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同献等与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4.4.14

张同献等与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

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8)宛民重字第53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同献(反诉被告),男。

原告张俊梅(反诉被告),女。

原告张梦兴(反诉被告),男。

原告张梦旺(反诉被告),男。

原告王英芳(又名张俊芳,女。

原告张俊洋(反诉被告),男。

张俊梅、张俊芳、张俊洋委托代理人杨彦红,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梦旺、张梦兴、张同献委托代理人张俊洋。

被告河南省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反诉原告)。

法定代表人贺利民,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朝恒,男。

委托代理人魏栓,南阳市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同献、张俊梅、张俊芳、张俊洋、张梦旺、张梦兴诉被告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张俊梅、张俊芳、张俊洋于20xx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xx年12月作出了(2006)宛东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市医院对此判决不服提出了上诉,20xx年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8)南民二终字第44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本院作出的(2006)宛东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

书,发回本院重审。在重审诉讼中张梦旺、张梦兴、张同献申请作为原告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组成合议庭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俊梅、张俊芳、张俊洋委托代理人杨彦红,张梦旺、张梦兴、张同献委托代理人张俊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诉称,20xx年12月24日,原告张同献之妻、其他五原告之母王全华因直肠癌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同年12月27日,被告为王全华实施直肠癌根治术,在手术中,因被告医务人员的失误和失职导致王全华发生大出血最终身亡,现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及返还原告多支出的医疗费用共计47081.9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对被告反诉原告补交医疗费的请求,因被告尚需退费给原告,所以应予以驳回。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王全华病历一套(原一审卷宗p105-135页),证明王全华在被告处就诊死亡,王全华之死与被告诊疗行为有因果关系。

2、收据8张及一日清单4张(原一审卷宗p24-30页),证明被告应返还原告剩余医疗费826.04元。

3、20xx年河南省公安厅发布文件一份,证明死亡赔偿金计算依据。

被告辩称,被告单位的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并无过错,没有违反医疗法规、规章,也无任何过失,王全华出现死亡的结果纯属医疗意外事件,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且王全华意外死亡后,被告和王全华家属代表已签订了补偿协议,对此事已解决完毕。此外向原告提出反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医疗费共计5307.55元。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病例一套(原一审卷宗p31-104页),证明被告治疗行为无过错。

2、协议书一份(原一审卷宗p138页),证明双方对此事已通过协议解决完毕。

3、王全华用药未记账项目清单(原一审卷宗p137页),证明原告欠费状况。

4、记账清单一份(原一审卷宗p136页),证明原告欠费状况。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说明原告不欠费,原告所持单据结算日期截止到20xx年10月27日19:00点,后期发生的抢救王全华的费用当时说达成调解协议放弃了。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此协议是张俊芳一人与被告签订,事先并未征得其他家属同意;对证据3、4与原告手里的结余清单矛盾不予认可,原告不知道这些费用产生,故不应作计费依据。

对原、被告提交的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在评析部分加以评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张同献为死者王全华(**年**月**日出生)的丈夫,张俊洋等其他五原告均系王全华子女,20xx年12月24日王全华经被告市医院诊断为直肠癌,并在该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27日该院为其进行直肠癌根治术,12月28日早晨7:05分抢救无效去世。同日杨朝恒代表被告市医院与王全华之女张俊芳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病人王全华在我科手术出现大面积出血并无法止血,意外死亡,经协商……同意一次性给予王全华家属道义补偿3000元,家属不再以任何理由要求重新解决此事,此事到此已完全解决,见证人为杨清玲。”签协议当日被告已将3000元现金支付给张俊芳。在庭审过程中经法庭释明,原被告均不同意做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另查明,王全华住院治疗期间,已缴医疗费13600元,实际产生医疗费用17546.79元。

本院认为,发生医疗纠纷后,就人身损害赔偿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经协商、调解达成的协议具有民事契约性质。本案中王全华在被告处就诊死亡,事发后,王全华之女张俊芳与被告市医院达成协议约定就王全华意外死亡之事,被告补偿给原告3000元,此事完全解决,被告做为医疗单位在处理医患纠

纷时无法核实死者家属详细家庭状况,完全有理由相信王全华之女张俊芳能够代表死者家属意愿与市医院达成上述协议,上述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原告认为张俊芳未征得其他家属同意签订此协议,认为此协议无效的辩称不予采信。六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实该协议有无效或可撤销事由,协议签订后被告也按约定履行了协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应予驳回。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医药费826.04元,因原告所持单据结算截止到20xx年10月27日19:00点,而当时病人尚未出院所以以后发生的费用尚未进行结算,王全华住院期间实际产生的费用已超出原告预付的医疗费用,超出数额为3946.79元,故原告诉请无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补交医疗费因双方已达成协议即包含了对医药费的处理,庭审中被告也认可双方达成协议剩余医疗费放弃,故被告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张同献、张俊梅、张俊芳、张俊洋、张梦旺、张梦兴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7元,由六原告负担;反诉费50元,由被告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令军

