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家乐诉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4.4.20

王家乐诉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

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永民初字第856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家乐(又名王宝宝),男。

法定代理人吴玉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王家乐之母。 委托代理人窦彩云,河南显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中原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秀芝,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思法,该院医政科长。

委托代理人赵超,该院法律顾问。

原告王家乐与被告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五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王家乐于20xx年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依法向原告王家乐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第五人民医院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乐的法定代理人吴玉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窦彩云、被告第五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陈思法、赵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家乐诉称,20xx年2月27日15时30分,吴玉玲在被告第五人民分娩一男婴取名王家乐,吴玉玲在分娩时,由于出现肩难产,被告方未能及时采取有效的助产治疗措施,造成原告王家乐右臂丛神经损伤,左臂骨折,头部有一血包。20xx年12月23日经商丘商都法医鉴定所鉴定为王家乐的右臂丛神经损伤与被告之间存在治疗因果关系,伤情达五

级。原告受伤后到外地就诊,被告已支付30000元,但纠纷经调解最终未能达成协议,要求被告第五人民医院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万元(不含被告方已支付的30000元)。

被告第五人民医院辩称,分娩前我们已明确告知,有可能出现难产,并建议剖宫产,但患者拒绝,术中过程中出现难产后,我们已采取了相应的措施,故不应再让我们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家乐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吴玉玲身份证一份;2、户口簿4页;3、永城市文化居委会证明一份;4、文化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王家乐一家尽管是农业户口,但长期居住在城市,生活来源城市,因此,应按城市户口对待。第二组证据:1、吴玉玲病历11页;2、王家乐病历11页;3、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病历6页。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王家乐于**年**月**日出生,从病历看王家乐出生时肩难产,产时被告方未能按正规操作规程来接生,在王家乐出生后就转入该院儿科治疗,后转入上海复旦大学就诊。第三组证据:商丘商都法医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王家乐伤情构成五级伤残。第四组证据:1、吴玉玲住院票据1张,计款1274.5元。2、王家乐住院票据1张,计款4423.23元;3、上海复旦大学儿科医院住院检查费1张及徐州医学院票据2张,计款359.5元;4、上海住院票据9张,计款21614.44元;5、永城妇幼保健院出具的治疗费1082元;6、康复治疗磁片票据1张,计款100元。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及在上海复旦儿科医院共计花费28753.67元,在上海住院26天,在永城住院1个月。第五组证据:1、上海治疗住宿费票据9张,计款6144元;2、交通费票据(上海至永城至郑州)共计45张,计款1868元;3、永城至上海复查时的交通费票据57张,计款1827元;4、永城—商丘—郑州做鉴定花交通费票据3张,计款300元。以上证据证明为王家乐治疗共花交通费、住宿费共计9240元。第六组证据:鉴定费1张,

计款3000元。第七组证据:1、永城市腾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据一份;2、常熟公安机关给吴玉玲出具的暂住证1份;3、王浩驾驶证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吴玉玲夫妻双方均有收入,王浩月收入3500元,吴玉玲月收入1500元。

被告第五人民医院对原告王家乐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组的1、2份证据真实性请法庭核实。对第3、4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目的不能成立,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对第2组1、2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请法庭核实,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是单方委托,鉴定结果不予认可,是否申请重新鉴定,给领导汇报后再决定。对第4组证据,形式不合法,况且第4份证据中有一张票据是王浩,因此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5组第1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无姓名,无住宿日期,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并且数额过高,请法庭核实。对第6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可。对第7组证据有异议,不应采纳。

被告第五人民医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吴玉玲住院病历一册,证明院方没有任何过错,并且有家属签字,家属不同意剖宫产。

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是原件,与我们提供的病历相互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庭审,原、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王家乐所提交的第5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结合原告王家乐的伤情,应按实际支出及有效票据,本院支持永城—上海—郑州的交通费及住宿费共计3000元。对第7组证据,虽然提供月收入情况,但并没有提供工资表及相关证据加以佐证,因此,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所提其余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第五人民医院虽然提出部分异议,但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因此,其异议不能成立。对被告第五人民医院所提供证据虽然与原告所提供的病历有所不一致,但并不影响证据的证明力,因此,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xx年2月25日原告王家乐之母吴玉玲因怀孕临产,住进被告第五人民医院妇产科接受分娩,20xx年2月27日15时30分吴玉玲分娩一男婴,取名王家乐,吴玉玲在分娩王家乐过程中,由于出现肩难产,被告第五人民医院在接生时,原告王家乐右臂丛神经损伤,左骨骨折,头部有血包,后转入儿科,住院34天,原告吴玉玲之子王家乐经诊断为:1、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疝;2、新生儿头皮血肿;

