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宁乡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陈泽明、徐小
兰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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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宁行执字第686号
行政裁定书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宁行执字第686号
申请执行人宁乡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法定代表人胡定平。
被执行人陈泽明。
被执行人徐小兰。
申请执行人宁乡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陈泽明、徐小兰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宁乡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宁城郊计生征决字(2010)第2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认为:被执行人于20xx年9月19日违法生育一男孩,属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性质的违法生育,按照《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款的规定,应缴纳社会抚养费。宁乡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其作出的宁城郊计生征决字(2010)第2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经合法送达,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宁乡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宁城郊计生征决字(2010)第29
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
二、限被执行人陈泽明、徐小兰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自动履行宁城郊计生征决字(2010)第2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将25 952元送交宁乡县人民法院。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费289元,由被执行人陈泽明、徐小兰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文 跃 兵审 判 员 周 清 香审 判 员 袁 绍 清二0一一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洋
第二篇:申请执行人宁乡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曾建平、王杏军征收社
申请执行人宁乡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曾建平、王杏
军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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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宁行执字第687号
行政裁定书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宁行执字第687号
申请执行人宁乡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法定代表人胡定平。
被执行人曾建平。
被执行人王杏军。
申请执行人宁乡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曾建平、王杏军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宁乡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宁城郊计生征决字(2010)第3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认为:被执行人于20xx年7月18日违法生育一女孩,属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性质的违法生育,按照《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款的规定,应缴纳社会抚养费。宁乡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其作出的宁城郊计生征决字(2010)第3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经合法送达,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宁乡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宁城郊计生征决字(2010)第31
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
二、限被执行人曾建平、王杏军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自动履行宁城郊计生征决字(2010)第3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将25320元送交宁乡县人民法院。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费279元,由被执行人曾建平、王杏军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文 跃 兵审 判 员 周 清 香审 判 员 袁 绍 清二0一一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