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征信法律制度建设状况及对我国的启示

时间:2024.4.20

国际征信法律制度建设状况及对我国的启示 摘要:20xx年3月15日,《征信业管理条例》正式施行,我国征信立法取得了重大突破,改善了以往各部门、各地区对征信业多头管理的状况,明确了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征信业进行监督管理。欧洲国家征信业及其法律制度健全,注重保护个人隐私,针对不同的征信发展模式确定不同的监管部门;美国的征信市场以私营征信机构为主,采取完全市场化运作的特点,最重要的是有良好的法制环境;俄罗斯征信业是伴随着经济的不断增长而建立起来的,20xx年开始建设征信体系,起步较晚,但发展迅速。

关键词:征信 法律制度 发展模式

引言

征信体系是现代金融体系得以健康运行的基本前提条件,也是维护金融稳定、促进经济发展的基础。同时,征信体系的建设也是构建社会信用体系的突破口,从而促进形成“诚信受益,失信惩戒”的社会环境,对带动整个社会的诚信建设具有深远的影响。由中国人民银行组建、中国征信中心运行维护的我国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已经收录了1800多万户企业,8亿多个人的有关记录。如此庞大的信息涉及到众多企业的秘密和个人隐私,而征信体系的建设又以此为基础,怎样平衡征信建设与信息保护二者之间的关系是征信立法工作的重点之一。我国征信业起步较晚,相关法律制度设计还有待完善,在构建法制社会的大背景下,征信行为的法制化势在必行。用法律来规制征信行为,有利于规范征信市场,维护征信产品的消费者,对维护整个征信体系的公信力也有很大的促进作用。

一、欧洲部分国家征信立法情况

(一)欧洲部分国家征信立法情况

1、英国征信法律制度

英国征信业发展较为成熟,主要采取市场化运作,市场准入较为宽松,任何公司均可自由进入征信业。英国征信业的体系建设主要放在法律的细化上,在征信数据的取得和运用都有具体明确的规定,这使得征信业在法律的约束下规范有序地经营和发展。

英国征信业相关法律主要有《消费信贷法》和《数据保护法》,这两部法律都侧重于个人的数据保护,前者充分维护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在授信者与信息主体之间达成一定的平衡。后者强调个人权利,授信者对个人数据的收集和使用方面都做了详尽的规定。对企业信用数据的保护主要以该国19xx年颁布生效的《公司法》为依据,对非上市公司的财务报表必须在本财务年度结束后的10个月内公布,上市公司则要求在7个月内公布。

2、意大利征信法律制度

意大利的征信法律体系兼具公共性质与私营性质的征信机构,二者并存发展,相互补充。为确保这一征信体系的健康发展,立法者一方面对金融机构的义务进行了规范,如意大利《银行法》规定:意大利境内的所有银行、本国银行在国外的分支机构、在特别登记簿上有记录的金融中介机构、隶属于银行的集团的金融中介机构都必须向中央信贷登记机构上报信贷信息。①另一方面为促进私营征信机构的发展,满足不同消费者对征信产品的需求,法律对商业化运作的私营征信机构留有足够的发展空间。

19xx年,意大利通过颁布施行《信贷委员会条例》,赋予信贷委员会运行管理中央信用登记系统的职责和权力。该条例确立了“建立中央信贷登记系统,收集客户的信贷历史,为银行规避风险提供参考”的原则。20xx年颁布《个人数据保护法》,该法的适用范围较为广泛,凡是该国境内主要业务为数据处理活动的经营性机构组织都要受该条例的规制。为保护个人数据,需要进行数据处理的机构和个人必须实现告知本人并获得个人书面同意。同时,法律也作了例外规定,对于按照欧盟规定收集和保存的信息、用来履行法定义务的数据、来源于中央信贷系统的数据以及与完成经济活动有关的数据除外。

