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传兰等九人诉南马庄居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4.4.20

原传兰等九人诉南马庄居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

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红民一初字第488号

民事裁判文书

原告原传兰,女。

原告李红新,男。

原告李红伟,男。

原告仝爱霞,女。

原告李春艳,女。

原告3???%3?校?0岁。

原告李晓震,男。

原告李宇翔,男。

原告李晓毅,女。

委托代理人王××,男,65岁。

委托代理人李××,女,55岁。

被告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南马庄社区居委会,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南马庄村。

委托代理人尚××,该单位法律顾问。

本院于20xx年2月16日受理了原告原传兰等九原告诉被告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南马庄社区居委会(原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南马庄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南马庄居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理。九原告代表原传兰、李红伟及九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李××,被告南马庄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原告诉称,原告家从19xx年4月迁到被告村落户,多年来履行了村民义务,也和其他村民一样在20xx年-20xx年享受土地补偿款分配的待遇。20xx年元月7日发放土地补偿款时未给九原告发放,理由是落户时没有带财产入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承担侵权责任;2、被告补发原告土地补偿款7857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南马庄村委会已不存在,20xx年撤销了南马庄村委会,成立了南马庄社区居委会,九原告起诉南马庄村委会主体不对。

九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3本12页,证明九原告未分得土地补偿款;2、樊××证明1份,3、樊××证明1份,4、储蓄存单2份,5、分款明细3份,6、分配方案证明1份,7、20xx年元月19日村民11人证明1份,上述证据证明九原告起诉的主张。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对九原告所提交证据1的异议为原传兰不能作为共同诉讼人参与诉讼,户主分别为3人,且3户不在一个地方居住,不能3户一起审理;认为证据2、3中证人未到庭作证,不能以个人口供做定案依据,该证据不能证明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对证据4无异议,但存单上显示两个人,不能作为1个案件来审理;认为证据5为过去的分款明细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本案被告构成侵权,被告未否认原告的村民资格;证据6与本案无关;证据7的质证意见同证据5的质证意见,此案不是发生在20xx年;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九原告为共同诉讼参与人,应分别起诉,九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且2008、20xx年村里没有发放过土地补偿款。

经庭审质证,九原告所提交证据1能够证明其身份为南马庄村民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2、3中证人虽未到庭,但能够证明九原告未得到分款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4-7与证据2、3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未向九原告分款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庭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原告家从19xx年4月迁到被告村落户,和其他村民一样在20xx年-20xx年享受土地补偿款分配的待遇。20xx年元月7日被告发放补偿款时给九原告发放1023元,其他村民为1896元,每人相差873元,九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20xx年11月,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马庄村民委员会变更为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马庄社区委员会。20xx年12月9日南马庄村委会决定分配的每人17000元为土地补偿款,其后发放的“赔青款”则属于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本院认为,征地补偿款具体包括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本案中20xx年12月9日南马庄村委会决定分配的每人17000元为土地补偿款,其后发放的“赔青款”则属于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九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补发的应属于“赔青款”。九原告始终具有南马庄村的户籍,具备南马庄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应享受与其他村民相同的村民待遇,九原告要求补发不足的“赔青款”每人8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南马庄社区居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传兰、李红新、李红伟、仝爱霞、李春艳、李晓坤、李晓震、李宇翔、李晓毅每人补发补偿款873元,合计7857元。

如果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南马庄社区居委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南马庄社区居委会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国 明

审 判 员 李 琦

代理审判员 刘 啸 风

二O?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 书 记 员 王 利 平


第二篇:弓胜军与孙小孩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弓胜军与孙小孩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

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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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惠民二初字第67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弓胜军,男。

委托代理人许中秋,河南德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小孩,男。

委托代理人张迎辉、王东会,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弓胜军与被告孙小孩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2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弓胜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中秋、被告孙小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迎辉、王东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xx年6月10日,原告弓胜军与被告孙小孩经过平等、友好协商,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甲方)将自己位于北四环路附近大约16亩的土地交由原告(乙方)承包,承包期为9年,自20xx年6月15日至20xx年12月31日,每年6月15日乙方支付当年的承包款4500元。承包期间甲方所栽树木归甲方所有,乙方所栽树木归乙方所有,如遇国家征地,乙方应无条件服从,补偿归乙方。合同期间,如甲乙双方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4000元。被告所在的第四村民组作为公证方在该《土地承包合同书》上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20xx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附加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自20xx年6月15日起,承包土地合同租金为每年3300元整,甲方所栽树木以900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原告均已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各项义务。