3、双侧臂丛神经损伤,花医疗费5697.73元。20xx年6月19日原告王家乐到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治疗,住院17天,花医疗费20634.44元,购买神康复治疗仪一个,价格1000元,而后又到徐州附属医院检查花费200元,到永城市妇幼保健院检查治疗,花费1082元,花交通费及住宿费3000元,购买电磁片一个,费用100元。20xx年12月23日原告王家乐经商丘商都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王家乐的右臂丛神经损伤与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2、王家乐的损伤已达五级伤残, 花鉴定费3000元。原告王家乐在住院期间已收到被告第五人民医院现金30000元。经查原告王家乐及父母虽然户口在农村,但长期居住在城市达一年之久,应按城市户口标准对待。

本院认为,原告王家乐之母吴玉玲因怀孕临产住进被告第五人民医院,被告第五人民医院在接受原告王家乐之母吴玉玲分娩过程中出现肩难产,由于被告第五人民医院没能及时采取有效助产治疗措施,导致原告王家乐右臂丛神经损伤,被告第五人民医院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家乐的医疗费26640.37元、治疗仪及电磁片11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3000元、护理费43.64元×2(人)×5(天)=4451.2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34(天)+50元×17(天)=1870元、营养费10元×51(天)=510元、残疾赔偿金15930.26元×12(年)=191163.12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231734.77元,应由被告第五人民医院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39040.86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169040.86元(含被告第五人民医院已垫付的30000元),剩余的由原告王家乐自理。依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赔偿原告王家乐医疗费、治疗仪及电磁片、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39040.86元(含被告第五人民医院已垫付的30000元);

二、被告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赔偿原告王家乐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王家乐负担1300元,被告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怀民

审 判 员 孙 更

代理审判员 张宇翔

二Ο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程 磊


第二篇:张雅雯与濮阳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张雅雯与濮阳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

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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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濮民初字第513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雅雯,女。

法定代理人倪俊巧,女,汉族,**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巴晓文,河南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振华,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孙贯玲,该院法律顾问。

原告张雅雯诉被告濮阳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雅雯及法定代理人倪俊巧、委托代理人巴晓文、被告委托代理人孙贯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在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xx年8月27日原告张雅雯不慎跌倒摔伤左肘部,到被告处就诊,并于当日入住该院。经被告诊断为:左肱骨髁骨折、左上肢正中神经损伤。20xx年8月31日,被告给原告张雅雯进行了“左肱骨髁骨上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俩月,原告张雅雯发现左肘关节畸形,并出现左肘关节伸屈活动受限的功能障碍。20xx年8月25日,经鉴定: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失,并且过失与原告张雅雯术后的左肘关节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的过失参与度为50%-70%(安威校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1520号)。目前原告张雅雯左肘关节畸形并活动受限,构成七级伤残(安威校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1596号)。仍需接受康复治疗,其所需费用每日约25元,治疗期限为出院后3-4个月

(安威校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344号)。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之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92369.8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求赔偿数额过高,合理部分法院应支持,对于参与度,医院同意按50%的标准来承担。

经审理查明:20xx年8月27日,原告摔伤左肘部,到被告处入院诊治,诊断为:左肱骨髁骨折、左上肢正中神经损伤。20xx年8月31日,被告给原告进行“左肱骨髁骨上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9月7日出院。后原告左肘关节伸屈功能受限,20xx年3月28日在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DR片示:左肱骨髁上陈旧性骨折畸形愈合。20xx年11月4日、19日晨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DR片示:左肱骨髁上陈旧性骨折,骨折端对位差,见骨痂生长,呈畸形愈合。20xx年6月30日在洛阳正骨医院DR片示:左肱骨髁上陈旧性骨折,畸形愈合改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委托安阳威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后续治疗费进行评估和对原告伤残程度鉴定:每天25元,治疗时限3-4个月;原告左肘关节活动功能受限,构成七级伤残。同时被告委托该所鉴定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该所鉴定意见为: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原告左肘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50%-70%。

另查:20xx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930.26元。原告交通费1215元。

本院认为:原告左肘部受伤后到被告处诊治,后出现畸形愈合,经鉴定,被告在诊疗活动中有过错,原告需康复治疗又构成七级伤残,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为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七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被告也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为20000元;经鉴定机构评估,原告康复治疗4个月,每天25元,计3000元;同时,护理费为5310元

(15930.26元/年÷12月×4月);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出差工作人员生活补助标准计算为36000元(30元/天×4月×30天);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1200元;原告为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为127442.08元(15930.26元/年×20年×40%);交通费为1215元,以上共计为161767.08元。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被告过错参与度为50%-70%,按60%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以上损失共计97060.25元。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濮阳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张雅雯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97060.2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0元,由被告承担1266元,原告承担8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八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 国 玺

审 判 员 于 振 民

审 判 员 关 胜 真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邢 金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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