审 判 员 杜学兰

审 判 员 李铭霞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传普


第二篇:海港因与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海港因与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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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宛民初字第2329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海港,男。

委托代理人:李瑞莹,南阳市宛城区司法局茶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丁旭萌,任院长。

委托代理人:尚立林,男。

委托代理人:张寅彬,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海港因与被告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xx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瑞莹和被告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尚立林、张寅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港诉称:原告因伤左臂骨折,于20xx年12月19日入住被告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尺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被告对原告行内置钢板固定手术治疗,住院两个月后出院。在原告出院后长达半年的时间内,左手臂仍疼痛不能活动,后到被告处复查被告知,内置钢板变形弯曲,但被告医生并未采取任何措施,只说让原告用膏药糊一下就行了。然而一段时间后,伤仍不能恢复。20xx年7月3日原告到南阳七六八医院进行检查,发现“左尺骨骨折术后内置钢板断裂、骨折成角移位”,无奈下入住七六八医院再次治疗。因原告在被告医

院治疗时,被告对患者极不负责,使用劣质钢板,造成术后断裂,长期不能愈合恢复,导致原告进行二次手术治疗时768医院对原告进行了刮骨,切取身体上完好的两侧胯骨而植入新骨,给原告身体和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痛苦和折磨,经济上也造成了损失。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在被告处治疗的医疗费,赔偿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长期延误治疗期间的误工费等共计23255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被告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辩称:海港于20xx年12月19日因被人打伤头部、左上肢及双下肢入住我院骨科,入院诊断:1.左尺骨粉碎性骨折;2.闭合性颅脑损伤;3.右腓骨小头骨折;4.左侧胫骨髁间隆突及外侧平台骨折;5.双下肢皮肤挫裂伤。左尺骨骨折有明确手术适应症,经准备后行左尺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选用的内固定材料7孔管型钢板是正规招标合格产品,术后应用消炎、消肿及接骨药物,并行石膏外固定。患者术后复查X线满意。住院58天,于20xx年2月15日出院。出院时强调患者注意术后3月复查X线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去除石膏,避免活动过早。但患者不听医嘱,术后20天即多次擅自解除石膏,术后50天再度不遵医嘱擅自解除石膏,影响骨折愈合,术后3月自行解除石膏并骑摩托车来院检查,复查X线片示:左尺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断端对位尚可,对线差,断端稍有成角,钢板弯曲。主管医生告诫患者仍用石膏固定,继续口服接骨药物以及外用膏药辅助治疗,避免骑摩托车或自行车等活动,断端有延迟愈合可能,否则可能导致钢板断裂,如骨折断端错位需再次手术。在此情况下患者仍不遵医嘱行石膏外固定,进行不当活动,最终导致钢板断裂、骨折错位,并在南阳768医院再次手术。综上,海港在我院治疗期间诊断明确,处理得当,应用内固定材料符合国家标准,出院后注意事项已明确告知,出现上述情况与我院无任何关系,根据医疗法律法规院方无赔偿责任。建议委托中华医学会南阳分会进行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第1组 原告在被告医院住院病历。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情况。

第2组 原告在被告处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票据1张12255.17元。

第3组 X光片3张(原件已退回原告)。以证明原告植入钢板前、植入钢板后及钢板断裂后的情况。

第4组 被告植入钢板断裂后(在南阳768医院手术取出)的实物包括钉子(原物已退回原告),从钢板表象看,断裂处孔比其它孔大,证明钢板不规范,容易断裂。

第5组 原告因钢板断裂在南阳768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二次手术治疗费用的票据。以证明:(1)原告在被告处植入钢板断裂后不得不在768医院进行二次手术;(2)二次手术重新植入钢板时为了便于骨折愈合,取双侧胯骨骨膜(再生组织)植入接骨处,给原告造成极大精神伤害;(3)二次手术重新植入钢板花费7690.34元费用。

第6组 南阳市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申请书。以证明原告于20xx年7月28日曾申请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对双方纠纷进行调解,但通知了几次,被告都不到??被告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1组病历真实性没异议,只能说明医院与患者构成医疗服务合同。对第2、3、4组医疗费凭证、X光片、钢板断裂实物没异议。对第5组病历及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对南阳768医院的医疗行为不发表意见。对第6组被告未收到该通知。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第1组 海港在被告处住院病历一套。以证明:(1)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2)被告对原告诊断正确,医疗行为符合医疗操作常规。

第2组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医师执业资格证。以证明被告医院是合法医疗机构,被告医生是合法的执业医师。

第3组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和医疗器械产品生产制造认可表及附页。以证明钢板产品质量合格。