3、德国征信法律制度

由于德国的社会信用体系以私营征信公司为主体是市场模式为主、中央银行建立的“信贷登记系统”模式和以行业协会为主体的会员制模式为辅,因而没有建立专门的信用管理法,有关信用管理的法律多散见于民法、商法、信贷法和数据保护法等法律中。德国对于个人隐私的保护尤为重视,《联邦数据保护法》、《信息和电信服务法》以及《欧盟数据保护指南》对个人数据的获取、存储、使用、传播都有严格规定。征信机构采集个人信用记录必须公正合理,禁止采集法律规定以外的个人数据。消费者有权了解征信机构收集保存的本人信用资料,对征信机构采集的本人信息,信息主体认为有错误的,可以提出异议。

(二)欧洲国家征信业及其法律制度的特点

1、公共征信与私营征信并存,互为补充。为满足市场多元化的需求,德国等欧洲国家征信业发展模式多为中央银行主导的公共征信与私营征信模式并存。公共征信系统主要是国家通过法律的形式,强制境内所有金融机构必须参加公共征信系统,提供金融消费者相关消费信息,为中央银行进行金融监管和执行货币政策提供必要的数据参考,其主要目的是公共服务。私营征信机构主要采取市场化运作的企业法人,以盈利为目的,是对公共征信机构形式的有益补充。 ① 周汉华.域外个人数据保护法汇编[M].法律出版社,北京:2006.

2、征信法律制度健全,注重保护个人隐私。欧洲国家征信立法较为完善,例如德国制定了《联邦数据保护法》、《信息和电信服务法》以及《欧盟数据保护指南》,对个人隐私的保护和个人数据的获取、存储、使用、传播都有严格规定,英国制定了《消费信贷法》和《数据保护法》。在开放个人征信信息的同时,由于欧洲国家历来注重公民个人隐私权的保护,基于这一立法理念,欧洲国家征信立法更加偏重个人隐私的保护,基于欧盟《指导意见》的规定,主要国家在信息采集上均要求征得信息主体的同意,法国明确规定,金融机构在采集个人信息报送公共征信系统时,须口头告知并征得信息主体的同意,发布和使用个人征信报告时,必须经过信息主体书面同意,充分保护了个人的隐私权。

3、针对不同的征信发展模式确定不同的监管部门。欧洲国家大多采取的是多种征信发展模式,其相应的监管模式也有所区别,对于采取市场化运作的私营征信模式,政府仅依据相关法律对其征信行为进行监管,如英国专门设立信息交易署和公平交易署对征信机构进行监管,政府部门不参与征信业务的开展。对于采取公共征信模式的国家,一般都是中央银行从各金融机构采集金融消费者的相关信息,建立公共征信系统,由中央银行负责对该征信机构进行监管,对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金融机构进行处罚。此时,中央银行既担负运行公共征信系统的责任,又要履行相应的监管职能。

二、美国征信立法情况

美国的征信市场以私营征信机构为主,采取完全市场化运作的特点,服务领域广,行业分工精细,最重要的是有良好的法制环境,强有力的法律保障为美国征信业的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孕育了“益佰利(Experian)”、“邓白氏(Dun&Bradstreet Corp)”、穆迪、标准普尔等世界知名的征信机构及评级机构。

(一)个人征信立法体系与企业征信立法体系

1、个人征信立法体系。美国关于个人征信的相关法律众多,但根据征信活动环节的特点,可以将其分为两大类:一类是针对信用信息的共享。信息提供者、征信机构、信息消费者三方对信息主体的个人隐私都会有所涉及,法律的主要任务的确立三者之间的关系,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对信息的收集、传播设定权限,充分保护信息主体的隐私权。另一类是针对征信机构的授信行为。该类法律法规旨在明确授信机构的权利义务,规范征信机构的授信行为。

2、企业征信立法体系。对企业征信的法律规范主要分为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美国《公司法》对上市公司相关信息的披露有严格的规定,在资信的等级评定商业主要由穆迪、标准普尔等大公司来完成,对于非上市的中小企业的征信工作,主要由专业的中小企业的评

