女。
诉讼代理人潘百戈,宜阳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聂鹏举诉被告阳镓阴宣告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迎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进才和人民陪审员郭翁子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刘安超担任法庭记录,适用特别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鹏举及诉讼代理人、被告杨镓阴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鹏举诉称:20xx年1月7日,原告聂鹏举与被告阳镓阴在宜阳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办理结婚登记时,被告没有提交离异和个人身份证明。婚后,被告常以各种借口离开原告,而且一离开就是多天。后原告得知被告于19xx年以前与宜阳县农机厂的一个叫王报子的男人结婚,且至今没有离婚,后原告调查得知:被告原籍四川省叙永县,其与第一任丈夫分别在19xx年6月3日和19xx年7月19日生下长子王善龙和次子王长江,后被告在没有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改名换姓带着两个儿子来到宜阳县盐镇乡罗村村,和该村第4组的王报子结婚,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这种前提下,被告的两个儿子才得以在该村落户,并分得三口人的责任田。20xx年4月26日,被告长子王善龙以王报子继子身份接替王报子在宜阳县农机厂上班。被告违犯《婚姻法》的规定,其行为属重婚,请求法院宣告
聂鹏举与阳镓阴的婚姻无效。
被告阳镓阴的答辩意见是:被告自小生活在四川,因家庭出身问题而没有结婚,后被告领着其姐的两个孩子来到宜阳县高桥村,在此生活十几年。在此生活期间,经人介绍认识了一个朋友王报子,王报子帮其落了户口,并把孩子过继了过去,顶班接了王报子的班。被告与王报子只是朋友关系,没有同居,也没有领结婚证。20xx年被告与原告结为夫妇,办理了结婚证,婚后感情和睦。被告并没有重婚,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聂鹏举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宜阳县公安局盐镇乡派出所于20xx年7月13日出具的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户籍在宜阳县盐镇乡罗村村;
2、宜阳县公安局盐镇乡派出所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在19xx年时的婚姻状况为有配偶;3、宜阳县公安局盐镇乡派出所的全户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1)被告在19xx年时的婚姻状况为有配偶;(2)被告长子王善龙在20xx年接替了王报子的班在宜阳县农机厂上班;4、宜阳县盐镇乡罗村村村民委员会于20xx年7月13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与王报子系事实婚姻关系。5、宜阳县民政局于20xx年6月8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与王报子未办理离婚手续,被告与原告于20xx年1月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被告阳镓阴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与王报子有婚姻事实。
被告阳镓阴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被告阳镓阴在该处居住十几年,被告是自己一个人住的。
原告对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阳镓阴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初,带着两个男孩王善龙、王长江来到宜阳县盐镇乡罗村村,与该村村民王报子结婚,并以夫妻名义在该村生活。20xx年4月26日,王善龙以王报子继子身份接替王报子在宜阳县农机厂上班。20xx年1月7日,被告阳
镓阴与原告聂鹏举在宜阳县民政部门办理了宜城结字第09号《结婚证》,并共同生活。现原告聂鹏举以阳镓阴重婚为由,要求法院宣告原告聂鹏举与被告阳镓阴的婚姻无效。
本院认为:被告阳镓阴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初与王报子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该行为发生在19xx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又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属事实婚姻。被告阳镓阴在与王报子未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又与原告聂鹏举登记结婚,违反了我国婚姻法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及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已构成重婚,其与聂鹏举的婚姻应属无效。被告阳镓阴的答辩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聂鹏举与被告阳镓阴的婚姻无效。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聂鹏举和被告阳镓阴各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蔡 迎 章
审 判 员 吕 进 才
人民陪审员 郭 翁 子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安 超
第二篇:赵××诉余××婚姻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赵××诉余××婚姻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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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上民一初字第1226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赵××,男。
被告余××,女。
原告赵××与被告余××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高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xx年8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鉴于原告至今仍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故请求法院依法宣告原、被告的婚姻无效,并要求被告依法返还彩礼款60000元。
被告余××辩称,原告所述结婚一事属实,但被告仅接收原告彩礼钱34000元,且被告的婚前财产在原告家中存放,原告应予以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xx年8月23日提供虚假户籍年龄证明在上蔡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原告赵××身份显示出生于19xx年5月2日,现仍未满二十二周岁,被告余××身份证显示出生于19xx年10月2日。双方未生育子女。同时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关于婚前彩礼款及原告婚前个人财产问题已达成协商并当庭交接完毕。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情况下向上蔡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提供虚假户籍年龄证明,办理结婚登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结婚年龄,
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向本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原告仍未达到法定婚龄,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仍未消失,原告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应予支持。关于财产问题,原、被告已另行达行调解协议,且已结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原告赵××与被告余××的婚姻无效。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承担。
本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高顺
二O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陈立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