第4组 X光片1数字化影像报告单。以证明原告术后3月复查,断端对位尚可,对线差,断端稍有成角,未见明显骨痂形成,还证实患者自行拆除石膏。

原告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1组病历没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对照768医院病历,对患者同一病情诊断不同,被告病历上所显示的钢板合格证批号“070905”并非患者所用(批号“06072□”,末位数字不清),不能证实患者所用钢板合格。对第2组本身没异议。对第3组属复印件,应有加盖企业红色印章的复印资料,另外未见企业06年年检,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所使用的钢板就是该企业生产的钢板,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实患者所用钢板是合格产品。对第4组,证明所用钢板在医院复查时已弯曲,但没有断裂,说明钢板质量不合格。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钢板断裂实物,被告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为原告植入钢板的批号为“06072□”,以及钢板中孔部位磨损断裂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病历中所粘贴的无锡市百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产品合格证,显示该7孔“直型接骨板”合格产品的批号为“070905”,数量为“1”,生产日期为“07年9月28日”,显然与被告为原告植入钢板的批号不一致,故不能证明被告为原告植入的钢板是合格产品。对被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和医疗器械产品生产制造认可表及附页,仅能证明无锡市百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具有生产相关医疗器械的资质,附页所显示的“直型接骨板”的型号、规格等与本案原告所使用的接骨钢板无直接对应关系,亦不能证明被告为原告植入的钢板是合格产品。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因伤左臂骨折,于20xx年12月19日入住被告医院骨科治疗,入院诊断:1.左尺骨骨折,2.闭合性颅脑损伤,3.双下肢皮肤挫裂伤,4.右腓骨小头骨折,5.左侧胫骨髁间隆突及外侧平台骨折。12月20日,被告对原告行左尺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植入了批号为“06072□(末位数字不清)”的7孔直型接骨板,术后行石膏外固定。

患者术后住院病历护理记录单“病情摘要”一栏记载(摘抄):“20xx年12月20日18时20分,左上肢切口敷料固定、干燥,持续夹板外固定,制动处功能位(即最大限度发挥肢体关节功能的位置);12月26日16时,左上肢石膏外固定……指导其进行石膏内肌肉收缩活动;20xx年1月6日16时30分……左上肢石膏固定……嘱病人加强功能锻炼,握拳抓握,分指活动;1月13日16时……左上肢石膏固定,进行石膏内握拳、抓握锻炼;1月21日16时,患者左上肢石膏固定……督促病人做握拳功能锻炼;1月26日15时,患者左上肢石膏固定完好……指导其加强功能锻炼;2月7日16时,患者左上肢石膏固定……嘱病人加强功能锻炼;2月11日9时30分,患者左上肢石膏仍固定,嘱病人加强功能锻炼,握拳,腕关节背伸……前臂可进行旋转活动;2月15日9时,患者住院经治疗护理石膏固定,已好转要求出院,嘱出院后仍注意患肢功能锻炼……左上肢做绕腕耸肩活动,注意休息,注意安全,一月回科复诊。”

原告住院58天,于20xx年2月15日出院,共支付住院医疗费12555.17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加强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复诊时间:1周。原告出院后,于术后3月到被告处复查,发现左尺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断端对位尚可,对线差,断端稍有成角,钢板弯曲。

20xx年7月3日原告到南阳768医院检查,左前臂X光片示:左尺骨骨折钢板内固定从中间折断,断端向背侧错位成角,尺骨远端断裂,尺桡关节脱位,以“左尺骨骨折术后八个月,骨折处疼痛、畸形3天余”为主诉入住768医院。20xx年7月9日南阳768医

院对原告行尺桡骨骨折不愈合切开复位植骨手术,取出断裂钢板,清除断端瘢痕组织,将桡关节复位固定,用7孔钢板螺丝钉内固定,并将从左侧髂骨所取的骨植入骨断端及周围。原告在768医院住院17天,于20xx年7月20日出院,共支付住院医疗费7690.34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1)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举证责任倒置”的相关规定,在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由患方就医患关系及损害后果进行举证,医方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已就在被告处行左尺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植入钢板后钢板断裂的事实进行了举证,被告不能证明其为原告植入的钢板质量合格及钢板断裂是因原告不当活动导致的结果,故被告不能证明其对原告的诊疗活动不存在过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应对原告二次手术的相关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其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有:①医疗费7690.34元;②误工费,原告为农民,应按照20xx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3851.60元,每天10.55元计算误工费,17天计179.35元;③护理费,以护理人员1人每天30元计算,17天计570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15元计算,17天计255元;⑤营养费,以每天15元计算,17天计255元;⑥交通费,原告虽未举证交通费票据,但原告从居住地南阳市宛城区高庙乡出发到南阳768医院治疗及出院必然发生交通费,可适当支持100元;⑦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给原告植入的钢板在手臂内断裂,二次手术刮骨、取骨及再次放置内固定钢板并植骨,给原告身体造成了二次损害,给原告带来较大精神痛苦,考虑原告的精神痛苦程度及被告的过错程度,可适当支持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049.69元被告应给予赔偿。(2)原告在被告处手术治疗的相关费用属正常治疗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要求被告退还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辩称钢板断裂系原告擅自解除石膏不当活动的理由因与其病历记载的相关内容不符,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另外本案事实较为清楚,无需进行医疗事故鉴

定即可明确双方责任,故对被告要求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海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049.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1元,由原告负担440元,被告负担1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全玉

代理审判员 沈宗善

代理审判员 刘建军

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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