级机构来完成,如“邓白氏”公司。

(二)美国征信业主要立法

1、隐私权法

《隐私权法》(The Privacy Act)是一部专门保护个人隐私的法律,其内容囊括对个人信息的采集、使用、保存、公开、保密。该法规定:“在未经本人同意的情况下,任何机构不得任意公开信息主体的资料;为特定的目的采集的公民个人信息,禁止在未经本人同意的情况下,用于其他非法律规定的目的;凡对个人有害或不利的信息,联邦政府必须向有关个人直接收集,任何联邦的机关,职能收集与其本身职责有关的资料。”①我国没有专门的《隐私权法》,相关民事法律中会有所涉及,但隐私权的范围相对要小得多,对于个人征信信息的保护大多由《征信业管理条例》规制,但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法律、法规、国务院的规定,为履行职责进行的企业、个人信息的采集、整理、加工、保存和公布是不适用该条例的。②

2、金融隐私权法

19xx年美国通过的《金融隐私权法》规定了金融机构在采集个人信用信息过程中属于个人隐私的内容,以及政府机关通过金融机构获取银行客户资料的途径、程序。根据规定,银行或金融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向政府的机构披露客户的情况有“经客户批准和授权;依照政府的行政部门的决定或命令;依照符合法定程序取得的搜查证;依照符合法定的要求的程序获得的司法判决或强制执行书;依照本法规定的其他法定的程序的批准。”③

3、公平信用报告法

《公平信用报告法》主要是规范征信机构、信用报告的使用者及信息主体的权利。关于信息主体的权利,主要有知情权、提出异议权、请求更正三项权利,知情权指信息主体有权向征信机构获取本人的信用信息,了解本人信用状况及其评价的依据。提出异议权及请求更正权指信息主体对于本人信用报告有异议,可以向征信机构提出异议并要求其更正。关于征信机构的义务,主要规定征信机构在采集个人信息的范围上,《公平信用报告法》规定:“不能采集信息主体的思想、宗教信仰、健康状况等,对负面信息的保存期限上,破产记录保存时间为10年,偷税漏税及遭受刑事诉讼的记录为7年,超过保存期限的,征信机构应当删除。”④ ①

② 齐爱民.美国信息隐私立法透析[J].时代法学,20xx年第2期. 《征信业管理条例》第2条。

③ 周汉华.域外个人数据保护法汇编[M].法律出版社,北京:2006.

④ 周汉华.域外个人数据保护法汇编[M].法律出版社,北京:2006.

(三)美国征信法律特点

1、注重保护信息主体的隐私权。美国征信业发展模式主要是私营征信机构为主,市场化程度高,征信企业的成立只要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即可,不需要特别的行政许可。但个人隐私在美国受到高度关注和重视,公民保护个人隐私意识较强,如果不能很好地平衡信息公开与隐私的保护,会引起公众的极大不满。

2、信用信息共享机制健全合理。美国通过颁布《信息自由法》确立了信息采集、披露、使用的基本标准,通过《公平信用报告法》明确了信用信息的内容,并对其完整性进行了规范,明确共享信用信息的操作程序、使用目的。同时,为防止信息主体个人信用信息被滥用,造成个人隐私泄露,法律对信息分享行为进行严格监管,对违反相关法律的责任人将承担相应的民事、刑事责任。

三、俄罗斯征信及其法律制度

俄罗斯征信业是伴随着经济的不断增长而建立起来的,20xx年开始建设征信体系,起步较晚,但发展迅速。俄罗斯法律规定,银行客户的账户信息是严格保密的,除法律规定外,金融机构不得向他人透露客户的账户信息。征信机构收集的信息主要来自金融机构及商业客户,同时也是金融机构征信信息的主要提供者,其服务内容主要是个人和企业的信用报告、资产评估等。

(一)保护个人信息的法律

《俄罗斯信息、信息化、信息保护法》对个人的信息保护做了专门的规定,个人信息不属于公开的范围,未经司法程序,不得在未经信息主体同意的情况下收集、保存、使用他人私人信息,对违反法律处理、使用个人隐私信息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①