20xx年3月,由于郑州市政府建设北四环道路,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承包地列入了征地范围,政府及其相关建设单位也对该块土地进行了补偿,被告一共拿到补偿款项41003.7元。根据双方约定,该补偿款应当归原告所有,而被告却将该征地补偿款占为己有,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征地附属物补偿款14519.7元、青苗费10020元、树木款6464元、中铁电气化局项目部占地赔偿款10000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4000元,以上共计45003.7元。

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土地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土地承包关系,土地补偿款的所有权应归原告;

2、被告签收的土地承包款收据及合同附加协议书,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协议的各项义务及被告已将土地上的树木转让给原告;

3、申请法院调取的记账凭证,证明被告从争议土地领取了青苗费、鱼池、树木等地上附属物补偿款。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附属物补偿款,原、被告双方已经中间人调解将各种补偿款29039.4元平均分配,对此双方已经履行且距今已有一年半时间,一直没有任何争议,现在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款项没有任何依据;关于原告诉请的青苗费及树木款,由于青苗费、树木款已含在附属物补偿款之内,系重复诉请,且该树木款属于被告未转包给原告范围内的树木,该补偿款理应归被告所有;占地赔偿款1万元是由于中铁电气化项目部造成土地占地流失,经组里出面协调补偿给集体和被告的占地补偿款,与原告无关;关于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因被告根本不存在违约行为,故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总之,原、被告的合同明确约定如遇国家征收,原告应无条件服从,地上附属物及其它设备属于原告投资的补偿给原告,本案中原告在该承包土地内根本没有任何投资,只是在该承包地堆放废渣,因此各种

补偿款不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在20xx年8月份已经将青苗、鱼池、树木补偿款14519.7元支付给了原告,即已经补偿给原告14519.7元。因此,原告的各项诉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土地承包合同附加协议书,证明原告所提供的同样证据的落款时间是其自己添加;

2、证人谢国顺出庭证言,证明被告孙小孩将钱领出后分给了原告弓胜军一部分。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调取了大河路办事处农财中心有关财务资料三份;本院为查明案情,庭后对郑州市惠济区大河路办事处新王庄村村长罗兆强及证人李建文、弓书勤、刘安喜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笔录,对此双方均发表了质证意见。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xx年6月10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甲方)将其位于北四环路附近一块土地交由原告(乙方)承包,该地形状不规则,东边长108米,西边长64米,南边长110米,北边长115米,承包期间甲方所栽树木归甲方所有,乙方所栽树木归乙方所有,乙方应按时向甲方交纳土地承包费,如遇国家征地,乙方应无条件服从,补偿归乙方。双方还对承包款、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所在的第四村民组作为公证方在该合同书上加盖了公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附加协议书,其中一项约定:甲方所栽树木以900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原告承包上述土地后,一部分挖有鱼池用于养鱼,一部分种植庄稼和树木,另堆放有炉渣。20xx年春,因郑州市规划建设西绕城公路被告发包给原告的该块土地部分被征收,发放附属物补偿款29039.4元(含青苗费、鱼池、树木补助);20xx年春,郑州市进行索须河治理,该块土地其余部分被征收,职能部门发放青苗费10020元,树木补偿款6464元,中铁电气化局项目部因临时占用承包地发放占地补偿款10000元,以上共计41003.7元。其中西绕城公路附属物补偿款29039.4

元被告从村里领取后分给原告一半即14519.7元,青苗费10020元存放于大河路办事处新庄村四组,占地补偿款10000元和树木补偿款6464元被告已从村组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附加协议、大河路办事处农财中心记账凭证、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承包被告土地用于农业生产经营,在土地承包经营过程中,因国家基础建设征用土地,征地补偿款归被征用土地所在的村集体所有,而地上附属物等补偿款应归在土地上进行投入的土地承包经营者所有。郑州市西绕城公路附属物补偿款29039.4元被告从村委会领取后,原、被告协商各分一半,应视为对于该部分补偿款已达成协议,本案不再处理;中铁项目部占地补偿款10000元系因占用原告承包地经营期间的损失补偿,应归原告所有;对于树木补偿款6464元,因原被告在承包合同附加协议中已约定原告支付被告900元转让给原告,故该款应归原告所有;青苗费10020元是对土地承包经营者青苗的补偿费用,应归原告弓胜军所有,现因该款存放于村委会,原告到村组领取即可,被告未领取不承担返还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土地承包合同已终止,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发包给原告土地上的鱼池系被告投入挖掘,未提供有力证据证实,且双方土地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为租地款(土地承包费)并未约定有鱼塘费用,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第一百三十二条“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

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小孩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弓胜军树木补偿款6464元、中铁项目部占地补偿款10000元,共计16464元;

二、驳回原告弓胜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5元,原告承担370元,被告承担555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滑明勋

代理审判员 王争学

人民陪审员 侯文良

二○一○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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