(二)规范征信机构的法律

《联邦信用记录法》是俄罗斯管理信用机构出台的一部较为完备的法律,主要规范涉及信用信息收集、存储、使用等相关主体的行为。信用信息的采集单位向征信机构提交信用信息时,必须征得信息主体的书面同意或者其他书面形式的授权,信息主体对自己的信用信息认为记录有误的,可以向信息采集单位提出异议。在征信模式的选择上,该法明确了由俄罗斯中央银行负责建立信用记录中央目录系统并对外开放。对信用信息安全的保护方面,《联邦信用记录法》严格规定征信机构要按照法律认可的安全途径进行整理,存储和传输,并要求要专门机构颁发的信息保护许可证。

① http://eb./aarticle/ab/d/200810/20081005822890.html;查阅时间:2013-11-18

四、国际征信法律体系建设对我国的启示

近年来,国家高度重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把“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征集体系、信用市场监督管理”作为经济工作的重点之一,努力把个人信用报告打造成每个人的“第二张身份证”。20xx年3月15日《征信业管理条例》正式施行,征信立法取得较大成果,但离建立完善、规范的征信体系还有较大的差距,结合上述国外征信立法的经验,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建设我国征信法律体系:

(一)提高征信立法层级

目前,我国对征信业相关法律制度主要有《征信业管理条例》、《商业银行法》第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三条等规定了商业银行对客户的信息有保密义务。①《证券法》第169、第170条明确规定:资信的评级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或者及相关从业人员资格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②《刑法修正案(七)》规定了“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③《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等部门规章,《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等地方行政法规。针对征信业管理的法律规制大多是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法律层级较低且散落于多部法律之中,没有形成完整的体系。

(二)健全信用信息共享机制

《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征信机构可以通过信息主体、企业交易对方、行业协会提供信息,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已公开的信息,人民法院依法公布的判决、裁定等渠道,采集企业信息。”④该条例虽然赋予了征信机构采集相关部门依法公开的信息的权力,但掌握信息的部门出于安全和部门利益的考虑,对应当公开的信息不予公开,或不按时公开,人为造成信息数据的行业、部门分割,给征信机构采集信用信息增加了难度,社会征信体系建设进展缓慢。因此,应当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信息共享机制,加强政府各部门之间的沟通协调,促进信息在各部门、各行业之间的共享。

(三)明确界定相关法律概念

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离不开完备的数据库,而数据库的建立势必会涉及个人隐私。由①

②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5条、第29条、第30条、第53条. 参见《证券法》第169、第170条.

③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3条第二款.

④参见《征信业管理条例》第21条.

于文化差异等因素,我国并不像西方国家那样颁布专门的法律对个人隐私加以保护,只是在《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律师法》等法律的个别条款中有所涉及,虽然这些法律中规定不得泄露“个人隐私”或应履行相应的“保密义务”,但都没有对“个人隐私”做出明确的规定,不利于个人信息的保护和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只有对“个人隐私”做出明确的界定,才能使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有序进行,避免法律纠纷。

参考文献:

1、周汉华.域外个人数据保护法汇编[M].法律出版社,北京:2006.

2、齐爱民.美国信息隐私立法透析[J].时代法学,20xx年第2期.

3、高晓慧,陈柳钦.俄罗斯金融制度研究[M].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北京:20xx年.

4、王黎明.论我国征信制度的立法完善[D].硕士论文,20xx年11月.

5、孙亚.当前征信体系建设中存在的问题及政策建议[J].中国房地产金融研究,20xx年第9期.

6、廖勇刚.德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对我国的启示[J].青海金融,20xx年第4期.

7、http://eb./aarticle/ab/d/200810/20081005822890.html;查阅时间:2013-11-18.


第二篇:个人征信法律制度的国际借鉴


个人征信法律制度的国际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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